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流程管理实施细则试行Word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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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实施权、执行管理权、执行监督权分别由执行局内设的执行科、综合科、裁决科行使。
被执行人财产变现权由院办公室行使。
执行管辖异议、复议裁决权由立案庭行使。
执行行为异议、复议裁决权由审判监督庭行使。
案外人就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裁决权由执行局行使。
第五条执行实施权实行分权和集权共存原则。
执行实施权坚持分段集约执行与执行人员包案执行相结合,实行繁简分流。
第六条执行流程应当连续不间断地进行,但执行案件出现依法中止执行、暂缓执行、指定执行、提级执行、委托执行等情形的除外。
第七条执行流程实施信息化管理。
执行案件的立案时间、承办组、案件进度、执行结果等依法可以公开的信息均应当及时、完整录入执行流程管理网络,并允许当事人查询案件进程。
第八条执行流程实行期限管理。
执行流程的各个环节均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
案件承办组确因特殊情况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完成相应工作的,应当办理延长期限的报批手续。
第二章执行立案
第九条申请执行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立案庭应当在7日内审查决定是否受理。
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在立案后1日内将案卷移送执行局执行。
不符合立案条件的,裁定驳回执行申请。
第十条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的,立案庭应当移送执行局审查,执行局应当在7日内审查决定是否恢复执行。
决定恢复执行的,应当在1日内移送立案庭登记立案,立案庭应当在立案后1日内移送执行局执行。
不符合恢复执行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恢复执行。
第十一条行政机关、享有权利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强制执行具体行政行为的,立案庭应当登记立案,并在1日内移送行政审判庭进行合法性审查。
行政审判庭审查后,符合条件的,裁定准予执行,并在裁定书送达后1日内移送立案庭登记立案。
不符合条件的,裁定不准予执行。
立案庭在收到行政审判庭移送的准予执行裁定书后,应当在1日内移送执行局执行。
第十二条当事人申请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的,立案庭应当在登记立案后1日内移送执行局办理。
当事人直接向执行局提交申请的,执行局应当在1日内移送立案庭登记立案。
第十三条执行案件的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就管辖权提出异议、复议的,由立案庭立案并负责办理。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提出书面异议、复议的,立案庭应当在立案后1日内移送审判监督庭办理。
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立案庭应当在立案后1日内移送执行局办理。
第十四条下列有执行内容的案件,相关审判庭应当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15日内移送立案庭登记立案,立案庭应当在1日内登记立案并移送执行局执行:
(一)赡养案件、抚养案件、扶养案件;
(二)劳动争议案件;
(三)追索劳动报酬案件;
(四)刑事附带民事案件;
(五)申请人为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军人或者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现役武装警察案件。
第十五条当事人未交纳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的相关审判庭应当在生效判决书或者调解书确定的交纳期限届满后15日内移送立案庭登记立案,立案庭应当在1日内登记立案并移送执行局执行。
第三章执行前的准备
第十六条执行局收到立案庭移送的案件后,综合科内务组应当在2日内完成收案登记、初步审查工作。
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在2日内移送相关部门执行。
不符合立案条件的退回立案庭处理。
第十七条内务组在收案过程中遇被执行人隐匿、转移财产的,应当立即交执行科控制组采取执行措施。
情况非常紧急的,应当立即交指挥中心快反组采取执行措施。
第十八条内务组分配案件原则上随机进行。
出现同一当事人的系列案件等特殊情况的,应报请综合科科长和分管副局长指定分配。
第十九条案件需要依法委托执行的,内务组应当在收到案件后10日内办理相关手续,并将案卷妥善保管。
结案时机成熟时,由内务组完善结案手续后送综合科归档组。
第四章财产调查与控制
第二十条执行科外调组收到案件后,应当在3日内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和财产申报通知书,同时启动财产调查措施。
对于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有可能隐匿、转移财产的,应当立即采取查控措施。
第二十一条执行通知书按照下列执行标的类型的不同确定指定履行期间:
(一)涉及金钱债权执行的,指定履行期间最长不超过7日;
(二)涉及非金钱债权执行的,指定履行期间最长不超过10日;
(三)同一被执行人既涉及金钱债权执行,又涉及非金钱债权执行的,指定的履行期间最长不超过15日。
第二十二条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或者被执行人地址不准确导致法律文书被退回的,应当在5日内办理公告送达手续。
公告送达期间不影响执行程序的进行。
第二十三条外调组收到案件后,应当在3日内要求申请人提供财产线索。
申请人不能提供财产线索的,不影响财产调查和控制工作的进行。
第二十四条外调组在收到案件后应当按以下期限完成财产调查和必要的控制工作:
(一)外地法院委托我院执行的,10日内;
(二)行政非诉案件,20日内;
(三)其它案件,40日内。
第二十五条外调组在进行财产普查时,应当按金融储蓄、其它收入、车辆、房屋等顺序依次查询。
当某阶段查明的财产能足额支付案款时,应当立即停止对下一阶段的查询。
第二十六条外调组经查证属被执行人的存款及其它金钱收入的,应当立即采取财产控制措施;
属其它财产的,交执行科控制组采取财产控制措施。
第二十七条申请执行人已提供可供执行的足额财产线索或者被执行人已经申报确实且足额财产的,应当交控制组在5日内采取财产控制措施。
情况紧急需要立即采取财产控制措施的,控制组应当在1日内采取控制措施。
第二十八条控制组收到外调组转来的案卷后,应当在5日内对已经查实的财产采取控制措施。
情况紧急需要立即采取财产控制措施的,应当在1日内采取控制措施。
第二十九条控制组发现被执行人和可供执行的财产不在本院辖区的,应当在2日内将案件交重案组采取控制措施。
第三十条各组完成财产控制措施后,应当根据各自职能分别向各方当事人送达执行裁定书。
第三十一条各组向申请执行人送达执行裁定书时,应当书面告知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并要求申请执行人至少于查封、扣押、冻结到期15日前书面申请续封(扣、冻)。
案件承办组应当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7日内采取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措施。
第三十二条财产查控期间,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全部债务的,案件承办组应当根据以下情况解除财产控制措施:
(一)财产在本县辖区的,履行完毕之日起3日内;
(二)财产在本市辖区的,履行完毕之日起5日内;
(三)财产在市外的,履行完毕之日起30日内。
第三十三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全部债务的,案件承办组应当在财产控制措施解除后10日内办理结案手续。
第三十四条被执行人的财产已被控制和控制财产不能即时变现的,案件承办组应当在当事人自愿的前提下做和解工作。
和解不成的,应当在10日内进入财产变现程序。
第三十五条外调组通过调查发现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且符合结案条件的,应当在10日内报局长审批结案。
第五章财产变现
第三十六条被执行人财产变现工作由控制组负责。
第三十七条外调组已经冻结的银行存款或其他资金,控制组应当自双方当事人不能达成和解协议之日起10日内采取划拨或提取措施。
第三十八条对于需要变现的财产,控制组应当在10日内将控制的该财产及相关资料移交院办公室。
院办公室应当在7日内办理对外委托评估手续。
当事人双方及其它执行债权人申请不进行评估的,应当准许。
第三十九条财产评估过程中,各部门应当分别按以下期限办理各自事项:
(一)评估机构无法获取评估资料的,由控制组在10日内强制提取;
(二)需勘查现场并复核财产的权属状况的,由控制组配合院办公室在10日内完成;
(三)评估报告作出后,由院办公室在5日内完成送达程序,并告知当事人如对评估结果有异议,可在10日内提交书面异议;
(四)评估报告无法直接送达的,由院办公室在10日内办理公告送达手续,并在公告中注明不领受评估报告的法律后果;
(五)当事人对评估报告提出书面异议的,由院办公室在收到后3日内移送审监庭审查。
第四十条当事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有证据证明评估机构、评估人员不具备相应的评估资质或者评估程序严重违法而申请重新评估的,应当准许。
第四十一条下列物品由控制组和综合科内务组就价格问题征求有关部门意见或者在当地市场上询价后组织变卖:
(一)鲜活物品和易腐烂变质的物品;
(二)保管困难或者保管费用过高的物品;
(三)金银及其制品;
(四)当地市场有公开交易价格的动产、季节性商品、小额物品。
第四十二条评估结果确定后,控制组应当在5日内进行合议,作出拍卖财产的裁定,并移交院办公室办理对外委托拍卖事宜。
院办公室应当在7日内办理对外委托拍卖手续。
第四十三条控制组在协助拍卖过程中应当办理下列事项:
(一)确定拍卖标的物权属,查明标的物状况和有无瑕疵等;
(二)向院办公室移送标的物权属证明及相关材料;
(三)确定拍卖保留价、拍卖保证金、整体或分零拍卖方式、拍卖成交价款支付期限;
(四)向当事人、担保物权人、优先购买权人、其他优先权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告知拍卖的相关事项;
(五)到拍卖现场监督拍卖;
(六)办理标的物交付。
第四十四条拍卖成交后,院办公室应当在买受人已经将拍卖成交价款汇入本院案款专户后5日内作出裁定,并送达各方当事人。
对于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标的物,应当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向有关登记主管部门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其协助办理过户登记手续。
第四十五条第一次拍卖流拍的财产,到场的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申请或者同意以该次拍卖所定的保留价接受拍卖财产的,控制组应当在5日内裁定将该财产交其抵债。
第四十六条到场的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不申请以该次拍卖所定的保留价抵债的,控制组应当重新确定拍卖保留价,并在5日内移送院办公室委托再次拍卖。
第四十七条对于第二次拍卖仍流拍的动产,控制组应当将其以第二次拍卖的保留价交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抵债。
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申请或者同意以该次拍卖所定的保留价接受拍卖财产的,控制组应当在5日内裁定将该财产交其抵债。
第四十八条第二次拍卖流拍且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拒绝接受或者依法不能接受动产抵债的,院办公室应当在第二次拍卖终结之日起7日内发出变卖公告。
有二名以上购买人的,应当以第二次拍卖的保留价为底价实行竞买。
第四十九条自变卖公告之日起10内没有买受人愿意以第二次拍卖的保留价买受该财产的,且申请执行人、其他执行债权人仍不愿意接受该财产抵债的,院办公室应当在2日内书面告知执行局。
控制组应当参照本细则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期限解除查封或者扣押,将该财产退还被执行人,但对该财产可以采取其他执行措施的除外。
第五十条对于第二次拍卖仍流拍的不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控制组可以将其以第二次拍卖的保留价交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抵债。
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拒绝接受或者依法不能交付其抵债的,控制组应当重新确定保留价,并在5日内交院办公室进行第三次委托拍卖。
第五十一条第三次拍卖流拍且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拒绝接受或者依法不能接受该不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抵债的,院办公室应当在第三次拍卖终结之日起7日内发出变卖公告。
有二名以上购买人的,应当以第三次拍卖的保留价为底价实行竞买。
第五十二条自变卖公告之日起10内没有买受人愿意以第三次拍卖的保留价买受该财产的,且申请执行人、其他执行债权人仍不愿意接受该财产抵债的,院办公室应当在2日内书面告知执行局。
控制组应当参照本细则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期限解除查封、冻结,将该财产退还被执行人,但对该财产可以采取其他执行措施的除外。
第五十三条财产变现期间,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全部债务并支付已经发生的评估、拍卖等费用的,院办公室应当及时结束财产的变现程序,控制组应当按照本细则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期限解除对财产的控制。
第五十四条财产变现价值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控制组应当将案卷交外调组穷尽调查措施。
外调组应当在调查结束后10日内将查找的结果告知申请执行人,并由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
第六章案款支付与结案
第五十五条案款到达人民法院账户后,综合科分配组应当在5日内办理案款支付审批手续,并通知申请人领款。
有下列情形的,可以暂不支付案款:
(一)有其他申请执行人参与分配和受偿的;
(二)本案申请执行人因在另案有未清偿债务或涉嫌犯罪等原因导致案款被保全或冻结的;
(三)拍卖财产的过户手续尚未办理完毕的;
(四)其他不宜立即支付的。
上述情形消失或相关事项办理完毕后,应当在5日内予以支付。
第五十六条支付案款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扣留执行费和评估、流拍、变卖等费用。
第五十七条案款支付完毕但不符合结案条件的,分配组应当在1日内根据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需要继续查找财产的,交外调组;
(二)需要对被执行人采取搜查、拘传措施的,交控制组。
第五十八条符合下列标准的,应当结案:
(一)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全部执行完毕的;
(二)执行依据确定被执行人履行特定行为,该行为已履行完毕或者代替履行费用、迟延履行金已执行完毕的;
(三)执行依据确定交付不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特定物,该特定物已交付申请执行人占有或者折价赔偿价款已执行完毕的;
(四)执行依据确定交付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特定物,该特定物已交付占有并办理过户登记或者折价赔偿价款已执行完毕的;
(五)执行依据确定交付种类物,该种类物已按照执行依据确定的数量和质量交付申请执行人占有或者折价赔偿款已执行完毕的;
(六)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或者有部分财产可供执行案件符合法律或者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结案规定的。
第五十九条归档组应当在收到拟结案的案卷材料后10日内立卷归档。
第七章非金钱债权的执行
第六十条非金钱债权的执行案件由内务组直接交控制组执行。
对社会影响面广、容易激发矛盾或影响社会稳定的交重案组执行。
第六十一条执行依据确定履行可以代替履行的特定行为的,应当自执行通知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30日内雇佣相关单位或者人员代为履行。
代替履行产生的费用和迟延履行金应当责令被执行人在10日内支付。
拒不支付代替履行费用和迟延履行金的,应当在10日内转化为对被执行人财产的执行。
第六十二条执行依据确定履行不可代替履行的特定行为的,执行通知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后,除应当责令被执行人在10日内支付迟延履行金外,还应当在30日内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训诫、罚款、拘留等制裁措施。
情节严重的,应当在10日内依法移送相关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拒不支付迟延履行金的,应当在10日内转化为对被执行人财产的执行。
第六十三条执行依据确定交付特定物的,应当自执行通知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15日内强制交付。
需要勘验场地、清点数量的,应当自执行通知书指定的履行期间期满之日起30日内强制交付。
需要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应当同时向有关机关或者单位送达办理过户登记的协助执行法律文书。
第六十四条执行依据确定交付的特定物灭失或者已经被合法转让的,控制组应当在上述事实确定之日起10日内聘请估价机构对该特定物进行估价。
估价机构对特定物进行估价的费用应当由申请执行人代垫。
估价结论应当在3日内送达被执行人,限定其在10日内提出异议。
被执行人对估价结论无异议或者异议被驳回的,应当在10日内转化为对财产的执行。
第六十五条执行依据确定交付种类物的,应当自执行通知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15日内,按照执行依据确定的数量和质量将种类物从被执行人处交付申请执行人。
第六十六条不能按照执行依据所确定的数量和质量执行种类物的,控制组应当在上述事实确定之日起10日内委托估价机构估价。
估价机构对种类物进行估价的费用应当由申请执行人代垫。
第八章多个债权人参与分配
第六十七条多个债权人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或者对执行财产申请参与分配的,分配组应当在财产变现后及时制作财产分配方案送达各债权人和被执行人,并告知其有权在15日内对分配方案提出书面异议。
第六十八条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在15日内未对分配方案提出书面异议的,分配组应当按照分配方案办理案款支付手续。
第六十九条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对分配方案提出书面异议的,分配组应当通知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或被执行人,并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被执行人收到通知之日起15内未提出反对意见的,分配组依异议人的意见对分配方案审查修正后进行分配;
(二)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被执行人收到通知后提出反对意见的,应当通知异议人并告知异议人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以提出反对意见的债权人、被执行人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异议人逾期未提起诉讼的,分配组依原分配方案进行分配。
异议人已提起诉讼的,原则上不进行案款分配,确需分配的,分配组应当将与争议债权数额相应的款项予以提存。
第九章变更、追加当事人
第七十条执行局收到立案庭移送的当事人申请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的案件后,裁决组应当在7日内开始审查。
申请人申请调查搜集有关证据的,裁决组应当自收到申请后3日内进行调查。
第七十一条当事人申请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的案件,裁决组应当组织各方当事人听证。
第七十二条当事人申请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的案件,应当自收到申请后30日内作出裁定。
情况特殊的,经分管院长批准可以延长,但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30日。
第十章执行异议、复议的审查
第七十三条在执行过程中,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向执行局提出书面异议的,执行局应当移送立案庭立案。
第七十四条审判监督庭在收到立案庭移送的执行异议案件后,应当告知执行局在3日内移送有关案卷材料。
第七十五条审判监督庭应当在在15日内作出裁定。
第七十六条审判监督庭应当在裁定书生效后3日内将案卷材料退回执行局,并附裁定书。
第七十七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复议的书面材料,可以通过本院转交,也可以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交。
通过本院转交的,案件承办庭、组应当在5日内将复议所需的案卷材料报送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情况紧急的,应当在1日内报送案卷材料。
第七十八条异议、复议审查期间,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执行局可以继续执行。
第十一章案外人异议的审查
第七十九条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向执行局提出书面异议的,执行局应当移送立案庭立案。
案外人异议的审查由执行局裁决科负责。
第八十条裁决科在收到案外人异议案件后,应当告知案件承办组在3日内移送有关案卷材料。
第八十一条裁决科应当在在15日内作出裁定并并送达。
第八十二条裁决科应当在裁定书生效后3日内将案卷材料退回案件承办组,并附裁定书。
第八十三条异议审查期间,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原案件承办组可以继续执行。
第十二章信息录入
第八十四条案件相关信息由各承办组自行录入执行信息管理系统。
第八十五条各案件承办组应当在1个工作日内将所在流程阶段形成的材料进行扫描和录入。
结案阶段形成的材料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进行扫描和录入。
第八十六条各案件承办组在完成扫描和录入后,应当在纸质材料上加盖已扫描、已录入的印章。
第八十七条各案件承办组发现前一组未完成扫描和录入的,应当立即将案卷退还前一案件承办组。
第十三章快速反应
第八十八条执行指挥中心应当设置信息员,专门负责24小时值班电话接听。
第八十九条信息员对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被执行人、被执行财产及其线索或知情人的举报或市高、中级法院执行指挥中心的指令,应当做好书面记载,并及时报指挥中心主任决定。
突发事件需应急处理或对被执行人、被执行财产需立即采取强制措施、控制措施的,信息员应当立即安排快反组出警,并同时报指挥中心主任。
第九十条指挥中心下设的执行快速反应小组(简称“快反组”)应当根据指挥中心的安排作出快速反应。
第九十一条快反组在接到指令后出警应当分别不同情况进行。
正常工作时间内按以下要求进行:
(一)执行对象在我县县城城区范围内的,快反组应在30分钟内到达指定地点依法采取相应措施;
(二)执行对象在城区范围外距离城区不超过10公里范围的,快反组应在40分钟内到达指定地点依法采取相应措施;
(三)执行对象在距离城区超过10公里范围的,快反组应在80分钟内到达指定地点依法采取相应措施。
正常工作时间外,快反组应当尽快与要求快速反应的人员取得联系,在合理时间内及时依法采取执行措施。
第九十二条各中心法庭应当设置快反联络点和联络员,负责联系法庭辖区内的执行快速反应工作。
第十四章恢复执行
第九十三条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的,按照下列情况分别处理:
(一)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案件,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新的财产或被执行人具备履行条件的,应当恢复执行;
(二)被执行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应当恢复执行,但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的部分应当扣除;
(三)和解案件的当事人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被执行人以超过申请恢复执行期限为由提出抗辩,经审查属实的,不予恢复执行,告知当事人可依据和解协议另行起诉。
第九十四条恢复执行的,由执行局综合科审查、分管局长签字后,交立案庭重新编立案号。
情况紧急的,应当先交重案组采取保全措施。
第九十五条恢复执行案件由执行局重案组按执行人员包案的方式办理。
第十五章信访和督察
第九十六条执行局裁决科信访组应当做好涉执来信来访接待工作,及时调处初访事项,从源头上消化矛盾。
发生重大信访事项的,信访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进行摸底排查,并对排查出的苗头性、隐患性问题提出调处建议,及时报请分管领导和上级部门批示。
第九十七条对遗留信访问题,信访组应当负责逐一消化、解决。
不能自行解决的,信访组应当协调有关单位和部门采用座谈会、听证会等方式进行调处。
第九十八条信访组应当根据当前信访情况及时指导、督查、检查、协调各部门的信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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