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实施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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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实施办法
浙江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实施办法
第一条为建立全省税务机关统一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制度,规范行政处罚裁量,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浙江省社会保险费征缴办法》(浙江省政府令第188号)、《浙江省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办法》(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35号)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并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规范税务行政裁量权工作的指导意见》(国税发〔2012〕65号)和《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开展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工作的通知》(浙政办发〔2009〕183号)要求,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全省各级税务机关制定和适用行政处罚裁量基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是指各级税务机关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裁量范围内,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对行政相对人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据以确定是否处罚,以及作出何种类别、幅度的处罚及其具体适用情形的细化、量化标准。
第四条制定和适用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合理,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行政相对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三)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四)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因不可抗力造成未履行法定义务的,可免予行政处罚。
第六条行政相对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重处罚:
(一)多次实施违法行为,或者在违法行为被行政处罚后继续实施同一违法行为的;
(二)妨碍、阻扰税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的;
(三)对检举人、证人实施打击报复的;
(四)隐匿、销毁违法证据的;
(五)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从重处罚的。
从重处罚,是指根据违法行为性质、情节、危害程度等因素,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处罚幅度内给予较高的处罚。
第七条税务机关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将作出裁量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拟处理结果以及依法享有的权利告知行政相对人。
第八条行政相对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
税务机关应当充分听取行政相对人的意见,对其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进行复核,行政相对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税务机关应当采纳。
税务机关不得因行政相对人陈述申辩或要求听证而加重处罚。
第九条适用《浙江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将导致个案处罚明显不当的,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可以在不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的情况下,变通适用《浙江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但必须经行政处罚实施机关集体讨论决定,并充分说明理由;《浙江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非由本机关制定的,应当将处罚实施情况报制定机关备案。
第十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当加强对本机关和下级税务机关适用《浙江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予以纠正。
对滥用《浙江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行为,要按照税收执法责任制的规定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一条县以上国税机关、地税机关可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结合本地区实际在上级国税机关、地税机关制定的裁量基准内进行细化和量化,并报上一级税务机关备案。
第十二条本办法如遇国家现行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规定发生变化而不一致的,从其新规定。
第十三条《浙江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中限期改正期限最长不超过15日,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除特别注明以外,《浙江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所称“以上”、“以下”均含本数,“不满”、“超过”均不含本数。
第十四条各地国税机关、地税机关应强化执法协作,加强执法沟通、协调,健全信息交换、共享和执法合作机制,保证同一地区国税机关、地税机关对相同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标准、结果基本一致。
第十五条本办法由浙江省国家税务局、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共同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本办法自2016年8月1日起施行。
浙江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违法违章种类
违法行为项目
处罚依据
违法情节
违法程度
处罚基准
税务登记类
1.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申报办理税务登记、变更或者注销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纳税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申报办理税务登记、变更或者注销登记的。
首次违法,在责令期限内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轻微
不予处罚
在责令期限内改正的
一般
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
超过责令期限改正的
较重
可处1000元以上(不含本数)2000元以下
经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有其它严重情节的
严重
处2000元以上(不含本数)1万元以下罚款
实行“一照一码”的企业不适用本项
2.纳税人未按规定办理税务登记证件的验证、换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十条: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办理税务登记证件验证或者换证手续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首次违法,在责令期限内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轻微
不予处罚
在责令期限内改正的
一般
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
超过责令期限改正的
较重
可处1000元(不含本数)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经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严重
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实行“一照一码”的企业不适用本项
3.纳税人未按照规定将其全部银行账号向税务机关报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纳税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未按照规定将其全部银行账号向税务机关报告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十七条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应当自开立基本存款账户或者其他存款账户之日起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书面报告其全部账号;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变化之日起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书面报告。
首次违法,在责令期限内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轻微
不予处罚
在责令期限内改正的
一般
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
超过责令期限改正的
较重
可处1000元以上(不含本数)2000元以下罚款
经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严重
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4.纳税人未按规定使用税务登记证证件;转借、涂改、损毁、买卖或伪造税务登记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条第三款: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使用税务登记证件,或者转借、涂改、损毁、买卖、伪造税务登记证件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未造成税款流失的
一般
处2000元罚款
造成税款流失不超过5万元
较重
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造成税款流失5万元以上的
严重
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5.纳税人通过提供虚假的证明资料等手段,骗取税务登记证
《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
纳税人通过提供虚假的证明资料等手段,骗取税务登记证的,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纳税人涉嫌其他违法行为的,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
未造成税款流失的
一般
处1000元以下罚款
造成税款流失不超过5万的
较重
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造成税款流失5万元以上的
严重
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6.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办理扣缴税款登记
《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
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办理扣缴税款登记的,税务机关应当自发现之日起3日内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在责令期限内改正的
一般
可处200元以下罚款
超过责令期限改正的
较重
可处200元以上(不含本数)500元以下罚款
经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严重
可处500元以上(不含本数)1000元以下罚款
7.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未依法在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的账户中登录税务登记证件号码,或者未按规定在税务登记证件中登录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的账户账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十二条:
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未依照税收征管法的规定在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的账户中登录税务登记证件号码,或者未按规定在税务登记证件中登录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的账户账号的,由税务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在责令期限内改正的
一般
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超过责令期限内改正的
较重
处1万元以上(不含本数)2万元以下罚款
经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严重
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8.境内机构或个人发包工程作业或劳务项目,未按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有关事项
《非居民承包工程作业和提供劳务税收管理暂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第19号令)第三十三条:
境内机构或个人发包工程作业或劳务项目,未按本办法第五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有关事项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首次违法,在责令期限内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轻微
不予处罚
在责令期限内改正的
一般
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
超过责令期限改正的
较重
可处1000元以上(不含本数)2000元以下罚款
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严重
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账簿凭证管理类
9.未按照规定设置、保管账簿或者保管记账凭证和有关资料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条:
纳税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按照规定设置、保管账簿或者保管记账凭证和有关资料的;
首次违法,在责令期限内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轻微
不予处罚
在责令期限内改正的
一般
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
超过责令期限改正的
较重
可处1000元以上(不含本数)2000元以下罚款
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丢失、损坏账簿、记账凭证及有关资料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严重
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10.未按照规定将财务、会计制度或者财务、会计处理办法和会计核算软件报送税务机关备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条:
纳税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按照规定将财务、会计制度或者财务、会计处理办法和会计核算软件报送税务机关备查的。
首次违法,在责令期限内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轻微
不予处罚。
在责令期限内改正的
一般
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
超过责令期限改正的
较重
可处1000元以上(不含本数)2000元以下罚款
经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提供虚假备查资料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严重
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11.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设置、保管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账簿或者保管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记账凭证及有关资料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一条:
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设置、保管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帐簿或者保管代扣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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