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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警察出庭作证是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遏制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取证的需要6
(五)警察出庭作证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是客观、公正审理案件的需要6
四、警察出庭作证国外情况之比较7
(一)英美法系国家的情况7
(二)大陆法系国家的情况8
(三)比较分析9
五、在我国建立警察出庭作证制度的构想10
(一)明确警察出庭作证的范围10
(二)建立和完善警察出庭作证的相关法律制度11
(三)加强警察出庭作证培训11
六、结论13
致谢14
参考文献15
一、引言
警察能否出庭作证?
对此,在国外或许根本不就是个问题,在国外警察出庭作证支持公诉,同时接受控辩双方的质询,是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立法要求警察承担的一项义务,也是国外司法实践中司空见惯的现象。
然而,在我国刑事庭审中,警察出庭作证在司法实践中非常罕见,更多的则是以某某刑警队或某某派出所名义出具的说明材料,有单位印章而无证人落款,例如“关于被告人某某报案情况的证明。
”即便偶尔有辩护律师坚持要求法院通知警察出庭作证,法官要么以“没有先例”搪塞,要么通知归通知,警察来不来出庭就不关法院的事,法院无权强制警察出庭作证,龙宗智教授将我国法院无权强制警察出庭作证比喻为“这是一个警察社会而不是法治社会”,同时将我国警察不出庭作证列为中国作证制度三大怪现状“黑名单”之中。
本文拟就此作些初步探讨,以期对我国构建警察出庭作证制度有所裨益。
二、我国警察出庭作证的现状及其原因分析
(一)现状
从我国现行刑事诉讼的规定看,并未对我国警察应否出庭作证这一问题作出明确规定,虽然对于警察出庭作证有利于协助法院查清事实真相这一观点还是得到法院和检察院的认同,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38条规定,“对指控的每一起案件事实,经审判长准许,公诉人可以提请审判长传唤证人、鉴定人和勘验、检查笔录制作人员出庭作证……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和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经审判长准许,也可以分别提请传唤尚未出庭作证的证人、鉴定人和勘验、检查笔录制作人员出庭作证。
”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343条规定,公诉人对于搜查、勘验、检查等活动中形成的笔录存在争议的,需要负责侦查的人员以及搜查、勘验、检查等活动的见证人出庭陈述情况的,可以建议合议庭通知其出庭,但是由于诉讼制度以及诉讼观念等其它原因,两院的解释在司法实践中并未得到有效贯彻。
可以这样说,当前在我国警察出庭作证缺少合理的依据,实践中也无从实现。
(二)原因分析
从完成刑事诉讼的目标而言,警察出庭协助检察官完成公诉是理所当然的事,也是警察应尽的职责,但是在现实情景下让警察出庭作证必将困难重重,在我国当前的法律制度和刑事司法环境下,实行警察出庭作证难主要存在以下原因:
1、立法缺陷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8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
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能作证人。
此条规定是对每个公民的证人资格的推定,同时排除了某些感知、记忆、表述能力方面有瑕疵的人的作证资格。
同时第28条又明确规定,曾当任过本案证人的侦查人员应适用回避,实际上否定了承担侦查任务的侦查人员作为本案证人的资格。
由此可见,在实践中不让知道案件情况的警察出庭作证,其症结在于《刑事诉讼法》认为证人必须事先知道案件情况,凡事后知道案件情况的人(如警察)不能作为证人。
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对警察出庭作证作出了原则性的规定,尤其是《解释》第138条和《规则》第343条的规定是我国关于警察出庭作证的最直接依据,但由于“两高”的司法解释未能在《刑事诉讼法》中找到依据,这些司法解释往往只对本部门有效,加之公安部门又缺乏相应的配套解释,因而在实践中,警察一般不出庭接受控辩双方的交叉询问,即使偶有控辩双方就书证、物证等证据材料的证据能力产生争议,公诉人、被告人申请或法官通知其提供证言,办案部门也往往是出具一份盖有公章而无办案人员签名的说明书来应付,以回避出庭。
难怪有的法官无奈地说:
“通知归通知,警察来不来我们就管不着了。
”
2、流水作业式的司法体制
长期以来,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进行刑事诉讼一直坚持“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原则,通过对公检法三机关之间的法律关系进行界定,从法律上确立了我国“流水作业式”的刑事诉讼构造,在此种构造中,刑事诉讼实行侦查、起诉和审判三个完全独立而互不隶属的诉讼阶段。
公检法各机关在诉讼中的职责是相对独立,这种流水作业式的司法体制难以树立起以“审判为中心”的观念,警察既不是警察官的“助手”,也不是“法庭的仆人”。
不可否认,此种诉讼结构对于惩罚犯罪起到十分重要的作用,但有其利也必有其弊。
一方面,公检法三机关分别在三个阶段各自作战,独立完成诉讼行为,从而使法院难以对警检机构的追诉活动实施真正有效的司法控制,司法裁判活动与侦查、起诉相互平衡而无法在刑事诉讼中居于中心地位,从而导致警察是否出庭的主动权完全掌握在公安机关手里。
另一方面,公检法三机关目标的一致性以及他们之间前后递进和接力互补的关系,使得检警机构的案件材料对法院的裁判结论具有决定性的影响。
法院的审判只不过是对侦查结论的正确认定而已,造成警察的诉讼活动随着侦查终结而终结,警察是否出庭作证已无关紧要,因为法院在警检机构的追诉活动完成之后,实际发挥着继续追诉的作用,即充当“第三追诉机构”的角色。
此种以侦查为中心的诉讼模式已经成为控辩审三方要求警察出庭作证的一大障碍。
3、检警分离
在大陆法系国家,大多数实行“检警合一”,检警机关尽管担负着不同的诉讼职能,却有着共同的诉讼目标—打击犯罪。
因此警察出庭协助检察官完成公诉应当是理所当然的事,也是警察身为执法人员应尽的职责,通过赋予检察机关对侦查活动的指挥权、参与权、指导权、监督权等权力,使警察成为检察官的助手和控诉支持者,因此检察官常被称为“书桌官署”,而警察则被称为“行动官署。
”然而,在我国由于公检法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活动时采取的是“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诉讼原则,这导致了检警基本上出于分离状态,警察不是在检察官的领导、指挥下展开侦查工作、收集犯罪证据、采取强制措施等活动,检察官仅仅对侦查活动有事后的监督权而没有足够的法律依据与权威指导警察的侦查行为,更不用谈命令警察出庭协助、支持公诉的权力,检察机关在庭审当中往往处于被动地位。
在庭审过程中,当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称其口供系通过刑讯逼供、威胁、欺骗、引诱等方法获得时,检察机关一方面因为证据并非自己收集,也不需要自己负责而漠然置之,另一方面又因为自己没能查明证据系非法证据而处于被动境地,当需要警察出庭对簿公堂时又感到无能为力。
4、思想观念
警察出庭作证在理论上似乎并不难阐明,但实践中为何步履维艰?
我们认为,这固然事关技术因素,但思想观念的障碍有时更具隐蔽性、破坏性。
当前,警察难以出庭作证与下列思想观念有关。
首先是怕麻烦的思想。
由于我国立法对直接、言词原则或排除传闻证据规则缺乏完整的规定,导致卷宗、书面证明材料的使用未受到应有的限制,因此,一些法官和检察官可能认为侦查机关的案卷已经很完备了,干吗要耗费有限的司法资源来要求证人(包括警察)出庭作证呢?
这不是多此一举吗?
这样,当辩方要求警察出庭作证时,法官和公诉人常常会以各种理由驳回其请求,或者干脆直接宣读侦查机关制作的笔录、证明材料了事。
其次是警察的特权观念。
警察承担维护社会安全与侦查犯罪的重任,在整个国家权力体系中占有重要地位,在他们的观念中自己从来都是讯问或询问的主角与发动者,哪时成为被质问的对象?
加之“官本位”思想作怪,在某些地方“警察特权”现象较为普遍,因而某些警察具有强烈的“优越感”,让其屈尊下驾出庭作证接受曾经被其拘留、逮捕和讯问的被告人以及其辩护人的质询,不仅对他们来说是感情上的极大“伤害”,而且他们往往对此持强烈的反对态度乃至产生抵触情绪,认为这样会有损警察的形象和不利于以后的侦查工作的开展。
最后是长期以来我国刑事诉讼实行的是“流水作业”式的诉讼模式,公检法三机关相互独立、互不隶属,对公安机关来说,警察既不是“法庭的仆人”,也不是检察机关的“助手”,难以树立以公诉为中心的服务观念,而常常是案件一侦结,只要将侦查卷宗一移交就万事大吉了,在这种背景下,警察对“出庭通知”采取不理不睬的态度,只能令法官无可奈何。
三、我国建立警察出庭作证制度的必要性
(一)警察出庭作证是诉讼证明中查明案件事实真相的需要
诉讼中的案件事实可以分为实体性案件事实和程序性事实,前者是以刑事实体法为依据界定的犯罪构成要件事实和影响量刑的有关犯罪情节事实,如犯罪构成的基本要件、自首、立功等,后者则是以刑事诉讼法和证据法为标准界定的事实,如口供收集、勘验、检查、搜查、扣押物证和书证等。
在这两类不同的案件事实中,警察都可能在依法行使职权的过程中亲身感知,对于警察亲身感知的事实,要求其出庭作证予以说明,且警察出庭作证,使得法官有机会通过控辩双方的交叉询问,发现书面证据之间的矛盾,从而减轻法官对侦查机关、公诉机关书面证据材料及卷宗的依赖性,便于法官独立地对证据及事实进行评定,以查明事实真相并作出正确裁判,防止和避免“以侦查为中心”的局面。
因此,侦查人员出庭作证是查明案件事实真相的需要,是支持公诉的需要,同时也是满足辩方对警察收集证据的合法性行使质证权的需要,体现了证实犯罪和保障人权的平衡。
(二)警察出庭作证是体现司法公正,保障被告人辩护权实施的需要
《宪法》明文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刑事诉讼法》专门设置辩护与代理一章,涉及到被告人辩护权的保护达十条,并有条文专门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
”人民法院在进行庭审中有义务保证被告人获得辩护,这是法律上的要求。
警察作为犯罪追诉的主要承办者,也是证据收集的主要履行者,在收集、查勘证据的过程中也就在发现掌握犯罪事实,除被害人、其他当事人外,在司法系统中,案件侦查主办人员是最接近于了解掌握案件事实情况的人,因此辩护质证对象不能仅停留在公诉方依案卷文书所做的答复。
(三)警察出庭是提升执法办案质量,完成证明要求的需要
法庭审理和辩论的过程,是证据判断的后防程序,也是十分重要的把关程序。
在质证的抗辩过程中,能有效地检验证据的客观真实性,特别是证据收集的程序合法性检验,最终确定证据的证明效力,整个过程是对办案质量的综合检验。
按照疑罪从无原则,证据确实充分应包含有两个方面的含义:
即不仅每个证据是确实的,而且在数量上要能形成锁链足以证实被告人有罪,并能排除任何其他的可能性,达到不容任何合理怀疑的程度。
因此,警察出庭作证,又助于法官根据实体法、程序法审理案件,在质证、案卷审理中建立内心确信。
这种出庭抗辩方式既有利于法庭审理,也有利于后防程序督促侦查阶段的依法严谨履职,以及证据证明质量和数量的积累,达到足以证明犯罪,让法官建立内心确信的目标。
在实施质证抗辩过程中也能够揭露犯罪,支持公诉有力打击犯罪。
(四)警察出庭作证是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遏制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取证的需要
公安机关是大量刑事案件侦查机关,案件立案、侦查启动、证据收集都由公安机关进行,因职能分工、人员数量受限作为公诉方的检察机关提前介入侦查阶段的极少,对于案件的审查、了解、掌握,主要停留在案卷的审阅,查证过程,对案件的事实调查缺少直观的认识。
因此,警察出庭有利于保证当事人辩护权的履行,实践中当事人及其辩护律师也更愿意选择警察作为辩护质证对象。
对非合法手段所取得的证据,在实施质证辩护、法官询问的过程中能够得以揭露。
媒体刊载的典型错判案件—佘祥林案、杜培武案,主办警察均未出庭参加庭审,给我们深刻的教训和启示。
从法理上讲,控辩双方在庭审中体现的是“无差别对待原则”,警察出庭能让抗辩平等对抗的公诉运行机制有效运行,也能够防止侦查阶段当事人辩护权的“虚置”和“空转”,遏制非法手段取证的情况出现。
对公安机关打击犯罪职能的体现中,由侦查人员用事实证明证据收集程序的合法性,比公诉方为侦查人员的辩解更为直接有力。
(五)警察出庭作证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是客观、公正审理案件的需要
法庭抗辩式质证的过程是证据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的检验过程,也是对审判庭在质证过程中证明效力的说服过程,虽然因出庭增大了公安机关在人力,物力的投入,但比起警察不出庭所造成的反复调查,反复开庭,甚至出现证据收集程序违法,单从书面审查所造成的错判,其成本是非常低的。
这是经济上的帐,如果要算社会影响,社会效益帐就更大了。
司法审判是捍卫社会正义的最后屏障,英国哲人培根作过这样的比喻:
“一次不公的裁判比多次不公的举动为祸犹烈,因为这些不公的举动不过弄脏了水流,而不公的裁判则把水源败坏了”,追求法治社会的司法公正,公安机关的人力、物力投入是完全值得的。
四、警察出庭作证国外情况之比较
尽管警察出庭作证在世界许多国家都已经是不争的事实,但是由于文化背景、价值取向、诉讼观念、法律传统、证据制度等因素的影响,两大法系国家对这个问题并非完全一致,也存在较大分歧,尤其是在大陆法系国家,警察能否出庭仍是个颇具争议性的话题。
(一)英美法系国家的情况
在英美法系的证据法上,证人是指一切用自己的言词、语言、思想意识等形式对案件事实做出证明的人,不管其在诉讼中的地位如何,都可称之为证人。
正如中国政法大学刑事法律研究中心在赴英考察报告中指出:
“在英国有一句著名的司法箴言‘警察是法庭的公仆’(Policemanisthepublicservantofthecourt)”,这表明英美法系国家的证人是一个非常宽泛的概念,包括了所有在诉讼过程中向司法机关提供口头证词的人。
美国《联邦证据规则》第601条规定:
除该规则另有规定外,每个人都有资格作证。
如在美国,警察出庭作证非常普遍,只要案情需要,警察就必须出庭作证,且要像普通证人一样宣誓,然后接受辩护方的讯问和质证。
如果宣誓后说谎,将构成伪证罪;
而如果置法院的通知于不顾,则可能构成妨害司法罪。
在著名的O.J.辛普森刑事诉讼案件中,辩方律师正是抓住了警察出庭作证时的漏洞,才使辛普森免去了牢狱之灾。
因此,在英美法系国家的司法实践中,警察经常作为控方的证人出庭作证,辩方也可以依据案件的实际情况和具体需要传唤某个警察出庭作证。
在英美司法实践中,警察出庭作证制度有以下几点内容:
(1)通常是作为检察官一方的证人,接受控诉一方的传唤出庭作证,辩护一方根据辩护的需要也可以自行传唤某一警察出庭作证;
(2)警察应传唤出庭作证时,负有与普通证人同样的义务和责任,也就是使说,警察出庭作证时其身份与普通证人相同,必须宣誓和接受控辩双方的交叉询问,拒不出庭、出庭后不宣誓作证或者作伪证要受到伪证罪或者藐视法庭罪处罚;
(3)警察出庭作证的目的主要在于:
了解警察实施某一侦查行为的实施情况,特别是证据收集的合法性情况,如逮捕、搜查、扣押、讯问、现场勘验等,使法庭明确警察对某一实物证据的保全情况;
(4)由于证人作证制度的完善,实践中很少发生警察在接受传唤后拒不出庭的情况。
(二)大陆法系国家的情况
根据大陆法系传统理论,一般认为证人是专指向司法机关陈述所知案件情况且又不具有其他诉讼身份的人员,从而把当事人、犯罪被害人及鉴定人均排除在证人的范畴之外,而是将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的陈述以及鉴定结论从证人证言中划分出来,另作三种独立的证据种类。
因此,大陆法系大多数国家的传统理论主张主办案件的法官、检察官及协助其侦查犯罪的警察不得同时为证人。
如《意大利刑事诉讼法典》第195条就明确规定:
“司法警官和警员不得就从证人那得知的陈述内容作证。
”第197条规定:
“不得兼任证人的情况:
……在同一诉讼中担任法官或公诉人职务的人以及他们的助理人员。
”也有学者认为,“警察与检察官是以同一立场、处理同一事物,如果允许警察在法庭上作证,会对保障被告人的权益不利。
”不过,具体到不同的国家,警察能否出庭作证也不能一概而论。
在德国和法国的司法实践中,警察是可以证人身份出庭作证的。
德国学者Claus
Roxin在《德国刑事诉讼法》一书中指出,如果警察人员以证人身份被讯问时陈述,其虽然无法对该案有所记忆,但其所制作之所有的检举告发书状已尽力符合真实了,此时依联邦最高法院之见解,则审判的刑事法官得依据该书面的及该制作检举告发书状的警察所为之空白保证(Blankoversicherung),就被告之罪责以自由心证之方式来形成确信。
这段话无疑暗示警察是可以证人身份出庭作证的。
在法国,警察作为“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在法庭上就其进行的勘验与查证作说明介绍时,应当进行证人宣誓。
”在轻罪审判程序中,法官讯问被告人之后,就是询问证人,而询问证人通常是先询问检察官的证人,警察最先,专家证人最后,然后询问被告人、民事当事人的证人。
这说明法国的警察同英美法系国家一样都可以作为控方的证人出席法庭作证。
在前苏联,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22条的规定,如果担任侦查员或调查机关工作人员职务的人了解案件的某些极其重要的情况,那么他就应当自行回避对案件的侦查,因为这样的人在任何时候都可能被传唤当证人。
这表明承担侦查任务的侦查人员或调查人员不能同时以证人身份出庭作证。
但也有学者认为:
“尽管调查人员、控诉人员、审判人员……执行的职务同证人的义务被认为是不相容的,但法律并没有禁止在必要时把上述人员作为证人进行询问。
”所谓“必要时”,按照前苏联拉洪诺夫博士的说法是指:
侦查员进行侦查,或法院进行审理的时候,由所获得的犯罪材料来看,侦查员需要查明进行调查的条件,或法院需要查明进行侦查或调查的条件时,也只有为此目的,才可以把执行调查职务的人作为证人传唤到侦查员那里进行讯问,或者把侦查员或执行调查职务的人作为证人传唤到法院。
就有关资料反应的情况看,大陆法国家和地区理论上,警察出庭作证的主要根据在于对自白任意性进行调查,出庭时是以证人身份,要进行宣誓和接受质询。
但在审判实践中,警察出庭的情况很少,也很少看到有关报道。
(三)比较分析
通过对两大法系国家在警察出庭作证问题上的介绍,我们不难发现两者的区别与联系。
就共同点而言:
(1)两大法系理论和立法上都不排除在一定情况下警察出庭作证,也就是说,警察具有作证的适格性:
(2)警察出庭作证时其身份为普通证人,承担证人作证义务,如宣誓或具结保证,伪证处罚;
(3)无论是在英美法系国家还是大陆法系国家,警察出庭作证并不是常态。
基本原因在于,无论是大陆法系国家还是英美法系国家,经过正式法庭审判的案件在全部案件总数中所占比例都很小,而且也并不是所有开庭审判的案件中都有警察出庭作证。
就不同点而言:
(1)其中最大的区别就在于两者对证人界定上的区别。
如前所述,在英美法系的证据法上,证人是指一切用自己的言词、语言、思想意识等形式对案件事实做出证明的人,不管其在诉讼中的地位如何,都可称之为证人。
因此,警察出庭作证是题中应有之意。
然而根据大陆法系传统理论,一般认为证人是专指向司法机关陈述所知案件情况且又不具有其他诉讼身份的第三人。
(2)英美法中警察出庭作证的情形较多,大陆法中警察出庭作证主要在于调查口供的任意性和目击犯罪事实等少数情况;
(3)实务中英美法国家警察出庭作证的比例远远高于大陆法国家,大陆法国家鲜有资料报道警察出庭作证。
通过以上对国外警察出庭作证情况的分析研究,可以为我国建立警察出庭作证制度提供借鉴,从而提出一些构想。
五、在我国建立警察出庭作证制度的构想
(一)明确警察出庭作证的范围
鉴于司法体制改革的艰巨性,在目前公检法三机关的司法体制未做重大变革的情况下,结合我国现行警力不足的实际状况,对于警察以证人身份出庭的问题,在范围上要把握个“度”,不能太宽,总体上把握好两点:
一是控辩双方有争议的事实;
二是有助于法官查明事实真相,即有出庭作证的价值。
在下列几种情况下,检察官、法官或者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可以要求警察以证人身份出庭提供证言:
1、警察在犯罪现场目击犯罪事实的发生,或者当场抓获犯罪人。
比如,警察在巡逻时目击犯罪发生,并当场抓获嫌疑人,那么在日后的审判中,警察应当以证人的身份出庭证明他所目睹的犯罪经过和抓捕经过。
2、警察实施勘验、检查、搜查、扣押等活动时,即使是当场制作的笔录,这种笔录也不能对法官的审判产生完全预决的证据效力。
如果检察官和法官对此种证据有疑问或辩护人出于辩护的需要,法官、检察院有权要求侦查人员出庭陈述证据获取的地点、时间、所处的位置和当时的状态等等。
3、警察实施秘密侦查行为时所获得的证据。
由于我国并未在侦查中建立起西方那样的司法审查制度,警察的多数侦查行为尤其可能侵犯公民重大权利的秘密侦查都是由其自行决定、自己执行的,缺乏必要的制约,难免会产生偏差,检察官和法官可以要求警察到庭陈述证明侦查行为的合法性。
4、当证据是由警察提取、保管时,如果这些证据由于客观和主观的原因存在变质、灭失的可能,或当事人对证据是否是原物存在异议,法院、检察院应当要求警察出庭证明整个提取或保管过程的适当性。
5、当辩护方对证据及侦查行为的合法性提出异议时,警察应当出庭陈述,以证实没有刑讯逼供,没有非法搜查等情形。
这实际上也是制约警察权力和保障被告人基本辩护权利的必要措施。
6、“诱惑侦查”问题。
诱惑侦查,是指警察、司法人员或者他们的代理人(如“卧底”、“眼线”、“特情”等)为了获得对某人提取刑事诉讼的证据,设下某种圈套,而诱使其实施犯罪活动的行为。
其在某些无特定受害人的对偶性违法犯罪、有组织犯罪和智能性犯罪案件中能起到事半功倍的效果。
一些人认为它是极为有效的侦查方法,另外一些人则认为它是带有诱人犯罪的不当侦查行为。
笔者认为,应当客观地对待“诱惑侦查”,它好似一柄双刃剑,使用不当也会伤及无辜,应当从严把握这种侦查方式的使用,必要时侦查人员应当出庭接受法官的询问和当事人的交叉询问。
(二)建立和完善警察出庭作证的相关法律制度
首先,完善证人出庭及拒证制裁条款。
警察所具有的特殊身份使之区别于普通证人,但毕竟警察是以证人身份出庭,出庭警察与普通证人也存在许多共同之处,如如实陈述、接受交叉询问、拒证制裁等等。
由于立法对普通证人出庭作证制度以及拒证制裁条款的缺失,给审判方式改革带来相当的消极影响,也给警察出庭带来一定的困难。
其次,完善直接规范警察出庭制度的相关立法。
警察身份的特殊性要求制定专门的法律条款以规范其出庭行为。
但是由于立法上的粗疏,导致无法规范警察的出庭行为。
虽然《规则》第343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138条都要求勘验、检查笔录的制作人出庭作证,但一方面,两法条仅将有关笔录情况列入审查范围,而绝大部分侦查行为,如证据的提取、保管情况,诱惑侦查情况,秘密侦查等情况都未列入法庭的司法审查范围;
另一方面,检、法的司法解释都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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