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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以,必要性原则可以作为警察开枪条件的核心,指导并规制警察开枪行为。
(二)必要性原则是对警察开枪严格规制的重要方式,是开枪的最高标准
必要性原则所解决的是警察是否有开枪必要的问题,是否有必要是建立在可以开枪基础上,是对可以开枪条件的更高要求,即在合法的情况下,再对是否必要进行判断。
当情况符合必要性原则时,开枪便是最好的选择,已无需再有所犹豫,所以必要性是开枪的最高标准。
必要性原则也是对警察开枪严格规制的重要方式。
对于可以开枪的情形,警察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可以开枪,也可以不开枪,容易出现情况近似于规定就开枪以及开枪后套用规定等现象。
用必要性原则对警察开枪权进行规制,缩小了警察的自由裁量权,更明确了相关标准,维护了群众的切身利益。
(三)必要性原则易于警察作出是否开枪判断,明确追责标准条例中对于警察可以使用武器的列举式规定不足之处在于不利于警察的判断,即警察在开枪前需判断警情是否属于多种规定中的一种,有时这种判断需要在瞬间作出,给警察开枪造成了困难。
研究警察开枪必要性原则,是解决此问题的有效方法。
首先,在过程上,易于警察及时作出判断。
因为让警察开枪前再一一回顾法律规定的可以开枪情形并不现实,如果将开枪应遵循的原则纳入立法,作为警察开枪前的判断因素将更具有操作性。
其次,在开枪结果处理上,警察已无需担心自己被追责,因为在符合开枪必要性原则的基础上,警察开枪是合法且必须的,不存在追责问题。
这一结论是笔者通过对必要性原则的含义界定推导论证开枪结果而得出的,在后文中论述。
所以笔者认为,立法规定警察开枪必要性原则意义重大,建议将警察开枪必要性原则纳入立法,如在《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中明确规定警察开枪必要性原则的概念、性质、判断依据、承担结果等要素。
二、警察开枪必要性原则域外考察
(一)国际准则
《执法人员行为守则》是联合国通过的与警察使用枪支有关的专门性文件。
该守则第3条规定:
执法人员只有在绝对必要时才能使用武力。
联合国人权事务高级专员办事处2003年增订的《警察人权标准与实践:
警察使用的人权袖珍手册》规定:
只有在严格必要的情况下才能使用武力。
虽然这两部专门性文件没有对警察开枪必要性原则的涵义做出详细解释,但是绝对必要和严格必要的规定彰显了国际社会对警察使用武器的高标准和严要求。
必要原则要求警察使用枪支应与执法目的相匹配,不得超出实现执法目的所需的范围,不得超出必要的限度,从而构成了对警察使用枪支的限制。
(二)美国
必要合理原则是美国警察枪支使用原则之一。
美国财政部、司法部在其使用致命强制力的政策中均规定:
执法人员只有在必要时,并且只有合理地确信当事人将会对执法人员或他人造成紧迫威胁时才能使用致命强制力。
必要是指不使用枪支不足以实现执法目的。
美国警察使用枪支必要性原则是指为了实现执法目的,只有使用枪支才可以达到该目的,警察需要根据现场情况的发展变化,在犯罪嫌疑人出现可能导致警察或第三人严重伤害或死亡的行为时使用枪支的行为准则。
(三)德国
德国警察开枪要遵循最小动用武力原则,尽量使用非致命武器,警察开枪前要遵守几个规定,包括:
警察在犯罪嫌疑人拒捕或者警察生命受到威胁时,才可以开枪,且开枪只能瞄准犯罪嫌疑人的非致命部位;
在对方没有武器、已缴械投降,或者歹徒手里有人质等情况下,警察不得开枪。
最小动用武力的规定体现了警察对犯罪嫌疑人最小侵害的理念。
德国警察在满足严格条件下才能开枪,这也是必要性原则的一个有力体现。
(四)俄罗斯
《俄罗斯联邦警察法》第18条规定:
不允许使用引发过度伤害或不必要风险的警械、枪支、子弹。
第19条规定:
警察在使用徒手格斗、警械或枪支时,要考虑到犯罪嫌疑人对抗的状况、性格以及危害程度,在此情况下,警察有责任力求将一切损失最小化。
第20条、第21条规定:
本联邦法律允许使用警械或枪支的所有情况下,警察都有权使用徒手格斗。
本联邦法律允许使用枪支的所有情况下,警察都有权使用警械。
俄罗斯警察梯次使用武力的规定体现了在可以使用枪支的情况下,必要性成为了判别应否使用枪支的标准。
(五)英国
英国警察使用枪支的法律规定,警察应当使用非暴力方法执行职务,只有在为了保护公民生命安全,或为使其免受严重伤害,且别无选择时,方可使用致命武器。
如果英国警察使用的武力是致命性的,则必须符合绝对必要的要求。
在《1998年人权法》中规定尊重生命权是英国警察使用枪支的核心理念和首要的法定义务。
同时还规定:
警察有权保护自己避免非法侵害暴力,他们同样有权保护他人免遭侵害,如若违反就违反了人权。
这就要求英国警察只有在本人或他人的生命权受到暴力侵害威胁的情况下才能使用枪支。
因此,英国警察为保护生命免受伤害且别无选择和绝对必要的体现了必要性原则在英国警察枪支使用制度中的重要地位。
(六)中国香港
绝对需要原则是香港警察枪支使用原则之一。
香港《警察通例》规定:
除非有绝对需要及没有其它办法可完成合法任务,否则不得使用武力。
此处的绝对需要是指当出现了严重威胁公共安全与秩序、严重侵害个人生命健康可能性等情况,万不得已而使用枪支的行为原则。
此时没有其它方式可供选择,使用枪支是解决问题的唯一方法,即不使用枪支就无法达到执法目的。
例如,犯罪嫌疑人已开枪射击的情况下,警察不使用枪支是无法制服犯罪嫌疑人的,此时开枪符合必要性原则。
三、警察开枪必要性原则的涵义
从上述国家和地区警察用枪必要性原则的相关规定中可以看出,其共同点在于警察开枪前行为人必须具有正在实施威胁他人生命或公共安全的行为,体现了法律对于行为人和他人的生命及公共安全的保障。
行为人没有实施威胁他人生命或公共安全的行为时,警察不能开枪,这是对行为人生命权的保障;
当行为人实施威胁他人生命或公共安全的行为时,警察开枪是对他人或公共安全的保障。
这一观点具有重要借鉴意义。
再者,英国、香港警察使用枪支是在万不得已的情况下做出,即使用枪支是解决问题的唯一方法,没有其它方式可供选择。
这一点也具有借鉴意义,因为如果还有其它方式可以阻止行为人则没有必要冒着其生命被剥夺的风险去开枪,这也是行政比例原则的要求。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警察开枪必要性原则的含义应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以合法性为前提
警察可不可以开枪,即开枪是否合法是警察有没有必要开枪的前提判断,只有在开枪合法的情况下,才有开枪是否必要的判断。
那么,怎样判断开枪是否合法,在我国《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第9条规定:
人民警察判明有下列暴力犯罪行为的紧急情形之一,经警告无效的,可以使用武器,此条共有15种开枪合法情形,只要满足其中任何一种情形,则第一条判断理由成立,即警察开枪合法。
但是警察开枪需要在较短时间内作出判断,该条规定的情形较多,不利于警察判断。
因此,笔者建议将合法性定义为:
行为人具有正在实施可能造成警察或他人死亡或重伤或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定义具有两个关键因素:
第一是正在实施,如果不是正在实施,则说明行为人在当时没有威胁到他人生命健康或公共安全,则警察不能冒着可能剥夺行为人生命权的危险而开枪,因为这样不符合法益相称原则。
第二,威胁的对象是警察或他人的生命和重大身体健康以及公共安全,如果行为人只是威胁到他人的财产或者只可能导致他人轻微伤害,此时选择开枪也是不符合法益相称原则的,因为所侵害的利益比所要保护的利益更重要。
合法性含义在警察开枪实际判断中也存在一定困难,如警察如何区分相对人的行为可能造成警察或他人重伤以上程度损害,如何区分严重危害公共安全和一般危害公共安全等。
这不仅需要警察在平时理论学习、实践中广泛积累经验,更需要立法予以完善。
笔者认为,在规定合法性含义的基础上纳入警察开枪合法性情形的规定,如:
为保护自己而开枪、为解救人质而开枪、为维护公共设施而开枪等。
通过这种方式将抽象的含义化为相对具体的情形,利于警察在理论学习中更好地理解合法性含义和相关标准,做到在理论上用规则理解原则,在实践中用原则指导规则。
(二)以比例性为核心
比例性是指警察没有比开枪造成更小损害的选择方式且不开枪无法达到法律目的。
即要求如果警察有比开枪损害更小的方式可以达到法律目的时,应选择其它方式而不能选择开枪。
比例性符合了最小损害或最小动用武力的要求。
警察使用枪支直接指向和可能损害的就是公民的基本权利,因此警察使用枪支时必须要选择最少侵害公民权利的方式进行。
但应注意的是,此时所述的比例,是执法方式选择上的比例,而不是开枪结果判断上的比例。
执法方式的选择是指警察可以达到执法目的时的选择方式,如擒拿格斗、使用警械、使用武器等。
当多种选择方式都能达到执法目的时,警察的选择应符合比例原则的要求,即选择对相对人损害最小的方式。
开枪结果包括了犯罪嫌疑人受伤或死亡,有些学者认为在某些情况下,将犯罪嫌疑人打伤即可使其丧失反抗能力,达到执法目的,不应该将其打死,这也是比例原则调整的范围。
笔者不敢苟同,因为此时存在两点问题,一个是判断标准问题,一个是实际操作问题。
判断标准是指如何判断打伤即可达到执法目的,如在庆安枪击案中,犯罪嫌疑人是一名上年纪的农民,此时较容易判断得出打伤即可达到执法目的结论。
但是如果对方是一个壮硕的年轻人,或者是一个练过武功的人,那是否应打死?
况且介于二者之间的情形纷繁复杂,又该如何判断。
在实际操作方面,要求警察将对方打伤并不像说的那么轻巧。
因为双方搏斗的过程是动态的,警察并不能像射击训练一样朝着固定靶射击;
再者,现场处置情形必然紧张激烈,警察开枪会承受很大的心理压力,必然对射击精度有所影响。
所以,在那种情况下,要求警察打手打脚,要求只能伤到犯罪嫌疑人是不科学、不合理的。
所以,笔者所称的比例性,指的是执法方式选择的比例,而并非开枪结果判断上的比例。
另外,对于开枪警察的执法行为的比例性标准应如何进行判断呢?
笔者认为应在事发相同环境中,让受到同样训练的民警在相同时间内作出判断,以供参考,避免对民警的苛刻要求。
笔者听闻一些对庆安枪击案的评价:
当事民警应广泛联合周边围观的群众,万众一心,制止不法行为,完全没有必要开枪。
理论上这是一个不错的执法方式,也符合比例性要求,但在当时混乱的环境中,面对失去理智的相对人,在如此紧迫的时间内,该方法是不可行的。
所以对于比例性的实际判断标准,应结合案件事实和现场情况,而不是用理论的眼光和苛刻的要求看待警察的选择。
(三)以相对性为预判因素
警察开枪必要性原则的相对性,是指随着人为或情况变化而导致开枪必要性与否可以相互转化的情形,如在同样的案件中,警察在执法时没有配备除枪支以外的武器警械,开枪作为紧急情况下唯一的选择,便具备了必要性;
但是如果警察配备了多种武器警械,且某种武器警械能达到执法目的,那么开枪就不是唯一的选择,即不具备必要性。
再如,民警能够通过徒手格斗、擒拿技能控制嫌疑人的话,开枪也不存在必要性了。
在实践中应减少相对必要性情况的发生,因为相对必要性是一种不稳定因素,不利于警察和民众对警察开枪必要性进行理解和判断。
应积极主动对警察开枪相对必要性的情形进行预判,通过及时的调整避免该类情况发生。
例如,加强民警擒拿格斗警务技能训练,提高警察徒手控制嫌疑人的能力,以减少使用枪支的比例。
此处应注意到的是,警察以及相对人的个人身体素质和条件是不同的,在是否使用擒拿格斗方式的判断标准上,应采取武力压制原则,即警察的身体状态或能力在相对人之上。
例如对方持有武器或工具,禁止采用此方式;
如对方是徒手的壮年,则应避免采用;
如对方徒手且身体明显受伤或患有残疾,则应考虑使用擒拿格斗进行制服。
再如,非致命性武器的出现使得在一些有必要开枪的情况下,警察已无开枪必要,而且既可以制服犯罪嫌疑人,达到执法目的,又能保障相对人的生命安全,打消了警察用枪标准难以掌控的顾虑。
在庆安枪击案中,如果民警配备有非致命武器(如电击枪),我们则可以很轻易地判明警察开枪不符合必要性原则。
所以,非致命性武器的使用缩小了警察开枪必要性原则的适用范围,并清晰了该原则的判断标准。
我国应加大警察警务装备的配备力度,研究开发新型非致命性武器,给予警察执法方式更多的选择余地。
所以,开枪必要性原则并不是一成不变的,我们应根据时代的发展变化,全面考虑多种情况和因素,如民警的自身能力素质、心理因素、所携带的武器警械种类、环境因素等,避免警察开枪必要性原则相对性情况的发生。
(四)以正确判别方式为保障
必要性原则的判别方式有:
主观判别、客观判别、主客观相结合判别。
主观必要性是指以警察对发生情况的主观认识和判断为依据对开枪必要性进行判别;
客观必要性是指以发生的客观事实为依据,不加入人的主观判断因素对开枪必要性进行判别;
主客观相结合的必要性是指以客观事实为基础,对相应标准加之以主观判断,对开枪必要性进行判别。
笔者认为对于是否开枪应以主客观相结合的必要性进行判别。
主观必要性的缺点在于判别的随意性、个体性太强,无法确保公正合理执法;
客观必要性的缺点在于忽视对于发生的违法犯罪等事实的严重性以及行为的比例性的判断,容易造成执法苛刻死板,损害人民群众利益的情况。
所以,将行为人客观实施的违法犯罪等事实和警察对相应规定标准的主观判断相结合才能更全面客观地对开枪必要性原则进行判别。
在判别过程中还应注意对客观事实的全面采集和了解以及对相应规定标准的充分掌握,二者相辅相成,缺一不可,共同为警察执法工作提供保障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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