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几种特殊情形下的股权转让Word文档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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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国《商事公司法》第44条也规定:
“公司股分通过继承方式或在夫妻之间清算一起财产时自由转移,并在夫妻之间和直系尊亲属或直系卑亲属之间自由转移。
可是,章程能够规定,配偶、继承人、直系尊亲属、直系卑亲属只有在章程规定的条件取得同意后,才可成为股东经受。
”也确实是说,除非章程有规定,股东的继承人、受遗赠人或其配偶因继受出资即可成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
英美法系国家对此也有类似法国的原那么,若是章程授权董事决定是不是记录被转让股分的自由裁量权,那么董事能够拒绝某项股分转让。
只要他是善意地行使这一权利.
笔者以为,出资的可继承性要紧体此刻财产权的继承。
但股东的资格究其实质,乃是一种身份,属于人身权的一种。
股东死亡,人身权消失。
因股东身份不能像财产权一样由继承人固然继承。
我国公司法对此问题未做出明确规定,能够借鉴法国公司法的上述规定,即若是有限责任公司章程中对股东身份的继受有明确约定那么从约定;
不然,那么可对照《公司法》第35条的规定处置,即继承人是不是取得股东身份,应由全部股东过半数的同意,若是股东不同意继承人取得股东身份,那么必需购买死亡股东的出资,若是不购买,那么视为同意接纳继承人为股东。
之因此如此确信,是基于以下考虑:
有限责任公司是一种兼有人合性和资合性的公司,是基于股东之间的彼此信任而成立的,若是不加限制地许诺股东身份的固然继承,那么可能破坏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
可是,法律不必禁止死亡股东的继承人能够依照章程或股东间的协议而取得股东的资格。
何况,《公司法》中规定禁止股东在公司记录后抽回出资,故而法律许诺继承人取得股东身份也是保护有限责任公司继续存在的需要。
应该注意的是,继承人股东身份的取得并非是继承取得,而是加入取得。
事实上是死亡股东退出公司,其继承人基于公司章程或其他股东的同意而成为股东,继承了死亡股东在公司中的权利和义务。
因此,一旦同意继承人取得股东身份,公司必需将其姓名、居处及继承的出资额记载于股东名册,并办理工商变更记录。
二、致使公司股东人数超限的股权转让问题
我国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人数应为二人以上五十人以下。
公司发生股权转让,很有可能致使股东人数冲破公司法规定的限制,假设此种情形发生,对股权转让本身有何种阻碍,公司法并未作出规定,实际中也多有争议。
(一)股权转让致使公司股东只剩一人的情形
一、存在的争议
我国司法实践对此问题要紧有种三种观点:
一种意见以为,股权转让假设使公司仅剩一名股东,那么违背公司法关于股东人数的规定,应为无效。
即便承认此种股权转让的效劳,公司也应解散,因为我国不存在一人公司。
另一种意见以为,此种股权转让应为有效。
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规定了人数限制,但这只是公司成立的前提,而非存续的条件;
即便公司法规定的人数限制是公司存续的条件,法律成效也只是致使解散,或由新的股东加入公司,而不能阻碍股权转让的效劳。
而且,认定此种转让无效关于只剩下两人的公司的股东是不公平的,因为他们将再也不享有与先前股东一样的出资转让权,这与同股同权原那么是相违抗的。
还有一种意见以为,应视转让合同的约定而定。
若是合同约定直接变更为一个股东,转让行为应为无效。
若是合同约定公司转让后解散,或变更为独资企业,这种约定是有效的.
二、比较法考察
从各国公司立法看,不管是承认仍是禁止一人公司的国家,均未明文规定,致使公司股东人数低于最低人数限制的股权转让无效。
各国一样规定,当股东人数少于最低人数限制时,公司应否解散。
对此,许诺设立一人公司的国家,自然不要求必需解散。
即便不准可设立一人公司和存续中的一人公司的国家,也并非一概要求公司解散。
如《韩国商法》第610条第2款规定,当发生社员仅剩一人的事由时,能够以社员的加入继续公司。
又如法国公司法规定,全数股分或出资集中于一人时,公司并非妥然解散,而应在必然的年限内补正,超期未为补正时,利益关系人可向法院请求解散公司。
由此可见,各国普遍以为,当公司只剩一名股东时,公司并非固然解散。
从此咱们不难推论,当因股权转让致使公司只剩一名股东时,其股权转让也非固然无效。
3、作者观点
笔者以为,致使公司只剩一名股东的股权转让应是合是有效的。
第一,此类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劳并非是必然和一人公司的法律地位相联系的。
当公司只剩一名股东时,公司有许多前途:
或变更为独资企业,或由新股东加入而继续,或依法解散。
第二,即便将此类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劳和一人公司的法律地位相联系,也必需区分设立时的一人公司和存续中的一人公司。
我国《公司法》第20条禁止设立一人公司。
但公司法在公司解散的条件中并未规定当出资全数集于一人时公司必需解散,因此并非能由此必然得出禁止存续中的一人公司存在的结论。
若是拘泥于公司的社团性,在公司仅剩下一名股东时就将其解散,对社会经济的进展将会带来损失。
与其让企业崩溃,不如使公司继续进展。
事实上,除违背社团性、法人性等理论的缘故外,实务界禁止一人公司有观点要紧基于担忧一人公司可能存在对债权人爱惜不周之虞。
对此,能够通过限定公司最低资本额,禁止一人公司股东同时为数个一人公司之惟一股东,和对一人公司的业务活动、账薄记录作特殊要求等保障方法来爱惜债权人的利益。
而且,公司可能因股权转让致使全数出资集于一人,也可能因股权的再次转让而形成多个股东,显然一人公司本身是相对存在的,另外,从世界来看,承认一人公司已是历史趋势.基于上述理由,在立法上,有必要明文规定此类股权转让的效劳,许诺公司在因股权转让只剩一名股东时变更公司的性质,吸收新的股东或许诺一人公司的存续。
(二)股权转让致使股东人数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
与股权转让致使股权同归一人的情形相反,股权可能致使股东人数超过50人的情形,从而冲破《公司法》第20条第1款关于股东人数的最高限额。
与股权转让致使公司股权同归一人的情形相反,现代各国公司立法再也不规定公司的最低股东人数,而是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最高股东人数和股分的最低股东人数,日本、法国等许多国家即便已许诺一个自然人设立,但对股东人数的上限的态度并未发生转变。
如《日本法》第19条第(7)项规定,在转让因股东总数超过该法关于规定的股东总数的限制之场合,除因遗赠致使股东人数改变外,其转让无效。
《韩国商法》也有类似规定。
法国《商事公司法》第36条那么规定: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人数不得超过50人,若是公司达到拥有50人以上的股东,那么应在两年的期限内将公司转让为股分。
不然,除非在两年的期限内股东人数变成等于或低于50人,不然,公司解散。
”关于此种情形,有人主张借鉴日本和韩国的做法认定股权转让无效.但笔者以为,最正确的答案不是因此而认定股权转让无效,而是由公司依照股权后的新情形和公司的资本实力将有限责任公司变更记录为股分,倘假设不具有股分的最低注册资本或股东仍情愿维持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和闭合性特点,股东可借助信托制度或代理制度将公司的名义股东操纵在50人之内。
三、中外合伙经营企业股权转让的特殊规那么
《中外合伙企业法实施条例》第20条规定,合营一方向第三者转让其全数或部份股权的,须经合营他方同意,并报审批机关批准,向记录治理机构办理变更记录手续;
合营一方向第三者转让股权的条件,不得比向合营他方转让的条件优惠。
违背上述规定的,其转让无效。
可见,中外合伙经营企业股东权转让行为欲生效离不开4个步骤:
股东权转让协议;
合营他方同意;
审批机构批准;
记录治理机构办理变更记录。
这4个步骤缺一不可,旨在保护外商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之间的人合性,维持审批机构对中外合伙经营企业股东身份的有效监控.从整体来看,中外合伙经营企业股东转让股分的程序比起内商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要复杂得些。
从久远看,应当废止三套外资企业法,实现外资企业法与《公司法》的并轨。
凡是涉及外资投资企业股东权转让事项的,都应与内商投资的公司一体纳入《公司法》的调整轨道,立法者不该、也没必要就这些内容作出相重叠、相抵触的规定。
中外合伙经营企业的股东将其股权转让给其他股东或第三人后,有可能使股东结构发生如下转变:
(1)全数股权归中方股东所有,致使该公司股东结构再也不符合中外合伙经营企业的特点;
或
(2)全数股权归外方股东所有,致使该公司股东结构再也不符合中外合伙经营企业的特点;
或(3)全数股权归中方或股东一人所有,致使该公司不仅在股东结构上再也不符合中外合伙经营企业的特点,而且会引发一人公司的显现。
在这种情形下,中外合伙经营企业股东签定的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劳均不因为上述三种可能结果的显现而受阻碍(理由与上述股权转让致使股权同归一人所持相同)。
但公司的组织性质需要依照依照股权转让的结果办理相应的变更记录手续。
四、股东出资不足对股权转让效劳的阻碍
第一应当解决的问题是,出资不足的事实是不是阻碍股东的权利?
笔者以为,出资不足的股东与足额出资的股东应当享有不同的权利、承担不同的义务。
因此,股东出资充分与否对股东的权利必然产生阻碍。
不能因为股东是公司名册或公司记录机关文件中记录在册的股东,就否定出资不足的事实对股东权利的阻碍,否定该类股东的出资差额补充责任。
出资的瑕疵必然致使股权的瑕疵。
可是,出资不足的股东既然载明于公司股东名册或公司记录机关文件,就应享有必然的权利、承担必然的义务,而不该将其从股东的法律范围中抛弃出去,一概否定其股东身份的存在。
股东转让的实质是股东资格或股东身份的转让。
因此,出资不足的股东仍然有权将其有瑕疵的股东资格或股东身份转让给第三人。
可是,出资不足的股东向第三人转让的股东资格或股东身份,究竟是十全十美的股东权,仍是有瑕疵的股东权?
笔者持后一观点。
受让方经受的股东资格受制于转让方的股东资格。
转让方向受让方转让的权利不能大于转让方自身拥有的权利,转让方的股东资格由于出资不足存在瑕疵的,受让方的股东资格也存在瑕疵。
此种瑕疵是不是会阻碍股分转让合同的效劳,应当具体分析。
若是转让方在与受让方签定股权转让合同时,将自己出资不足的事实如实相告,致使受让方明白或应当明白这一事实,仍然受让转让方出让的股分,那么股权转让合同有效,而且受让方与转让方应当就出资瑕疵的存在对公司的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
若是转让方在与受让方签定股权转让合同时,隐瞒了自己出资不足的事实,致使受让方签定股权转让合同时不明白这一事实,并因此而受让转让方出让的股分,那么受让方有权以其被讹诈为由请求撤销或变更股分转让合同。
可是,受让方不能对抗不知情的公司债权人。
若是公司的债权人能够举证证明公司的注册资本没有实际到位,那么有权将公司记录机关记录在册的股东(包括受让方)与公司一路列为被告,追究其连带责任。
可是,受让方在向公司债权人承担清偿责任以后,有权向转让方追偿,或向法院或仲裁机关提起股分转让合同变更或撤销之诉。
就公司内部关系而言,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之间就各个股东的出资行为具有彼此监督的权利和义务,因此出资不足的股东对其他出资充分的股东的民事责任不该转嫁给受让方。
《公司法》第25条第2款规定,股东不按该条第1款规定缴纳所认缴纳的出资,应当向已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此种违约责任应当专属于出资不足的转让方,不能由受让方承担。
五、法院强制执行原股东的财产而发生的股权转让问题
当被执行股东自身财产尚不足以清偿其债务时,为保障债权人利益,法院能够对该股东的出资进行强制执行。
如取消公司设立、强制转让出资、强制抽回出资及解散公司,可是部份方式违背了公司法的原那么或无益于公司的进展.那个地址较为可行的方式无疑是对出资即享有的股权进行转让。
通过股权转让的方式取得财产权,以此财产来偿付所欠债务。
可是应该给公司一个合理处置此问题的时限,因为股权转让可能涉及到其他股东的购买及非股东的加入,为保护公司的利益,咱们应给其他股东一个合理的考虑期限,以表现公平原那么。
如我国台湾地域《公司法》第111条规定:
“法院依据强制执行程序,将股东出资转让于他人时,应通知公司其他股东于20日内,依出资转让的规定指定受让人,超期未指定或指定之受让人不依同一条件受让时,视为同意转让。
”如此的规定就使得债权人利益爱惜和公司股东利益爱惜得以平稳。
六、董事、监事等的股权转让问题
为了有力地促使和制约公司董事忠实履行职务,应付其转让进行限制。
我国《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董事、监事、领导都可能由股东出任。
那么,担任此职位的股东将会比一般股东享有更多的权利,他们的行为也将对公司产生更大的阻碍。
依照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那么,也为使其尽职尽责,应付其股权转让加以严格限制。
我国《公司法》虽对股分公司做了限制性规定,在有限责任责任公司中并无规定。
为了保护一般股东的权利及公司内部的和谐稳固进展,应付这些特殊身份的股东股权转让另行规定。
如我国台湾地域实行“双轨制”的规定,即不担任董事的股东转让出资时,须经全部股东过半数同意;
而公司的董事转让出资时,那么必需经全部股东同意。
对此规定可进行借鉴。
即担任上述职位的股东欲转让股权的应提早辞去其职位,假设在职期间擅自转让其股权对公司及其他股东造成损害的,应承担补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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