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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国家鼓励汽车报废更新,具体办法由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会同财政部制定。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政府应当加强对报废汽车回收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组织各有关部门依法采取措施,防止并依法查处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六条国家对报废汽车回收业实行特种行业管理,对报废汽车回收企业实行资格认定制度。
除取得报废汽车回收企业资格认定的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报废汽车回收活动。
不具备条件取得报废汽车回收企业资格认定或者未取得报废汽车回收企业资格认定,从事报废汽车回收活动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举报。
第七条报废汽车回收企业除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设立企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本不低于50万元人民币,依照税法规定为一般纳税人;
(二)拆解场地面积不低于5000平方米;
(三)具备必要的拆解设备和消防设施;
(四)年回收拆解能力不低于500辆;
(五)正式从业人员不少于20人,其中专业技术人员不少于5人;
(六)没有出售报废汽车、报废“五大总成”、拼装车等违法经营行为记录;
(七)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保护标准。
设立报废汽车回收企业,还应当符合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关于报废汽车回收行业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的要求。
第八条拟从事报废汽车回收业务的,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政府经济贸易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政府经济贸易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按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条件对申请审核完毕;
特殊情况下,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时间不得超过30个工作日。
经审核符合条件的,颁发《资格认定书》;
不符合条件的,驳回申请并说明理由。
申请人取得《资格认定书》后,应当依照废旧金属收购业治安管理办法的规定向公安机关申领《特种行业许可证》。
申请人持《资格认定书》和《特种行业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报废汽车回收业务。
省、自治区、直辖市经济贸易管理部门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取得资格认定的报废汽车回收企业,报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备案,并由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予以公布。
第九条经济贸易管理、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必须严格依照本办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依据各自的职责对从事报废汽车回收业务的申请进行审查;
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得颁发有关证照。
第十条报废汽车拥有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办理机动车报废手续。
公安机关应当于受理当日,向报废汽车拥有单位或者个人出具《机动车报废证明》,并告知其将报废汽车交售给报废汽车回收企业。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要求报废汽车拥有单位或者个人将报废汽车交售给指定的报废汽车回收企业。
第十一条报废汽车回收企业凭《机动车报废证明》收购报废汽车,并向报废汽车拥有单位或者个人出具《报废汽车回收证明》。
报废汽车拥有单位或者个人凭《报废汽车回收证明》,向汽车注册登记地的公安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报废汽车回收证明》样式由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规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买卖或者伪造、变造《报废汽车回收证明》。
第十二条报废汽车拥有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及时将报废汽车交售给报废汽车回收企业。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将报废汽车出售、赠予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给非报废汽车回收企业的单位或者个人;
不得自行拆解报废汽车。
第十三条报废汽车回收企业对回收的报废汽车应当逐车登记;
发现回收的报废汽车有盗窃、抢劫或者其他犯罪嫌疑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报废汽车回收企业不得拆解、改装、拼装、倒卖有犯罪嫌疑的汽车及其“五大总成”和其他零配件。
第十四条报废汽车回收企业必须拆解回收的报废汽车;
其中,回收的报废营运客车,应当在公安机关的监督下解体。
拆解的“五大总成”应当作为废金属,交售给钢铁企业作为冶炼原料;
拆解的其他零配件能够继续使用的,可以出售,但必须标明“报废汽车回用件”。
报废汽车回收企业拆解报废汽车,应当遵守国家环境保护法律、法规,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污染。
第十五条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利用报废汽车“五大总成”以及其他零配件拼装汽车。
禁止报废汽车整车、“五大总成”和拼装车进入市场交易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交易。
禁止拼装车和报废汽车上路行驶。
第十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政府经济贸易管理部门依据职责,对报废汽车回收企业实施经常性的监督检查,发现报废汽车回收企业不再具备规定条件的,应当立即告知原审批发证部门撤销《资格认定书》、《特种行业许可证》,注销营业执照。
第十七条公安机关依照本办法以及废旧金属收购业治安管理办法和机动车修理业、报废机动车回收业治安管理办法的规定,对报废汽车回收企业的治安状况实施监督,堵塞销赃渠道。
第十八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职责,对报废汽车回收企业的经营活动实施监督;
对未取得报废汽车回收企业资格认定,擅自从事报废汽车回收活动的,应当予以查封、取缔。
第十九条报废汽车的收购价格,按照金属含量折算,参照废旧金属市场价格计价。
第二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未取得报废汽车回收企业资格认定,擅自从事报废汽车回收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回收的报废汽车、“五大总成”以及其他零配件,送报废汽车回收企业拆解,没收违法所得;
违法所得在2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属经营单位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买卖或者伪造、变造《报废汽车回收证明》的,由公安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属报废汽车回收企业,情节严重的,由原审批发证部门分别吊销《资格认定书》、《特种行业许可证》、营业执照。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将报废汽车出售、赠予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给非报废汽车回收企业的单位或者个人的,或者自行拆解报废汽车的,由公安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报废汽车回收企业明知或者应知是有盗窃、抢劫或者其他犯罪嫌疑的汽车、“五大总成”以及其他零配件,未向公安机关报告,擅自拆解、改装、拼装、倒卖的,由公安机关依法没收汽车、“五大总成”以及其他零配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由原审批发证部门分别吊销《资格认定书》、《特种行业许可证》、营业执照;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出售不能继续使用的报废汽车零配件或者出售的报废汽车零配件未标明“报废汽车回用件”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利用报废汽车“五大总成”以及其他零配件拼装汽车或者出售报废汽车整车、“五大总成”、拼装车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报废汽车整车、“五大总成”以及其他零配件、拼装车,没收违法所得;
违法所得在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属报废汽车回收企业的,由原审批发证部门分别吊销《资格认定书》、《特种行业许可证》、营业执照。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报废汽车上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收回机动车号牌和机动车行驶证,责令报废汽车拥有单位或者个人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注销登记,可以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
拼装车上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没收拼装车,送报废汽车回收企业拆解,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负责报废汽车回收企业审批发证的部门对不符合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发给有关证照的,对部门正职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
其中,对承办审批的有关工作人员,还应当调离原工作岗位,不得继续从事审批工作;
第二十八条负责报废汽车回收监督管理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发现不再具备条件的报废汽车回收企业不及时撤销有关证照的,发现有本办法规定的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对部门正职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
第二十九条政府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降级直至开除公职的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纵容、包庇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的;
(二)向有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当事人通风报信,帮助逃避查处的;
(三)阻挠、干预有关部门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依法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三十条军队报废汽车的回收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废旧汽车回收管理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国务院第307号令)和《**省报废汽车回收管理暂行办法》(**商建〔20**〕71号)的有关规定,为切实做好汽车回收(拆解)工作,消除交通事故隐患,有效减少污染,推进能源节约,预防和打击盗窃机动车辆等违法犯罪活动,根据我市实际,经市政府研究,现就加强我市废旧汽车回收(拆解)管理工作通知如下:
一、严格机动车辆报废标准
(一)轻、微型载货汽车(含越野型)、矿山作业专用车累计行驶30万公里,重、中型载货汽车(含越野型)累计行驶40万公里,特大、大、中、轻、微型客车(含越野型)、轿车累计行驶50万公里,其它车辆累计行驶45万公里;
(二)轻、微型载货汽车(含越野型)、带拖挂的载货汽车、矿山作业专用车及各类出租汽车使用8年,其它车辆使用10年;
(三)因各种原因造成车辆严重损坏或技术状况低劣,无法修复的;
(四)车型淘汰,已无配件来源的;
(五)汽车经长期使用,耗油量超过国家定型车出厂标准规定值15%的;
(六)经修理和调整仍达不到国家对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要求的;
(七)经修理和调整或采用排气污染控制技术后,排放污染物仍超过国家规定的汽车排放标准的;
(八)除19座以下出租车和轻、微型载货汽车(含越野型)外,对达到上述使用年限的客、货车辆,经公安车辆管理部门依据国家机动车安全排放有关规定严格检验,性能符合规定的,可延缓报废,但延长期不得超过第二条规定年限的一半。
对于吊车、消防车、钻探车等从事专门作业的车辆,还可根据实际使用和检验情况,再延长使用年限。
所有延长使用年限的车辆,都需按公安车辆管理部门规定增加检验次数,不符合国家有关汽车安全排放规定的应当强制报废。
二、切实加强机动车辆报废回收(拆解)管理
(一)**市**报废汽车回收公司**回收站是我市唯一合法取得机动车辆回收经营资质的指定回收单位,其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报废汽车回收(拆解)工作。
(二)**市**报废汽车回收公司**回收站对报废的机动车辆作价回收,其回收的最低限价不得低于市场上统料废铁的价格。
(三)**市**报废汽车回收公司**回收站要就地拆解回收的报废机动车辆。
对拆解后确有价值的零件可作价出售,但必须标明系旧件,严禁报废整车及五大总成重新流入社会。
(四)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报废汽车出售、赠予或者以其它方式转让给非报废汽车回收企业的单位或个人,不得自行拆解报废汽车。
(五)达到报废标准而未办理报废手续继续使用的车辆,将按照《关于修改的决定》和《**省道路运输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六)凡进入报废期或不符合汽车交易条件的车辆,市交通部门一律不予办理车辆检测手续,公安部门不予办理年审、过户、转籍等相关手续。
新晨
(七)凡报废的机动车辆,车主(车主单位)未按规定送交指定回收部门或参与报废车辆非法交易的,依照有关规定处理,并不予办理新车入户手续。
(八)凡未按规定进行废旧汽车回收(拆解)的单位或个人,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据有关条例进行处罚;
三、加强组织领导
为保证废旧汽车回收(拆解)管理工作顺利开展,市政府成立**市报废汽车回收(拆解)管理工作领导小组(见附件),全面负责报废汽车回收(拆解)管理工作。
领导小组各成员单位要严格按照规定,切实加强报废汽车回收(拆解)市场的监督管理,保证我市报废汽车回收(拆解)管理有序、规范发展。
公用电动自行车管理规定
为倡导“绿色出行”,助力文明城市建设,同时满足职工政务区范围内的办公需求,我台特购进一批电动自行车用于内部职工使用。
为确保科学、规范、合理、高效地使用车辆,特制定本规定。
一、公用电动自行车(以下简称车辆)由台办公室统一管理、调度。
各部、科室因业务需要用车,由各部、科室主任签字向台办公室提出申请,填写派车单,说明用车事由、地点、时间,台办公室根据需要统筹安排派车。
二、车辆仅限于往来龙泉大厦、政务区及附近场所使用,使用时间限于工作日上午8:
00至下午18:
00。
其他事由以及非工作时间内原则上不予安排车辆,更不允许外单位人员借车。
三、车辆驾驶实行责任制。
职工在驾驶过程中必须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管理条令》《交通安全法》和我台有关工作规定以及本规定。
四、车辆在使用完毕后应停放指定区域内(食堂大厅过道)并锁好,同时向台办公室上交钥匙。
五、物业科负责车辆的充电工作,并合理安排充电时间,保障所有车辆电量充足。
六、违规与事故处理
1、下列情况,经济损失及责任全部由使用者承担:
(1)违反交通规则引起的罚款或交通肇事;
(2)未在规定地理范围内使用车辆,或未经许可将车借予他人使用被发现的,给予全台通报批评并罚款500元的处罚;
(3)将车辆停放在指定区域外,或因忘记上锁而导致车辆丢失,由使用者承担全部经济损失。
2、意外事故、不可抗拒原因造成的车辆事故由我台酌情研究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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