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筑业企业工程建设行政处罚裁量基准Word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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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施工企业对建筑安全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予以消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
建筑施工企业违反本法规定,对建筑安全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予以消除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以罚款;
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造成较大安全事故
造成3人以上5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上2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上2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
责令停业整顿60-90日
造成5人以上7人以下死亡,或者20人以上30人以下重伤,或者2000万元以上3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
责令停业整顿90-120日
造成7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或者30人以上50人以下重伤,或者3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
责令停业整顿120-180日
造成重大安全事故
降低资质等级
造成特别重大安全事故
吊销资质证书
3.2
施工单位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在进入施工现场前未经查验或者查验不合格即投入使用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第一项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
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在进入施工现场前未经查验或者查验不合格即投入使用的;
逾期未改正违法行为
责令停业整顿,直至改正违法行为
3.3
施工单位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第二项
(二)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
3.4
施工单位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施工现场安装、拆卸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第三项
(三)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施工现场安装、拆卸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
造成
较大
安全
事故
3.5
施工单位在施工组织设计中未编制安全技术措施、施工现场临时用电方案或者专项施工方案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第四项
(四)在施工组织设计中未编制安全技术措施、施工现场临时用电方案或者专项施工方案的。
3.6
施工单位取得资质证书后,降低安全生产条件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
施工单位取得资质证书后,降低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
经整改仍未达到与其资质等级相适应的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其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
经整改未达到与其资质等级相适应的安全生产条件
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符合安全生产条件
3.7
施工单位偷工减料,或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或者有其他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七十四条
建筑施工企业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有其他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行为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
造成建筑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有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其他行为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
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
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造成较大质量事故(3人以上5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上2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上2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
或造成重要的检验批达不到设计要求
造成较大质量事故(5人以上7人以下死亡,或者20人以上30人以下重伤,或者2000万元以上3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
或造成重要的分项工程质量不符合要求
造成较大质量事故(7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或者30人以上50人以下重伤,或者3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
或造成重要分部工程质量不符合要求,经返修或加固处理才能满足安全使用要求
造成重大质量事故;
或造成分部工程存在严重缺陷,经返修和加固处理仍不能满足安全使用要求
造成特别重大质量事故;
或造成单位(子单位)工程存在严重缺陷,经返修和加固处理仍不能满足安全使用要求
3.8
施工单位未按规定对建材、设备检验检测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未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或者未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取样检测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3.9
施工单位未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施工
《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未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施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民用建筑项目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同一项目中,未按照3条以上5条以下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施工;
或2次违反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施工
责令停业整顿30-90日
同一项目中,未按照5条以上10条以下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施工;
或3次违反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施工
同一项目中,未按照10条以上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施工;
或4次以上违反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施工
3.10
施工单位违反进场材料检验、施工图设计文件、使用材料等方面规定
《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进行查验的;
(二)使用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的;
(三)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的。
同一项目中,1年内3次以上5次以下违反进场材料检验、施工图设计文件、使用材料等方面规定
同一项目中,1年内5次以上10次以下违反进场材料检验、施工图设计文件、使用材料等方面规定
同一项目中,1年内10次以上违反进场材料检验、施工图设计文件、使用材料等方面规定
3.11
施工单位超越核准的资质等级承揽工程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
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
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
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
2年内2次及以上同类型违法
责令停业整顿30-60日
造成一般、较大质量安全事故
造成3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
造成重大质量安全事故;
造成特别重大质量安全事故;
3.12
施工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六条
建筑施工企业转让、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
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和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3.13
施工单位将建设工程转包、违法分包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的,或者违反本法规定进行分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
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0.5%以上1%以下的罚款;
3.14
施工单位未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作业人员或者分部分项工程施工时无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现场监督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一项
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有关规定处以罚款;
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分部分项工程施工时无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现场监督的;
3.15
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作业人员或者特种作业人员,未经安全教育培训或者考核不合格即从事相关工作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项
(二)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作业人员或者特种作业人员,未经安全教育培训或者考核不合格即从事相关工作的;
3.16
施工单位未在施工现场的危险部位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施工现场设置消防通道、消防水源,配备消防设施和灭火器材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三项
(三)未在施工现场的危险部位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施工现场设置消防通道、消防水源,配备消防设施和灭火器材的;
3.17
施工单位未向作业人员提供安全防护用具和安全防护服装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第四项
(四)未向作业人员提供安全防护用具和安全防护服装的;
3.18
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在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验收合格后登记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五项
(五)未按照规定在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验收合格后登记的;
3.19
施工单位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施工安全的工艺、设备、材料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第六项
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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