矿场安全法施行细则Word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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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电机设备:
(一)发电机。
(二)电动机。
(三)变压器。
(四)开关器及继电器。
(五)电计器。
(六)安全导通试验器。
(七)电话机。
(八)避雷器。
(九)其他易产生火花或高热之电机具。
四电线及电缆。
五照明器具:
(一)帽用安全灯。
(二)固定式安全电灯。
六钢索。
七矿车连结器(包括插针、拖板及钩环)及三环链。
八机车。
九各种气体及放射性检定器。
一○测风仪。
一一测尘器。
一二可燃性气体警报器。
一三氧气呼吸器、空气呼吸器。
一四一氧化碳自救呼吸器。
一五钻机、钻井井架、油气分离器、圣诞树防喷器及其他防喷器。
一六高压安全阀。
一七灭火器、消防车、救生艇及救生衣。
一八安全帽。
一九其他经主管机关指定之机械及器材。
前项机械及器材未订定国家标准或国内尚无该项检验设备者,主管机关得依器材所附之证明文件,符合先进国家之国家标准或专业协(学)会所订之规格标准,予以认定。
第7条
使用或储存硫酸、硝酸、盐酸、苛性钠、苛性钾、氰化钾、水银、亚砷酸及其他有剧毒性药物或化学品之场所,应设置警告标志,并有防止飞溅、泄漏及失窃与预防伤害或中毒之设施。
第8条
矿场各项消防设备应经常维护保养,以保持有效使用状态,并置于易取用之地点,其附近不得堆置任何杂物。
第9条
矿业权者应于矿场申报开工时,将其指定之矿场负责人报主管机关核备。
前项矿场负责人,应具备下列资格:
一年满二十五岁。
二国民中学以上学校毕业,曾从事矿场有关工作两年以上。
中华民国八十一年十二月八日以前已核备之矿场负责人,不受前项资格之限制。
第10条
矿业权者应依下列规定分别遴用矿场安全管理人员:
一煤矿场:
(一)矿场安全管理员:
1每一矿场遴用一人。
2雇用矿场作业人员每达五百人或每增加主斜坑一处,应加用一人。
3有发生气体、煤层或岩石突出、煤尘爆炸之虞者,应加用一人专责处理其安全事项。
4雇用矿场作业人员未达二十人之矿场,矿业权者报经主管机关核准后,得以矿场坑内安全督察员兼代矿场安全管理员。
(二)矿场坑内、坑外及机电安全督察员:
1雇用坑内矿场作业人员四十人以下者,遴用矿场坑内安全督察员一人,每增雇四十人,加用一人。
2雇用矿场作业人员五百人以下者,遴用矿场坑外安全督察员一人,每增雇五百人,加用一人。
3有动力设备之矿场,其电力契约量及自备动力合计在五百瓩以下者,应遴用矿场机电安全督察员一人;
每增加五百瓩,加用一人
。
(三)矿场通风管理员:
雇用矿场作业人员达三百人以上之矿场,应遴用矿场通风管理员,处理矿场通风管理工作。
但坑内通风不良者,主管机关应令矿业权者,设置矿场通风管理员。
二煤以外之其他地下矿场:
1雇用矿场作业人员六十人以上之矿场,应遴用矿场安全管理员一人;
每增加矿场作业人员二百人,应加用矿场安全管理员一人。
2雇用矿场作业人员未满六十人者,矿业权者报经主管机关核准,得以矿场坑内安全督察员兼代矿场安全管理员。
1雇用坑内矿场作业人员六十人以下者,应遴用矿场坑内安全督察员一人;
每增六十人者,加用一人。
2雇用矿场作业人员五百人以下者,应遴用矿场坑外安全督察员一人。
但雇用矿场作业人员三十人以下之矿场,得由矿场坑内安全
督察员兼代其职。
3使用十瓩以上电力设备之矿场,应遴用矿场机电安全督察员一人;
其电力契约量及自备动力合计每超过五百瓩,加用一人。
三露天矿场:
(一)每一矿场应遴用矿场安全管理员一人。
但雇用矿场作业人员未满四十人之矿场,矿业权者报经主管机关核准后,得以矿场坑外安全督察员兼代矿场安全管理员。
(二)雇用矿场作业人员未满三十人之矿场,应遴用矿场坑外安全督察员一人;
三十人以上未满六十人者,遴用二人;
六十人以上者,每增加三十人,加用一人。
(三)设有动力设备之矿场,其电力契约量及自备动力合计未满五百瓩者,应遴用矿场机电安全督察员一人;
五百瓩以上,未满一千瓩者,遴用二人;
一千瓩以上者,每增加五百瓩,加用一人。
四石油、天然气矿场:
(一)每一场、厂、队作业单位应遴用矿场安全管理员一人。
但雇用矿场作业人员四十人以下之矿场,矿业权者经报主管机关核准,得以矿场坑外安全督察员兼代矿场安全管理员。
(二)每一场、厂、队作业单位按其作业种类,各遴用矿场坑外安全督察员、矿场机电安全督察员各一人。
主管机关认有必要时,得令矿业权者加用各种矿场安全管理人员。
第11条
矿场负责人应拟定矿场安全组织编制表及指挥监督系统图,报请主管机关核定。
第12条
本法第十一条第二项及第十二条第二项所称具备规定资格之矿场负责人或矿场安全管理人员之职务代理人;
其代理期间每年以二次为限,每次二个月;
代理期间超过一个月者,矿业权者或矿场负责人,应向主管机关报备。
代理人应分具下列资格之一:
一矿场负责人:
(一)曾取得同类矿场负责人资格者。
(二)曾从事同类矿场管理工作二年以上者。
二矿场安全主管、矿场安全管理员:
(一)曾取得同类矿场安全管理员资格者。
(二)曾任同类矿场安全督察员二年以上者。
三矿场坑外安全督察员、矿场坑内安全督察员或矿场机电安全督察员:
(一)曾取得矿场安全督察员资格者。
(二)曾从事有关矿场安全技术工作三年以上者。
第13条
矿场负责人依本法第二十三条第二项订定各种矿场安全管理人员之职责范围,应专册登记,公告于矿场易见处所。
矿场安全主管之职责范围,应包括下列事项:
一安全计划之拟订及督导实施。
二特别采掘计划之拟订及督导实施。
三安全设备之设置或变更之筹划。
四矿场安全守则草案或修正草案之研拟。
五矿场安全教育训练之筹划及督导实施。
六灾变处理、调查及防范对策之研拟。
七其他有关矿场安全管理事项。
第14条
矿场负责人应建立安全检查制度,拟定自动检查计划,并报主管机关核定后实施。
矿场负责人、矿场安全主管及矿场安全管理员均应就其职责范围,对作业场所之安全情形,经常实施抽查,督导改善,并将其结果详细记录备查。
各种矿场安全督察员均应就其职责范围,于每班工作前、停工后及工作中实施作业场所、环境与设施之安全检查及测定,并将检查及测定结果详细记入矿场安全日志。
其他矿场作业人员应就其自动检查范围,对作业场所及设施实施安全检查;
其检查工作应受矿场安全管理人员之指挥、监督。
第15条
矿场负责人依本法第二十二条备置矿场作业人员名册时,应载明矿场作业人员职别、姓名、出生年月日、住所、劳(公)保号码及投保日期;
煤矿场之作业人员并应载明电池箱号码。
坑内作业人员应由矿场分别给予编号名牌,入坑时交坑口管理人员,出坑时取回。
第16条
矿场作业人员应遵守矿场安全守则及矿场安全管理人员之指示;
非矿场作业人员进入矿场,亦同。
非矿场作业人员进入矿场前,矿业权者或矿场负责人应宣示矿场安全及避难有关措施后,始准其进入矿场。
矿场安全管理人员依规定执行职务时,任何人不得妨碍。
第17条
矿业权者依本法第十四条对在职及新进矿场作业人员实施在职及职前训练;
其训练对象、次数、实习及课程基准,由主管机关定之。
前项训练,矿业权者必要时得委讬训练机关(构)办理之。
第18条
主管机关于颁布新安全规定、矿场发生事故或矿场有重大违规事件时,得调训各种矿场作业人员,施以必要之安全训练,矿场作业人员不得拒绝。
矿业权者对前项受训人员于受训期间之工资给付,依有关劳工法令办理。
第19条
矿场负责人依本法第二十二条绘制矿场安全图时,应按月绘入实际进度,由矿场负责人、矿场安全主管及测绘人签章,揭示于矿场显明易见处所,供矿场员工阅览;
并将每年年底实测结果,于翌年一月底前连同施工计划报主管机关核备。
其绘制图内容如下:
(一)缩尺为一千分之一。
(二)填注习用之符号、图例。
(三)绘平面图:
必要时,加附截面图。
(四)图内绘入矿区境界线、坑口、通风坑道、搬运坑道、人行道、升楼、采掘处所、已采空洞、旧坑(矿区境界含有旧坑亦应绘入),扇风机位置、通风方向、风量(每分钟立方公尺)、风桥、风门、排水机及卷扬机位置。
(五)煤矿场须加绘洒水设备、石粉设施、安全煤壁,曾经发生自然发火、气体、煤层或岩石突出地点。
(六)其他安全上应注意事项。
二露天矿场。
(一)缩尺得视矿场作业范围之大小分为二千、一千或五百分之一。
(三)绘平面图;
必要时,加绘截面图及地形图。
(四)图内应绘入矿区境界线、现行及停止采掘处所、岩石、矿碴或废石堆置处所、火药库、重要建筑物及其他安全上有关事项。
(一)平面图、地形图;
其缩尺以作业范围大小决定。
(二)图内绘入矿区境界线、井场位置、储油槽、集油气处所、机械工场、重要建筑物位置及其他安全上有关事项。
(三)消防泵房位置。
(四)消防栓管线配置系统。
(五)排水系统。
(六)疏散路线。
前项矿场安全图习用之符号及图例,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20条
矿场负责人依本法第二十二条所设之矿场安全日志,应置于矿场办公地点内易见之固定处所,供矿场作业人员及其他有关人员随时参阅。
各种矿场安全督察员依第十四条规定记载矿场安全日志;
其应载内容,由主管机关定之。
矿场负责人、矿场安全主管及矿场安全管理员,每日应查阅矿场安全日志,签名盖章,注明时间,并督导办理改进有关矿场安全事宜。
但情形特殊之矿场报经主管机关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21条
矿场负责人应于矿场开工后三个月内会同劳工代表,依本法第二十一条订定矿场安全守则,报主管机关核备。
变更时亦同。
矿场安全守则,应包括下列事项:
一巡查时间、处所及巡查应行注意事项。
二灾变发生时之救护及连络方法。
三矿场公休日或停工时之巡查及应行注意事项。
四矿场安全日志之纪录及交接事项。
五矿场作业人员于作业时,依本法第二十五条应佩带之安全防护装备。
六坑内防火应注意事项。
第22条
矿场负责人应将矿场安全图、矿场安全日志、作业人员安全训练资料及有关矿场安全之记录资料,至少保存五年,以备查阅。
第23条
坑外火炉、加热装置、烟囱等设备及建筑物,应为防火构造,并应与其他可燃性物质保持适当距离。
第24条
矿场内之机电房及油类储藏所,应以不燃性物质或防火材料建筑之,并视其规模之大小,设罝蓄水池、消防栓、消防器具或灭火用砂等防火设备。
坑内油类储藏所应与坑内火药库、机电设备及直井保持五公尺以上之安全距离,并不得设置于主入风坑内。
选煤场及坑外煤尘飞扬或沉积较多之处所,应严禁烟火,并应有洒水或其他消除之适当设备。
第25条
有油气、火灾或爆炸之虞场所,设置或使用内燃机设备时,应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排气管应装设灭焰及废气冷却装置。
二内燃机之动力设备加添燃料时,应先熄火并停止运转。
第26条
煤矿或其他坑内含有可燃性气体之矿场,应使用煤矿准用炸药及电雷管。
第27条
炸药箱及雷管箱应用木造等牢固之绝缘容器,并标明炸药或雷管之特殊标志,分别储放炸药及雷管,不得存放其他物件。
炸药箱及雷管箱应指定专人专车携带,其他人员不得同行。
炸药箱或雷管箱需存放时,应置于离开工作面适当距离之安全地点,不得接近铁轨、电池、高压电线、火源、车辆排气或电机设备等,并避免日光直接照射及雨淋。
第28条
爆破后应由矿场安全管理人员或其指定之人员检查岩磐、工作面之安全情形及有无残留之爆炸物;
必要时应测定有害气体或煤尘含量,并采取适当措施。
第29条
下列设备,矿业权者应检具设置计划书、设置位置图、施工说明书及出厂证明书,向主管机关申请核准后,始得设置:
一坑内、外卷扬设备。
二坑内、外电动及柴油机车。
三主扇风机、补助扇风机及局部扇风机。
四电动架空索道。
前项设备完成时,除补助扇风机、局部扇风机外,矿业权者应填具竣工报告书,报主管机关检查合格后始得使用。
补助扇风机、局部扇风机免附出厂证明书及竣工报告书。
第30条
原动机或动力传动装置,应设有防止震动、接触或因其他意外原因而骤然开动之装置。
第31条
机械设备之危险或转动部分、煞车装置及游车,应加护盖或护罩;
其因作业性质不适加护盖或护罩者,应设置围栅。
各机械间或机械与其他构造物之通道,应有一公尺以上之距离。
机械设备设置场所,除指定之工作人员外,禁止其他人员进入,并应揭示禁止进入之警告标志。
第32条
矿场各种机械转动部分及煞车装置,作业人员有接触之虞者,不得有突出之螺钉、螺帽、插销或其他突出物。
但因位置、构造或有适当之防护,不导致危险者,不在此限。
第33条
设置压风机时,应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设置安全阀、制压阀及压力阀。
二应设置判知汽缸内温度之温度计。
三贮气槽、阀、冷却器及过滤器等应定期清扫。
四使用良质、适量之润滑油。
五应装设防止失水、失油及过热之自动控制器。
六自动温度控制器标置动作温度,应高于正常压缩空气摄氏五度至十度,且不超过摄氏二XX。
七安全阀应调整在最高使用压力以下即可跳开之程度。
八装设处所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灰尘、污物及湿气稀少,空气清洁而通风良好。
(二)容易装卸或检查机件。
(三)机器能水平放置。
(四)使用不燃性材料建造。
九水冷式压风机之冷却水出口温度,不得超过摄氏五十五度,冷却水进、出口温度差,不得超过摄氏十度。
一○贮气槽及排气阀不得距离机房过远,以利制压及安全试验。
一一移动式压风机应置于避免钻尘吸入之位置。
一二贮气槽之使用应依锅炉及压力容器安全规则之规定办理。
第34条
工作机械及其附属物件或油气灌装、加压、运输设备及其作业,有发生静电致伤害作业人员或引起火灾之虞时,应就其可能发生静电之部分施行接地或采取其他消除静电之措施。
第35条
机电设备之基础应构造坚固,并应于机电设备明显处标明其最大安全负荷。
第36条
矿场装设电机设备之处所,除矿场负责人指定之作业人员外,禁止其他人员进入,并应设围栅及禁止进入之警告标志。
第37条
电机设备及配线应有适当之保护设施,以防止因震动或摩擦引起漏电。
第38条
矿场有煤尘、粉尘、油气或其他可燃性气体之处所,其电机及照明设备,应视实际需要,采防尘或适当防爆型构造。
第39条
矿场机电安全督察员或矿场负责人指定之人员对所管理之电机设备及其线路,应随时检修,妥加维护。
如有重大故障、着火或其他危险时,应即启断电源,并作适当处置。
启动电源后,应经矿场机电安全督察员确认安全,始可再送电。
第40条
发电室、变电室、受电室及其他场所之高压电路或坑内电缆、电线,应以颜色或其他明显之方法分别标示其相别。
第41条
配电盘后面装设高压电机具或电线者,应有适当之工作空间。
第42条
电机设备之开关器,应设罝在便利操作、维护及不易误触之位罝。
使用开关器时,启断必须全断,闭合必须紧闭,并应有电源启断后再送电时不自动启动之装置。
矿场停止使用之电机设备,应截断电源。
第43条
矿场负责人对于停电作业、活线作业及活线接近作业,应将作业期间、作业内容、作业之电路及接近于此电路之其他电路系统,告知该项作业之矿场作业人员,并应指定矿场机电安全督察员负责指挥、联络及各项安全措施。
第44条
矿场内不得使用无标示额定电压及电流值之电机设备及器具。
第45条
在良导体机器内检修时,所用照明灯之电压,不得超过二十四伏特;
其导电线需耐磨损及有良好绝缘,并不得有接头。
第46条
高低压分路、变压器之一次侧、二次侧及电动机等,应安装过电流保护装置。
但变压器容量小或危险性小之二次侧,经主管机关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47条
矿场高压变压器、高压配电盘及其他高压电机设备,应揭示高压危险之警告标志;
高压配电盘并应设置绝缘台,以利操作。
第48条
下列项目,应以第一种地线工程接地,并经常检查其接地情形:
一变压器之一次卷线与二次卷线间所设之非磁性金属接触预防板。
二电缆之铅皮被覆及金属管。
三电机设备之外壳。
四油气储存槽、塔槽、油泵、油气压缩机及灌装设备与油气输送设备。
前项第三款、第四款电机及油气有关设备,应分别接地。
第49条
高压配线应于总受电室附近设避雷装置,以防止雷击或因异常电压而发生事故。
坑外架空电路如达相当长度时,亦应设避雷装置。
电信线路应有避雷装置及保险丝盒等设备,以防止雷击或电灯线、动力线接触而发生事故。
第50条
矿场电路配线,应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电灯线及电信线应使用易于挠曲之电缆,并应置于不易撞击之处。
二信号线对地电压应在五十伏特以下。
三低压动力线应使用易于挠曲之电缆或具有同等效力及强度之电线。
四高压动力线应使用铅包电缆、高压橡胶或塑胶电缆。
第51条
电缆应依下列规定装设:
一不得以细小之金属线系挂。
二不得扭结、水淋、接触高温、油类或其他化学药品。
三高低压电缆、电信线及信号线应保持适当之距离。
四电缆之接头应使用压接器压接之。
第52条
修理或检查电机设备时,应将电源启断,同时揭示明显标志,并将开关器操作棒或按钮固定或加锁,以防止电力误送。
第53条
矿场负责人对绝缘用保护具、防护具及活线作业用工具,包括高压橡胶手套、开关器操作棒等,应负保养之责任,以保持其良好之绝缘性能。
第54条
设置卷扬设备时,应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电动机之额定马力不得大于卷扬机之额定马力。
二应设置过负荷及过电流保护装置。
三电操作正逆转控制装置,应采三相完全启断之结构。
四三十马力以上者,应装设卷筒煞车、马达轴煞车及紧急煞车。
一百五十马力以上者,其卷筒煞车应使用油(气)压式煞车。
五应于操作人员易见之处所装罝电计器。
六卷扬机前应设置导轮,以防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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