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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合同规定看来,并非凭样品买卖,但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35条以及英美法系国家的有关规定,卖方所交付的货物必须与合同规定的数量、质量和规格相符,并须按照合同所规定的方式装箱或包装。
除非双方当事人另有协议外,卖方所交付的货物质量应与卖方向买方所提交的货物样品或样式相同,否则即认为其货物与合同不符。
因此,本案中卖方有义务使所交货物的质量符合合同和样品中较高的标准,否则应向买方进行违约赔偿。
如果卖方在提交样品的同时声明该样品仅为参考样品,则卖方在交货时只需保证货物与样品的品质大体一致即可。
2、合同中存在多种货物品质标准。
如,中国某公司从美国进口了一批美国东部黄松,合同规定按美国西部scRIbneR或东部bReReTon标准检验。
由于我方对两种标准的具体含义和差别并不清楚,而实际上前者是按松木实际体积计算数量,后者则是按松木所占船舱容积计算数量,两种标准计算体积之差达到40%以上,合同中又规定以美方的检验作为最后依据,于是美方十分有利地采用美国东部标准检验,导致中国公司遭受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又如在中国某公司与美国某贸易公司签订进口某卫生洁具合同时,合同中明确说明为某品牌,而在“生产国别”条款中却写为美国或加拿大,而由于美国和加拿大均生产该种品牌的洁具,但美国生产的洁具质量明显优于加拿大,在不熟悉两国该品牌洁具差异的情况下,而买方想当然地认为卖方必然会以美国洁具交
篇二: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审查要点提示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审查要点提示
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张帆律师
为促进行业交流,方便大家在审查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时快速找出风险点,增强中国企业开展国际贸易过程中的风险识别意识,笔者参考本人修改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的实务经验,特撰写本提示以抛砖引玉,欢迎大家补充修正。
1.【相关法律法规(包括但不限于)】
《20XX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InternationalRulesfortheInterpretationofTradeTerms20XX,Iccpublicationno.715,Incoterms20XX);
《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IccuniformcustomsandpracticeforDocumentarycredits,ucp600);
《跟单托收统一规则》(uniformRulesforcollectionsno.522,uRc522);
《见索即付保函统一规则》(TheuniformRulesforDemandguarantees,Iccpublicationno.758.20XXedition,uRDg758);
《国际备用证惯例》(Internationalstandbypractice1998,Isp98);
《关于审核跟单信用证项下单据的国际标准银行实务》(InternationalstandardbankingpracticefortheexaminationofDocumen
tsunderDocumentarycredits,Isbp);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法律适用公约》(conventionontheLawApp1icabletocontractsfortheInternationalsaleofgoods);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XX]13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禁随意止付信用证项下款项的通知》(法[20XX]103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XX〕7号)
2.【合同审查准备工作】
因为国际货物买卖合同通常涉及的标的金额大,交易周期长,合同条款复杂,故律师在审查该类合同时,合同审查准备工作不可或缺。
2.1.【背景资料查找】
交易本身的外围尽调:
对包括但不限于对方信用、开证行和议付行信用、标的性质(是否容易受潮、受腐蚀、与其他货物相互消耗,是否容易保存等)、运输航线等有一个初步了解和判断。
2.2.【具体业务沟通】
与业务人员沟通:
通过与业务人员沟通,力争把握本次买卖交易的整体流程,以便于理解合同中的商业条款。
2.3.【法律法规、案例检索】
通过查阅相关法律法规及案例,进一步了解合同中可能存在的风险点。
3.【主要条款风险提示】
本部分就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一般条款中可能存在的法律风险点进行总结与提示。
3.1.【主体资格条款】
审查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时,律师应首先对对方是否有权签署合同进行审查,包括但不限于对方的主体性质(如unincorporatedJointVenture是否有资格作为独立责任主体签署合同等)、对方派出的代表是否已获得相应授权进行审查与提示。
3.2.【质量、数量条款】
针对买方:
应尽量明确标的货物具体质量和数量情况,包括但不限于标的货物的原产地、规格、含量、货物需达到的质量标准、买方能接受的误差范围,是
否对标的货物进行封样等。
特别需注意的是,往往我国企业在与国际大型供应商交易时,对方会强势地使用其格式合同,这种所谓的格式合同中通常会含有“货物质量以卖方提供为准,买方需无条件接受”之类的霸王条款,遇到该类显示公平的条例,律师应建议企业依据国际供需市场需求据理力争,在能促成交易的情况下规避此类风险。
针对卖方:
重点要注意审查对方提出的质量标准,看清是适用中国标准还是欧洲标准等其他标准,应提示客户注意其产品能否达到相关标准。
3.3.【价格条款】
审查价格条款时,应注意使用的是固定价格还是可调价格,若使用的是可调价格,则应进一步明确可调价格的范围,同时提示客户是否接受。
3.4.【支付方式条款(信用证支付为例)】
国际货物买卖多采用信用证支付方式,律师在审查该类条款时应注意:
根据买卖双方的市场地位判断使用信用证的种类,例如是使用远期信用、即期信用证亦或假远期信用证,因为不同种类的信用证对于双方来说使用成本不同。
应根据合同的要求在信用证中对提单、保险单、商业发票、质检证书等提出明确而具体的要求,防止卖方针对漏洞提交不符合合同而符合信用证的单据得到货款;
近洋运输时,由于卖方寄出的单据可能在标的货物已到港后方能到达,若买方坚持提单到达后才提货则会产生滞期费等额外成本,若向银行申请提货担保,则银行通常要求买方承诺无论是否存在不符点的情况,买方均需接受,律师应综合考虑交易对手资信状况、滞期费率等因素,引导客户作出最优选择。
应在收到买方开出的信用证后方能发货,最好能约定买方开出信用证的具体时间;
注意审查信用证中是否存在陷阱条款,对客户做好事前风险提示。
3.5.【国际贸易术语适用条款(Fob、cFR、cIF为例)】
买方应尽可能使用Fob:
减少卖方与船方勾结从而共同欺诈的可能,报价低、易比较。
卖方应尽可能采用cFR或cIF:
便于安排装运,可适当提高报价,便于在买
方不付款的时候处理货物。
3.6.【验收条款】
审查验收条款时,应注意的内容包括但不限于:
是以装货港还是卸货港的货物质量情况作为标准,出具验收依据的机构双方是否认可,买卖双方各自检验结果不一致时应以何种标准作为验收结果以及检验结果不一致时是否委托第三方重新检验。
律师还应协助买卖双方提前协商好检验费用的负担问题。
3.7.【知识产权条款】
买卖双方可根据需要在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增加知识产权条款,该条款主要用于保护双方间交易信息不被非法使用或泄露、保护标的产品的知识产权(特别是技术类标的产品)的知识产权不被侵犯。
实践中,我国企业在与国际大型供应商或采购商交易时,对方会在格式合同中约定“除非中国企业特别书面说明,否则中国企业向对方披露的任何信息均不构成保密信息”,针对该类条款律师在审查合同时应特别慎重。
3.8.【合同变更条款】
买卖双方对合同的变更建议以双方书面达成一致为准。
3.9.【违约责任条款】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涉及到的违约责任包括但不限于:
因货物质量、数量导致的违约责任;
因包装不善导致货物变质、短少或灭失的违约责任;
卖方选择承运人时,因选择的承运人缺乏相关资质、错误操作导致标的货物变质、短少或灭失的违约责任;
在买方需自行购买保险时,因卖方未及时通知导致买方未能按时购买保险造成买方损失的违约责任;
卖方迟延交货的违约责任;
买方未及时开出信用证的违约责任;
买方未及时收货的违约责任。
3.10.【争议解决和法律适用条款】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大多数情况下的争议解决方式为国际仲裁。
买卖双方均希望能选择适用本国法律及本国仲裁机构,折中方式为律师可建议双方选择第三国家或地区的仲裁机构并适用仲裁机构所在地法律。
3.11.【所有权及风险转移条款】
国际贸易术语为买卖双方设定了若干特定义务,包括买卖双方风险转移的节点,但需注意的是,贸易术语并未对货物所有权和其他产权的转移作出规定,故对于卖方来说,建议在收到全款之前保留货物所有权。
3.12.【联系方式条款】
建议买卖双方约定具体的联系方式。
此后交易过程中双方的所有业务往来文件应通过指定联系人员传递,以便保留交易证据。
指定联系人员发生变化时,应及时向对方发出变更通知。
3.13.【合同生效条款】
一般情况下合同在双方盖章或授权代表签字后生效。
3.14.【其他】
上述提示仅就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常见条款风险而作出,因具体买卖合同内容千差万别,每笔交易的风险点还需依据实务操作而进一步判断。
篇三: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
(1)范本
一、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概念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与国内货物买卖合同不同,其具有“国际性”或称具有“涉外因素”。
判断一份合同是否具有国际性,通常有以下几种标准:
①以当事人的国籍是否跨越国境为标准。
②以当事人的营业所在地是否跨越国境为标准。
③以行为发生地是否跨越国境为标准。
④以货物是否跨越国境为标准。
我国原涉外经济合同的涉外性以当事人的国籍为标准。
《合同法》改用涉外合同,但对涉外性没有作具体规定。
英国的《1893年货物买卖法》关于“国际货物买卖契约”的定义除了要求缔结货物买卖契约的双方,其营业处所分处于不同国家的领土之上外,还要求:
在缔约时,货物正在或将要从一国领土运往另一国领土;
或构成要约和承诺的行为是在一个国家的领土内完成,而货物的交付则须在另一个国家的领土内履行。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采用以当事人营业地为标准。
所谓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是指:
营业地在不同国家的当事人之间所订立的货物销售合同。
可见,当事人的营业地是否处在不同的国家是决定货物买卖合同是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关键。
营业地指一方具有的永久性的经常从事一般商业交易的场所。
不包括临时性的或谈判的某一场所。
跨国公司的营业地指与所订立合同或合同的履行关系最密切的营业地为其营业地,没有营业地的,则以当事人的惯常居所为其营业地。
二、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订立
[案例1]德国建筑商A于1993年8月底与美国生产商B联系,要求美国生产商B向其报4万吨钢缆的价格,并明确告诉美国生产商B,此次报价是为了计算向某项工程的投标,投标将于同年10月1日开始进行,10月10日便可得知投标结果。
同年9月10日,美国生产商B向德国建筑商A发出正式要约,要约中条件完整,但要约中既没有规定承诺期限,也没有注明要约是不可撤销的。
同年9月中旬,国际市场钢缆的价格猛涨,在这种情况下,美国生产商B于10月2日向德国建筑商A发出撤销其9月10日要约的传真。
同年10月10日,当德国建筑商A得知自己已中标的消息后,仍立即向美国生产商B发去传真,对9月10日的要约表示承诺。
此后,美国生产商B争辩他已于10月2日撤销了要约,因此合同不能成立。
双方就合同是否有效成立发生了纠纷。
本案涉及的主要法律问题是,要约是否已被撤销,从而德国建筑商A与美国生产商B之间的买卖钢缆的合同是否有效成立?
[案例2]买卖双方于1993年5月5日签订了一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合同规定卖方必须于1993年6月份一次性交付货物,买方必须于1993年5月15日前将信用证开到卖方。
签约后,卖方子5月10日收到买方开来的信用证,规定不得迟于1993年6月30日装运,凭即期汇票,随附全套单据于7月15日或以前到开证行要求付款。
6月中旬,该类货物的国际市场价格上涨,卖方于6月16日函请买方提价10%,并称如果买方在7日内不作出同意提价的通知,合同即告解除。
但随即,市场突然恶化,货价猛跌,卖方于6月25日装船完毕,于7月2日将全套单据寄往开证行要求付款,而买方则拒绝付款赎单,并声称:
由于它在接到卖方的提价通知后一直未作出接受提价的意思表示,因此,合同已经解除。
问:
1.合同是否已经解除?
2.在买方拒绝付款赎单的情况下,卖方能否获得货款?
[案例3]美国A公司将从别国进口的初级产品转卖,向我国B公司发盘,B公司复电,接收发盘,同时要求提供产地证书。
两周后,A公司收到B公司开出的信用证,正准备按信用证规定发运货物时,接到本国商检机构通知,称因该货非本国产品,不能签发产地证书;
于是,A公司电请B公司取消信用证中要求提供产地证书的条款,遭到B公司拒绝,双方发生争议。
A公司提出,其对提供产地证书的要求从未表示同意,因而无义务提供产地证书,B公司则坚持A公司有此义务。
依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规定,A公司有无提供产地证书的义务?
(一)要约
1.定义
一方当事人向对方所作的愿与其订立合同的一种意思表示。
提出要约的一方称“要约人”,对方称“受约人”。
2.条件
要约提出后,要约人就要受内容的约束。
一项有效的要约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向一个或一个以上特定的人发出。
凡不是同一个或一个以上特定的人提出的建议,视为“要约邀请”。
(指一方邀请另一方向自己发出要约)如招标、拍卖、商品目录单、报价单及一般的商业广告。
这些都是为了邀请广大公众向自己定货而发出的,是向所有的公众发出的建议,因而不能算“要约”,只能算“要约邀请”。
要约人不必受“要约邀请”的内容束缚,很多广告都是“要约邀请”。
但是,如果这种向广大公众发出的建议符合作为要约者的其他要求(如内容十分明确,肯定),而且提出建议的人明确表示有相反的意向(如明确表示他的这项广告是作为一项要约提出来的)则这项建议即使不是向特定的人提出来的,也视为要约。
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5条规定,商业广告的内容符合要约规定的,视为要约。
(2)内容必须十分明确、肯定。
它一般应包括拟将订立的合同的主要条款。
如商品的名称、价格、数量以及货物的品质、规格、交货日期和地点、付款的方式等。
当然,要约人无须在要约中详细载明合同的全部条款,只要达到足以明确合同的内容的程度即可。
所谓“足以确定”,公约规定:
“指至少应①标明货物的名称;
②明示或暗示地规定货物的数量和价格;
③如何确定数量和价格。
对于在要约中所没有规定的其他事项,可以按有关的贸易惯例或公约的有关规定来弥补,而不致影响要约的有效性。
(3)要约必须送达受约人生效。
送达指送交受约人的营业地,通讯地址或惯常居所。
要约未送达受约人,或者要约不是送达受约人(如被邮局遗失或误递),即使受约人从其他途径得知要约内容,原先的要约并未生效。
3.要约的撤回与撤销
撤回指要约生效之前,要约人将其取消。
《公约》规定:
只要要约尚未到达受约人,即便是不可
撤销的要约,要约人可以撤回。
但撤回的通知应先于要约送达或与要约同时送达。
撤销指要约已经生效之后,要约人将其取消。
要约送达受约人之时,要约就已经生效。
在受约人作出承诺之前,要约原则上可以撤销,但在以下两种情况下要约不可撤销:
①要约中载明了有效期(即承诺期限)或以其他方式表示要约是不可撤销的。
②受约人有理由信赖该项要约是不可撤销的,并且已经本着对该项要约的信赖行事。
4.要约的有效期
要约的有效期一般都在要约中明确规定。
凡明确规定有效期的要约,则要约在送达到受约人开始生效至规定的有效期届满为止。
有的要约未明确规定有效期,如“即复”“电复”等,凡未明确规定有效期的,则按“合理的时间内”或“依通常情形在可望得到承诺的期间”有效。
这种“合理的时间”的计算往往依实际情况而定,实践中,往往容易引起争议,所以,要约最好要规定明确的有效期。
5.要约的消灭
要约的消灭指要约因种种原因而失去其法律效力。
这些原因通常有:
(1)要约因期限已过而失效。
(2)要约因要约人的撤回或撤销而失效。
(3)要约因受约人的拒绝而失效。
拒绝的形式有:
①明白表示拒绝接受要约;
②对要约人在要约中所提出的交易条件进行讨价还价,并构成反要约(拒绝要约,新的要约)。
如要求降低价格,增加或减少数量以及改变交货期限等等。
有些建议仅仅是希望或请求,并不构成反要约,则不会导致原要约的失效。
(4)要约因法律的效力而失效。
如要约人死亡或丧失行为能力等,此情况在实践中较少见。
(二)承诺
受约人作出声明或者以其他行为对要约表示同意,即为承诺。
可见,“沉默”或“不行为”都不能认为是承诺,要约一经承诺,合同即告成立。
“承诺”在我国外贸实践中通常称“接受”。
(1)承诺须由受约人作出才生效。
非受约人在得知要约的内容后作出承诺不能构成一项有效的承诺。
(2)承诺须在要约的有效期内作出。
要约中有规定有效期的,则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未规定有效期限的,应在“合理的时间内”作出,对口头要约,承诺必须立即作出,否则无效。
超过有效期限作出的承诺,称“逾期承诺”。
“逾期承诺”原则上无效,但有些灵活的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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