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商所工作人员问责办法Word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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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商所工作人员问责办法Word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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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违反本所会议纪律,迟到、缺席、早退,影响正常会议秩序,造成负面影响的;
(二)违反本所学习制度,不按时参加学习活动、不按规定做学习笔记,影响正常学习秩序,造成负面影响的;
(三)违反工作日志管理制度,工作日志不记、漏记或内容虚假,影响整体工作的;
(四)在工作日午餐饮酒、酒后执法、酒后驾车,造成不良影响或后果的;
(五)未严格按照《工商行政管理人员着装规定》着装,影响工作形象的;
(六)未严格执行考勤制度及请销假制度,影响正常工作秩序的;
(七)上班时间打牌、下棋、打麻将、玩电脑游戏、看股市行情等不务正业的活动,影响工作的;
(八)进行赌博活动,造成不良影响的;
(九)应予问责的其它行为。
第五条工商所所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问责:
(一)不认真执行上级的决策、指示和禁令,影响政令畅通的;
(二)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工作目标任务不能完成,影响全局工作的;
(三)对本所工作人员不作为、慢作为、乱作为行为和职责范围内的作风、纪律、效能问题长期失察或放任不管,造成不良影响的;
(四)对本所、本辖区突发、重大事件未按有关规定和上级要求及时、有效地处理,造成严重后果或损失的;
(五)违反程序直接干预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过错,给工作造成被动和负面影响的;
(六)对重大决策、大额度经费开支及工程建设项目等,未执行民主集中制原则,导致决策失误,造成损失的;
(七)应予问责的其它行为。
第六条工商所副所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问责:
(一)不服从所长领导,不按照工作分工认真履行职责,造成负面影响的;
(二)不带头执行各项工作制度和禁令,造成负面影响的;
(三)应予问责的其它行为。
第七条工商所综合室行政事务岗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问责:
(一)文件收发传阅不及时而延误工作、档案丢失和破损、擅自用印、统计报表和信息上报不及时或不实、政务公开内容不全或不及时更新、信访处置不妥造成负面影响的;
(二)不认真执行财务、固定资产和后勤管理制度,出现违反财经纪律行为,造成固定资产损毁、丢失,后勤保障不力而影响正常工作的;
(三)不认真组织本所工作人员开展政治理论学习和业务技能教育培训,影响整体能力建设的;
(四)不认真组织开展所内文明创建、计划生育、综合治理、廉政建设等工作,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
(五)应予问责的其它行为。
第八条工商所办事大厅窗口服务岗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问责:
(一)不严格执行“一口清”制,或对前来办事的人员,不文明服务、拖延、推诿,造成不良影响的;
(二)无特殊原因和理由,不在规定的时限内完成行政许可(登记)、年检(验换照)等事项或告知办理结果,造成不良影响的;
(三)超越规定权限,或者擅自提高、降低许可条件实施行政许可,或对明显的虚假材料应当发现而没有发现,造成不良后果的;
(四)未按要求建立辖区内经济户口和电子信用档案,不及时录入相关信息,影响正常工作的;
(五)受理辖区内申(投)诉和举报,提供咨询服务不热情、不耐心,登记、转办不及时,造成不良影响的;
(六)应予问责的其它行为。
第九条工商所市场监管队市场监管岗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问责:
(一)不按照规定出示有效行政执法证件、无法定依据或者违反法定程序、超越法定权限和范围实施行政监督执法,造成不良影响或引起复议、诉讼的;
(二)对辖区内各类市场主体、商品质量、食品安全、商标广告合同和市场交易行为监督管理不力,隐瞒、包庇、纵容经济违章违法行为,发生事故或造成不良影响的;
(三)对巡查中发现的问题实施行政指导不力,或不积极配合经济检查队开展专项整治执法检查,造成一定后果的;
(四)未按要求制定流通环节食品质量快速检测计划,并按规定开展食品质量安全快速检测工作,影响食品安全监管,造成一定后果的;
(五)滥用行政监督执法职权,造成行政相对人或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和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
(六)泄露行政监督执法秘密、工作秘密,影响工作的;
(七)对转办的消费者申投诉举报事件推诿、拖拉,态度生硬,调处不力,造成不良影响的;
(八)指导、联系个私协会和消委工作不力,影响工作的;
第十条工商所经济检查队执法办案岗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问责:
(一)按照权限,依法查处辖区内各类行政处罚案件不力,经济违章违法行为突出,影响地方经济发展,社会反映强烈的;
(二)违反法定程序、无法定依据、适用依据错误、实施对象或者范围错误而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实施行政处罚,造成不良影响或复议撤销处罚决定、行政诉讼败诉的;
(三)对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实施行政处罚的财物不妥善保管,擅自使用、丢失、损毁或不依法处理,造成不良影响的;
(四)违反规定滥用自由裁量权,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或者重责轻罚、轻责重罚,造成复议撤销处罚决定、行政诉讼败诉的;
(五)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票据或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票据而收缴罚没款、没收财物的;
(六)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没款,截留、私分或变相私分罚没财物的;
(七)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收受他人财物、罚没款据为己有的;
(八)依法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或在移送过程中违反有关移送规定的;
(九)不按要求组织开展各专项整治执法行动,造成一定后果的;
(十)不及时整理行政处罚案件案卷、不按规定做好录入与归档工作,造成案卷不全、遗失,影响案卷调取与质量评查的;
(十一)应予问责的其它行为。
第十一条农村、山区工商所监管执法队监管执法岗问责情形适用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
第十二条工商所法制员岗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问责:
(一)不严格按照权限,核审、监督、指导行政处罚案件和其他行政执法行为,造成不良行政后果的;
(二)不认真组织行政处罚案件听证、行政复议、行政应诉、行政执行工作,导致复议撤销处罚决定、行政诉讼败诉或无特殊理由执行不到位的;
(三)未认真组织行政执法自查、互评、个案评议、案件评查、示范案例评析等工作,影响执法能力建设的;
(四)应予问责的其它行为。
第三章问责方式
第十三条问责方式
(一)诫勉谈话;
(二)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
(三)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四)责令公开道歉;
(五)责令赔偿损失;
(六)通报批评;
(七)待岗学习;
(八)停职检查;
(九)引咎辞职;
(十)责令辞职;
(十一)免职或者辞退。
以上问责方式视情节和后果可以单独使用或并用。
涉及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按《湖北省工商行政管理系统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实施细则(试行)》执行。
被问责的情形构成违反党纪、政纪应追究纪律责任的,
交由纪检监察机构立案查处;
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四条根据被问责情形的情节、损害程度和负面影响大小,决定问责方式:
(一)情节轻微,损害和影响较小的,对行政责任人员
采用诫勉谈话、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的方式问责;
(二)情节严重,损害和影响较大的,对行政责任人员
采用责令公开道歉、责令赔偿损失、通报批评、待岗学习班、停职检查的方式问责;
(三)情节特别严重,损害和影响重大的,对行政责任
人员采用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或者辞退的方式问责。
第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问责:
(一)1年内出现2次以上被问责的;
(二)在问责过程中,干扰、阻碍、不配合调查的;
(三)打击、报复、陷害检举人、控告人、证人及其他有关人员的;
(四)采取不正当行为,拉拢、收买问责调查人员,影响公正实施问责的。
第十六条发现并及时主动纠正错误、未造成重大损害和影响的,可从轻、减轻问责。
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免予问责:
(一)因下级机构及有关人员弄虚作假,致使难以作出正确判断,造成未能正确履行职责的;
(二)因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内部管理制度未作出具体、详细、明确规定或要求,无法认定责任的;
(三)因不可抗拒因素难以履行职责的。
第四章问责程序
第十八条工商所工作人员(含副所长)出现本办法第二章应问责情形,且采用第三章第十三条第
(一)项至第(五)项问责方式的,由工商所长采取简易程序进行问责。
第十九条工商所所长出现本办法第二章应问责情形,由县(市、区)工商局进行问责任。
第二十条对工商所工作人员采用第三章第十三条第(六)项至第(十一)项问责方式的,由县(市、区)工商局按规定程序进行问责。
第二十一条经初步核实,应问责情形存在的,由县(市、区)工商局决定启动问责程序。
县(市、区)工商局监察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法制、监察、人事及有关部门组成调查组进行调查。
被调查的行政责任人员应当配合调查。
阻挠或干扰调查工作的,调查组可以按照干部任免程序的有关规定,提请对其停职离岗。
调查组应当听取被调查的行政责任人员的陈述和申辩,并进行核实,如其成立,应当采纳。
不得因被调查人申辩而从重问责。
第二十二条调查组一般应在30个工作日内完成调查工作,并向县(市、区)工商局提交书面调查报告。
情况复杂的,经过批准,可延长15个工作日。
调查报告包括问责情形的具体事实、基本结论和问责建议。
第二十三条调查终结后,县(市、区)工商局作出行政问责决定,具体工作由县(市、区)工商局监察机构承担。
第二十四条问责决定书应当自作出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送达,并告知被问责人享有的权利。
第二十五条被问责的行政责任人员对问责决定不服的,可自收到决定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申诉。
申诉期间,问责决定不停止执行。
第二十六条调查组成员与被调查的行政责任人员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应当依法回避。
调查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作出的调查结论与事实出现重大偏差,致使县(市、区)工商局作出错误的问责决定,应当依照有关规定追究其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由省工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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