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州仲裁委员会办案细则征求意见稿doc兰州仲裁委讲解Word文件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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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申请书载明的事项,应当符合《仲裁规则》第十六条的有关规定。
第十条(申请时的举证)
申请人提交仲裁申请,应当提交与合同纠纷仲裁案件有关的下列证据材料:
(一)当事人主体资格的证明文件;
(二)仲裁协议、合同文本及附件;
(三)支持其仲裁请求的有关的票据、信函、材料,及与本案有关的证明材料、证明文件;
(四)侵权事实和损害后果的证据材料、证明文件。
经办人在当事人提交证据材料、证明文件时,应填写清单并签收。
清单应注明证据的名称、份数、页数及收到的日期。
证据材料、证明文件应妥善保管,不得丢失、损毁。
清单一式两联,清单格式由本会秘书处统一印制。
清单签收后,一联留存,一联交当事人收存。
第十一条(申请时的补证)
经审查,申请仲裁提交的材料不符合《仲裁规则》第十五条规定的,应当通知当事人在七天内补全;
逾期未补全的,视为未申请。
第十二条(仲裁申请的处理)
对下列仲裁申请,分别情形予以处理:
(一)有《仲裁法》第三条所列情形之一的纠纷,告知当事人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
(二)有关仲裁机构决定不予受理,驳回仲裁申请的案件,当事人转向本会提起仲裁,如果符合受理条件的,应予受理;
(三)当事人撤回仲裁申请后,再次向本会提起仲裁,符合受理条件的,应予受理;
(四)当事人在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撤销或者不予执行后就该纠纷重新达成仲裁协议申请仲裁的,应予受理;
(五)超过仲裁时效的案件,当事人坚持申请仲裁的,可予受;
(六)仲裁协议有《仲裁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仲裁协议无效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
(七)一方当事人请求对仲裁协议的效力作出决定的,应予受理。
第十三条(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处理)
对不符合受理条件或依照有关规定不予受理的仲裁申请,应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经办人应于24小时内填写《仲裁申请受理审批表》,并附有关材料,报案件部负责人审核;
(二)案件部负责人在送审的当天签署意见后,报秘书长审定;
(三)秘书长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后,经办人应在《不予受理案件登记册》上登记,并制作不予受理通知书,发送当事人。
凡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的,应当在收到仲裁申请书后五日内完成。
第十四条(不予受理案件的案号)
不予受理案件的登记号通编为“201×
兰裁(不)字第×
×
号”
第十五条(符合受理条件案件的处理程序)
仲裁申请符合受理条件的,应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经办人应于48小时内填写《仲裁申请受理审批表》,并附有关材料,报本会案件部负责人审核;
(二)案件部负责人应在送审的当日签署意见后,报秘书长审定;
(三)秘书长批准受理的,批准之日为立案日,经办人应在《受理案件登记册》上登记编号。
第十六条(案件案号)
仲裁申请同意受理后,应编写案件的案号,案号由年度号、机构代号、案件类别和顺序号组成。
一案一号,一号到底。
案件案号的标准格式为“201×
兰裁字第×
号”。
第十七条(案件案由)
仲裁申请受理审批表上应写明案件的案由。
案由统一为:
合同类别,案件性质和“纠纷”两字三部分组成。
如“买卖合同逾期付款纠纷”,“专利技术转让合同终止履行纠纷”等。
仲裁申请审查时的初定案由与结案时确认的案由不一致的,以结案时确认的案由为准。
第十八条(发送受理通知)
仲裁申请受理立案后,应立即向仲裁申请人发送仲裁受理通知书、法定代表人或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授权委托书、仲裁庭及仲裁员选定书(简易程序仲裁案件,发送简易程序仲裁员选定书)和仲裁员名册,仲裁规则,当事人须知等材料。
上述工作应在记录员收到移送的案件次日起二日内完成。
第十九条(发送仲裁通知)
发出受理通知后,在五日内将仲裁通知书、仲裁申请书副本及附件、本会的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仲裁庭及仲裁员选定书(采用简易程序的仲裁案件,发送简易程序仲裁员选定书),以及当事人须知等材料发送被申请人。
仲裁通知发送后,本案材料应当及时移送本案记录员,此后,本案的程序管理工作及仲裁服务工作由记录员接办。
第二十条(仲裁反请求)
被申请人有权提出仲裁反请求。
记录人员对仲裁反请求申请书应当予以审查,符合本会《仲裁规则》规定条件的,予以受理;
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
第二十一条(仲裁反请求申请书的审查)
被申请人提交反请求申请书后,经办人员应按下列程序进行审查:
(一)审查仲裁反请求申请书提交的时间,仲裁反请求的仲裁事项是否超出仲裁协议范围,仲裁被反请求人是否是仲裁案件中的仲裁申请人;
(二)经审查符合受理条件的,填写反请求受理审批表,按审批程序报审,在报经批准后及时发送反请求受理通知书、仲裁反请求通知书及有关材料;
(三)经审查仲裁反请求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书面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不予受理决定应及时送达反请求人。
上述工作应当在收到仲裁反请求申请书之日起五日内完成。
第二十二条(当事人撤回仲裁申请或者仲裁反请求申请)
仲裁庭未组庭之前,当事人要求撤回仲裁申请或者仲裁反请求申请的,应由本会作出书面决定。
仲裁庭组成后,当事人要求撤回仲裁申请或者仲裁反请求申请的,应由仲裁庭作出书面决定。
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后要求撤回仲裁申请或者仲裁反请求申请的,按照本条前款执行。
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撤回仲裁申请后反悔的,可以根据仲裁协议另行申请仲裁。
第二十三条(提交答辩书的期限)
记录员应在仲裁通知书或者在反请求仲裁通知书上写明被申请人或者被反请求人向本会提交答辩书的期限。
提交答辩书的期限应在自仲裁通知书或者反请求仲裁通知书发送之次日起计算,双方当事人在兰州的十日之内;
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在外省市的为十五日之内;
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在境外的为四十五日之内。
第二节收费
第二十四条(预交仲裁费)
申请人提出仲裁申请,被申请人提出仲裁反请求申请批准立案后,应当按照本会仲裁收费规定预交仲裁费。
仲裁费包括案件受理费和案件处理费。
第二十五条(仲裁费计算依据)
仲裁费按照申请人、仲裁反请求人的请求中的争议金额预收;
当事人变更仲裁请求,超过预收请求金额的,应及时予以补交。
仲裁申请时争议金额未定的,或者仅提出确认请求的,由经办人根据争议所涉及权益的具体情况提出收费所应依据的争议金额数。
第二十六条(仲裁费的计算程序)
案件受理经办人经初审认为可以受理的,按照下列程序操作:
(一)按照本会的收费规定,计算出案件受理费和案件处理费;
(二)收费金额填写在《仲裁申请受理审批表》的栏目上;
(三)填写《仲裁费交款审核单》;
《仲裁费交款审核单》报案件部负责人审核;
《仲裁费交款审核单》交财务出纳审核。
第二十七条(受理费缓交审批)
当事人预交案件受理费确有困难的,由当事人提出书面申请,经办人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经办人对受理费缓交申请,提出初审意见并填写《仲裁费缓交审批表》;
(二)案件部负责人提出初审意见;
(三)本会秘书长审定;
(四)按财务制度办理交款手续。
第二十八条(处理费不缓交)
案件处理费不得缓交。
第二十九条(未预交仲裁费,视为撤回申请)
当事人自收到受理通知书之日起五日内预交仲裁费用,未按规定时间预交仲裁费的,视为撤回仲裁申请、仲裁反请求申请。
第三十条(交费管理部门)
当事人应向本会综合部交纳仲裁费。
综合部收费后,应将收据交于当事人,另将收据复印件移送经办人,随案卷立卷。
第三十一条(退款条件、金额)
申请人撤回申请或者当事人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并撤回仲裁申请的,案件处理费不予退回,案件受理费酌情退回。
案件受理费的退款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仲裁庭组成前,案件受理费全部退回;
(二)仲裁庭组成后,案件受理费退回50%;
(三)仲裁庭第一次开庭审理后,第二次开庭前,案件受理费退回20%;
(四)仲裁庭第一次开庭以后,不再开庭的,或者已经二次开庭的,案件受理费不予退回。
案件受理费需要退回的,应由经办人员填写《案件受理费退款审核单》,报经案件部负责人初审、秘书长审定后,到综合部办理退款手续。
第三十二条(重新仲裁案件不收费)
依照《仲裁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仲裁庭重新仲裁的案件,不再收取案件受理费。
仲裁庭依法作出补正决定书、补正裁决书的,不另收费用。
第三十三条(仲裁费不退的情况)
当事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视为撤回仲裁申请、仲裁反请求申请的,收取的仲裁费用不予退回。
第三节仲裁协议效力异议
第三十四条(仲裁协议效力异议的处理)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效力有异议的,应当在首次开庭前提出,经办人或记录员应立即对异议进行初审,并经案件部报经秘书长审定后,在十日(涉外仲裁案件为二十五日)内作出异议是否成立的书面决定。
异议成立的,应作出驳回申请人仲裁请求的决定;
异议不成立的,应作出驳回异议的决定。
首次开庭后,当事人提出仲裁协议效力异议的,由仲裁庭依据《仲裁法》的规定作出决定。
书面审理的仲裁案件,当事人对仲裁协议效力有异议,应当在规定的答辩期间提出。
第三十五条(仲裁协议效力异议二种情况的处理)
在首次开庭之前,一方当事人就仲裁协议效力异议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人民法院已经立案审理的,经办人员应按下列情况处理:
(一)立案审理的法院已经裁定异议成立的,本会应根据人民法院的裁定撤销仲裁案件;
(二)立案受理的法院尚未作出裁定的,本会应告知申请人可以向法院提出自己的主张,并就管辖问题与受理的法院协调。
管辖问题未协调解决前,本案作出中止审理的决定。
第四节证据保全和财产保全
第三十六条(财产、证据保全)
当事人在仲裁中可以申请财产或证据保全。
第三十七条(财产、证据保全的申请)
当事人提出财产、证据保全申请,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申请人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的书面申请;
(二)必须有因被申请人的行为或者其它原因,可能使裁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
因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理由;
(三)必须有明确的财产所在地或证据所在地。
第三十八条(保全的审批及移送)
经办人接到保全申请后,将审查意见告知仲裁庭或秘书处。
仲裁庭或秘书处作出决定后,向保全财产所在地、证据所在地人民法院出具公函,并附交当事人的申请及与申请有关的材料。
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作出裁定。
第三十九条(申请保全的解除)
被保全人向本会提交解除财产保全措施申请书的,经办人应及时审查,并告知仲裁庭或秘书处。
仲裁庭或秘书处作出决定后,向保全财产所在地、证据所在地人民法院出具公函,并附交当事人的解除财产保全的申请及有关的材料。
第四十条(撤回仲裁申请后解除保全的处理)
仲裁过程中,财产保全申请人撤回仲裁申请的,应同时提出解除保全的申请。
经办人员应按本细则第三十九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申请人未提出解除财产保全申请而要求撤回仲裁申请的或视为撤回仲裁申请的案件,本会或仲裁庭在作出准予撤回仲裁申请或按撤回仲裁申请处理的决定后,在七日内将决定书送交保全财产的人民法院备案。
第三章仲裁庭的组成
第四十一条(仲裁庭组成原则)仲裁庭的组成,应当遵循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尊重当事人的意愿。
第四十二条(预告仲裁庭组成人员)
当事人约定或选定仲裁员,并经案件部及秘书长确认后,即与有关仲裁员联系,仲裁员因回避或者其它原因不能履行职责的,记录员应将该情况通过案件部报告秘书长,并指导当事人依照本会仲裁规则重新选定仲裁员。
第四十三条(报请主任指定)
在本会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当事人未约定仲裁庭的组成方式或者未选定仲裁员,又未委托主任指定仲裁员的,记录员应将情况报案件部负责人,案件部负责人在提出仲裁员的建议名单报秘书长审核后,即与有关仲裁员联系,若无调整则由秘书长报请主任指定。
本会指定的记录员不能担任同一案件的仲裁员。
若当事人坚持选定,案件部告知其应按规则选定仲裁员,反之由本会主任指定。
第四十四条(仲裁员回避)
当事人申请仲裁员回避应当在最后一次开庭终结前书面提出,最后一次开庭终结后不能再提出仲裁员的回避申请。
第四十五条(组庭后记录员应做的工作)
仲裁庭组成后,记录员要做好如下工作:
(一)二日内向当事人发出《仲裁庭组成通知书》;
(二)二日内向仲裁员发出《仲裁庭组成通知书》及与本案有关的材料;
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提交的材料应予分开,并各附目录;
(三)一周之内听取首席仲裁员对仲裁员集体阅卷时间,开庭日期及时间等问题的意见;
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及时告知相关仲裁员,并做好仲裁员集体阅卷及开庭的各项准备工作;
(四)记录员对当事人及仲裁员发出的开庭通知一定要准确及时,在手头案件较多的情况下,更要加强责任性,防止发生差错。
第四章开庭审理和裁决
第一节开庭前的准备
第四十六条(第一次开庭时间的设定)
仲裁庭第一次开庭的时间应在组庭后按本会规则的规定,立即安排进行,因特殊情况最迟不能超过一个月。
仲裁庭在首次开庭前要认真做好准备。
第四十七条(仲裁员应认真阅卷)
仲裁员在开庭之前应当认真阅卷,阅卷的重点是:
1、弄清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2、掌握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及相关证据材料、证明文件;
3、考虑审理的重点;
4、考虑当事人尚未补充的证据材料或证明文件。
仲裁员在阅卷中可以作出案情摘要或办案笔记。
第四十八条(仲裁庭集体议案)
仲裁庭在开庭前应当集体阅卷议案。
集体阅卷议案由首席仲裁员组织。
集体阅卷议案的重点是:
1、核对仲裁员收到的案卷材料;
2、审核当事人及代理人的资格条件,确定仲裁参加人;
3、审核仲裁请求及事实理由;
4、审核并确定需要质证和认证的证据材料、证明文件;
5、初步确定案件的性质及审理的重点;
6、确定仲裁员在庭审中的分工;
7、确定第一次开庭的时间。
第四十九条(制定庭审提纲)
仲裁庭审查案卷材料后,首席仲裁员应结合案件情况制定庭审提纲。
仲裁员应作好庭审调查的提问准备。
庭审提纲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仲裁员在庭审中的分工;
(二)庭审调查的顺序和内容,应重点查清的问题;
(三)证人出庭作证、出示证据的时间和阶段;
(四)庭审各阶段所需要适用的法律、法规;
(五)庭审中可能出现的情况及处置方案。
第五十条(确定是否公开审理)
当事人达成公开审理协议的,记录员应当在开庭前将该协议及公开参加的对象告诉仲裁庭;
一方当事人书面要求公开审理的,记录员应当征询另一方当事人的意见,并将双方的意见告诉仲裁庭。
是否公开审理由仲裁庭确定。
第五十一条(开庭前的证据准备)
记录员应当督促当事人按照本会仲裁规则第五十四条、五十五条、五十六条的规定,在开庭前向仲裁庭提交证据材料、证明文件的目录清单及相应材料。
目录清单应包括证据序号、证据名称、证明事实、证据页数。
收件人应予核对并签收。
仲裁庭对一时不能提交或不主动提交证据的当事人,可以指定其在合理的期限内补交证据,不补交证据的,不影响仲裁活动的正常进行。
仲裁庭认为有必要,可以在开庭之前自行收集证据。
仲裁庭自行收集证据时,应由二人以上共同进行,双方当事人可以在场,也可以不在场。
仲裁庭自行收集的证据材料,要力求完整、清楚;
证据材料是手抄件、复印件的,应与原件核对无误,并由原件提供者签名、盖章。
到外地调查取证应从严控制,必须进行的,应由仲裁庭提出书面意见,经案件部审核,报秘书长审批后执行。
该调查取证的费用由有关当事人预付。
第五十二条(审理前的调解)
仲裁庭组成通知书送达当事人后,双方当事人要求调解的,仲裁庭可以在开庭之前安排调解。
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制作调解书或者根据协议结果制作裁决书;
调解未能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抓紧开庭审理,作出裁决。
第五十三条(发送开庭通知)
开庭日期确定后,记录员应认真按照本会仲裁规则的规定将开庭通知书发送当事人、仲裁代理人、证人、鉴定人以及其它仲裁参与人。
第五十四条(通知后的跟踪)
记录员应在开庭通知书发送后,通过电话等方式跟踪核对当事人、仲裁员以及其他仲裁参与人是否收到,以防错发、漏发,贻误审理时间。
第五十五条(公布公开审理的事宜)
当事人协议公开审理的,记录员应当在开庭前公告当事人的名称、案由、开庭的时间、地点及仲裁庭成员名单。
第二节开庭审理
第五十六条(审理形式)
仲裁庭应当开庭审理案件。
当事人协议公开开庭,或者不开庭的,必须按本会规则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的规定办理。
第五十七条(延期、中止审理)
仲裁案件遇到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庭可以决定中止审理,并应制作决定书,发送当事人。
(一)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仲裁的;
(二)一方当事人丧失仲裁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
(三)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它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四)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仲裁的;
(五)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未审结的;
(六)其他应当中止审理的情形。
中止审理的原因消除后,仲裁庭应作出书面决定及时恢复审理。
当事人有正当理由,要求延期开庭审理的,应当以书面形式请求延期开庭。
是否延期,由仲裁庭在开庭审理前决定。
记录员应当将书面决定的延期开庭通知书发送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同时发送仲裁庭组成人员。
以仲裁庭的名义发出延期开庭通知书,应由仲裁员签字。
第五十八条(缺席裁决)
仲裁庭缺席审理和裁决的案件,应按照本会规则第五十三条办理。
缺席审理前,记录员应当再次与有关当事人联系,并将情况报告首席仲裁员。
由首席仲裁员商仲裁庭其他成员后作出最后决定。
第五十九条(开庭准备工作)
开庭审理前,记录员应作好以下准备:
(一)安排好仲裁开庭场所以及仲裁员商议场所;
(二)查明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是否出庭,如已到庭的,填写《当事人、代理人出庭签到表》;
(三)核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身份以及代理人的资格、代理权限;
(四)告知证人、鉴定人员、勘验人员在作证或质证前不得进庭;
(五)通知当事人及代理人入庭,并告知开庭纪律,未经仲裁庭同意不得发言。
第六十条(核对出庭人员)
记录员请仲裁员入庭;
向首席仲裁员报告当事人、代理人的出庭情况。
记录员报告后,首席仲裁员核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身份。
当事人的身份经核对无误且当事人对对方出庭人员没有异议,首席仲裁员宣布各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身份符合法律规定,可以参加本庭的开庭审理。
第六十一条(宣布开庭)
首席仲裁员宣布:
⒈“兰州仲裁委员会根据…与……年…月…日订立的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仲裁协议)和申请人…递交的仲裁申请书,受理的(案由)……争议仲裁案,现在开庭审理。
”
公开审理的,应当说明理由。
被申请人无正当理由不到庭的,首席仲裁员说明开庭通知合法送达和缺席审理的依据后,宣布缺席审理。
宣布仲裁庭组成人员和记录员的姓名。
如有鉴定人、翻译人员出庭,宣布他们的姓名、工作单位、职务或职称。
第六十二条(告知权利义务)
首席仲裁员告知当事人在仲裁活动中的权利和义务。
第六十三条(申请回避及其处理)
首席仲裁员询问各方当事人是否申请仲裁员回避。
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的,应当说明回避的对象和理由。
首席仲裁员宣布暂时休庭。
并按以下方法处理:
(一)申请仲裁员回避的,在查明情况后,报本会主任决定;
本会主任担任仲裁员时,由本会主任会议决定。
(二)申请记录员、翻译人员回避的,由秘书长决定。
(三)经查明或者本会主任、秘书长认为当事人申请回避的理由不能成立的,由首席仲裁员在重新开庭时宣布予以驳回。
(四)申请回避的理由成立的,由首席仲裁员宣布延期审理。
第六十四条(询问当事人请求是否变更)
首席仲裁员在宣布仲裁庭调查前,先询问申请人对仲裁申请的请求有无变更。
仲裁申请没有变更的,可以进入仲裁庭调查。
仲裁申请有变更的,仲裁庭经评议,可按以下方法处理:
(一)可以另行提起仲裁的,告知其另行提请仲裁;
(二)变更的请求内容可与本案一起审理的,应告知被申请人一起审理。
被申请人同意当庭答辩、质证的,可继续审理。
被申请人认为未经准备不能当庭答辩、质证的,在下一次开庭时审理。
第六十五条(宣布庭审调查)
首席仲裁员宣布开始仲裁庭调查,调查的重点是双方争议的事实。
第六十六条(庭审调查顺序)
仲裁庭调查按下列顺序进行:
(一)申请人简要陈述仲裁请求的事实和理由或者宣读仲裁申请书。
(二)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的请求作出承认或者否认的答辩,或者宣读答辩书。
当事人有多项请求或者需要查明多个独立存在的事实的,可分别由当事人依次陈述、答辩。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举证)
当事人举证可按以下方法进行:
(一)围绕请求的主张一项一项举证,相互关联的几项证据需要同时举证的,可以同时举证。
(二)申请人出示每项证据,应当向被申请人说明该项证据证明案件的哪一部分事实,并要求仲裁庭认证。
(三)申请人出示证据,应是原件;
不能出示原件的,应当说明理由。
(四)有证人的,应当请证人出庭直接作证,证人出庭作证应当经仲裁庭许可。
记录员应将证人作证的内容如实记录,并由证人签名。
证人对记录有异议的,可在签名下方用文字予以说明。
不能请证人出庭作证的,应当说明理由,并提交证人的书面证言。
(五)被申请人有证据推翻申请人出示的证据的,应在申请人请求仲裁庭认证时,立即向仲裁庭举证。
(六)在举证责任倒置的案件中,申请人提出一项主张后,被申请人否认的,应按上列要求进行举证。
第六十八条(当事人质证)
当事人质证按以下方法进行:
(一)举证方出示证据,并说明该项证据可以证明的案件事实。
(二)质证方可就该项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对案件事实的关联性向举证方质证或提出异议。
(三)举证方应对质证方提出的问题或异议予以说明。
(四)质证方能够提出相反证据的,应当当庭出示,并说明该项证据可以证明的案件事实。
(五)举证方可向质证方提出反质。
(六)质证方应对举证方的反质予以说明。
(七)一项证据经双方当事人对质后,进入下一项证据的对质。
当事人当即质证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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