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害未成年人案件强制报告制度文档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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妇联等人民团体工作人员在接待家庭暴力等控告中发现侵害未成年人案件的,应当向公安机关报案。
社区、社会工作服务机构、救助管理机构、福利机构以及车站、码头、机场、公共交通工具以及其他公共场所的经营管理者在工作中发现有侵害未成年人违法犯罪行为的,应当及时予以制止并向公安机关报案。
第六条【报告情形】教育机构、医疗机构、村(居)民委员
会、社会工作服务机构、救助管理机构、福利机构、人民团体等密切接触未成年人行业的各类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以及车站、码头、机场、公共交通工具等公共场所的经营管理人员,发现下列情形的,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案:
(一)未成年人存在受伤、怀孕、流产等情形,遭受或疑似遭受猥亵、强奸等性侵害的;
(二)结合医疗诊断,可以认定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发生过性行为的;
(三)未成年人从事色情活动的;
(四)未成年人存在多处伤害、严重营养不良、精神恍惚等情况,存在或疑似存在家庭疏忽照料、家庭暴力、被人麻醉等情形的;
(五)未成年人遭受或疑似遭受遗弃、虐待、家庭暴力、出卖,以及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严重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或教唆、利用未成年人实施违法犯罪行为,胁迫、诱骗、利用未成年人乞讨等行为的;
(六)未成年人遭受或疑似遭受校园欺凌、暴力伤害、犯罪侵害或其他意外伤害的;
(七)未成年人疑似失踪、被拐骗脱离监护人、被拐卖、被收买或非法收养的;
(八)未成年人流浪或被携带、强迫、利用乞讨,未成年人被组织从事不适宜演出、危重劳动以及未成年人被强迫、利用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
(九)未成年人存在自杀、自残、工伤、交通事故、坠楼、溺水、中毒等非正常伤害、死亡情形的;
(十)其他严重侵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情形。
二、立案查处
第七条【审查立案】公安机关在接到有关侵害未成年人的报
案后,应当及时出警,问明案件的初步情况,制作笔录,迅速进行审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进行分类处置。
构成治安管理处罚的,应当依法予以处理;
情节特别轻微不予治安管理处罚的应当给予批评教育;
构成犯罪的,决定是否立案并及时告知报案人。
第八条【证据收集】公安机关侦查未成年人被侵害案件,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及时、全面收集、固定证据。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向报案人员或者单位调取指控犯罪所需要的处理记录、病历资料、证明、监控资料、证人证言等证据时,相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积极协助,按照相关规定全面提供。
第九条【提前介入】对于侵害未成年人的严重暴力、社会高度关注或上级交办、督办等重大、敏感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提前介入。
第十条【询问原则】询问未成年被害人应当坚持不伤害原
则,应当考虑其身心特点,采取和缓的方式进行。
对与性侵害犯罪有关的事实应当进行全面询问,以一次询问为原则,尽可能避免反复询问。
第十一条【立案监督】人民检察院应当切实加强对侵害未成年人案件的立案监督,发现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立案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的理由。
人民检察院认为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公安机关接到通知后应当立案。
三、临时看护
第十二条【临时看护】公安机关对因侵害行为导致未成年人身体受到严重伤害、面临严重人身安全威胁或者处于无人照料等危险状态,又无法联系监护人或者属于监护侵害的,应联系其他监护人、亲属、村(居)民委会进行妥善安置,并办理书面交接手续;
未成年人有表达能力的,要就护送地点征求其本人意见。
凡无法找到其他监护人、亲属或其他监护人、亲属、村(居)民委会都无临时照料的意愿或条件,公安机关协助民政部门联系并将未成年人妥善安置于临时监护、照料机构,或通知并协助民政部门将其安置到临时庇护场所、救助管理机构或者福利机构实施保护。
对于情况严重的,应当告知未成年人临时照料人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并可同时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
四、评估帮扶
第十三条【评估帮扶】对于侵害未成年人案件,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接到公安机关通报后,要会同民政部门、公安机关、被侵害人所在村(居)民委员会、中小学校、医疗机构以及亲属,在社会工作专业服务机构的协助下,对被害未成年人的安全处境、监护情况、身心健康状况等进行调查评估,有针对性地安排监护指导、医疗救治、心理疏导、行为矫治、法律服务、法律援助等专业服务。
对于监护人家庭经济困难且符合有关社会救助、社会福利政策的,民政及其他社会救助部门要及时纳入保障范围。
五、心理疏导
第十四条【心理疏导】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办案中认为需要对被害未成年人开展心理疏导的,应当进行心理疏导。
六、司法救助
第十五条【司法救助】对于被害未成年人需要司法救助的,可以根据《未成年人保护法》和中央政法委、财政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建立完善国家司法救助制度的意见(试行)》、《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贯彻实施〈关于建立完善国家司法救助制度的意见(试行)〉的若干意见》、《人民检察院国家司法救助工作细则(试行)》、《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全面加强未成年人国家司法救助工作的意见》等规定,及时给予未成年人司法救助。
七、法律援助
第十六条【法律援助】对于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未成年被害人,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及时通知法律援助机构为其提供法律援助。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根据未成年被害人具体情况,指派有办案经验且富有责任心的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帮助。
八、社工帮扶
第十七条【社工帮扶】对于被害未成年人需要在行为矫治、日常陪护等方面提供帮助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可以通知民政、团委、妇联、残联、社区等的社会工作专业服务人员为未成年人提供帮扶。
九、亲职教育
第十八条【亲职教育】对于因监护人疏于监护、教育而导致未成年人遭受侵害等案件,可以由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对监护人进行强制亲职教育,加强其履行监护、教育能力的培养,引导其帮助未成年人树立正确的世界观、价值观,加强未成年人自我保护能力。
十、监护干预
第十九条【监护干预】由于监护人故意或者严重过失,导致未成年人被监护人重伤或者死亡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依法撤销监护人资格。
对于监护人将未成年人置于无人监管和照看状态导致其面临危险且经教育不改的,或者拒不履行监护职责六个月以上导致未成年人生活无着的,或者实施家庭暴力、虐待或遗弃未成年人导致其身心健康严重受损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建议或者支持其近亲属、村
(居)民委员会、民政部门等有关人员或者单位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另行指定监护人。
十一、社会支持
第二十条【社会支持】党委、政府、人民检察院等要通过政府委托、购买服务、项目合作等方式,依托和动员社会服务机构、法律服务组织、慈善组织、志愿者等社会力量参与对困境儿童的临时照料、教育辅导、医疗康复、精神关爱、权益维护等服务。
积极倡导企业履行社会责任,通过一对一帮扶、慈善捐赠、实施公益项目等多种方式,为困境儿童及其家庭提供更多帮助。
十二、护送转接
第二十一条【护送转接】对监护人无法履行监护责任、且本市无其他可委托监护的非本市户籍被害未成年人,由牵头部门先行落实其户籍地监护人,其中符合条件的,可借助流浪乞讨人员护送转接机制,将其护送至户籍地救助管理机构,再由当地救助管理机构将其护送至监护人处。
十三、协同办理
第二十二条【协同办理】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与民政、教育、医疗卫生、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等社会救助管理部门要进一步完善政策措施,健全”一门受理、协同办理”等工作机制,确保符合条件的被害未成年人及其家庭及时得到有效帮扶。
十四、奖惩机制
第二十三条【反馈奖励】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对于因医疗机构、教育机构、人民团体以及其他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及时报案从而使遭受侵害未成年人得到妥善保护、犯罪分子受到依法惩处的典型案事例,应及时向医疗机构或其主管部门反馈相关情况,由相关单位单独或联合给予相关人员适当奖励、表彰。
第二十四条【保密义务】医疗机构、教育机构、人民团体以及其他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注重保护未成年人的隐私,对于涉及未成年人身份、案情等信息资料予以严格保密,严禁擅自通过网络或以其他方式对司法机关以外的群体散播。
第二十五条【培训宣传】教育、民政、卫生主管部门、人民团体应当就强制报告制度落实建立监管机制。
注重对强制报告制度的培训、宣传,增强工作人员责任感。
第二十六条【责任追究】负有报告义务的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未依照本意见规定向公安机关报案,负有强制报告义务的机构没有按照要求进行报告,造成严重后果的,由主管部门或者本单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人民检察院对于行政机关违法行使职权或不行使职权导致未成年人权益受到严重损害的,可以发出检察建议进行监督,收到检察建议的机关应当立即予以纠正并回复。
十五、定期交流
第二十七条【定期交流】区民政局定期组织召开联席会议,听取制度落实情况,及时协调解决落实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和困难,并就实践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进行研究。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民政、教育、卫生主管部门、团委、妇联应当加强沟通,及时反馈信息,注重配合衔接,完善工作机制。
第二十八条【印发执行】本意见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市侵害未成年人案件强制报告制度实施
办法
第一条为切实加强对未成年人的全面综合司法保护,及时有效惩治侵害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等法律法规,以及最高人民检察院等中央九部门《关于建立侵害未成年人案件强制报告制度的意见(试行)》,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侵害未成年人案件强制报告,是指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行使公权力的各类组织及法律规定的公职人员,密切接触未成年人行业的各类组织及其从业人员,在工作中发现未成年人遭受或者疑似遭受不法侵害以及面临不法侵害危险的,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案或举报。
报案或举报一般应当通过当面报告的方式进行,由公安机关按照相关办案程序的规定处理。
紧急情况下,可以使用公安机关110报警平台或者人民检察院12309举报平台、检察微信小程序转处。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密切接触未成年人行业的各类组织,是指依法对未成年人负有教育、看护、医疗、救助、监护等特殊职责,或者虽不负有特殊职责但具有密切接触未成年人条件的企事业单位、基层群众自治组织、社会组织。
主要包括:
居(村)民委员会;
中小学校、幼儿园、校外培训机构、未成年人校外活动场所等教育机构及校车服务提供者;
托儿所等托育服务机构;
医院、妇幼保健院、急救中心、诊所等医疗机构;
儿童福利机构、救助管理机构、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社会工作服务机构;
旅店、宾馆等。
第四条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教育、共青团、妇联、民政、医疗机构等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工作中,应当坚持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充分考虑未成年人身心发育尚未成熟等特点,为未成年人提供特殊、优先、综合、全面保护。
第五条本办法所称在工作中发现未成年人遭受或者疑似遭受不法侵害以及面临不法侵害危险的情况包括:
(一)未成年人的生殖器官或隐私部位遭受或疑似遭受非正常损伤的;
(二)不满十四周岁的女性未成年人遭受或疑似遭受性侵害、怀孕、流产的;
(三)十四周岁以上女性未成年人遭受或疑似遭受性侵害所致怀孕、流产的;
(四)未成年人身体存在多处损伤、严重营养不良、精神紊乱,存在或疑似存在受到家庭暴力、虐待、殴打或者被人麻醉等情形的;
(五)未成年人因自杀、自残、工伤、中毒、被人麻醉、殴打等非正常原因导致伤残、死亡情形的;
(六)未成年人被遗弃或长期处于无人照料状态的;
(七)发现未成年人来源不明、失踪或者被拐卖、收买的;
(八)发现未成年人被诱骗提供性服务或者被组织乞讨的;
未成年人流浪或被组织从事不适宜演出、危重劳动以及被强迫、利用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
(九)其他严重侵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情形或未成年人正在面临不法侵害危险的。
第六条相关单位、机构、组织及其从业人员发现正在发生的未成年人遭受或者疑似遭受侵害的情形,应当立刻报告;
发现已经发生的未成年人遭受或者疑似遭受侵害的情形,应当在24小时内进行报告。
医疗机构可以采取在诊疗系统中嵌入报告技术模块的方式,对出现本办法第四条第
(一)至(五)项情形的,自动即时报告。
第七条根据本办法规定情形向公安机关报案或举报的,应按照主管行政机关要求报告备案。
第八条教育、民政、卫生健康等部门和妇联、共青团等组织应当对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情形,加强排摸走访,受理群众信访投诉,发挥基层网格化管理优势,充分运用网络信息技术,对发现未成年人遭受或者疑似遭受不法侵害以及面临不法侵害危险的情况,及时报告。
第九条具备先期核实条件的相关单位、机构、组织及其从业人员,可以对未成年人疑似遭受不法侵害的情况进行初步核实,并在报案或举报时将相关材料一并提交公安机关,或者提交人民检察院转处。
第十条医疗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在收治遭受或疑似遭受人身、精神损害的未成年人时,应当保持高度警惕,按规定书写、记录和保存相关病历资料。
第十一条学习、幼儿园应当畅通报告渠道,通过在校园内设置信箱、公开电子邮箱账号或者公布举报电话等方式,接收学生、家长等人报告未成人遭受或疑似遭受不法侵害的线索。
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幼儿园的工作人员,在日常工作中发现或者收到在校、在园未成年人遭受或者疑似遭受不法侵害的举报后,应当及时了解情况并对未成年被害人采取保护措施;
具备先期核实条件的,可以进行初步核实,存在违法犯罪可能的,应当在发现二十四小时之内向公安机关报案或者举报,并将相关材料一并提交公安机关,不得瞒报、漏报、迟报,不得私下调解了事。
第十二条妇联、共青团等人民团体工作人员在接待家庭暴力等控告中发现侵害未成年人案件的,应当向公安机关报案。
社区、社会服务机构、救助管理机构、福利机构以及车站、码头、机场、公共交通工具以及其他公共场所的经营者在工作中发现有侵害未成年人违法犯罪行为的,应当及时
制止并向公安机关报案。
第十三条公安机关接到疑似侵害未成年人权益的报案或举报后,应当立即接受、及时出警,问明案件初步情况,并制作笔录。
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涉嫌违反治安管理的,依法受案审查;
涉嫌犯罪的,依法立案侦查。
对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
第十四条公安机关侦查未成年人被侵害案件,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及时、全面收集固定证据。
对于严重侵害未成年人的暴力犯罪案件、社会高度关注的重大、敏感案件,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应当加强办案中的协商、沟通与配合。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依法向报案人员或者单位调取指控犯罪所需要的处理记录、监控资料、证人证言等证据时,相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积极予以协助配合,并按照有关规定全面提供。
第十五条公安机关应当在受案或者立案后三日内向报案单位反馈案件进展,并在移送审查起诉前告知报案单位。
第十六条公安机关接到有关侵害未成年人报案处警后,应当在24小时内通报同级人民检察院,并及时向人民检察院通报证据调取、调查进展、处理结果等办案工作情况。
人民检察院对于严重侵害未成年人的暴力犯罪案件、社会高度关注的重大、敏感案件,应当派员提前介入侦查活动,会同公安机关研究侦查方案,引导侦查取证,确保侦查规范到位。
第十七条人民检察院应当切实加强对侵害未成年人案件的立案监督。
认为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立案的,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的理由。
认为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公安机关接到通知后应当立即立案。
第十八条对遭受犯罪侵害的未成年被害人应当落实特殊保护、优先保护政策,司法机关对未成年被害人应当尽可能在相对集中的时间和空间内一次性完成询问、辨认、人身检查、生物样本采集、伤情鉴定等工作。
询问未成年被害人,应当由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经验丰富的办案人员进行。
询问的时候,办案人员不得少于二人。
询问女性未成年被害人,应当有女性工作人员参加。
询问应当全程同步录音录像。
第十九条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发现未成年人需要保护救助的,应当委托或者联合民政部门或共青团、妇联等组织开展“一站式”救助工作,对未成年人及其家庭实施必要的经济救助、医疗救治、心理干预、调查评估、法律援助、临时监护等保护措施。
未成年被害人生活特别困难的,司法机关应当及时启动司法救助。
民政、妇联等部门要进一步完善政策措施,健全”一门受理、协同办理”等工作机制,确保符合条件的被害未成年人及其家庭及时得到有效帮扶。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发现未成年人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依法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应当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其接受家庭教育指导。
经教育仍不改正,情节严重的,应当依法依规予以惩处。
公安机关、妇联、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救助管理机构、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发现未成年人有遭受家庭暴力或面临家庭暴力现实危险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代为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
第二十条受理报案或举报的司法机关,以及受理备案的主管部门应当对报告人的信息予以保密。
违法窃取、泄露报告事项、报告受理情况以及报告人信息的,依法依规予以严惩。
第二十一条相关单位、机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注意保护未成年人隐私,对于涉案未成年人身份、案情等信息资料予以严格保密,严禁通过互联网或者以其他方式进行传播。
私自传播的,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或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依法保障相关单位、机构、组织及其从业人员履行强制报告责任,对根据规定报告侵害未成年人案件而引起的纠纷,报告人不予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对于干扰、阻碍报告的组织或个人,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负有报告义务的相关单位、机构、组织及其从业人员未履行报告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本单位依法依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相应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相关主管人员或者其他责任人员有干扰、阻碍报告行为的,予以从重处罚。
第二十四条对于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不重视强制报告工作,不按规定落实强制报告制度要求的,根据其情节、后果等情况,依法应当对相关单位和人员进行问责的,移送纪检监察机关调查处理。
第二十五条人民检察院依法对本办法的执行情况进行法律监督。
对于工作中发现相关单位对本办法执行、监管不力的,可以通过发出检察建议书等方式进行监督纠正。
第二十六条对于因及时报告使遭受侵害未成年人得到妥善保护、犯罪分子受到依法惩处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民政部门应及时向其主管部门反馈相关情况,单独或联合给予相关单位、机构、组织或个人奖励、表彰。
第二十七条强制报告责任单位的主管部门应当在本部门职能范围内指导、督促责任单位严格落实本办法,并通过年度报告、不定期巡查等方式,对本办法执行情况进行检查。
注重加强指导和培训,切实提高相关单位和人员的未成年人保护意识和能力水平。
第二十八条各级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教育、民政、卫生健康等部门和妇联、共青团等组织应当加强沟通交流,定期通报工作情况,及时研究实践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
需要进行统一工作协调时,召开联席会议落实。
各部门建立联席会议制度,明确强制报告工作联系人,畅通联系渠道,加强工作衔接和信息共享。
人民检察院负责联席会议制度日常工作安排。
第二十九条相关单位、机构、组织应加强对侵害未成年人案件强制报告的政策和法治宣传,强化全社会保护未成年人、与侵害未成年人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的意识,争取理解与支持,营造良好社会氛围。
第三十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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