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编债 法Word格式文档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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②简单之债,是指只有一种给付作为标的的债,又称为不可选择之债或单纯之债。
(4)以债的给付方法为标准所作的分类:
①一时之债,是指只须一次行为即可完成给付的债。
②持续之债,是指以持续性给付为标的的债。
(5)以债的执行力为标准所作的分类:
①自然之债,是指虽为法律认可,却不受强制执行力保护的债。
②法定之债,是指依约定或法律规定产生受诉讼执行力所保护的债。
(6)以债的主体的人数为标准所作的分类:
①单一之债,是指债的主体双方即债权人、债务人均为一人的债。
②多数人之债,是指债的主体一方或双方表现为多数人的债。
③按份之债,是指多数债权人或多数债务人各自按照一定的份额分享债权或负担债务的债。
④连带之债,是指以同一给付为标的,各债权人或各债务人之间有连带关系的多数人之债。
⑤可分之债,是指以同一可分给付为标的,其债权可分享或其债务可分担的多数人之债。
⑥不可分之债,是指以同一不可分给付为标的多数人之债。
4.债的效力,是指债的关系成立以后,为了实现债的内容而由法律予以承认和保护的效果。
(1)债的对内效力,是指债对债权人和债务人的效力。
债权效力包括:
①请求权;
②保持力;
③执行力。
(2)债的对外效力,是指债对第三人的效力。
5.债的履行,是指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全面履行自己所承担的义务,使债权人的债权得以完全实现。
债的履行原则包括:
①诚实信用原则;
②全面履行原则。
6.债的履行的具体要求,是指债的全面履行原则的具体化,要求当事人按照法律规定或合同的约定,正确地履行债务。
包括:
①履行主体;
②履行标的;
③履行期限;
④履行地点;
⑤履行方式;
⑥履行费用。
7.债的不履行,是指债的履行主体没有按照债的规定履行所承担的义务。
(1)给付不能,是指实现给付的内容为不能。
其具体分类,参阅教材第356页至357页。
(2)给付不能的效力。
因不可归责于债务人的事由而给付不能的,发生下列法律后果:
①免除债务人的给付义务;
②在因给付不能产生债务人对第三人有损害赔偿请求权或对保险人有保险金给付请求权时,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让与该损害赔偿请求权或保险金给付请求权。
若债务人已经从第三人处取得赔偿物,则债权人有权请求债务人交付其所受领的赔偿物;
③若当事人之间的债为双务合同之债,则债权人因此免除对待给付的义务。
若给付不能因归责于债务人的事由造成的,发生下列法律后果:
①债务人免除给付原债务的义务。
②对于因合同而发生的债务,给付不能是产生合同解除权的法定原因,债权人有权解除合同。
③对于全部给付不能,债务人虽无须履行原定给付,但须负损害赔偿责任。
8.给付拒绝,是指拒绝履行,是债务人能为给付而表示不为给付的意思表示。
其构成要件:
①须债务人负有债务且能够履行债务;
②须债务人有拒绝履行的表示;
③拒绝履行须为违法。
给付拒绝的法律后果。
参阅教材第357页。
9.不完全给付,又称不完全履行或不当履行,是指债务人没有完全按债务的内容所为的给付。
①须债务虽为给付,但给付不完全;
②须可归责于债务人。
不完全给付的类型包括:
瑕疵给付和加害给付。
不完全给付的法律后果,参阅教材第358页。
10.给付迟延,是指对已届满履行期而能给付的债务,因可归责于债务人的事由而未为给付所发生的迟延。
①债务人的有效债务已届满履行期;
②债务人能够履行债务;
③须因可归责于债务人的事由而未给付;
④须债务人无法律上的正当理由。
其法律后果,参阅教材第358页。
11.迟延受领,是指债权人未及时接受债务人的适当给付。
①须债权人依诚实信用原则有协助债务人履行的受领义务;
②须债务人向债权人为适当的履行;
③须债权人不为受领或不能受领。
迟延受领的法律后果:
①债务人得通过提存等方式而免除其履行责任;
②因受领迟延而发生的负担,债务人不再承担;
债权人应负担受领迟延而发生的费用。
③双务合同中,自受领时起,风险负担转移给债权人。
12.债的保全,是指债权人为确保其债权的实现,而防止债务人财产减少的一种手段。
债权人保全债权的权利包括代位权和撤销权。
(1)债权人的代位权,是指债权人为了确保其债权不受损害,在债务人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而害及债权实现时,以自己的名义替代债务人行使权利的权利。
其法律特征如下:
①债权人代位权是债权人以自己名义行使债务人的权利的权利;
②债权人代位权是于债务人怠于行使权利而害及债权人权利时得行使的权利;
③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结果使得债务人与第三人(次债务人)的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或消灭,而不是扣押债务人的财产或就收取的债务人的财产优先受偿。
①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
②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
③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
④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
债权人代位权的行使和效力,参阅教材第361页。
(2)债权人的撤销权,是指债权人对于债务人危害债权实现的行为,有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行为的权利。
其成立要件:
①客观要件:
债务人须在债权成立后实施行为;
债务人的行为须为使其财产减少的行为(债务人放弃到期债权、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
须债务人的行为危害债权。
②主观要件:
即债务人与第三人主观上是否要有恶意的问题。
债权人撤销权的行使和效力,参阅教材第363页至364页。
13.债的担保,是指法律为保证特定债权人利益的实现而特别规定的以第三人的信用或以特定财产保障债务人履行义务、促进债权人实现权利的制度。
(1)担保的方式,是指当事人用以担保债权的手段。
包括人的担保和物的担保。
人的担保,是指以第三人的信用担保债的履行的担保方式,即保证。
物的担保,是指直接以某一特定的财产作为债权实现的保障,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时,债权人有权以该财产的价值使自己的债权优先获得偿还。
包括抵押权、质权和留置权三种担保物权。
(2)保证,是指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作为保证人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制度。
其含义如下:
①一种双方的民事法律行为;
②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的行为;
③是约定于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
其特征如下:
①从属性;
②独立性;
③无偿性;
④补充性;
⑤单务性。
保证的成立和保证的方式(一般保证、连带责任保证),参阅教材第366页至367。
.
保证的效力:
(1)关于保证债务的范围,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2)保证人与主债务人的关系:
①债权人是在主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得请求保证人履行保证债务。
②保证人的权利,包括主债务人的抗辩权,保证人享有一般债务人应享有的权利,一般保证的保证人特别享有的权利。
具体内容,参阅教材第367页至368页。
保证责任的免除和消灭:
参阅教材第368页。
14.共同保证,是指数人共同担保同一债务人债务履行而为的保证。
具体可分为按份保证和连带保证。
15.最高额保证,是指保证人于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对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不特定债权所为的保证。
其特征参阅教材第368页。
16.定金,是指合同当事人约定的,为确保合同的履行,由一方当事人预先支付给他方的金钱或其他替代物。
定金合同的成立条件和效力,参阅教材第370页。
17.债的移转,是指债的主体的变更,即债权或债务的转让,由新的债权人或债务人替代原债权人享有债权或者承担债务,并不变更债的内容。
依照其移转的内容划分,可以分为:
概括承受和特定承受。
18.债权让与,又称债权转让或合同权利的转让,是指不改变债的内容和客体,债权人将债权移转于第三人享有的制度。
在债权让与的情形中,原债权人称为让与人,新债权人称为受让人。
其特征为:
①债权让与的主体是债权人和第三人。
②债权让与的方式包括权利全部转让和部分转让。
③债权让与的对象是可以转让的债权。
我国债权让与的生效条件,采用了通知原则。
债权让与的通知,是指债权让与人向债务人作出的关于转让债权的意思表示。
债权让与的效力,包括:
①从权利随主债权的转让一并转让。
②债务人享有对受让人的抗辩权。
③债务人享有对受让人主张抵销的权利。
19.债务承担,又称债务移转或合同义务的转让,是指债务人将债务的全部或部分移转给第三人的行为。
债务承担的类型,包括免责的债务承担和并存的债务承担。
债务承担的生效要件是必须经过债权人的同意。
债务承担的效力,包括:
①原债务人享有的抗辩权转由新债务人享有。
②从属于主债务的从债务,也一并转移于债务承担人。
20.债的消灭,又称债的终止,是指债的关系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在客观上已不复存在。
债的消灭原因,是指引起债的消灭的各种事由,包括①根据当事人意思所产生的事由,如合同的合意解除、债务抵销等,②法律规定的事由,如法定解除、债务的混同等。
债的消灭,①其债权的担保及其他从属的权利也随之消灭,②负债字据的返还。
21.清偿,是指债务人按照法律的规定或合同的约定向债权人履行义务。
清偿的基本要求:
①清偿的主体;
②清偿的标的;
③清偿地;
④清偿期;
⑤清偿费用。
22.抵销,又称充抵,是指当事人双方互相负有同种类的给付,将两项债务相互冲抵,使其相互在对等额内消灭。
其种类主要有法定抵销和合意抵销。
抵销的条件,包括①须双方互负债务,互享债权;
②须双方债务的给付为同一种类;
③须双方的债务均届满清偿期;
④须双方的债务均为可抵销的债务。
抵销的效力,包括①双方的债权债务在抵销数额内消灭;
②双方对等数额的债权债务因抵销而消灭,为债的绝对消灭;
③抵销的意思表示溯及于得抵销时发生消灭债的效力。
23.提存,是指债务人在债务已届履行期,将无法给付的标的物交付提存机关以消灭债务的行为。
提存的构成要件:
①须有可以提存的合法原因;
②须经法定程序;
③提存的主体和客体适当。
具体内容,参阅教材第378页。
提存的效力,发生与清偿相同的效力。
提存成立后,债务人负有通知义务。
提存人与提存机关之间的效力,参阅教材第379页。
24.免除,是指债权人免除债务人的债务而使债务消灭的意思表示。
免除的效力,是使得债的关系消灭。
25.混同,是指债权与债务同归于一人,而使债的关系消灭的事实。
混同的发生原因,包括①概括承受;
②特定承受。
混同的效力,导致债的关系绝对消灭。
26.合同,是指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其法律特征包括:
①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所实施的一种民事法律行为;
②合同是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合意;
③合同是一种旨在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债权和债务关系的合意。
其分类如下:
(1)有名合同和无名合同;
(2)双务合同与单务合同;
(3)诺成合同与实践合同;
(4)要式合同和不要式合同;
(5)有偿合同与无偿合同;
(6)主合同与从合同;
(7)为本人利益的合同与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
具体内容,参阅教材第382页至第384页。
27.合同的订立,是指合同当事人合意的过程,即要约和承诺的过程。
合同订立的程序,是指当事人相互作出意思表示并就合同条款达成一致协议的过程。
28.要约,又称发盘、报价等,是以订立合同为目的而由相对人受领的意思表示。
发出要约的当事人为要约人,受领要约的当事人为受要约人,简称受约人。
(1)要约的形式,包括口头形式和书面形式。
(2)要约的效力,我国采用到达主义,即收信主义。
(3)要约的撤回,是指要约人在要约发出后,到达受要约人之前,宣告取消要约。
包括两种情形:
①撤回要约的通知先于要约到达受要约人;
②撤回要约的通知与要约同时到达受要约人。
(4)要约撤销,是指要约在发生法律效力以后,要约人欲使其失去效力的意思表示。
要约的撤销必须发生在要约已经到达且生效但受要约人尚未作出承诺的期限内作出。
(5)要约失效,是指要约丧失了对要约人和受要约人的法律拘束力。
具体内容,参阅教材第387页。
29.承诺,又称接盘,是指受要约人同意要约并成立合同的意思表示。
其要件包括:
①承诺须由受要约人向要约人作出;
②承诺的内容须与要约的内容一致;
③承诺须在要约的存续期间内作出;
④承诺的方式必须符合要约规定。
承诺的效力:
承诺于到达要约人时生效,我国采用收信主义。
承诺的撤回,是指承诺人阻止承诺发生法律效力的意思表示。
撤回承诺的通知应当在承诺到达要约人之前或者与承诺通知同时到达要约人。
30.合同订立的其他方式:
交叉要约、同时表示、悬赏广告、拍卖、招标、依指令性计划订立合同。
具体内容,参阅教材第388页至389页。
31.合同的条款,是指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的合同内容,它具体规定了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具体包括:
①当事人的名称或姓名和住所;
②标的;
③数量;
④质量;
⑤价款或报酬;
⑥履行的期限、地点和方式;
⑦违约责任;
⑧解决争议的方法。
具体内容,参阅教材第389页至391页。
32.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因过失违反依诚实信用原则负有的先合同义务,导致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者被撤销时,给对方当事人造成损失时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1)是以先合同的存在为前提,是缔约人故意或过失违反先合同义务的法律后果。
(2)仅仅产生于缔约人双方为订立合同而接触磋商的过程中,以双方当事人存在着特殊联系的关系为前提和基础。
缔约过失责任的成立要件:
①行为人违反了先合同义务;
②损失的客观存在;
③行为人有过错。
缔约过失责任的类型:
①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
②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
③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
缔约过失责任的责任形式,我国采损害赔偿责任。
33.双务合同,是双方当事人互负对待给付的合同。
其主要特征是双方当事人同为债权人和债务人,因此双方的债权债务在履行及存续上具有牵连性。
其效力主要是双务合同的抗辩权,包括同时履行抗辩权和不安抗辩权。
(1)同时履行抗辩权,又称不履行抗辩权,是指在没有规定履行顺序的双务合同中,当事人一方在对方当事人未为对待给付以前,有权拒绝先为给付。
①须因同一双务合同互负债务;
②须双方互负的债务均已届清偿期;
③须对方未履行或者未提出履行债务;
④须对方的对待履行是可能履行的。
同时履行抗辩权的效力,仅为使对方请求权延期。
(2)不安抗辩权,是指双务合同成立后,应当先履行的当事人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不能履行义务,或者存在不能履行合同义务的可能或危险时,在对方没有履行或者提供担保之前,有权中止履行其合同义务。
其构成条件:
①适用于双务合同中,且双方约定债务的履行不在同一时间;
②后履行债务的一方当事人的债务履行期限尚未届满;
③双务合同成立后,后履行债务的一方当事人财产状况恶化,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情形。
其效力为拒绝权,在对方履行对待给付或提供担保之后,不安抗辩权归于消灭。
34.合同解除,是指合同有效成立后,因当事人一方的意思表示或者双方的协议,终止合同权利义务的行为。
包括协议解除、约定解除、法定解除三种。
其法律特征:
①以有效成立的合同为前提;
②必须通过当事人解除合同的行为来实现;
③其效果是使合同关系消灭。
合同解除的方式,参阅教材第396页。
合同解除的条件,包括如下:
(1)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
(2)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示不履行主要债务。
(3)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4)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5)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35.解除权的行使会导致合同关系的消灭,对合同当事人具有重大利害关系,其法律后果表现为终止履行或者恢复原状,如有损失的还可以要求相对人赔偿损失。
包括终止履行、恢复原状、赔偿损失。
具体内容,参阅教材第399页。
合同解除后不影响合同中有关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
36.违约责任,是指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其履行不符合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时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
(1)是当事人违反合同义务的法律后果;
(2)是违约方向对方当事人承担的民事责任;
(3)可以由当事人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约定,具有相对的任意性;
(4)是一种财产责任,具有补偿性。
37.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是指基于一定的规则事由而确定违约方是否承担违约责任的法律准则。
①过错责任原则;
②无过错责任原则。
38.违约形态,是指根据违约行为违反义务的性质和特点而对违约行为所作的分类。
我国合同法没有对违约形态加以分类,而是将违约的中心视为对义务的违反。
学界一般将违约分为履行不能、履行拒绝、履行迟延、履行不当。
39.违约责任的形式:
①支付违约金;
②损害赔偿;
③继续履行;
④其他补救措施。
具体内容,参阅教材第401页至404页。
40.免责事由,可以分为法定事由、免责条款和法律有特别规定三种情形。
具体内容,参阅教材第404页至405页。
41.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自己获得利益而使他人受到损失的一种法律事实。
其构成要件,包括:
①一方获得利益;
②他方受有损失;
③受益与受损之间有因果关系;
④受益与受损均无合法根据。
其基本类型包括:
①给付不当得利;
②非给付不当得利。
其法律效力为:
①不当得利一经成立,受损人与受益人之间即发生债权债务关系,受损人有权请求受益人返还不当得利,受益人负有返还不当得利的义务。
②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
42.无因管理,是指没有法定的或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而为他人管理事务的行为。
其中,管理他人事务的人称为管理人;
接受他人事务管理的人为本人。
其构成要件包括:
①管理他人事务;
②没有法定或约定义务;
③有为他人利益而管理事务的意思。
其法律效力包括:
①管理人的义务:
适当管理的义务、通知义务、报告及结算义务;
②本人的义务:
偿还必要费用、损害赔偿、清偿必要的债务。
43.侵权行为,是指行为人不法侵害他人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
(1)违反了民法中权利或权益保护规范的不法行为。
(2)主要是行为人因主观过错而实施的行为。
(3)是给他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了某种实际损害的行为。
(4)是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
侵权行为的分类:
(1)一般侵权行为与特殊侵权行为
(2)侵害财产权行为和侵害人身权行为
(3)单独侵权行为、共同侵权行为、间接共同致害行为、共同危险行为
(4)积极侵权行为和消极侵权行为
上述分类的具体内容,参阅教材第413页至414页。
44.侵权责任,是指侵权行为人因实施了侵害他人财产权利或者人身权利而依法应承担的民事法律责任。
①民事主体因违反了法定义务而应承担的法律后果。
②主要是财产责任。
③是以国家强制力保障其实施的法律责任,当事人不得事先约定免除因故意或重大过失所致的民事责任。
45.侵权责任与合同责任的竞合。
(1)民事责任竞合,是指某个违反民事义务的行为适合两个或两个以上不同法律规范规定要件而引起两种或两种以上不同性质的民事法律后果,从而导致在法律上多种民事责任并存和相互冲突,而依法仅能实现其中一种民事责任的法律现象。
(2)侵权责任是直接违反了法定义务的法律后果,而合同责任则是违反了合同民事人约定的法律后果。
两者的竞合主要表现为:
①合同当事人的违约行为,同时侵犯了法律规定的强行性义务。
②在某些情况下,侵权行为直接构成违约的原因。
③不法行为人故意或重担过失实施侵害他人权利并造成他人损害时,在加害人与受害人之间事先就存在着一种合同关系。
(3)两者竞合的处理。
具体内容,参阅教材第416页。
46.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是指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的条件,即行为人的行为构成侵权行为,并依法应承担侵权民事责任所必须具备的条件,是判断行为人是否应负责任的根据。
(1)损害事实的客观存在;
(2)加害行为的违法性;
(3)违法行为与客观损害结果之间有必然的因果关系;
(4)行为人主观有过错。
具体内容,参阅教材第417页至421页。
47.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是指确定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根据和标准。
包括如下:
(1)过错责任原则,是指以行为人主观上的过错为承担民事责任根据的准则,即行为人仅在过错的情况下,才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就不承担民事责任。
(2)无过错责任原则,是指没有过错造成他人损害的,依照法律的特别规定应由造成损害原因有关的人承担民事责任的原则。
(3)公平责任原则,是指在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无过错,又不能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要求加害人承担赔偿责任,使受害人遭受的重大损害得不到补偿,显失公平的情况下,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在考虑当事人双方的财产状况及其他情况的基础上,由双方当事人公平合理地分担损失的一种归责原则。
48.侵权责任的抗辩事由,是指在民事诉讼中,被告针对原告所提出的诉讼请求而提出的主张对方当事人之诉讼请求不成立或者不完全成立的事实依据。
该事由包括:
①依法执行职务;
②正当防卫;
③紧急避险;
④自助行为;
⑤受害人同意;
⑥不可抗力;
⑦意外事件;
⑥受害人或第三人的过错。
具体内容,参阅教材第424页至428页。
49.侵权责任方式,是指行为人实施侵权行为,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的具体形式。
主要包括:
①停止侵害;
②排除妨碍;
③消除危险;
④返还原物;
⑤恢复原状;
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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