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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丰,男,1991年7月9日生于秭归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
法定代理人周俊,1970年5月8日生于秭归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所同上。
系胡丰之母。
辩护人王大进,湖北林华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祥,男,1991年3月16日生于秭归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
法定代理人王柏华,男,1952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秭归县人,小学文化,下岗工人,住所同上。
系被告人王祥之父。
指定辩护人骆念国、李战军,湖北前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二被告人均因涉嫌抢劫于2019年1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逮捕。
秭归县人民法院审理秭归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向阳、李洲、胡丰、王祥犯抢劫罪,被告人熊智明、向凯犯抢劫罪、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9年9月19日作出2019秭刑初字第56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向阳、李洲、熊智明、向凯、胡丰、王祥均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于2019年10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法定代理人和辩护人意见,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现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一、抢劫罪㈠2019年1月11日晚,被告人向阳和黄俊龙另案处理获知打工回乡,在秭归县茅坪镇惠民招待所住宿的李道胜、孙士红、林军三人身上有手机及可能有现金的情况后,邀约被告人李洲、熊智明、向凯及郭浩在逃、义子在逃、小康在逃策划对李道胜等三人实施抢劫。
经商议,向阳安排义子、小康二人住宿在惠民招待所监视李道胜等三人,并约定在李道胜等三人退房离开惠民招待所后实施抢劫。
次日7时许,李洲接到黄俊龙电话通知后,驾车与熊智明、向凯到楚风饭店门前与黄俊龙、郭浩、义子、小康会合。
熊智明、向凯、郭浩、义子、小康持刀将在路上行走的李道胜、孙士红、林军挟持到县土管局宿舍院内,采取威胁、殴打、搜身等手段,抢得2120元现金及三部手机,后在李洲、黄俊龙的接应下逃离现场。
事后李洲、熊智明、向凯分得1560元现金及一部索爱手机,向阳、黄俊龙、郭浩、义子、小康分得560元现金及索爱、康佳两部手机。
认定该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向阳、李洲、熊智明、向凯及同案人黄俊龙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实施抢劫的过程,黄俊龙还供述分得的索爱手机充电后不能开机,后以400元卖给川川。
2、被害人李道胜、孙士红、林军的陈述,证实被抢劫的过程及被抢劫现金的数额及手机型号等,李道胜、孙士红还证实被抢手机是2019年10月10日同时同地以每部2230元购买的同型号索爱750黑色直板手机,被抢前手机完好;
被害人林军还证实被抢手机是2019年1月1日以1299元购买的康佳165型黑色直板手机。
3、证人李俊峰证实黄俊龙说要将打工回来的三个人洗了,后黄俊龙将信息提供给向阳,向阳便邀约他人商议实施抢劫,后听向阳说第二天他们将那三个人抢了。
4、证人曾建平证实2019年1月14日下午,其曾借熊智明的一部带3的黑色直板康佳手机用过两天,手机型号不清楚,后川川将手机拿走。
5、被告人向阳、李洲、向凯、熊智明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表。
6、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手机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在李洲手中扣押的索爱手机已发还给被害人李道胜。
7、秭归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证结论书,证实公安机关扣押的索爱750型手机的成新率为90。
8、宜昌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书,证实索爱750型手机的重置价格为1655元。
9、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作案工具照片。
㈡2019年11月20日20时许,被告人熊智明在秭归县蓝翎网吧上网时,借被害人崔浩的手机打电话,企图占有该手机,因与崔浩相识,便邀约被告人向凯一起到电力公司院内找到被告人胡丰、王祥及向健松在逃、金宇宙在逃提议抢劫崔浩的手机,得到胡丰、王祥等人的响应,众人随即赶到蓝翎网吧,熊智明、向凯佯装上网,由胡丰将崔浩叫到蓝翎网吧旁的巷道,向健松要求崔浩将手机交出遭拒,胡丰、王祥、向健松、金宇宙先后对崔浩采取殴打、搜身等暴力手段,崔浩仍不从,后王祥因与崔浩相识,假称有急事需借用崔浩的手机作抵押,崔浩害怕再次被打,被迫将一部摩托罗拉3型手机交给王祥,王祥等人在手机得手后逃离现场。
后王祥将手机交给熊智明,由向凯将手机销赃得款550元,用于熊智明、向凯等人吃饭、上网等共同挥霍。
经秭归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940元。
认定该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熊智明、向凯、胡丰、王祥的供述,证实对崔浩实施抢劫的过程。
2、被害人崔浩的陈述,证实被王祥等人抢劫的经过。
3、秭归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书,证实崔浩被抢手机价值940元。
4、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
5、被告人熊智明、向凯、胡丰、王祥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表。
㈢2019年12月13日16时许,被告人熊智明、向凯、胡丰、王祥到秭归县茅坪镇森林公园游玩,行至公园假山处,遇到县三中学生颜德相和王颜贵,熊智明、向凯、胡丰、王祥将颜德相和王颜贵围住,由胡丰、王祥采取威胁、殴打、搜身等手段,抢得现金1150元,后四被告人逃离现场并共同将赃款挥霍。
认定该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熊智明、向凯、胡丰、王祥的供述,证实抢劫的经过。
2、被害人颜德相和王颜贵的陈述,证实被抢经过及被抢现金数额。
3、被告人熊智明、向凯、胡丰、王祥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表。
二、寻衅滋事罪2019年12月28日23时许,被告人向凯、熊智明与杜中华已判刑、胡丰、王祥乘出租车到秭归县茅坪镇庙咀住宿。
杜中华下车后看到路边停着一辆鄂93215桑塔纳小轿车,嫌车碍眼,与王祥共同用石头猛砸该车,致该车部分零部件严重受损,随后杜中华认为站在福寿园招待所门口的周晓斌多嘴,与熊智明、向凯、胡丰、王祥将其围住殴打。
胡丰、王祥拿出随身携带的砍刀追砍周晓斌,致使周晓斌身体多处受伤倒地后才逃离现场。
经秭归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鄂93215桑塔纳小轿车损失价值284990元;
经秭归县医疗中心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周晓斌的损伤程度属轻伤。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熊智明、向凯及同案犯杜中华、同案人胡丰、王祥的供述与辩解,证实酒后无故砸车、伤人的具体经过。
2、被害人郑勇、周晓斌的陈述,证实车辆受损情况、周晓斌被殴打的过程。
3、证人黄智平、何平、向华、王继承的证言,证实2019年12月28日23时许,五个年青人在庙嘴无故砸车及殴打周晓斌的事实。
4、被告人熊智明、向凯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表。
5、被害人郑勇提供的桑塔纳轿车证件及修理费发票、秭归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郑勇的车辆被砸后损失284990元。
6、秭归县医疗中心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报告书,证实周晓斌的损伤程度属轻伤。
7、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
8、秭归县人民法院生效的2019秭刑初字第47号刑事判决书,证实杜中华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同时查明,被告人李洲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9年6月30日被宣告适用缓刑,实际羁押148日。
被害人周晓斌与被告人熊智明、向凯、胡丰、王祥及杜中华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
认定该事实的证据有,秭归县人民法院2019秭刑初字第35号刑事判决书、2019秭刑初字第56-1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及周晓斌出具的收据,秭归县看守所释放证明书等。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向阳、李洲、熊智明、向凯、胡丰、王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胁迫手段劫取他人财物,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
被告人熊智明、向凯酒后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情节恶劣,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
第一起共同抢劫犯罪中,被告人向阳虽然没有直接实施抢劫,但该起抢劫犯罪系其与同案人黄俊龙首先提出抢劫犯意、组织邀约被告人李洲、向凯、熊智明等人参与、积极谋划抢劫方案、人员分工安排、事后参与分赃,其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
被告人向凯、熊智明受被告人向阳邀约积极参与,并直接对被害人实施抢劫,属本起共同犯罪的主要实行犯,事后参与分赃,亦属主犯;
被告人李洲在共同犯罪中起帮助作用,属从犯。
第二起共同抢劫犯罪中,被告人熊智明首先提出抢劫犯意,并邀约召集被告人向凯、胡丰、王祥等人对被害人崔浩实施抢劫,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组织、策划作用,属主犯;
被告人胡丰、王祥受被告人熊智明邀约直接实施抢劫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了主要作用,亦属主犯;
被告人向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
第三起共同抢劫犯罪中,被告人熊智明、向凯、胡丰、王祥事前无明确预谋,属临时起意实施抢劫,被告人熊智明、向凯虽然没有直接对二被害人实施明显的暴力行为,但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到了帮助被告人胡丰、王祥完成抢劫的辅助作用,且事后参与了赃款的挥霍,在共同抢劫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
被告人胡丰、王祥直接对被害人实施暴力,是本起抢劫犯罪的主要实行犯,属主犯。
关于被告人向阳、李洲、熊智明、向凯提出第一起抢劫的三部手机中有一部索爱手机已损坏的问题,四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多次供述中均未提及其中一部索爱手机已损坏,到庭审中方提出来,且根据同案人黄俊龙的供述,该部索爱手机以400元的价格变卖给他人,证明该部手机有使用价值,同时,被害人孙士红陈述在被抢前的晚上还用该手机打过电话,证实该手机被抢前并没有损坏。
关于三部被抢手机的价值及价格鉴定问题,公安机关在案发后扣押了一部索爱手机,秭归县价格认证中心在鉴定时因查验了实物,对秭归县价格认证中心确定该部手机的成新率为90可以采信,但对确定的重置价格为1800元因没有扣除手机附件主要指充电器不予采信;
宜昌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确定的同一基准日的重置价格1655元因扣除了手机附件,可以采信,但对该部手机的成新率确定为95,因没有见到实物,不能采信;
同时,被害人李道胜、孙士红在公安机关陈述两部索爱手机是在同一时间、同一地点购买的同一型号的手机,二被害人的陈述能相互印证,故对两部索爱手机的价格可以结合宜昌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确定的重置价格与秭归县价格认证中心确定的成新率来综合认定为1655×
90×
2=2979元;
对康佳手机的价格,因为两家鉴定机构均是在没有见到实物,被害人也没有提供购货发票的情况下,仅凭被害人陈述的购买时间、型号和作出的鉴定,鉴定所依据的资料不完整,鉴定结论缺乏科学根据,存在暇疵,不能完全排除辩护人提出的手机是非正品、二手机的可能性,故鉴定结论鉴定的康佳手机价格不能采信,虽然该部手机的价格无法确定,但在量刑时应综合考虑该部手机的确有使用价值。
被告人向阳、李洲抢劫作案一起,抢劫现金及手机折款5099元,数额巨大;
被告人向阳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属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被告人李洲系从犯,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在缓刑考验期间内又重新故意犯罪,应依法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与抢劫罪数罪并罚;
被告人熊智明、向凯抢劫作案三起,属多次抢劫,抢劫现金及手机折款7189元,数额巨大,被告人熊智明在第一、二起抢劫犯罪中属主犯、在第三起抢劫犯罪中属从犯,被告人向凯在第一起抢劫犯罪中属主犯、在第二、三起抢劫犯罪中属从犯;
被告人熊智明、向凯在寻衅滋事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寻衅滋事犯罪中的从犯,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胡丰、王祥抢劫作案二起,抢劫现金及手机折款2090元,数额较大,在两起抢劫犯罪中均是主要实行犯,属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二被告人作案时均不满十八周岁,属未成年人犯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原判综合上述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三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向阳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被告人李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撤销原缓刑宣告,执行有期徒刑六个月;
数罪并罚,总和刑期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被告人熊智明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数罪并罚,总和刑期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被告人向凯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数罪并罚,总和刑期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被告人胡丰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被告人王祥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上诉人向阳提出1、两份手机价格鉴定结论与事实不符、缺乏科学依据,原判对两份手机价格鉴定结论部分取舍,采信证据不当。
2、原判认定其系主犯不合法律规定,量刑过重。
其辩护人提出了同样的辩护意见。
上诉人李洲提出原判对鉴定结论采信不当,对其从犯情节没有从轻、减轻或免予处罚。
上诉人熊智明提出1、原判认定其对崔浩实施抢劫和参与森林公园抢劫与事实不符,认定其参与寻衅滋事没有事实依据,其在第一起抢劫犯罪中不属主犯。
2、两次价格鉴定结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3、原判没有认定其自首、检举立功情节。
上诉人向凯提出1、原判定性有误。
上诉人在第二、三起抢劫行为中不构成犯罪,不构成寻衅滋事罪。
2、原判采信鉴定结论不当。
上诉人胡丰提出其在犯罪时不满十六周岁,且属从犯,对崔浩实施的抢劫属于犯罪未遂,原判量刑过重。
其辩护人还提出,胡丰犯罪时不满十六周岁,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原判适用法律不当;
原判认定胡丰在参与的两起抢劫犯罪中属主犯与事实不符。
上诉人王祥提出原判量刑过重。
其指定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王祥在参与的两起抢劫犯罪中属主犯与事实不符,王祥犯罪时不满十六周岁,原判对其处刑偏重。
经审理查明,原审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列举的证据已在一审法庭审理中出示、宣读并质证,本院二审中已予以核实,二审中未出现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书所举证据予以确认,故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上诉人熊智明提出有自首、检举立功情节,本院经查不实。
上诉人向阳、李洲、熊智明、向凯及向阳、熊智明的辩护人均提出原判采信被抢手机的价格鉴定结论不当,导致量刑过重,经查,秭归县价格认证中心、宜昌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先后对两部被抢劫的索爱手机作出价格鉴定结论,鉴定程序合法,原判详细论证进而采信了两份手机价格鉴定结论中对上诉人向阳、李洲、熊智明、向凯有利的部分,综合认定向阳、李洲、熊智明、向凯等人于2019年1月12日实施的抢劫行为属于数额巨大并无不妥,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向阳、李洲、熊智明、向凯、胡丰、王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胁迫手段劫取他人财物,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
上诉人熊智明、向凯酒后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情节恶劣,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原判定罪准确。
有关上诉请求和辩护意见中认为事实不符、不构成犯罪、共同犯罪主从关系认定不当或构成犯罪未遂的理由,原判均已作出详实、正确的论证,本院予以认可,故不再赘述。
原判对上诉人向阳、李洲、熊智明、向凯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上诉人胡丰、王祥参与抢劫犯罪两起,犯罪时均已满十四周岁但未满十六周岁,根据其具体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应当减轻处罚。
原判对上诉人胡丰、王祥认为可以从轻处罚于法不符,且量刑过重,有关上诉请求和辩护意见中的合法合理成分,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㈠项、第㈡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秭归县人民法院2019秭刑初字第56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向阳、李洲、熊智明、向凯的定罪量刑部分和对上诉人胡丰、王祥的定罪部分,驳回上诉人向阳、李洲、熊智明、向凯上诉。
二、撤销秭归县人民法院2019秭刑初字第56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胡丰、王祥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胡丰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上诉人王祥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上诉人胡丰、王祥的刑期均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19日起至2019年1月18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阮思军审判员黄孝平审判员曹萍二○○七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董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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