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经营者食品安全管理制度Word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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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依法建立健全以下制度:
(一)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岗位制度
(二)食品安全检查制度
(三)食品采购管理制度
(四)索证索票制度
(五)进货台账制度
(六)销售台账制度
(七)进货检查验收制度
(八)不合格食品退市制度
(九)自律制度及食品安全承诺制度
本人(单位)制定的以上制度,在辖区食药所监督下实施,并将相关制度内容存档或制作悬挂于经营场所墙上,便于执法人员和消费者监督。
申请人签字:
年
月
日
一、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岗位制度
一、制定本单位食品卫生管理制度和岗位卫生责任制管理措施。
二、制定本单位食品经营场所卫生设施改善的规划。
三、按有关发放食品流通许可证管理办法,办理领取或换发食品流通许可证,无食品流通许可证不得从事食品经营。
做到亮证、亮照经营。
四、组织本单位食品从业人员进行食品安全有关法规和知识的培训,培训合格者才允许从事食品流通经营。
五、建立并执行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制度。
六、对本单位贯彻执行《食品安全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总结、推广经验,批评和奖励,制止违法行为。
七、执行食品安全标准。
八、协助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实施食品安全监督、监测。
二、食品安全检查制度
一、配备专职或者兼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负责日常食品安全监督检查。
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应每天检查各部门、各岗位的卫生状况和岗位责任制的执行情况,并作好登记。
三、每日组织一次卫生检查,单位负责人每月组织考核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工作。
四、每次检查,都必须有记录。
五、发现问题,应有人跟踪改正。
六、检查内容应包括食品储存、销售过程;
陈列的各种防护设施设备,冷藏、冷冻设施卫生和周围环境卫生。
七、对损坏的卫生设施、设备、工具应有维修记录,确保正常运转。
八、各类检查记录必须完整、齐全,并存档。
三、食品采购管理制度
一、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合格的证明文件。
应当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批号、保质期、供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进货日期等内容。
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应当真实,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实行统一配送经营方式的食品经营企业,可以由企业总部统一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合格的证明文件,进行食品进货查验记录。
二、采购各类食品应注意生产日期或保存期等食品标识,不应采购快到期或超期食品。
三、采购时应向销售方索取该批产品有效许可证和食品合格的证明文件。
四、禁止采购腐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或其他感官性状异常、可能对人体健康造成危害的食品。
五、禁止采购病死、毒死、死因不明或有明显致病寄生虫的禽、畜、水产品及其制品、酸败油脂、变质乳及乳制品、包装严重污秽不洁、严重破损或者运输工具不洁而造成污染的食品。
六、禁止采购掺假、掺杂、伪造、冒牌、超期或用非食原料加工的食品。
七、采购人员应记录采购食品的来源及保管好相关的资料,注意个人卫生并随时接受管理人员检查。
四、食品经营者索证索票制度
第一条 为确保食品经营者销售食品的质量安全,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的索证索票,是指食品经营者为确保食品来源渠道合法、质量安全,而向供货方索要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生产许可证、食品质量合格的有关证明和进货发票等有关票证。
第三条 食品经营者应索取供货单位、生产单位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生产许可证、卫生许可证、质量认证证书、商标注册证、家畜(生猪)定点屠宰等有关证明的复印件。
对非商标注册人使用注册商标的,食品经营者还应索要国家食药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发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通知书。
第四条食品经营者应按食品的品种、规格、型号、生产批次,分别索要符合法定条件的检验机构出具的质量检验报告或证明,或者由供货商签字或者盖章的检验报告复印件。
第五条 对国家规定应当经过检验检疫的食品,应索要经过检验检疫食品的检验检疫合格证明。
第六条对国家实施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的食品,食品经营者应索要由国家实施强制性认证部门颁发的强制性认证证书复印件。
第七条在产品包装或宣传资料上标有“绿色”、“无公害”、“专利号”或“专利产品”字样的产品,食品经营者应索要有效绿色或无公害食品证明、专利证书及当年年费缴纳凭证复印件。
对进口产品的,经营单位应索取有效的商检证明和报关证明复印件。
第八条 食品经营者还应索要供货商出具的正式销售发票等相关票据或凭证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证明文件。
第九条 经营者应对索取的相关证明文件、票证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进行审核,对有证据表明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的供货单位,应立即将其提供的食品撤柜。
经营者对未按规定提供相关证明文件或证明文件不齐全的供货单位,应拒绝经销其提供的食品。
第十条 食品经营者应当对进货食品索取的票证等有关资料做好登记,并分类建档备查,妥善保管,保管期限自该种食品购入之日起不少于2年。
有条件的食品经营者可以实行计算机管理,建立全书式和电子档案。
第十一条 实行加盟连锁、统一配送的食品销售者。
可以由总部统一索验相关证、票存档;
各连锁销售者可以凭总部出具的索证索票证明和统一配送单存档替代索证索票档案;
各连锁销售者自行采购的食品,仍应当按照要求自行索验相关证、票。
第十二条 食品经营者对在其经营场所内自产自销的食品,应当建立生产加工记录。
生产加工记录应当包括食品名称、用料成分、生产数量、生产日期、保质期等内容。
第十三条 食品批发市场、食品集贸市场的开办者应当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审查入场销售者的经营资格,明确入场销售者的食品安全管理责任,并定期对入场销售者的索证索票情况进行检查,督促入场销售者建立并切实执行索证索票制度。
第十四条 食品经营者要加强自身食品安全知识的学习,积极参加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组织的法律法规和食品质量安全管理知识的培训。
第十五条 食药部门对食品经营者索证索票制度执行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确保索证索票制度的落实。
第十六条 对因未严格履行索证索票制度出现违法经营问题的食品经营者,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五、食品经营者进货台账制度
第二条 食品经营者应当建立食品进货台账,购进食品时如实记录食品来源等信息。
第三条 进货台账内容应当包括食品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保质期、购货日期、供货商及其证照号码、地址、联系人和联系方式等信息。
第四条进货台账要按照食药部门的统一要求格式认真填写,有条件的可以进行计算机管理。
食品进货台账应分类妥善保存,保存期限自该种食品购入之日起不少于2年。
第五条在进货台账制度的基础上,建立健全内部食品质量安全管理制度,定期查阅进货台账和检查食品的保存与质量状况,对即将到保质期的食品,在进货台账中作出醒目标注,并将食品集中陈列或者向消费者作出醒目提示;
对超过保质期或者腐败、变质、质量不合格等食品,立即停止销售,撤下柜台销毁或者报告食药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处理。
食品的处理情况在进货台账和不合格商品退市纪录中如实记录。
六、食品经营者销售台账制度
第二条 从事批发的食品销售企业和在食品集中交易场所销售自制食品的生产企业应当建立产品销售台帐,销售食品时应如实记录食品去向等信息。
第三条 大型食品经销企业和食品批发企业对产品销售情况应当进行分类编号,建立电子台账。
第四条 销售台账要如实记录销货时间、产品名称、规格、数量、单价、进货商、联系电话等内容。
第五条 销售台账要按照食药部门的统一要求格式认真填写,有条件的可以进行计算机管理。
第六条 销售台账应分类装订成册,建好档案,妥善保管,保存期限自该种食品销出之日起不少于2年。
第七条食品经营者应当主动接受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产品销售台账的定期检查。
七、食品经营者进货检查验收制度
第二条 食品经营者是食品安全的第一责任人,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对经营的食品安全负首要责任,须严把食品质量入市关。
第三条 食品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食品等产品进货检查验收台账。
台账上应明确载明食品名称、规格、保质期、进货日期、数量、批次、金额、供货商及其联系方式、生产企业的厂名厂址等相关资料,并明确专人负责进货验收工作。
第四条 购进食品时,要严格审验供货商的经营资格,确保交易对象主体资格合法,仔细验明食品合格证明和食品标识,确保购入食品质量合格。
应重点验收以下内容:
(一)查看食品是否属于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
(二)开箱检查和抽查食品质量,查看食品是否已失效、变质或过期;
(三)查验食品及其包装上的标识是否合法、真实、有效和清晰并符合下列要求:
1.有食品质量合格证明;
2.有中文标注的食品名称、规格、厂名、厂址、生产日期、保质日期;
3.根据食品的特点和食用要求,需要标明食品的规格、等级、主要成分的名称和含量的,应用中文相应予以标明;
4.属国家认证或实行市场准入的食品,应标有已获得国家强制认证或市场准入的相关认证标志。
(四)食品及其包装上标有获奖标志、质量认证或其他特殊标志的,是否具有合法、真实、有效的证明资料,是否符合相关证明资料中核定使用的产品范围及期限;
(五)食品及其包装上标有注册商标或专利注册标志的,标注人是否具有所有权或使用权,是否符合相关证明资料中核定使用的产品范围及期限;
(六)食品的名称、包装、装潢、所附的说明书及其它宣传材料是否存在虚假、误导或违反《广告法》有关规定的内容;
(七)食品的重量是否与标注一致;
(八)其它通过感观及查验资料应审验的内容。
第五条 食品经营者在进行进货检查验收时,除通过感观可进行当场判别的内容外,如需查验相关证明资料的,应向供货商索要有关证照、检验合格证明、获奖证书、认证证书、注册商标证、专利注册证或授权使用证明等相关证明资料的原件或复印件,以判别其标注的内容是否真实。
第六条经进货审验发现食品明显存在质量问题或标识不规范、标注不真实等情况的,应拒绝进货上柜或对外销售,并及时向当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有关监督管理部门反映。
第七条对供货方不能或拒绝提供相关证明资料以及有其它可疑问题的,应及时与产品上标注的生产厂家进行联系查对,经查对情况不实的,应拒绝进货或对外销售,并及时将情况向当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有关行政职能部门反映。
第八条有条件的食品经营者应当自备技术设备对进货商品实行进货检验,对不具备条件的,可对质量有疑义的商品进行抽样送检或向法定权威部门进行咨询。
第九条 食品经营者在经营过程中,发现有毒有害、污染、变质、不合格食品,要详细造册登记,立即报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并按照规定予以销毁或者退回供货商处理。
第十条食品经营者应配备专职进货验收人员或其他质量管理人员,日常应加强内部员工的产品质量检验技能及相关法律法规的业务培训。
第十一条积极配合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流通领域食品质量安全的监督检查,对在检查中发现的有问题或监测中不合格的产品,应及时撤柜。
八、不合格食品退市制度
第一条为确保食品经营者销售食品的质量安全,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不合格食品是指不符合《食品卫生法》、《产品质量法》等法律法规之规定,有毒有害、污染、变质、过期、不符合食品质量标准或者无厂名厂址、无生产日期和保质日期、无合格证的食品或冒牌食品。
不合格食品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技术监督、卫生以及其它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公布的,或者食品经营者自检的,或者消费者送有法定的质检机构检验的,或者消费者申诉举报并经法定的质检机构检验判定的。
第三条 不合格食品退市制度,是指对质量不符合国家、地方或者行业标准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或存在其他安全隐患的食品,采取停止销售,退出市场的管理制度。
第四条 对不合格食品实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行政强制退市和经营者主动退市相结合的制度。
食品经营者发现不合格或存在质量问题嫌疑的食品时,应当主动采取撤柜、下架、召回等退市措施;
食品经营者未采取上述措施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依法采取责令企业撤货、下架、召回,或依法查封、扣押等强制退市措施。
第五条 对在监督检查发现和上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以及其他部门依法公布的不合格食品,禁止入市销售,并及时在食药网站和辖区有关场所公示,进行消费警示和提示。
第六条 发现不合格食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通知或者责令食品经营者立即停止销售,登记造册,如实报告,并依法采取限制性措施。
第七条 对不能食用、危及人体健康的食品,应当及时追查来源和流向,责令食品经营者在新闻媒体等载体采取公告等方式告知消费者,追缴已售出的,并监督食品经营者自行销毁。
第八条 对仅仅是标识不符合规定但可以食用的食品,责令食品经营者退回供货方改正后可以重新上市。
辖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退市食品及其经营者要进行回访和跟踪监督管理。
退市的食品需重新入市的,食品经营者应当向辖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供经法定检验机构检验合格的相关证明材料。
第九条 食品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依法从重给予处罚:
(一)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监督检查、监测中发现和公布不合格食品信息,或者其他部门依法公布不合格食品信息后,未按照规定采取退市措施、继续销售的;
(二)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退市后仍不退市的,或者名义上退市实际改换包装继续销售的;
(三)对不合格食品未及时停止销售、登记造册、如实报告,不配合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追查来源和流向的;
(四)对已售出不能食用、危及人体健康的食品,未采取公告等方式追回并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监督下销毁的。
第十条 对监督检查和监测中发现的不合格和有毒有害食品,应当及时上报上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同时,直接或者通过上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通报相关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查处;
对有毒有害食品应直接通知食品生产者所在地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等相关管理部门。
第十一条 辖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经销不合格食品较多的经营者要建立专门档案,实施重点监督管理。
九、自律制度及
食品经营者安全承诺制度
第二条 食品经营者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对所经营的食品向消费者和下级经销商做出质量承诺。
第三条 食品上柜销售前应再次检验质量和商品外观,杜绝不合格食品上柜销售。
第四条 销售食品时必须向消费者提供相关质量合格证明,出具销售发票等购物凭证,并严格执行国家有关食品售后服务规定,积极配合食药、消协做好消费投诉工作。
第五条 建立食品预警制,过期或变质食品主动须及时下柜销毁,并做好记录;
对经有关职能部门鉴定为不合格的食品,及时清理下柜。
第六条 食品经营者对消费者发现存在质量问题的食品、包装标识不符合规定的食品,经国家有关部门抽查检验判定为不合格食品,或者经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检验检疫等部门确认的消费者申诉举报的假冒伪劣食品,可凭购物发票等凭证予以退换,并依法予以赔偿。
第七条 食品明码标价,标签内容真实明确,价格合理、计量准确,不经销有毒有害、污染、变质、过期、不合格食品或者无厂名厂址、无生产日期、无保质日期的食品和冒牌食品。
第八条 保持店容店貌整洁,营业证照齐全,食品分类存放,摆放整齐有序。
第九条 食品经营者应当积极负责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对质量不符合规定的食品,应当立即停止销售、进行清理、登记,并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质量检验检疫、卫生行政等部门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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