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Word文件下载.docx
- 文档编号:16303427
- 上传时间:2022-11-22
- 格式:DOCX
- 页数:16
- 大小:33.47KB
论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Word文件下载.docx
《论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Word文件下载.docx》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论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Word文件下载.docx(16页珍藏版)》请在冰豆网上搜索。
9月13日,卫生部党组书记高强在“三鹿牌婴幼儿配方奶粉”重大安全事故情况发布会上指出,“三鹿牌婴幼儿配方奶粉”事故是一起重大的食品安全事故。
三鹿牌部分批次奶粉中含有的三聚氰胺,是不法分子为增加原料奶或奶粉的蛋白含量而人为加入的。
ﻫ随着问题奶粉事件的调查不断深入,奶源作为添加三聚氰胺最主要的环节越来越被各界所关注。
据河北省副省长杨崇勇在9月17日参加国务院新闻发布会后向媒体披露,不法分子实际上早在2005年就开始向牛奶中掺入三聚氰胺。
ﻫ“三鹿”事件对中国广大消费者特别是婴幼儿的身体健康、生命安全造成了严重损害。
据官方统计,事件共导致二十九万余名婴幼儿出现泌尿系统异常,其中六人死亡。
在这一系列案件中,有60人被批捕,已有21人被提起公诉。
2009年1月22日,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三鹿问题奶粉系列刑事案件中的21名被告人作出一审判决。
3月26日,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全案驳回三鹿集团田文华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三鹿问题奶粉案宣判名单
姓名
身份
罪名
一审判决
田文华
原三鹿董事长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无期徒刑
王玉良
原三鹿副总经理
有期徒刑15年
杭志奇
有期徒刑8年
吴聚生
原三鹿事业部经理
有期徒刑5年
张玉军
奶贩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死刑
张彦章
高俊杰
劣质奶生产者
死刑、缓期两年
薛建忠
行唐县化工试剂店店主
张彦军
有期徒刑15年
肖玉
耿金平
正定金河奶源基地负责人
生产、销售有毒食品罪
耿金珠
金河奶源基地送奶司机
有期徒刑8年
从上表中可以看出,在三鹿奶粉系列案件中,法院判处21名被告人的罪名有三种:
一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二是生产、销售有毒食品罪;
三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为什么同一系列案中的被告人罪名不同?
为什么三鹿奶粉集团董事长田文等的罪名不是生产、销售有毒食品罪?
为什么有的被判处死刑,有的被判死缓,有的被判无期,有的被判二年至十五年不等的有期徒刑?
网民提出了许多问题,亟待法律工作者从法律角度来回答。
由此,引发了我从刑法角度对生产、销售伪劣商品这类犯罪的构成要件、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法条竞合等方面的思考。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是指生产者、销售者以牟取非法利润为目的,故意违反国家关于工、农业生产资料、生活资料、药品以及其他商品的质量管理法规,在生产、销售的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危害群众人身和财产安全、侵害国家、单位、他人的合法权益、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
首先要说明的是,刑法罪名中并没有“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这一罪名。
我们平时常会看到,有的判决书或刑法相关论文中,有“某某犯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判处……”的表述,这是不规范的。
罪名只有由刑法规定,罪刑法定,先是罪名法定,绝不能有一字之差。
有人会提出,刑法分则第三章第一节标题为“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
这是对一类犯罪的总称,不能看成为一个具体的罪名。
这一节共11个条,从140至150条。
包含9个具体罪名: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第140条),生产、销售假药罪(第141条),生产、销售劣药罪(第142条),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第143条),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第144条),生产、销售不符合医用标准的医用器材罪(第145条),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第146条),生产、销售伪劣农药、兽药、化肥、种子罪(第147条),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罪(第148条)。
上述9个罪名,统归于“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这一节,特别注意具体条文中并没有此罪名。
这一节的9个罪名都是选择性罪名,不是固定不变的罪名。
其中,既有行为方式(生产、销售)选择,又有犯罪对象(有毒、有害)选择。
在三鹿奶粉案中,耿金平等11人被判犯生产、销售有毒食品罪。
此罪名就是从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名中选择而来的。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可以根据不同的犯罪构成要件分别确定为以下7个罪名:
生产有毒食品罪,销售有毒食品罪,生产有害食品罪,销售有害食品罪,生产、销售有毒食品罪,生产、销售有害食品罪,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在构成要件上有哪些共同特征?
首先是看犯罪客体。
立法之所以把这9个罪名专门列为独立的一节,是因为这些犯罪侵犯了同一类客体,这就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
对于本罪的客体,理论上有多种意见。
一种观点认为“本罪没有同类客体,其中九种具体犯罪在刑法分则体系中分属几类客体,有的属于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有的属于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有的属于危害公共安全罪;
第二种观点认为“本罪侵犯的客体就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
第三种观点认为“本罪侵犯的同类客体是国家对生产、销售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秩序”;
还有种观点认为“本罪的客体为复杂客体,它不仅侵犯了国家对生产、销售产品的质量监督管理秩序,而且还侵犯了企业和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我认为,第一种观点它割裂了各种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之间的联系,忽视了他们在客观危害上所表现出来的共性。
诚然,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所包含的九种具体犯罪,涉及到几个方面不同的社会客体,如《刑法》144条规定的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实际上就危害了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安全,即公共安全。
但是,这些犯罪都具有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内容和行为特征,都共同破坏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这是不可否认的事实。
也正是基于这个原因,刑法分则才把这九种犯罪规定在一起,专门列为独立的一节。
这实质上是在立法上肯定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存在同类客体,即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
第二种观点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直接作为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客体,显得不妥。
因为,客体应该分为同类客体和直接客体,如将其定为定为直接客体则显然过于宽泛。
从《刑法》分则的规定看,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列于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表明这些犯罪各种侵犯的客体是属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一个具体方面。
所以我觉得将其作为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同类客体,更为合适。
第三种观点中认为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同类客体应当认定为“国家对生产、销售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秩序”,我认为这一观点将同类客体与直接客体的概念相混同。
对于本类罪而言,其同类客体应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而直接客体则应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一部分,即“国家对生产、销售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秩序”。
并且,就直接客体而言,本类罪又属于复杂客体(侵害了多种法益),首先行为人生产、销售的伪劣商品违反了产品质量法,其客体表现为“国家对生产、销售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制度”;
其次行为人生产、销售的伪劣商品必然因其缺陷或者不合格,侵犯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包括人身权、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
因此,本类罪的直接客体并不是单一的,而是双重的、复杂的客体,即“国家对生产、销售产品的质量监督管理制度,和企业和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正是基于以上认识,我认为,对于本罪的客体应该从同类客体和直接客体两方面看。
同类客体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
而直接客体为复杂客体,是“国家对生产、销售产品的质量监督管理制度,和企业和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还有一点需要讨论的是,作为本类罪的犯罪对象:
“伪劣商品”中的“商品”的含义,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以及《刑法》分则中的“产品”的含义是否相同?
对于“商品”而言,经过买卖交换进入流通领域的“产品”才成为实质意义上的“商品”,但我认为,这里的“商品”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以及《刑法》分则中的“产品”的涵义是相同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2条第2款规定:
“本法所称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
”诚然,这里对“产品”的定义有循环解释之嫌,但不可否认的是,其将“产品”的界限等同于与“商品”:
必须经过加工制作,且必须以销售为目的。
二是看犯罪客观要件。
这类犯罪的客观方面主要内容表现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危害行为,行为表现有四种:
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冒充合格。
当然,这四种行为很难绝对区分,有些行为既可以说以次充好,又可以说以不合格冒充合格,还可以说是以假充真,司法实践中没有必要硬性区分某种行为属于哪一类。
只要实施其中一种行为便可构成。
在三鹿奶粉案中,客观危害行为主要表现为掺假,掺入有毒的非食品原料(化工原料:
三聚氰胺)冒充蛋白质,以假乱真,以不合格冒充合格。
三是看犯罪主体。
本类罪的犯罪主体是商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包括一切从事商品生产、销售的人。
本类犯罪属一般主体,只要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和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
如个体户,无业人员,工人,农民等。
根据《刑法》第150条的规定,单位也能构成本罪的主体。
”三鹿奶粉案中,法院认定三鹿集团董事长田文华等4人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就是以单位犯罪为主体的,田文华等4人(不以共同犯罪论)是作为单位犯罪而受追究的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
认定这类犯罪的犯罪主体时要需要注意区分是否以单位犯罪论处:
当行为人为了进行生产、销售伪劣商品而成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或者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主要进行生产、销售伪劣商品违法活动时,应该以个人犯罪论处,而非单位犯罪。
四是看犯罪主观要件。
本罪主观只能是故意。
行为人明知在生产、销售的商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的行为会发生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侵害用户、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危害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刑法140条是希望,141至148条是放任)。
过失不可构成本罪。
假如三鹿奶粉的生产者在生产过程中疏忽大意造成产品配方出现错误,使该产品成为伪劣产品的,不构成本罪。
即使造成严重后果的,也只能以其他罪论处。
在三鹿奶粉事件中,作为三鹿集团并不是一开始就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在去年8月1日前,该集团并不知实情,不具备“明知”的主观要件。
去年8月1日,河北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出具检测报告,确认三鹿集团送检的奶粉样品中含有三聚氰胺。
至此,三鹿集团才开始“明知”。
可田文华等负责人经过研究后没有悬崖勒马,而是心存侥幸、铤而走险,决定继续生产、销售。
在此后一个多月,三鹿集团共生产含有三聚氰胺的奶粉904.2432吨;
销售含有三聚氰胺的婴幼儿奶粉813.737吨,销售金额47560800元。
这就具备了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主观“故意”要件。
二、生产、销售伪劣商品中的罪与非罪的区分
罪与非罪的界限,是在认定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中首先必须首先解决的问题。
第一,不能把“情节显著轻微”的一般性生产、销售伪劣商品行为认定是犯罪。
一般性的生产、销售伪劣商品,主要是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或行政责任。
只有当这类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达到了应受刑罚处罚的严重程度,且符合刑法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时,才能认定为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的犯罪。
比如,在认定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时,我们要把“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或严重食源性疾患”的危险作为构成此罪的要件,不能把受害人食用后造成“一般性的腹泻”作为严重食物中毒或严重食源性疾患。
第二,不能把生产、销售伪劣商品金额不足5万元的行为认定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社会危害性很大程度是通过销售金额大小以显现的,它直接反映了生产、销售的规模。
我国刑法将销售金额5万元以上作为认定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起步价”,这是罪与非罪的一个界限。
怎样认定销售金额?
当前在理解上有争议。
依据有关司法解释,应当理解为:
销售的全部所得,即不扣除成本及佣金;
应得金额,即不一定已经交货,只要定了合同,依合同应得的金额。
(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第2款的规定,伪劣产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达到刑法第140条规定的销售金额3倍以上的,按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未遂定罪处罚。
)
第三,不能把非“明知故犯”的因“过失”而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的行为认定为犯罪。
行为人是否认识到其生产、销售的商品属于伪劣商品,直接关系到其对危害结果是否有预见,从而决定着其主观上是否有罪过,是否构成犯罪。
同一商品,有时生产者是明知有毒、有害、伪劣,构成犯罪,但销售者未必构成犯罪。
因为从生产到销售可以分开进行,单纯的销售者可能是贪图便宜、紧俏而上当受骗。
对照上述“三个不能”,可以看出,在三鹿奶粉系列案中,之所以要认定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是因为其危害行为已经达到了非常严重的程度;
是因为其明知故犯;
是因为其生产、销售金额达数千万元。
三、生产、销售伪劣商品中的此罪与彼罪的区分
由于此类犯罪对象类似,犯罪手段趋同,法条规定相近等原因,人们在司法实践以及刑法理论研究中,对法条的理解很容易出现偏差,对相同案情的罪名认定常常不能形成共识,容易发生与其它一些类似犯罪的罪名相混淆现象。
因此,很有必要进行厘正。
下面主要通过三鹿奶粉系列案件所涉及罪名对此类相似犯罪进行区分。
第一,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区分
石家庄中院、河北高院对三鹿奶粉系列案件宣判后,网上舆论哗然,对罪名发表异议的有法官、律师、专家学者,不少人义愤填膺,认为三鹿集团原董事长田文华的罪名应当是“生产、销售有毒食品罪”,法院判处田文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是因为此罪最高刑是无期徒刑,有意采取这种“技艺”让田文华免于一死。
如果定田文华“生产、销售有毒食品罪”,就难免一死,因为此罪最高刑是死刑。
在此后较长一段时期内,法院对此案的判决受到公众质疑。
要弄清田文华该当何罪,必须对相关法条有正确的理解。
根据刑法第144条规定,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是指生产者、销售者故意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行为。
对此定义的理解,我们着重抓住其中几个关键词来分析:
犯罪主体是“生产者、销售者”;
犯罪主观方面是“故意”、“明知”;
犯罪的客观要件是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
犯罪对象是含有“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的食品。
经过分解,我们会发现:
作为三鹿集团,在8月1日之前,生产、销售的食品中被“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是过失造成,但此后的一个月,已是明知故犯。
对8月份之后的行为,的确已触犯“生产、销售有毒食品罪”罪名。
可为什么法院判决认定其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呢?
这里的关键是,要对刑法第140条至150条中的法条竞合、法条适用作深刻理解。
《刑法》第140条规定的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与第144条规定的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是法条竞合的关系,第140条是一般性条款,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相对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而言属于普通罪名;
而第144条是根据犯罪对象定性的特殊条款。
但根据第149条第2款所规定,“生产、销售本节第一百四十一条至第一百四十八条所列产品,构成各该条规定的犯罪,同时又构成本节第一百四十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此法条明确规定,本节法条竞合的关系处理原则不是“特殊条款优先”,而是“重法优先”原则。
三鹿集团触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伪劣产品不一定有毒,但有毒、有害食品,一定在伪劣产品之列。
由此,三鹿集团也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依照刑法第149条第2款所规定,触犯两个罪名的应当择一重罪处罚。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相比较,哪个罪名处刑重呢?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最高刑是无期,“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最高刑是死刑。
因此,有不少人认为“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处刑重。
正是这个错误观点,引起了对法院判决的质疑。
如何比较两法条处刑的轻重?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于1997年12月31日公布,1998年1月12日实行的《关于适用刑法第十二条几个问题的解释》之规定,“法定刑较轻是指法定最高刑较轻;
如果法定最高刑相同,则指法定最低刑较轻。
如果刑法规定的某一犯罪只有一个法定刑幅度,法定最高刑或者最低刑是指该法定刑幅度的最高刑或者最低刑;
如果刑法规定的某一犯罪有两个以上的法定刑幅度,法定最高刑或者最低刑,是指具体犯罪行为应当适用的法定刑幅度的最高刑或者最低刑。
”这个解释的规定主要是针对刑法修订之初,涉及刑法施行以前犯罪,刑法施行以后审判的犯罪案件,根据“从旧兼从轻”的刑法原则,解决刑法溯及力问题的解释,是针对同一犯罪,修订的刑法同修订前刑法规定不一致情况下法定刑的比较。
但是,其中规定的实际上是一种法定刑的对比方法,或者对比的原则。
所以,我认为对于同一刑法中不同种数罪法定刑轻重之比较是同样适用的。
基于上述的理由,“处刑较重”,是指刑法对某种犯罪规定的刑罚最高刑较重;
如果法定最高刑相同,则指法定最低刑较重。
如果刑法规定的某一犯罪只有一个法定刑幅度,法定最高刑或者最低刑是指该法定刑幅度的最高刑或者最低刑;
如果刑法规定的某一犯罪有两个以上的法定刑幅度,法定最高刑或者最低刑是指具体犯罪行为应当适用的法定刑幅度的最高刑或者最低刑。
由此可见,我们不能笼统地得出刑法144条的“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比140条的“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法定刑重。
因为,刑法144条规定了三个法定刑幅度,刑法140条规定了四个法定刑幅度。
两个法条的法定刑幅度不是相对应的,而是各自有各自不同的客观构成要件。
刑法140条“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规定了四个法定刑幅度:
1、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
2、销售金额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
3、销售金额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
4、销售金额二百万元以上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刑法144条“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规定了四个法定刑幅度:
1、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
2、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
3、致人死亡或者对人体健康造成特别严重危害的,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第一百四十一条生产、销售假药,致人死亡或者对人体健康造成特别严重危害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根据检察院指控,2008年8月2日至9月12日,三鹿集团共生产含有三聚氰胺的婴幼儿奶粉总量达904.2432吨;
销售含有三聚氰胺婴幼儿奶粉总量达813.737吨,销售金额47560800元。
根据这一客观要件,如适用刑法140条“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规定,符合第四个法定刑幅度:
即销售金额二百万元以上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根据检察院的上述指控,如适用刑法144条“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规定,只符合第一个法定刑幅度:
即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
如果要适用第二、第三个法定刑幅度,必须分别具备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
致人死亡或者对人体健康造成特别严重危害的客观要件。
因为在8月1日之后服生产、销售有毒奶粉的社会危害结果还没有相应佐证。
现有证据中,致人死亡或者对人体健康造成特别严重危害的结果都是8月1日之前的记录。
正是因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8月1日后继续生产、销售的奶制品流入市场后造成的危害结果,所以,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对被告单位及各被告人定罪处罚已经属于择其重刑处罚。
至此,我们不仅对上述两罪名的关系加深了理解,同时对法院对田文华判决后产生的是否“从轻处罚”的疑惑应当解除。
第二,生产、销售有毒食品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区分
在三鹿奶粉系列案件中,生产、销售含有三聚氰胺混合物添加剂的张玉军等6人被法院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张玉军被判处死刑。
宣判后,有人说,张玉军等6人的罪名应是“生产、销售有毒食品罪”;
还有人说张玉军是替死鬼(替田文华而死);
也有人提出,为什么不认定张玉军与田文华同罪名,对田文华能以“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处罚,对张玉军为什么不能?
”
究竟张玉军该当何罪?
我们
- 配套讲稿:
如PPT文件的首页显示word图标,表示该PPT已包含配套word讲稿。双击word图标可打开word文档。
- 特殊限制:
部分文档作品中含有的国旗、国徽等图片,仅作为作品整体效果示例展示,禁止商用。设计者仅对作品中独创性部分享有著作权。
- 关 键 词:
- 生产 销售 伪劣商品 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