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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是侧重于确定物的静态“归属”问题的法律。
其第二编第4-9章,分别归定了所有权的权能,以及国家、集体、私有财产的归属问题。
划清了国有财产、集体财产、私有财产的边界。
c:
《合同法》更多是侧重于物的动态“交易”问题的法律。
它是使《物权法》已经确定了“静态”归属的物,“动”起来。
使“物”在流动中实现物的价值。
一部《物权法》,一部《合同法》相结合,就是“买卖合同”关系的法律基础。
2、行政法规——如:
《煤矿安全监察条例》、《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煤炭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等
3、地方性法规——如:
《四川省安全生产条例》、《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实施办法》、《四川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4、规章——发改委《国家煤炭应急储备管理暂行办法》、国土资源部《关于继续暂停受理煤炭探矿权申请的通知》
5、司法解释——《合同法解释》
(一)、
(二)、(三);
《关于办理危害矿山安全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律从纵向划分,可以划分为法律、法规、规章、解释,其法律效力自上而下,依次递减。
但是,在实践中,经常见到其效力反而依次增强的现象。
有时,部门发个文件,就使法律在该部门内得不到执行。
当然,这是法治还不成熟、不规范的现象。
二、法律的横向划分
1、刑法——《刑法》及其解释
显著特征:
国家强制力体现的特别明显;
法律后果:
以生命或人身自由为代价;
老百姓通常所说的“这件事干不得,那是犯法的事!
”这里的“法”就是指《刑法》。
刑法中与川煤公司业务密切相关的罪名有两个,给大家作个简单介绍:
《刑法》第224条“合同诈骗罪”:
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
(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合同诈骗罪与民事欺诈的区别?
——欠帐不赖账、主观客相一致
“主观意愿”与“主观方面”的区别。
“主观意愿”是指纯内心的想法;
而“主观方面”是指根据客观行为所反映出来的心理状态。
举个例子大家就能明白:
某贪官收受他人财物时,心想:
此人人品很差,不可深交,甚至很恨这个送钱的人把他拉下水了。
但是,他还是将钱收下了。
这个官员的“主观意愿”就是不想收钱,但刑法认定他的“主观方面”就是故意收受他人财物。
在“合同诈骗罪”中也一样,不以“主观意愿”是否想骗钱,只以行为所反映出的“主观方面”判断行为人是否想骗钱。
针对国有企业的特殊规定《刑法》第167条“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因严重不负责任被诈骗,导致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导致国家利益遭受稀奇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国有企业负责人,比私营企业负责人多了一条《刑法》上的负担。
这当然也是“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的又一个表现。
因此,作为国有企业的负责人,签订履行合同时就必需比私营企业负责人更加小心谨慎。
2、民商法——《物权法》、《合同法》、《公司法》、《婚姻法》特征:
(1)平等主体;
(2)充分尊重个人自由;
(3)法律后果主要体现为金钱代价
3、行政法——《行政许可法》、《行政强制法》、《煤矿安全监察条例》
篇二:
买卖合同
一、买卖合同中所有权转移的基本规定
(一)不动产:
登记
(二)动产
原则:
交付
交付的三种方式:
现实交付、观念交付(简易交付、占有改定、指示交付)、
拟制交付(交付权利凭证)
例外:
所有权保留:
支付全部价金时所有权发生转移
二、买卖合同中的风险负担
【相关法条】
《合同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一百四十三条因买受人的原因致使标的物不能按照约定的期限交付的,买受人应当自违反约定之日起承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
第一百四十四条出卖人出卖交由承运人运输的在途标的物,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毁损、灭失的风险自合同成立时起由买受人承担。
第一百四十五条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
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后,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
第一百四十六条出卖人按照约定或者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将标的物置于交付地点,买受人违反约定没有收取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自违反约定之日起由买受人承担。
第一百四十七条出卖人按照约定未交付有关标的物的单证和资料的,不影响标的物毁损、灭失风险的转移。
第一百四十八条因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
买受人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出卖人承担。
第一百四十九条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的,不影响因出卖人履行债务
不符合约定,买受人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权利。
《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释》
第十一条对房屋的转移占有,视为房屋的交付使用,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房屋毁损、灭失的风险,在交付使用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使用后由买受人承担;
买受人接到出卖人的书面交房通知,无正当理由拒绝接收的,房屋毁损、灭失的风险自书面交房通知确定的交付使用之日起由买受人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买卖合同解释》
第十一条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
(一)项规定的?
标的物需要运输的?
,是指标的物由出卖人负责办理托运,承运人系独立于买卖合同当事人之外的运输业者的情形。
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负担,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出卖人根据合同约定将标的物运送至买受人指定地点并交付给承运人后,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负担,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三条出卖人出卖交由承运人运输的在途标的物,在合同成立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标的物已经毁损、灭失却未告知买受人,买受人主张出卖人负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四条当事人对风险负担没有约定,标的物为种类物,出卖人未以装运单据、加盖标记、通知买受人等可识别的方式清楚地将标的物特定于买卖合同,买受人主张不负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合同履行中的风险
风险是指非由于任何一方当事人的过错而导致的标的物的毁损灭失。
要点:
1、发生了标的物毁损灭失的事实;
2、发生毁损灭失的原因如果是基于当事人,就不是风险,属于过失
导致的损失。
(二)风险负担的基本规则
交付主义,包括不动产和动产的所有权保留
1、一方当事人的特定违约
a、买受人违约(《合同法》第143、146条):
买受人承担风险
B、出卖人根本违约(《合同法》第148条):
买受人拒收,风险由出卖人承担;
买受人收下,风险由买受人承担,但仍可追究出卖人的违约责任
2、路货买卖:
合同成立时风险转移,但出卖人恶意的由出卖人承担风险
(三)需要运输的买卖合同风险负担
?
送货上门:
风险在买受人所在地随交付转移至买受人承担
动产自提:
风险在出卖人所在地随交付转移至买受人承担
代办运输:
货交第一承运人后,风险转由买受人承担
《买卖合同解释》第11条界定了“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内涵,包括两个要素:
标的物由出卖人负责办理托运;
承运人系独立于买卖合同当事人之外的运输业者。
《买卖合同解释》第12条:
“出卖人根据合同约定将标的物运送至买受人指定地点并交付给承运人后,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负担,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三、所有权保留的买卖合同
所有权保留合同中,动产所有权自买受人付清全部价金时转移,但风险适用《合同法》第142条的“交付主义”,自交付之时起移转。
20XX年卷三第9题
四、分期付款买卖
第一百六十七条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
出卖人解除合同的,可以向买受人要求支付该标的物的使用费。
第三十八条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分期付款,系指买受人将应付的总价款在一定期间内至少分三次向出卖人支付。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的约定违反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损害买受人利益,买受人主张该约定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九条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约定出卖人在解除合同时可以扣留已受领价金,出卖人扣留的金额超过标的物使用费以及标的物受损赔偿额,买受人请求返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当事人对标的物的使用费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当地同类标的物的租金标准确
定。
(一)出卖人的权利
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以上的,出卖人有权择一行使以下权利:
1、要求买受人支付剩余的全部价款(丧失期限利益,按照约定尚未到期的债务视为已经到期);
2、行使法定解除权合同,并要求买受人支付标的物用费。
当事人对标的物的使用费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当地同类标的物的租金标准确定
(二)买受人的保护
因为分期付款买卖的总价款往往显著高于即时清结买卖的总价款,买受人的利益有特别保护的必要。
对此,《买卖合同解释》第38条第二款设有规定。
《合同法》第167条规定的“五分之一以上”这一比例,系强制性规范。
当事人的约定违反该比例,损害买受人利益的,约定无效,仍按照“五分之一以上”的比例调整。
20XX年卷三59题
五、试用买卖
第一百七十条试用买卖的当事人可以约定标的物的试用期间。
对试用期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由出卖人确定。
第一百七十一条试用买卖的买受人在试用期内可以购买标的物,也可以拒绝购买。
试用期间届满,买受人对是否购买标的物未作表示的,视为购买。
第四十一条试用买卖的买受人在试用期内已经支付一部分价款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买受人同意购买,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在试用期内,买受人对标的物实施了出卖、出租、设定担保物权等非试用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买受人同意购买。
第四十二条买卖合同存在下列约定内容之一的,不属于试用买卖。
买受人主张属于试用买卖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一)约定标的物经过试用或者检验符合一定要求时,买受人应当购买标的物;
(二)约定第三人经试验对标的物认可时,买受人应当购买标的物;
(三)约定买受人在一定期间内可以调换标的物;
(四)约定买受人在一定期间内可以退还标的物。
第四十三条试用买卖的当事人没有约定使用费或者约定不明确,出卖人主张买受人支付使用费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若因试用而交付标的物与买受人占有,则:
1、试用期内,所有权、风险均为出卖人;
2、试用期间届满决定购买,所有权、风险全部移转至买受人(此时发生了简易交付)
3、试用期间届满试用人不表态,则视为购买,所有权、风险全部移转至买受人(此时发生了简易交付)
4、试用期将届满拒绝购买,所有权、风险均为出卖人。
若试用标的物并未交付与买受人,且在买受人承认购买时仍未交付标的物
的,标的物风险自标的物实际交付是转移至买受人
20XX年卷三31题
20XX年卷三13题
六、买受人及时检验并通知的义务
第一百五十七条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限内检验。
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
第一百五十八条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
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
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
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
篇三:
合同法课件文档版
第一章买卖合同
第一节概述
一.买卖合同的概念
广义买卖合同:
是指一方转移财产权给另一方,另一方支付价款的合同。
狭义买卖合同:
仅指物的所有权的有偿转让合同。
130条:
“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1.买卖仅指所有权的有偿转让;
2.土地使用权、知识产权等财产权的有偿转让合同,不属于买卖合同,为独立的有名
合同;
(标的物为有体物)
3.债权、股权等财产权有偿合同无特别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规则。
——174条、《买
卖合同解释》45条
二.买卖合同的特征
1.出卖人须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给买受人;
2.买受人须向出卖人支付价款;
注意:
互易合同——175条
3.买卖合同是有偿合同;
4.买卖合同是双务合同;
问题:
如果双方的义务不构成对待给付关系,是否为买卖合同?
5.买卖合同是诺成合同;
6.买卖合同一般是不要式合同。
——例外:
船舶所有
权转让、房屋转让等,应采书面形式。
三.买卖合同的当事人
1.出卖人
1)财产所有权人;
2)财产经营权人;
3)担保物权人;
4)行纪人;
5)法院。
2.买受人
四.买卖合同的标的物
1.必须是有体物;
2.必须是可流通物;
——132条第2款
3.可以是特定物或种类物;
4.无须是已经存在的物;
(期货买卖)
5.不能是出卖人特为买受人制造,或者由买受人提供大部分原材料的物;
(承揽合同)
6.争议问题:
出卖人出卖无权处分之物的买卖合同效力如何?
观点1:
无效说,依据132条第1款(违反强制性规定)
观点2:
效力未定说,依据51条
观点3:
有效说
1)买卖合同是负担行为而非处分行为,不要求处分权;
2)出卖人交付行为是处分行为,应享有处分权,否则效力未定;
3)132条属义务性规定而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违反该条不影响合同效力;
——《解
释二》14条
4)承认无权处分合同有效,不会损害真正权利人利益;
5)如果出卖人根本不可能取得处分权,或根本无意取得处分权,可依据欺诈处理;
6)法律承认买卖尚不存在的物,逻辑上也应承认买卖他人之物;
7)承认买卖他人之物,更符合生活实际。
《买卖合同解释》第3条采有效说:
1)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
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要求出卖人
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0XX司考题
甲乙结婚后购得房屋一套,仅以甲的名义进行了登记。
后甲乙感情不和,甲擅自将房屋以市价出售给不知情的丙,并办理了变更登记手续。
对此,下列哪一选项是正确的?
a,买卖合同有效,房屋所有权未转移B,买卖合同无效,房屋所有权已转移
c,买卖合同有效,房屋所有权已转移d,买卖合同无效,房屋所有权未转移
答案:
B该答案是否合理?
五.买卖合同的条款
1.12条:
示范性条款
2.131条:
可以增加的条款
1)包装方式a.有约定的,依约定;
B.未约定或约定不明的,适用61条;
(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交易习惯确定)
c.仍不能确定的——156条后段:
通用方式、足以保护标的物的包装方式
d.包装方式有强制性标准的,依其规定;
E.除另有规定或另有约定外,包装费用由出卖人负担。
2)检验标准和方法3)结算方式4)合同使用的文字及其效力
3.买卖合同的必要条款:
依当事人约定;
未约定的,当事人、标的物、数量
价款是否为买卖合同的必要条款?
六.买卖合同的形式
1.法律或当事人对合同无特殊要求的——第10条第1款:
书面、口头、其他形式
2.法律或当事人对合同有特殊要求的——第10条第2款:
依其规定船舶、房屋、外贸等
3.特殊情形——《买卖合同解释》第1条
1)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
2)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二节买卖合同的效力
一.出卖人的义务
1.交付标的物的义务——135条前段
交付是指将标的物移转占有(非一定取得所有权?
)。
包括:
现实交付、观念交付(简易交付、指示交付、占有改定——《物权法》25~27条)
1)交付时间
a.约定交付期限的——138条:
按约定期限交付;
可在该期限内的任何时间交付注意:
仍可适用71条提前履行规则
B.未约定交付期限或约定不明的——139条:
适用61条、62条第4项
c.简易交付的时间——140条:
合同生效的时间为交付时间
指示交付、占有改定的交付时间?
2)交付地点——141条
a.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地点交付标的物;
此情形下,能否适用62条第3项?
(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
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
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
c.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①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应当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以运交给买受人;
②标的物不需要运输,出卖人和买受人订立合同时知道标的物在某一地点的,出卖人应当在该地点交付标的物;
不知道标的物在某一地点的,应当在出卖人订立合同时的营业地交付。
“标的物需要运输的”——《买卖合同解释》11条:
是指标的物由出卖人负责办理托运,承运人系独立于买卖合同当事人之外的运输业者的情形。
3)交付标的物的质量:
有约定的,依约定;
未约定或约定不明的,适用61条、62条
4)交付标的物的数量
a.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数量交付标的物;
B.出卖人多交标的物的——162条:
买受人可以接收或拒绝接收多交部分。
接收多交部分的,按合同的价格支付价款;
拒绝接收多交部分的,应当及时通知出卖人。
保管费用、风险负担——《买卖合同解释》第6条:
出卖人负担
c.出卖人少交标的物的——72条:
部分履行规则(可拒绝,但不损害利益是除外,额外费用由出卖人承担)
5)交付方式a.有约定的,依约定;
未约定或约定不明的,适用61条、62条第5项。
B.标的物为无需以有形载体交付的电子信息产品——《买卖合同解释》第5条:
当事人对交付方式约定不明确,且依照合同法第61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收到约定的电子信息产品或者权利凭证即为交付。
c.交付的证明——《买卖合同解释》第8条
①出卖人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
②合同约定或者当事人之间习惯以普通发票作为付款凭证,买受人以普通发票证明已经履行付款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6)从物的交付:
标的物有从物的,出卖人应交付从物,另有约定的除外。
7)一物数卖场合下的交付
a.标的物为普通动产——《买卖合同解释》第9条(总之,先接受标的物的得所有权)①先行受领交付的买受人请求确认所有权已经转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②均未受领交付,先行支付价款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交付标的物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③均未受领交付,也未支付价款,依法成立在先合同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交付标的物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疑问:
③违反债权平等原则、债权不具对世性
B.标的物为特殊动产(船舶、航空器、机动车)——《买卖合同解释》第10条①先行受领交付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②均未受领交付,先行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交付标的物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③均未受领交付,也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依法成立在先合同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交付标的物和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④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买受人之一,又为其他买受人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已受领交付的买受人请求将标的物所有权登记在自己名下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135条后段
1)转移所有权的方式和时间——133条
a.动产所有权的转移——《物权法》23条:
交付,另有约定的除外
B.特殊动产(船舶、航空器、机动车)所有权的转移——《物权法》24条:
交付时转移,登记为对抗要件?
c.不动产所有权的转移——《物权法》第9条:
2)转移所有权义务可由当事人约定排除——134条:
所有权保留
3)标的物所涉知识产权的归属——137条:
除另有规定或另有约定外,不属于买受人
4)标的物孳息的归属——163条:
标的物交付前产生的孳息,归出卖人所有;
交付后产生的孳息,归买受人所有。
案例
甲欲将自己的2头黄牛卖给肉联厂乙,甲与乙约定:
由乙将牛宰杀后,净得的牛肉按每斤2.2元的价格计算;
除牛头、牛皮、牛下水归乙外,再由甲给付宰杀费7元。
在宰杀过程中,乙的工人在一头牛的下水中发现牛黄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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