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传说远古时代,对一个人是否干了坏事无法判断的时候,就请这种叫做“鹿”(法)的兽来辨别,对无罪者不加伤害,而对有罪者则先用触角挑死,然后食之。
不管这种传说的真假,但有一点可以肯定,就是法律从开始产生起就寄托了人们乞求“公平”和“惩恶扬善”的期望。
下面先从我国法律思想的起源、发展讲起。
我国的法律思想从其产生之日起至1949年建立新中国,大致经历了奴隶社会、封建社会、半殖民地半封建社会三种社会形态。
1.起源形成于夏商朝。
相传在公元前2100年,夏代部落联盟领袖禹突破尧舜建立的王位“禅让”的传统,把王位不传贤人而传给自己的儿子启。
“天下为公”变为“天下为家”,其它部落首领由启封侯封地。
“地之民为奴”标志着中国几千年的“家族统治”和“君主专制”的体制已经建立。
奴隶制国家开始形成。
与此同时,法律作为国家的孪生兄弟相伴而生,成为统治阶级巩固地位和政权的武器。
夏商朝作为奴隶制国家形态,其法律思想具有以下五个特点:
第一、由“礼”演变而来
所谓“礼”,据清朝学者王国雄的解释,原是指祭神灵和祭人鬼的器具,盛有两块玉,后来供祭祀的酒也叫礼。
再后,凡是进行祭祀的一切活动都叫礼。
但这类活动有一定的仪式,因此,社会学意义上的“礼”最早注义是祭祀而举行的仪式。
能否参加氏族祭祖的仪式是当时区别是否属于这个氏族的基本条件。
随着国家的形成,神权与政权合二为一,统治阶级逐渐垄断了祭祀的主祭权,“礼”演变成为象征统治阶级身份的一种政治权利。
统治阶级为了维护这种权利,于是“礼”自然地成为确定人们在国家组织里等级地位的法。
第二、刑起于兵
古时候,由于生产资料有限,战争的俘虏大多被杀死或用来当作祭祀的牺牲品。
因此,在古代“刑”从一开始就同战争联系在一起。
在《汉书·
刑法志》中就有记载:
“大刑用军兵,其次用斧钺,中刑用刀锯,再次用钻凿,漭刑用鞭朴”。
在夏商朝,把司法官称“士”或“士师”、“廷尉”等军职。
从这些可以看出,军法是中国法早期的一个主要形式。
第三、奉“天”罚罪
假借天意发布的王命是夏商法有又一主要形式。
例如,禹传位儿子启时,有扈氏不服。
启在誓师会上宣布有扈氏最大的罪状就是“威侮五行”,即金木水火土,泛指天象。
上不敬天,算是最严重的罪,必须用战争的惩罚,代天“剿绝其命”。
再如秋冬时节象征“肃杀”之气,故执行死刑在夏商周朝都选在秋冬,以应无道。
2.发展丰富于春秋战国时期。
春秋战国时期,是中国历史上从奴隶制社会向封建制社会过渡的时期。
从公元前770年至公元前221年的550年间,中国先从统一走向分裂,周朝名存实亡,周王侧封的170多家诸侯在各自领地上成为名符其实的君主。
诸侯之间战事不断,互相兼并。
据《史记》记载,春秋时期[公元前770年~公元前476年]170国,弑君36,亡国52,诸侯奔走不保其江山者,举不胜数。
到公元前476年,经过兼并之后,只剩下20多国,并形成齐、楚、燕、韩、赵、魏、秦等七雄对峙的分裂局面。
到公元前221年,秦灭六国,再从封建割据状态走向统一,封建制政权在我国正式登上历史舞台。
在这一历史时期,随着生产力的发展,土地私有成为可能,不少贵族类破“井田”框框,占有新的耕地,成为新兴地主阶级。
在这种社会变革中,以国礼为根本大法的奴隶制法制解体,神权动摇,礼崩乐坏,百家争鸣。
比较典型的有:
以庄周为代表的道家崇尚自然法,鼓吹“无为而治,顺其自然”;
以墨翟为代表的墨家提倡“兼爱”、“尚贤”,要求以互爱互利原则作为立法的指导思想,反对贵族的宗法世袭制;
以商鞅、韩非为代表的法家,到主张“不别亲疏,不殊贵贱,一断于法”的法治思想。
这些新兴地主阶级的代言人在制度上要求以封建中央集权的官僚等级制和郡县制,代替贵族世袭的宗法等级制和分封制,在法律思想上则反对“礼治”、“德治”、和“人治”。
其基本的立法原则有以下四点:
第一、缘法而治,保证法的实施。
包含三层意思:
首先,国家必须制定供臣民一体遵守的法律。
这是“缘法而治”的前理。
其次,要求君臣依法治理国家,处理政务。
改变奴隶制的“临事制刑”的主张,取消奴隶主可以随心所欲地治人以罪、断人以刑的特权,代之以“君应依法行事,臣则以法为准则”,维护法的尊严,保证法的实施。
再次,反对废法而行私。
把法看成“至公大定之制”,是天下之“公义”,不允许有弃法而事断于个人的现象发生。
第二、法律面前人人平等。
在新兴地主阶级看来,法律是客观的准则,是天下之公器,因此,对任何人都必须用法这个标准来衡量,不能因人而异。
韩非子把这种原则概括为“法不阿贵”,“绝不挠曲”,“刑过不辟大臣,赏善不遗匹夫”。
商鞅提出“壹刑”的主张,认为“刑无等级,自卿相将军以至大夫庶人,有不从王令,犯国禁、乱上制者,罪死不赦”。
但这一原则并不与“刑不上大夫,礼不下庶人”的等级思想根本对立,它只是以封建等级制代替了奴隶主特权等级制而已。
比如在秦朝李悖的《法经》中就有许多条款反映了对等级地位高的人的优待。
甚至在《传食律》中,对有爵者与无爵者的饭食供应标准都有高低之别。
第三、赏罚必于民心。
强调法律公开,让老百姓知道,认为“法莫如显”,“宪令著于官府,赏罚必于民心”,这同奴隶奴隶制下的“刑不可知”、“威不可测”的思想是根本对立的。
新兴地主阶级这种“用法所加的赏吸引臣民为国家效力,用法所定的罚禁止臣民做有害君主和国家的事”的思想,给百姓以决定自己行为的一定自由度,无疑是一大进步。
第四、重刑主义。
商鞅认为:
“禁奸止过,莫如重刑”。
在法家看来,人的本性是恶的,因此,他们提出“以刑专刑”的口号,主张靠重刑防止人们犯罪,对一切犯罪都加以比犯罪者所得之利更大的惩罚。
如株连制。
3.成熟稳定于封建社会。
从公元221年秦统一中国至1840年鸦片战争的2000年时间,中国社会一直处于封建制社会形态,长期占统治地位的是封建正统法律思想。
但其形成经历了以法为主到以儒为主的演变过程。
秦朝是在法家思想指导下建立起来的,一贯重视法制,到秦始皇时,各方面正“皆有法式”。
但秦朝在政治上、文化上推行专制主义,“天下之事,无大小皆决于上”,只许“以法为教”,“以吏为师”,严禁“私学”,法律思想的丰富发展受到阻碍。
代秦而起的西汉,吸取秦朝严刑峻法,横征暴敛而被陈胜、吴广一举推翻的教训,以道法结合的黄考思想为指导,主张约法省刑,清静无为,休养生息。
但黄考思想过于消极,不利于巩固中央集权。
汉武帝时,接受董仲舒的建议,开始“罢黜百家,独争儒术”。
董仲舒所倡导的儒家已不同于先秦,它是“儒法合流,以儒为主”的产物,同时吸收道家、阴阳五行家和天命神权思想中有利于维护封建统治的思想因素,并最终形成了“三纲五常”为核心的封建礼教思想,成为立法的根本标准,“德主刑辅”被奉为统治人民的基本方法。
“三纲”是指:
君为臣纲,父为子纲,夫为妻纲;
“五常”是指“仁、义、礼、智、信”。
一直到清朝末期的宣统元年即1909年,封建统治者仍称“三纲五常”是“数千年相传之国粹,立法之大本”。
这种以儒家法律思想指导下建立起来的封建法制构成了中华法系的主体内容。
其主要特点表现在:
第一、宗法思想渗透一切。
中国古代从奴隶社会到封建社会都是建立在自然经济基础上,以家族为本位的宗法思想始终是历代立法的根本原则。
奴隶制时期虽然以天命神权作为主要精神支柱,但也是根据宗法思想来塑造“皇上”和“上帝”的。
在《尚书·
洪范》篇中指出:
“天子作民父母而为天下主”。
甚至蔑视宗法伦理道德的法家代表韩非也认为:
“臣顺君、子顺父、妻顺夫,三者顺则天下治,三者逆则天下乱。
此天下之常道也”。
到封建制的“三纲”思想则是宗法加上皇权。
西汉末年的鲍宣对汉衰帝说:
“天下乃皇天之天下也,陛下上为皇天子,下为黎庶父母”。
从此各级地方官均称父母官。
正如马克思在《中国革命和欧洲革命》一文中指出:
“就象皇帝通常被尊为全国的君父一样,皇帝的每一个官吏也都在他所管辖的地区内看作这种父权的代表”。
宗法思想的核心是维护家长制的“孝”,因此,历代统治者直至清末都强调“孝治天下”,不孝则被定为十恶不赦的大罪。
儒家的《孝经》中开始就说:
“五刑之属三千,罪其大于不孝”。
第二、皇权至上。
中国历史上,君主专制一直是其政体特征,把“法自君出”视为天经地义。
历代统治阶级都鼓吹“尊主卑臣”思想,并不断神化皇权。
皇帝是天子,唯一的立法者,并有权废法,凌驾于法律之上。
同时,宗法思想把整个国家变成皇帝的私有财产,可以任意处置。
第三、等级特权观念浓厚。
儒家思想主要源于西周的“礼法”。
礼重尊卑贵贱,等级森严。
在《左传》中就有“天有十日,人有十等”的记载。
封建社会提出的“刑无等级”,实际上只是主张“刑上大夫”,并非取消等级。
直到清朝末年的礼教派,仍以违反“尊卑长幼之序”作为批驳《大清新刑律》的根据。
第四、重德轻刑、重义轻利。
重德轻刑即以“德治”、“仁政”为主,重视对人民的教化,防患于未然,而把严刑峻法放在其后。
重义轻利则强调“君子喻于义,小人喻于利”,鼓吹“存天理,灭人欲”,在经济上重农抑商,压制商品经济地发展。
因此,西方国家代表资产阶级利益的“平等、民主、博爱”等法律思想,在中国则很难形成。
4.解体于半殖民地半封建社会。
从1840年鸦片战争后,中国进入半殖民地半封建社会。
封建正统法律思想一统天下的局面开始打破,资本主义的法律思想进入中国。
以龚自珍、魏源、林则徐等地主阶级改革派,首先提出“变法图强”的口号;
而以康有为、梁启超为代表的资产阶级改良派则更热衷于学习西方;
以孟德斯鸠的“三权分立”为武器,要求设议院、开国会、定宪法以实行“君主立宪”。
虽然梁康组织的“戊戌变法”只经历了100多天,便以失败而告终,但毕竟为英美法系正式登陆中国开了先河。
到孙中山领导的旧民主主义革命时期,依据美国总统林肯的“民之所有、民之所治、民之所享”思想创立了以“三民主义”为核心的立法指导思想,即:
民权主义,主要指民有选举官吏之权、罢免官吏之权、立法之权和废法之权等四大民权;
民生主义,强调国家之本,在于人民,立法是为人民谋福利的有力途径;
民族主义,则强调反帝和民族自决权。
在“三民”主义的基础上,形成“五权分立”的宪法设想,即把全国的宪法,分作立法、司法、行政、弹劾、考试五个权,相互独立。
至国民党统治时期,继承封建传统,并吸收德、意、日的法西斯独裁思想,形成了以“党治”(以党治国的独裁)为特征的民国六法体系,即:
宪法及其关系法、民法及其关系法、刑法及其关系法、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及行政法。
这些法律从本质上看是维护官僚垄断资本主义和地主阶级的根本利益、镇压中国共产党领导的人民民主革命的反动工具。
三、我国现行法律的判定和实施以及中西法律思想比较。
我国现行法律是指1949年建国后,经历了40多年的社会主义法制建设,而逐步形成的比较完备的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
其本质上同一切剥削阶级类型的法律,是工人阶级领导的全体劳动人民共同意志的集中体现,是有史以来真正民主的,把强制和自愿有机结合起来的新型的行为规范。
其作用主要集中在四个方面:
第一、惩办敌人,实行对敌专政。
原因有两条,其一是国内阶级斗争已不是主要矛盾,但破坏社会主义的敌对分子没有消灭;
其二是国际反动势力对我国进行颠覆和分裂的活动没有中止。
因此,这种职能仍然存在。
第二、保护人民,实现人民民主。
我国法律规定了人民当家作主的地位和广泛的权利自由,并依法保护这些权利的实现。
这是从封建制的义务本位法向社会主义的权利本位法过渡的重要标志。
第三、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
即以法律的形式确认和维护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保障和促进经济体制改革等。
比如经济法体系等。
第四、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
我国法律对精神文明建设的文化和思想领域的各种权利和义务,进行了明确规定,是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有力保证。
我国法律的判定、实施和调解的法律关系有着鲜明的中国特色。
从法律的判定上看:
我国的法律判定即立法部门为: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各级国家行政机关。
其立法的原则为:
一是坚持四项基本原则;
二是一切从实际出发,立足中国的国情;
三是民主立法,走群众路线。
从法律的实施上看,包括三个方面:
一是法律效力;
我国的法律效力分为空间效力(哪些区域)、时间效力(生效和失效)及对人的效力(适用的对象)。
比如地方性法规和全国性法规在法律效力上就不同。
二是违法和法律责任;
违法是指公民或法人违背法律规定、危害社会的一种过错行为。
广义的违法是指一切违反法律的行为,狭义的违法是相对犯罪而言,指违反除刑法以外的法律行为。
违法行为具备四个要素:
1、违法必须是一种违反法律规定的言行,思想活动不能叫违法;
2、违法必须是一种危害社会的行为;
3、违法必须是行为人有过错的行为,即是行为人的故意或过失所致。
;
4、违法必须是有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或依法成立的法人所为。
这四个条件缺一不可。
对法律违反者采取的惩罚性措施即为法律制裁。
一般分为两类:
一类是司法制裁,对象是违法犯罪行为。
又分为三种:
(1)刑事制裁。
包括主刑和附加刑。
主刑包括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和死刑;
附加刑包括剥夺政治权利、罚金、没收财产。
(2)民事制裁。
是指对当事人应负民事责任所给予的处罚。
如责令排除妨害、返还原物、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
(3)经济制裁。
是对违法人采取的一种经济性的强制措施。
如支付违约金、没收财产、停业整顿、罚款等。
另一类是行政制裁,对象是因违法应承担的行政责任而采取的强制措施。
分为四种:
(1)行政处罚。
是对违反治安管理法规的公民或法人采取的处罚方法。
包括警告、罚款和行政拘留。
(2)行政处分。
是指国家机关按行政隶属关系给予违法失职人员、企业单位给予违反单位纪律的职工、部队首长给予违反军队纪律的部属的一种处罚方法。
分为警告、严重警告、记过、记大过、降职(级、衔)、撤职、开除军籍等。
(3)经济处罚。
是对违反行政法规采取的经济制裁方式。
如对违反交通规则行为处以罚款等。
(4)劳动教养。
对罪行轻微、不够刑事处分的违法分子,实行强制性的劳动改造。
例如《军人劳动教养暂行规定》上规定对私自离队时间较长的或连续三次的,处以一年以上劳动教养等。
第三个方面是法律的遵守和适用。
法律遵守是指守法。
我国法律的遵守包含着两层意思。
第一层是全面的遵守。
既包括全国人大制定颁布的宪法和法律,也包括从属于宪法和法律的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
作为军人,在此基础上,还应严格遵守部队的条令、条例和上级的各项决议、命令。
第二层是自觉的遵守。
社会主义法律是人民的法律,自觉守法是一切组织和个人的起码要求。
我军是党领导实现政治任务的特殊武装集团,要做到在军营当合格战士,在社会当守法公民,为整个社会做出遵纪守法的好样子。
法律的适用是指国家司法机关和国家授权部门在法定范围内,依法处理各种涉法问题的一种活动。
我国适法机关是人民法院、人民检查院和公安机关,以及工商行政管理局、税务机关等授权机关。
我国社会主义法制几十年的实践形成了我国适用法律的“六字基本要求”,即正确、合法、及时。
正确是指事实要搞清,定性要准确,处理要恰当;
合法是指司法部门的一切活动都应依据法定的权限和程序办理;
及时是指要讲效率,依据法定时限,及时结案。
为实现“六字要求”,国家法律对司法工作者的办事原则做了三点规定:
a.一切公民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
b.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
如现行刑法的“法无规定不为罪”原则等;
c.司法权由公安机关行使。
我国司法的侦查权、检察权和审判权分别由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来行使。
其它单位和个人都无权行使。
从1949年至今,我国的法律建设一直是以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为指导进行的,同西方资本主义法律思想的区别主要集中在对法律本质的理解上。
马克思主义认为法是上升为国家意志的统治阶级的意志。
列宁曾经指出:
“法律是什么?
法律就是取得胜利,掌握国家政权的阶级意志的表现。
”而西方国家多数属资本主义国家,其法制思想起源于“西腊文明”,以“社会契约论”和“天赋人权论”为理论依据,强调法是人类共同的理性。
其局限性是很明显的,如不同制度的国家对同罪的判刑存在很大差异,甚至截然不同。
用人类共同的理性就无法解释这种现象。
四、我国的法律现状
从整体上看,我国的法律现状有两个矛盾比较突出:
一个是社会发展与立法滞后的矛盾比较突出,特别是随着市场经济体系的形成,相应的法律却没有及时出台。
比如股市管理的证券法规,金融管理的金融法规等等,还有前几年美国人一直指责我国的知识产权保护方面的问题,直到去年十月份新的《刑法》对此才做了相应规定;
再一个是立法和执法的矛盾突出。
我国很多违法行为在法律上都有规定,而处罚都很重。
例如我国新《刑法》中仍没有废除死刑,而许多国家都已废除。
但往往是有法不依,有法难依,这说明我国当前存在的最根本的法律问题是执法力度不够。
存在这两个矛盾,并不是偶然的,有着其深刻的经济原因和社会原因。
(一)我国社会主义法律建设时间短。
只有四、五十年的时间,比起发达的资本主义三、四万年的时间,在法律体系的完备性等方面肯定会有差距。
(二)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特殊性。
我国从78年搞改革开放,到92年全面建设市场经济,没有现成的经验,许多立法问题都需要有一个摸索总结的过程。
(三)几千年封建“人治”思想和“官本位”思想的残余影响。
所以按十五大要求,依法治国需要很长的时间。
有法难依,有法不依的情况总会逐步变好,但仍会在一段时间内存在。
(四)民族整体素质特别是法制观念淡薄。
我国现有世界上最庞大的低素质人口群,特别是农村人口基数大,文化水平低,加上交通信息不便,给普法教育带来难度,不知法,不懂法,有法不依或有法难依的现象就在所难免。
(五)另外一方面就是体制的问题,这就有待于进一步深化改革加以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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