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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聘用程序
1、上年末用人单位应提出聘干申请,局人事处汇总平衡拟定聘干计划,经分管人事工作的副局长同意,上报省人事厅;
2、用人单位公布聘用岗位、职务、条件和聘用方法;
3、根据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在民主推举的基础上,经单位领导集体讨论,确定拟聘用人选,公布结果;
4、聘用制干部必需填写《聘用制干部审批表》(一式四份),由聘用单位填写考核意见并签章后,连同学历证明、定职定岗证明等一并报局人事处,经分管人事工作的副局长批准,上报省委组织部审批;
5、首次聘用的,其试用期为半年,期满后签订《聘用制干部合同书》(一式四份),批准机关、聘用单位、局人事处及受聘人员各执一份。
六、聘用制干部的聘期一般为三年(包括试用期),聘用期满合同自行终止。
如工作需要,在考核合格的基础上,本人申请续聘,履行有关聘用程序,并经省委组织部批准,方可继续聘用。
七、聘用制干部在聘期内,纳入干部统计,按干部管理权限进行管理,可按所聘职务套改工资,执行同岗位、同职务干部工资和福利待遇。
八、聘用制干部在聘期内的工作调动,应在实行干部聘用制的单位之间进行。
九、各单位根据干部管理权限和合同要求,对聘用制干部进行日常管理和定期考核,考核结果作为奖惩、晋升、续聘、解聘的根据。
十、对聘用制干部解除或终止聘用合同,需报局人事处备案。
聘用制干部解聘后,应恢复其聘用前的身份,回到工人岗位工作,执行工人的工资标准。
本方法从印发之日起执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稳固企业干部人事制度改革的成果,加强对全民全部制企业聘用制干部的管理,依据党和国家有关政策,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聘用制干部是指从全民全部制企业(以下简称企业)的工人(包括合同制工人)中聘用到干部岗位上任职工作的人员。
第三条 国家对企业聘用制干部实行计划管理。
企业必需在定员、定编、定岗的基础上,依据需要,聘用干部。
第四条 聘用制干部与所在企业录用制干部在工作、学习、获得政治荣誉、物质嘉奖,以及晋职升级、评定职称等方面享有同等的权利。
第二章 聘用条件和程序
第五条 企业实行聘用制,必需严格根据党的干部路线和政策,坚持德才兼备标准,贯彻公开、择优的原则。
第六条 聘用制干部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拥护党的方针、政策;
(二)思想品德端正,遵纪守法,廉洁奉公,事业心强;
(三)具有高中(中专)以上文化程度和拟聘职务所要求的基本学问及工作能力;
(四)有三年以上工龄;
(五)首次聘用的年龄一般在三十五岁以下。
特别需要的,经企业主管部门批准,年龄可适当放宽;
(六)身体健康。
第七条 聘用程序:
(一)公布聘用岗位、条件、聘期和聘用方法;
(二)领导提名、民主推举或公开聘请;
(三)经党政领导集体商量,确定聘用人选,并公布结果;
(四)首次被聘用的应有半年以上的试用期,具体期限由用人单位确定;
(五)聘用制干部必需填写《聘用制干部审批表》,审批表一式三份,由用人单位核定后,提请企业主管部门(或企业主管部门授权单位)批准,并报当地政府人事部门备案;
(六)签订《聘用合同》,颁发聘书。
第三章 聘用合同的签订、变更、终止和解除
第八条 聘用制干部聘期一般为3-5年(包括试用期)。
聘用期满如用人单位工作需要,经考核合格后可以续聘。
第九条 首次聘用和续聘,用人单位与被聘用人员必需签订聘用合同。
聘用合同要明确规定双方的责任、义务和权利。
聘用合同一经签订,即有法律效力,双方应严格遵守。
第十条 聘用合同的内容应包括:
(一)工作岗位、职责和任务;
(二)工资、保险福利待遇;
(三)聘用期限;
(四)变更合同的条件及双方违背合同承当的责任;
(五)双方认为需要规定的其它事项。
第十一条 聘用合同内容不得与党和国家有关法规、政策相抵触。
第十二条 在以下状况下,用人单位可解除或终止聘用聘用合同:
(一)聘用制干部在聘期内不能履行合同的;
(二)由于患病或非因公负伤等缘由,连续六个月不能坚持正常工作的;
(三)违法乱纪和失职、渎职状况严重的;
(四)企业宣告破产,或者面临破产处于法定整顿期间的。
第十三条 聘用制干部在聘期内被开除、劳动教养以及被判刑的,聘用合同自行解除。
第十四条 在以下状况下,用人单位不得解除或终止聘用合同:
(一)聘期未满,又不符合第十二、十三条所列款项的;
(二)妇女在孕期、产期和哺乳期的;
(三)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
第十五条 在以下状况下,聘用制干部可以解除或终止聘用合同:
(一)用人单位不能履行聘用合同或违背党和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的;
(二)按国家规定考入一般高等、中等专业学校或应征入伍的;
(三)经过必要程序,被招考或选调到国家机关工作的。
第十六条 企业关键岗位的主要负责人和生产技术骨干,在聘期内,本人提出解除或终止合同,需经用人单位批准。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与被聘用人员中一方要求解除或终止聘用合同,都必需提前两个月通知对方,并保证在不损害合同双方权益的状况下,对履行合同的善后事宜作出妥当处理。
第十八条 解除或终止聘用合同,用人单位须报企业主管部门和当地政府人事部门备案。
第四章 聘期内及解聘后的待遇
第十九条 聘用制干部在聘期内享受所在企业同岗位、同职务企业录用制干部的工资保险福利待遇。
第二十条 聘用制干部可以参与国家机关的招考,聘用制领导干部也可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被选调到国家机关工作,一经录用或选调,即办理干部录用手续,享受国家机关干部的待遇。
第二十一条 聘用制干部在聘期内的工作调动,应在实行干部聘用制的单位之间进行。
具体方法另行规定。
第二十二条 聘用制干部解聘后,不再保存聘用期间的待遇。
用人单位比照其新支配工作岗位同等人员的待遇予以确定。
第五章 退休、退职
第二十三条 聘用制干部受聘十年(本规定公布之前已被聘用的,可连续计算)并在聘用岗位上退休、退职的,原则上可执行国发(1978)104号文件规定,按《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方法》办理退休、退职手续;
依据本人自愿,也可以按《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方法》办理退休、退职手续。
第六章 组织管理
第二十四条 聘用制干部在聘期内,纳入干部统计,按干部管理权限进行管理。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应按干部管理权限,根据合同要求,对聘用制干部进行定期考核。
考核结果作为奖惩、晋升、续聘、解聘的根据。
第二十六条 党委组织部门和政府人事部门对企业聘用制干部管理工作负有指导和协调的职责。
第二十七条 聘用合同双方发生争议时,应当协商解决,协商无效的,可以向当地政府人事部门申诉,由政府人事部门调解或仲裁。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组织部和政府人事厅(局)可依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九条 全民全部制事业单位聘用制干部的管理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聘用制干部审批表》由人事部统一印制。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由人事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以前有关规定,凡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聘用制干部的管理,调动各类人员的主动性和创造性,依据党和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制定本方法。
第二条本方法所称聘用制干部是指从原非国家录用制干部的人员中聘用到管理和专业技术岗位上任职的人员,其确立的是岗位任用关系,在聘期内待遇随岗而定,享受同职、同类人员的工资待遇,解聘下岗后不再保存聘用制干部身份和待遇。
第三条本方法适用于本市全民全部制和集体全部制事业单位。
第四条各单位必需依据国家有关管理和专业技术岗位设置的原则和要求,科学合理地设置本单位的管理和专业技术岗位,确定管理人员所占比例和专业技术职务结构比例,制订岗位规范。
第五条聘用制干部与所在单位的录用制干部在工作、学习、获得政治荣誉、物质嘉奖,以及晋职升级、评定职称等方面享有同等的权利。
第二章聘用条件和程序
第六条干部实行聘用制,必需严格根据党的干部路线和政策,坚持德才兼备标准,贯彻公开、择优的原则。
第七条聘用制干部应具备以下条件:
(三)具有高中(中专)以上文化程度和拟聘职务所要求的基本学问及工作技能;
(五)首次聘用的年龄一般在三十五岁以下,特别需要的,年龄可适当放宽;
第八条聘用程序:
(一)公开竞争,择优上岗,签订《聘用合同》;
(二)由本单位组织人事部门填写中央组织部、人事部统一制发的《聘用制干部审批表》,并按干部管理权限进行审批;
(三)首次聘用,应有六个月的试用期。
第三章聘用合同的签订、变更、终止和解除
第九条聘用合同一经签订,即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应严格遵守。
第十条聘用合同的内容应包括:
(二)聘用期限;
(三)岗位待遇;
(四)变更合同的条件及双方违背合同应承当的责任;
(五)双方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聘用合同内容不得与党和国家有关政策、法规相抵触。
第十二条变更聘用合同应经双方同意,并按原签订程序变更合同。
第十三条聘用合同期满后,即自行终止;
经双方同意,可续订聘用合同。
第十四条在以下状况下,用人单位可解除聘用合同:
(四)因单位调整、撤销、合并或缩减编制员额,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需要调整聘用制干部工作的。
第十五条聘用制干部在聘期内被开除、劳动教养以及被判刑的,聘用合同自行解除。
第十六条在以下状况下,用人单位不得解除聘用合同:
(一)聘期末满,又不符合第十四、十五条所列款项的;
(三)依据国家有关规定不得解除聘用合同的。
第十七条在以下状况下,聘用制干部可以解除聘用合同;
第十八条用人单位与被聘用人员中一方要求解除聘用合同,必需提前一个月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
第四章聘用期间的调动
第十九条聘用制干部在聘用期内作为聘用制干部进行工作调动,应在实行干部聘用制的单位之间进行。
聘用制干部调动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在聘期内且聘用时间满三年的;
(二)接受单位继续支配在管理岗位和专业技术岗位上的。
第二十条调出单位审核同意聘用制干部的调动申请后,按干部管理权限办理有关商调手续,并照实提供有关材料,出具中央组织部、人事部制发的《聘用制干部审批表》。
接受单位应依据聘用制干部管理的有关规定,对拟调动的聘用制干部的各项条件和资格进行审核,办理调动的有关手续。
第二十一条批准调动的聘用制干部正式办理调动手续后,与接受单位协商签订聘用合同,原聘用合同即行解除,其聘用年限可连续计算。
第二十二条聘用制干部从本市郊县调入市区的,根据本市郊调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因随调、人才引进、照看家庭特别困难等缘由需从外省市调入本市的聘用制干部,由用人单位按本市有关规定办理申请手续,报市人事局审批。
第五章退休、退职
第二十四条聘用制干部受聘十年(本方法公布之前已被聘用的,可连续计算,下同),在聘用岗位上并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可以按干部办理退休手续:
(一)男年满六十周岁,女年满五十至五十五周岁(按聘用合同期满时的年龄为限,聘用合同无聘期规定的,以五十五周岁为限)的;
(二)男年满五十周岁,女年满四十五周岁,经过指定医院证明完全丧失工作能力的;
(三)因工致残,经过指定医院证明完全丧失工作能力的。
第二十五条聘用制干部受聘十年,经过指定医院证明完全丧失工作能力,又不具备退休条件的,应当办理退职手续。
第二十六条聘用制干部的退休、退职手续,根据《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方法》(国发〔1978〕104号)办理。
依据本人意愿,聘用制干部也可以按《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方法》(国发〔1978〕104号)办理退休、退职手续。
第二十七条被聘为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聘用制干部,需要延长退休年龄的,应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六章组织管理
第二十八条聘用制干部在聘期内,纳入干部统计,按干部管理权限进行管理。
第二十九条用人单位应按干部管理权限,根据合同要求,对聘用制干部进行定期考核。
第三十条党委组织部门和政府人事部门对聘用制干部管理工作负有指导和协调的职责。
第三十一条聘用合同双方发生争议时,应当自行协商或由上级主管部门调解解决。
协商或调解无效的,可以向市或区、县政府人事部门申请调解和裁决。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二条企业的聘用制干部管理,可依据实际状况并根据干部管理权限,参照本方法执行。
第三十三条本方法由上海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本方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以前有关规定,凡与本方法不一致的,以本方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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