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修正案草案精Word文档下载推荐.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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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将第十三条改为第十六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
“高级人民法院可以确定若干基层人民法院跨行政区域管辖第一审行政案件。
七、将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七条,修改为:
“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行政案件:
“(一专利、商标确权案件以及海关处理的案件;
“(二对国务院各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案件;
“(三本辖区内重大、复杂的案件。
八、将第二十条改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
“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案件,原告可以选择其中一个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
九、将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
“上级人民法院有权审理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
“下级人民法院对其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认为需要由上级人民法院审理或者指定管辖的,可以报请上级人民法院决定。
十、将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
“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作为原告提起诉讼。
十一、将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八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
“复议机关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复议决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
起诉复议机关不作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
将第四款改为第五款,修改为:
“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委托的行政机关是被告。
将第五款改为第六款,修改为:
“行政机关被撤销或者职权变更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是被告。
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条:
“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的共同诉讼,可以由当事人推选代表人进行诉讼。
代表人的诉讼行为对其所代表的当事人发生效力,但代表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必须经被代表的当事人同意。
十三、将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三十一条,修改为: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但没有提起诉讼,或者同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可以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
“人民法院判决承担义务的第三人,有权依法提起上诉。
十四、将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
“下列人员可以被委托为诉讼代理人:
“(一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二当事人的近亲属或者工作人员;
“(三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以及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
十五、将第三十条改为第三十四条,修改为:
“代理诉讼的律师,可以依照规定查阅、复制本案有关材料,可以向有关组织和公民调查,收集证据。
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材料,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保密。
“经人民法院许可,当事人和其他诉讼代理人可以查阅、复制本案庭审材料,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除外。
十六、将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
“证据包括: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视听资料;
“(四电子数据;
“(五证人证言;
“(六当事人的陈述;
“(七鉴定意见;
“(八勘验笔录、现场笔录。
十七、将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六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
“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
但是,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涉及第三人合法权益,第三人提供证据或者人民法院依法调取证据的除外。
十八、将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七条,修改为:
“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不得自行向原告、第三人和证人收集证据。
十九、增加三条,作为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
“第三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经人民法院准许,被告可以补充证据:
“(一被告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已经收集了证据,但因不可抗力等正当事由不能提供的;
“(二原告或者第三人提出了其在行政处理程序中没有提出的理由或者证据的。
“第三十九条原告可以提供证明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不成立的,不免除被告的举证责任。
“第四十条在起诉被告未履行法定职责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向被告提出申请的证据。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被告应当依职权主动履行法定职责的;
“(二原告因正当理由不能提供证据的。
“在行政赔偿和行政机关依法给予补偿的案件中,原告应当对具体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
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
二十、将第三十四条改为二条,作为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修改为:
“第四十一条人民法院有权要求当事人提供或者补充证据。
“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行政机关以及其他组织、公民调取证据。
但是,不得为证明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调取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收集的证据。
二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三条:
“与本案有关的下列证据,原告或者第三人不能自行收集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取:
“(一由国家机关保存而须由人民法院调取的证据;
“(二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证据;
“(三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证据。
二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五条:
“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
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证据,不得在公开开庭时出示。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对未采纳的证据应当说明理由。
“以非法手段取得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二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九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法律、法规对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紧急情况下请求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不履行的,起诉期限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
二十四、将第四十条改为第五十条,修改为: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属于当事人自身的原因超过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限内。
因人身自由受限制而不能提起诉讼的,人身自由受限制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限内。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其他特殊情况耽误起诉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的十日内,可以申请延长期限,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
二十五、增加二条,作为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一条起诉应当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并按照被告人数提出副本。
“书写起诉状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起诉,由人民法院记入笔录,出具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并告知对方当事人。
“第五十二条人民法院应当在接到起诉状时当场予以登记,并出具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起诉状内容欠缺或者有其他错误的,应当给予指导和释明,并一次性告知当事人补正。
不得未经指导和释明即以起诉不符合条件为由不受理。
“对于不接收起诉状、接收起诉状后不出具书面凭证,以及不一次性告知当事人补正起诉状内容的,当事人可以向上级人民法院投诉,上级人民法院应当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二十六、将第四十一条改为第五十三条,第一项修改为:
“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二十七、将第四十二条改为第五十四条,修改为:
“起诉符合本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接到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之日起七日内立案,并通知当事人;
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作出裁定书,不予受理。
裁定书应当载明不予受理的理由。
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
“人民法院在七日内既不立案,又不作出裁定书的,当事人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起诉。
上一级人民法院认为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立案、审理,也可以指定其他下级人民法院立案、审理。
二十八、将第七章分为五节,增加节名,规定:
“第一节一般规定”,内容为第五十五条至第六十六条;
“第二节第一审普通程序”,内容为第六十七条至第七十八条;
“第三节简易程序”,内容为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
“第四节第二审程序”,内容为第八十一条至第八十五条;
“第五节审判监督程序”,内容为第八十六条至第八十九条。
二十九、将第四十三条改为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
“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内,将起诉状副本发送被告。
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并提出答辩状。
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答辩状之日起五日内,将答辩状副本发送原告。
三十、将第四十四条改为第五十八条,修改为:
“诉讼期间,不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裁定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
“(一被告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二原告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停止执行,人民法院认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会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并且停止执行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
“(三人民法院认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将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停止执行的。
“当事人对停止执行或者不停止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
三十一、将第四十五条改为第五十五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
“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
三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九条:
“人民法院对起诉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发给抚恤金、最低生活保障费和支付工伤、医疗社会保险金案件,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不先予执行将严重影响原告生活的,可以根据原告的申请,裁定先予执行。
“当事人对先予执行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
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三十三、将第四十八条改为第六十条,修改为:
“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照撤诉处理;
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三十四、将第四十九条改为第六十一条,修改为:
“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或者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十五日以下的拘留;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有义务协助调查、执行的人,对人民法院的协助调查决定、协助执行通知书,无故推拖、拒绝或者妨碍执行的;
“(二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
“(三伪造、隐藏、毁灭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
“(四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或者威胁、阻止证人作证的;
“(五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的;
“(六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人民法院工作人员执行职务或者扰乱人民法院工作秩序的;
“(七对人民法院工作人员、诉讼参与人、协助执行人侮辱、诽谤、诬陷、殴打或者打击报复的。
“人民法院对有前款规定的行为之一的单位,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规定予以罚款、拘留;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罚款、拘留须经人民法院院长批准。
当事人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一次。
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
三十五、将第五十条改为第六十二条,修改为: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不适用调解。
但是,行政赔偿和行政机关依法给予补偿的案件除外。
三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三条:
“在行政诉讼中,当事人申请一并解决因具体行政行为影响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引起的民事争议的,人民法院可以一并审理。
人民法院决定一并审理的,当事人不得对该民事争议再提起民事诉讼。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就民事争议所作的裁决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依申请可以对民事争议一并审理。
“在行政诉讼中,人民法院认为该行政案件审理需以民事诉讼的裁判为依据的,裁定中止行政诉讼。
三十七、将第五十三条改为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修改为: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参照规章;
认为规章之间不一致的,由最高人民法院送请国务院作出裁决。
三十八、将第五十四条改为六条,作为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修改为:
“第六十八条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要求被告履行职责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六十九条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
(一)主要证据不足的;
“
(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且可能对原告权利产生实际影响的;
“(四)超越职权的;
“(五)滥用职权的。
“第七十一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查明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第七十二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查明被告依法负有给付义务的,判决被告履行给付义务。
“第七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者无效:
“
(一)具体行政行为应当依法被判决撤销,但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将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
(二)具体行政行为应当依法被判决撤销,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
“(三)具体行政行为程序违法,但未对原告权利产生实际影响的;
“(四)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应当判决履行,但判决履行已没有意义的;
“(五)被告撤销或者变更原违法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不撤诉,仍要求对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违法性作出确认的;
“(六)原告提出具体行政行为无效,理由成立的。
“人民法院作出前款规定的判决时,可以同时判决责令被告采取补救措施;
给原告造成损失的,依法判决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四条行政处罚显失公正,或者其他具体行政行为涉及对款额的确定或者认定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变更。
“人民法院判决变更,不得加重原告的义务或者减少原告的利益。
但利害关系人同为原告,且诉讼请求相反的除外。
”三十九、增加二条,作为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
“第七十五条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
“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
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
“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
“第七十六条公众可以查阅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除外。
”四十、增加二条,作为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
“第七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下列第一审行政案件,可以适用简易程序:
“
(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依法当场作出的;
“
(二)案件涉及款额一千元以下的;
“(三)当事人各方同意适用简易程序的。
“发回重审、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不适用简易程序。
“第八十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行政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审结。
”四十一、将第五十九条改为第八十二条,修改为:
“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
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也可以不开庭审理。
”四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八十三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应当对原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全面审查。
”四十三、将第六十一条改为第八十五条,修改为: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四十四、将第六十二条改为第八十六条,修改为:
“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确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但判决、裁定不停止执行。
”四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八十七条:
“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
(一)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确有错误的;
“
(二)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未经质证或者系伪造的;
“(四)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
“(五)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
“(六)原判决、裁定遗漏诉讼请求的;
“(七)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八)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四十六、将第六十三条改为第八十八条,修改为:
“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认为需要再审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最高人民法院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的,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
”
四十七、将第六十四条改为第八十九条,修改为:
“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提出抗诉。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并报上级人民检察院备案;
也可以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审判监督程序以外的其他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
”四十八、将第六十五条改为三条,作为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
“第九十条当事人必须履行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
“第九十一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拒绝履行判决、裁定、调解书的,行政机关或者第三人可以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或者由行政机关依法强制执行。
“第九十二条行政机关拒绝履行判决、裁定、调解书的,第一审人民法院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
(一)对应当归还的罚款或者应当给付的款额,通知银行从该行政机关的帐户内划拨;
“
(二)在规定期限内不履行的,从期满之日起,对该行政机关按日处五十元至一百元的罚款;
“(三)将行政机关拒绝履行的情况予以公告;
“(四)向该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人事机关提出司法建议。
接受司法建议的机关,根据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告知人民法院;
“(五)拒不履行判决、裁定、调解书,社会影响恶劣的,可以对该行政机关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予以拘留;
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十九、将第六十七条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请求赔偿。
”五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九十七条: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本法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
”五十一、删去第三十五条、第九章的章名、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
行政诉讼法的有关章及条文序号根据本修正案作相应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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