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锡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办法1Word格式文档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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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出租车经营者经营资质的要求:
(一)有符合规定要求的客运车辆;
(二)有符合规定要求的驾驶员;
(三)有市人民政府、出租车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出租车经
营资格证、车辆准运证和驾驶员从业资格证;
(四)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五)符合其他有关规定的条件;
第八条禁止未经出租车管理部门批准的车辆从事出租客运。
第九条出租车驾驶员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备本市常住户口或有房屋产权证的;
(二)有当地公安部门核发的机动车驾驶证,并有二年以上驾龄;
(三)经客运服务职业培训,并考核合格,取得出租车驾驶从业资格的;
第十条出租车必须符合下列营运规定:
(一)使用出租车专用号牌(大、中客车除外);
(二)安装统一规定的出租标志灯和显示空车待租的标志牌;
(三)车内安装由法定机构鉴定合格的收费计价器,保持铅封的完整;
(四)保持车辆技术性能、设施完好、车容美观、整洁、卫生;
(五)禁止设置规定以外的广告和宣传品,广告和宣传品不得覆盖车身客运标志,不得遮挡行车安全视线;
(六)在工作台摆放固定服务监督卡;
(七)在车身明显部位标示收费标准及监督举报电话。
(八)携带建设部统一样式的营运证正本,在车前挡风玻璃处张贴建设部统一样式的营运证副本。
第十一条出租车应当按照国家车辆报废年限规定及时更新车辆。
第十二条出租车业主从业资格应按规定办理年检手续,资格审验周期为六个月一次,审验不合格或者逾期六个月以上不参加年审的注销其车辆准运证和客运资格证件,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仅限本人使用。
第三章出租车运营管理
第十三条出租车实行招手乘车、预约订车和站点租乘等客运服务方式。
驾驶员应当为乘客提供方便、及时、安全、文明的规范化服务,对病人、孕妇、残疾人以及急需抢救的人员优先供车。
第十四条出租车驾驶员在营运期间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交通法规,服从管理部门的管理,维护交通安全;
(二)携带机动车驾驶证、准运证和从业资格证;
(三)按乘客指定的地点选择经济路线行驶,不得故意绕行。
却需绕行的,应当向乘客说明情况;
(四)保持计价器准确、有效,不得使用失准或损坏的计价器。
(五)执行物价管理部门规定的统一收费标准,不得擅自提价,改变收费方法;
(六)按规定向乘客提供专用发票,不得转借、转卖专用发票或使用废票,不得擅自销毁发票记总联;
(七)不得强拉或拒载乘客;
(八)客运车辆在载客期间,未经乘客同意,不得再招揽他人同乘;
(九)不得利用出租汽车进行违法犯罪活动,发现违法犯罪嫌疑人员,要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十)遵守国家各项法律、行政法规,按规定缴纳各种税费;
(十一)不得将车辆交给无客运资格证件的人员使用。
(十二)遵守客运规范的其他规定。
第十五条出租车经营者应响应国家和政府号召,参加抢险、救灾等社会公益活动。
第十六条对申请从业、更新客运出租汽车的个人,坚持“先审批,后购车”的原则,由经营者向出租办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购车。
到有关职能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后,到出租办办理营运手续。
第十七条乘客乘车应尊重出租车驾驶员,爱护车内设施,按计价器显示的金额付费,并索取专用发票。
乘客有权拒付超收的租费。
第十八条在汽车站、机场、火车站等大型客流集散地或市区主要干道和繁华路段应当设立临时乘降点,其他地段乘客可以招手乘车。
第十九条出租车在市区道路不得缓行招揽乘客,不得违章调头停车,上下乘客时必须在道路右侧停靠。
第二十条任何部门或单位不得随意扣留、处置出租汽车顶灯、计价器、发票、准运证等。
第二十一条出租车营运中,驾驶员和乘客应当遵守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有关规定,禁止向车外抛洒物品。
第4章出租车车辆管理
第二十二条客运出租汽车必须安装计价器。
计价器必须由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加检定铅封印并发给检定证书后,方可使用。
计价器必须安装在车内明显位置,并贴有物价部门批准的收费标准。
第二十三条出租车业主安装计价器后必须到出租办备案,并与经当地计量行政部门确定的计量检定机构签订强制检定执行书,每年对计价器进行强制检定,检定不合格的计价器不得使用。
第二十四条使用计价器时应正确执行操作规程,不得破坏其准确度,不得随意使用计价器单程键欺骗消费者。
只有在车辆出城的情况下才可使用计价器单程键,如乘客需要往返时,不得使用计价器单程键。
第二十五条计量检定机构检定计价器,应按物价部门计量行政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收取检定费,不得擅自提高收费标准。
第二十六条计价器在鉴定证书规定的有效期内发生故障,影响准确计价的,应及时到出租办专业检修处进行检修,鉴定合格后方可使用。
第二十七条任何人不得破坏鉴定铅封印,严禁私自拆卸、装配计价器。
出租车业主进行车辆更新、转户时,必须到出租办调整安装计价器。
更换计价器或为出租汽车更换不同规格、型号的汽车驱动轮胎时,必须按规定重新鉴定计价器,鉴定合格后方可使用。
第二十八条出租车业主行车时应携带计价器鉴定证书。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鉴定证书。
第二十九条因计价器准确度引起的纠纷,可申请当地计量行政部门调解或仲裁鉴定。
第三十条根据交通部门有关车辆报废规定,对于超出年限的报废车辆,出租办应提前半年向业主下达《车辆更新通知书》,如不按期更新,出租办将不予办理年审手续,并注销其准运资格及证件。
第三十一条出租车必须保持车身整洁、干净,具体标准达到“六净”,即车身净、车厢净、座位净、轮胎净、车牌净、玻璃净和“三无”,即仪表盘和后座搁板、行李厢内无杂物;
车后及行李厢内无积水;
车厢内无异味。
第三十二条出租车原则上应当在本地区经营。
但根据乘客的需要,也可以往返于本地区与外地区之间。
期间,收费标准、车费发票等仍应按照本地区的规定执行。
出租车在外地从事起、讫点均在该地区内的经营活动,必须经过该地区城市客运管理机构批准。
第五章检查和投诉
第三十三条锡市城市管理局或者其委托的城市客运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城市出租汽车的监督和检查。
城市客运管理人员在客流集散点和道路上对出租汽车执行检查任务时,应当穿着统一的识别服装,佩带值勤标志。
第三十四条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投诉受理制度,接受对违反本办法行为的投诉和社会监督。
投诉者应当提供车费发票、车辆牌照号码等有关证据和情况。
第三十五条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机构受理投诉后,应当在受理之日起十日内作出答复。
投诉者对答复有异议的,可以再向客运管理机构投诉。
客运管理机构受理投诉后,应当在受理之日起一个月内处理完毕;
情况复杂时,可以在三个月内处理完毕。
第三十六条乘客与驾驶员对客运服务有争议时,可以到客运管理机构处理。
乘客投诉计价器失准的,客运管理机构应当立即封存该计价器及其附设装置,并送技术监督部门校验,由此发生的费用由责任者承担。
第六章车辆停业、歇业管理
第三十七条出租汽车经营者报停、歇业的,应遵守以下规定:
(一)报停、歇业的车辆必须交清本月以前的所有税费;
(二)经营者报停、歇业应填写报停、歇业审批表,写明停、歇业原因及歇业时间。
退出营运的车辆应当将客运设施和专用车牌交回出租办。
第三十八条歇业时间限定为:
大修车一个月;
更新车辆两个月,交通事故须提交交警出具的法律文书,根据事故情况核定报停时限,最多不超过三个月;
驾驶员有重大疾病的根据医院出具的诊断书为准。
停、歇业两个月以上又无理由的,应责令其恢复营运。
第七章罚则
第三十九条出租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出租办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公安部第六十三号令》、《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对违反本办法第十条二、三、五、六、八款,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的经营者、从业人员视情节轻重,分别由城市客运管理机构给予警告并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对非出租车擅自安装计价器、顶灯、标识的,责令其改正,并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对未经批准非法从事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由城市客运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对更新车辆未经审批购车的经营者,客运管理部门将不予办理审批业务,并限期改正。
第四十三条对违反本办法予以处罚的经营行为,客运出租车管理办公室在其准运证副本上进行记载,累计一年扣12分的业主,出租办将不予年审准运资格,并注销其准运资格。
第四十四条城市客运执法人员在调查取证时,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上级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采取登记保存措施。
第四十五条经锡林浩特市政府批准,物价、技术监督、工商等部门可以委托符合行政处罚法规定的其他行政机关或组织实施行政处罚。
第四十六条拒绝阻碍城市客运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有关规定处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七条出租汽车管理人员滥用职权、以权谋私、敲诈勒索、刁难经营者的,予以行政处分;
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八条当事人在对客运管理机构作出的行政处罚行为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
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附则
第四十九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锡林浩特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暂行办法》不再适用。
第五十条本办法由锡林浩特市城市管理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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