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人破产制度中债务人财产之识别与认定Word文档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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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于互联网信用贷尚未与征信系统实现完全对接,网络借贷平台市场良莠不齐,个人破产制度的实施反而有助于借贷信息收集的全面性,更有利于个人信用机制的建立。
与企业破产不同,个人破产中债务人主体资格不会因破产消滅,除部分权利受限,在破产程序终结后仍能正常生活,债务人财产认定成为构建个人破产制度的难题。
由于正常生活需要一定的经济基础,在划分债务人财产的范围时,哪些财产应当排除、是否存在限制、如何平衡债权人利益等一系列问题亟待解决,如何识别和认定债务人财产是个人破产制度建构中核心问题。
二、债务人财产之识别标准
(一)时间标准
1.固定主义与膨胀主义之论争
债务人财产认定的时间标准核心问题在于采取固定主义还是膨胀主义。
固定主义主张破产财产的范围仅包括破产宣告时破产债务人所有的财产,存在以下优势:
在破产宣告时可以准确定位破产财产,有利于破产程序的开展,及时作出债权分配计划;
有助于债务人尽快脱离破产困境,新获取的财产不归属于破产财产,给予债务人以及新交易的相对人自由的交易空间,降低新交易受到破产制度的不良影响;
债务人与债权人可以直接以现有的债务财产为基础达成和解,提高债务人和债权人的和解率,节约司法成本,加快破产程序的进行。
膨胀主义将破产财产不再局限于破产宣告时债务人所有的财产,还包含破产程序开始时至破产程序终结前取得的财产,存在以下优势:
扩大了债权人可参与分配的财产份额,加强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
丧失了再破产的财产基础,避免债务人反复进入破产程序;
破产程序终结前交易所得仍然是破产财产,促进管理人积极管理财产,增加破产财产价值。
2.我国债务人财产认定之时间标准的选择
固定主义和膨胀主义区别是倾斜保护的利益者不同。
固定主义旨在使债务人及时跳出破产的低迷状态,缓解因破产带来的生活压力,以美国为代表。
膨胀主义侧重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督促债务人诚实承担法律责任,以英国为代表。
为保护债权人权益,我国个人破产法应当采用膨胀主义。
一是国情选择。
我国现阶段鼓励个人创业,致使新增风险转嫁个人,债权人成为不良资产或呆账的直接受害人,现阶段应当倾斜保护债权人利益。
二是相较于其他国家,我国契约精神、信用缺失面临严峻挑战,债权人权益保护不力,破产产生的前提是债权人权益已经遭受损害,而非债务人严苛。
三是根据我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条规定①,已出台的破产法倾向于保护债权人的利权益,在征信体系尚未成熟的背景下,对债务人态度更应谨慎。
为避免债务人在破产后难以继续其生活,应当辅助规定不属于破产财产的财产范围。
(二)受益性标准
债权人应该在多大程度上承担因破产人的个人及家庭生活需要带来的让益是破产财产内容识别的核心。
英国沃纳法官指出:
“破产执业者(即债务人)只可变卖破产财产中破产人拥有受益性利益的部分。
”受益性是债务人财产识别的本质特征。
以信托关系为例,信托财产不能归类为受托人的破产财产。
因为受托人并不享有受益权,不能从信托财产中获取财产性利益。
同时,由于立法者需要考虑债务人破产后的生活延续,在判断具体财产类别及内容时,始终要以受益性去衡量。
以住宅为例,菲奥娜·
托米指出:
“债务人的住宅所有权可以分为受益性所有权以及普通所有权。
受益性所有权属于债务人受益的份额应当归属于债务人财产中予以公平分配给债权人。
”
(三)自由财产例外标准
自由财产,又称为“豁免财产”,即破产清算程序中不受破产分配,归个人所有且可以自由支配的财产,是个人破产制度衍生的特殊规则。
1.自由财产是保障债务人生存权和发展权之目的
生存权通常表述为:
“保护债务人基本的生活需要及必要的生活用品等。
”日本学者伊藤真认为:
“豁免财产的目的在于保障宪法所要求的‘健康而有文化性的最低生活。
”由此可见,生存权权利基础源于宪法规定。
我国《宪法》并未对生存权明确定义,但我国践行社会保障制度,保护的是公民的基本生活需要。
我国个人破产制度应当考虑以下几点因素:
一是借助社会最低生活保障判定债务人自由财产的保留;
二是认定“基本生活需要”时需要考虑地域差距;
三是只保障破产后短暂时间内的生活需求。
发展权的保护已经达成共识,但对发展权保护的程度争议颇多。
发展权的保护是牺牲债权人利益以保障债务人的生活和发展需求,债权人没有义务负担债务人超额的发展需求,对发展权的保护实践中更注重职业必需工具来确定。
2.自由财产确认之原则
坚持保障债务人生存权和发展权,同时秉承暂时性、有限性原则。
我国应当以“最低生活保障”为标准,且包含职业重新起步必需的财产和工具。
需要注意的是,在保留保障债务人生活的财产时,应当同时考虑价值数额。
如债务人是钢琴家,钢琴属于维持发展的重要工具,原则上应当保留,但如若钢琴价值数额较高,且有替代品,这种情形下债务人只能保留破产后可以买替代品的数额,原所有的钢琴应当变卖后公平分配给债权人。
这就是有限原则的功能使然,当债务人财产价值高且有替代品,债务人只允许保留替代品的价值,不能凌驾债权人的权利从而满足超额的发展权内容。
变更原则。
由于“赖以生存”的标准随经济发展不断变化,自由财产认定时同样需要考虑价值的变化。
以农业为例,旧时独轮车等农作工具就可以满足债务人的生活需求,现在卡车才能满足需求。
价值上限的划定需要保持与经济发展的一致。
因此,立法者可以考量每三年或五年对个人破产限定的价值金额进行调整。
同样,立法保护尺度不能无限延伸,如果自由财产在破产后由于市场变化致使无法维持债务人基本生活,债务人不能要求重新分配财产,可以向社会保障制度寻求救济。
因地适宜原则。
我国最突出的特点是地域辽阔。
我们可以仿照社会最低保障标准的确定标准制定自由财产的规则。
在个人破产法中,立法者可以将划定财产价值上限的权力下放至省级地区,允许其依据经济发展水平出台行政条例,国家立法仅制定一个总标准或是兜底条款,防止地方滥用权力。
跨地域的债务人财产应当如何认定属于法律适用问题,而非立法问题,不进行单独讨论。
3.自由财产确认之立法规制
首先,自由财产规定应当采取列举式。
列举式立法有如下优势:
一是债务人可以自我评估破产程序终结后的生活状态,消除对破产的偏见,促使债务人自主申请破产;
二是我国在民事执行中采取了概括式规定,实践经验得出可操作性差,债务人执行态度消极;
三是域外立法经验。
除美国外,英国、澳大利亚都是以列举式进行自由财产的认定。
与之相比,大陆法系国家(法國、日本等),尽管是援引民事诉讼的相关条款,但其援引的法条也是列举式。
其次,立法应当明确自由财产的类别构成。
以美国为例,《破产法典》第522条列举了十种具体类别的自由财产。
我国可以将自由财产划分为三大类:
一是保障债务人以及依赖其生活的抚养人的基本生活需求。
包括价值数额不超过社会最低生活保障的债务人的住所家宅;
维持家庭基本生活所需的衣物、必备家具等物品;
债务人需要赡养和扶养的家庭成员的必要费用。
各国关于家庭成员的范围规定不同,德国称为“与债务人关系密切的人”,具体是指债务人的配偶;
生活伴侣,债务人以及配偶的长辈直系血亲或晚辈直系血亲;
债务人及其配偶的全血缘和半血缘兄弟姐妹;
与债务人一起过家庭生活的人。
本文建议我国在德国基础上予以限缩,仅包括配偶、生活伴侣、债务人长辈直系血亲、晚辈直系血亲,且必须满足无劳动能力、仅能依赖债务人生活的限定条件。
原因在于我国个人破产法现阶段主要矛盾是债权人处于弱势地位保护不力,应当优先选择保护债权人利益。
二是保障债务人发展权所需的工具和财产。
包括破产人职业、从事商业必要的书籍、工具、交通工具等。
判断交通工具时还需要考虑债务人职业的可替代性。
以网约车司机为例,如果债务人是专职网约车司机,汽车作为维持其发展的必要工具,应当认定为自由财产。
如果债务人是兼职网约车司机,汽车就不符合“必要”的条件,应当纳入破产财产;
债务人因其职业所获得的失业下岗补偿、退伍安置费等,具有人身关联性,应当归类于自由财产。
三是于债务人有特定精神意义的财产,如奖杯、证书、荣誉称号等财产,纳入自由财产。
需要注意的是,并非所有具有精神意义的财产都应当排除,还须考虑价值(包括交换价值和精神价值)和替代性两个因素。
先比较交换价值,交换价值较低,精神价值高的财产应当纳入自由财产范围,反之纳入破产财产;
满足交换价值高的条件时需要进一步考虑是否有替代品,如若存在替代品,则以价值较低的同类品代替债务人原财产,原财产变卖后进行财产分配。
最后,立法应明确价值上限或规定价值数额的权力的下放权限。
同一类财产因面积、新旧等因素致使价值上存在差异,因此仅规定类别不限制价值数额是不可取的。
美国立法亦是如此,其在规定自由财产类别时都限制了数额最大值,典型表现为:
“债务人以及受其扶养人存在所必需的价值不超过7500美元的动产、不动产……”,但我国各地区经济发展水平存在差异,统一立法难以涵盖所有地区的选择,可以采取两种做法。
一是根据社会的发展水平评估平均值,并且允许各地区予以限额,但不允许扩张;
二是将规定限额的权力下放至省级行政区,各地区根据消费水平制定合理的价值上限,国家立法仅规定权力的分配和兜底性条款。
两种做法区别在于国家对地方立法的权力限制程度不同,前者更多的是程序前保护;
后者趋向于程序后保护。
无论我国选择哪种方法,都可以建立备案制度,即各地区最终确认的价值上限向中央备案,防止地方权力滥用。
三、债务人的特殊财产辨析认定
(一)共有财产
个人破产必然涉及共有财产问题,如夫妻共同财产的划分、共有房屋住宅所有权划分等。
由于房屋住宅还涉及债务人的生存权、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故单独作为一个类别讨论。
共有财产最典型的是合伙财产、夫妻共同财产两类。
处理合伙财产时,可以以合伙协议作为分配额度的依据。
如果合伙人在债务人破产后约定财产分割,应当以财产分割约定优先,因为合伙财产的分割还涉及过错问题,债权人无权干涉合伙人内部决议,只有在财产份额约定明显侵害债权人利益时可提出异议。
判断顺序为:
合伙人财产份额约定—合伙协议—出资比例(分割份额明显低于出资比例或约定份额,侵害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债权人可向法院提出异议)。
依我国《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婚姻财产属于夫妻共同共有。
判断债务人财产归属时,先划分出仅属于夫妻一方的财产,其余财产推定为共同共有,实行“三步走”战略:
首先,管理人在共有财产上设立信托服务,在破产期间先以已经确认的破产财产清偿债权人,清偿不足时以信托受益部分进行清偿。
如果清偿完毕,破产程序结束。
如果受益部分清偿后仍然存在债务,则进行第二步;
其次,在债务人仍然享有固定收入时,可以在共有财产上设置担保物权,破产程序终结后尚未得以清偿的债权形成新债权,担保物权的权利人为新债权人,等于程序终结后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且该债权享有设置在共有财产上的担保物权。
如果在一定时间内(3-5年较为合适)债务人已经清偿所欠债务,则共有财产得以保留,反之行使担保物权;
最后,如果前述两步都无法清偿债权,此时应当推定为按份共有,债务人所占比例可以以“购买份额”为标准进行判断,变卖共有财产后,管理人应当将债务人享有的份额纳入破产财产中。
(二)家庭住宅
在英国的立法经验基础上,我国判断家庭住宅的归属应当考虑以下因素:
一是区分住宅所有权人。
住宅属于债务人独立所有,则剥离债务人基本生活保障的份额,剩余的财产纳入破产财产。
二是如果属于共同共有(通常是夫妻共有),则采用“三步走”战略,即设立信托提取受益部分清偿——不足情况下,在房产上设置抵押权,担保破产程序终结后仍未清偿的债权——推定为按份共有进行分割。
三是可以规定在破产程序开始后三年内,允许债务人继续占有住宅,由管理人管理住宅,如果管理人未尽职责,债务人及债权人有权提出异议,法院直接介入变卖或拍卖房产。
除此之外,我国存在一类特殊住宅,即公租房、单位公房等。
这类住宅债务人不享有所有权,但租赁利益具有受益性,需要进一步分析。
公租房的取得是基于债务人满足此类住宅的特殊身份,且身份不会因为破产而丧失,债务人的租赁利益仍然可以保留,可以继续占有使用该公租房。
(三)人身关联性密切的财产
1.特殊使用价值的财产
特殊使用价值财产不属于债务人财产已经形成共识,但其主体范围尚存在争议,此类财产以假肢、轮椅、助听器为主。
争议在于主体是否包括债务人之外的家庭成员?
本文认为,特殊使用价值财产往往是用于身体或精神上有一定缺陷的人,财产本身演化成了生存权的重要部分。
个人破产法对生存权的保障应当包含债务人以及家庭成员(配偶、生活伴侣、债务人长辈直系血亲、晚辈直系血亲,必须满足无劳动能力、仅能依赖债务人生活的限定条件),特殊使用价值的财产应当从属于基本生活保障的范围,但需要注意的是,实践中需要这类特殊财产的人不等同于丧失劳动能力,两者并非完全相同。
因此,特殊使用价值财产的主体应当表示为:
债务人、家庭成员——包括配偶、生活伴侣、债务人长辈直系血亲、晚辈直系血亲,无须再满足其他条件。
2.人身赔偿金、抚恤金
人身赔偿金、抚恤金具有强烈的人身属性,其目的在于弥补对权利享有者的伤害。
权利享有的前提是债务人受到了人身或精神上的损害,且这种损害不可转嫁,既然损害专属于债务人,那么建立在损害基础上的人身赔偿金、抚恤金也专属于债务人,不可用于破产分配。
(四)依身份利益享有的受益
1.因继承、遗赠、赠予所获得的财产
美国与德国对于依身份利益取得的财产态度有所不同。
德国认为尽管财产基于债务人身份,但人身关联性并非密不可分,且此类财产是债务人无须劳动即获得的财产,应当全部用于破产清算。
与之相反,美国设定了严格时间限制(破产程序终结后180天内)。
我国现价段债务人信用处于落后状态,因此应当在膨胀主义的立场上,适当扩张债务人财产的时间效力,将破产程序启动后至破产程序终结180天内,债务人因继承、遗赠、赠予所获得的财产都纳入破产财产范围。
2.养老金
笔者认为英国个人破产法中将养老金全部纳入自由财产的作法并不可取,养老金应当区分讨论。
我国的养老金体系可划分三个内容:
基本养老保险、企业养老基金、商业养老保险。
(1)基本养老保险属于政府资助,规定条件严格,只有受益人死亡时还未领取的份额可以继承,其他情形下收益归权利人自己享有,具有不可转让性,定义为自由财产更为合适。
(2)《企业年金基金管理办法》第九条规定:
“企业年金不得在企业破产之时用于清算分配。
”我国仅规定了破产人是企业的情形,但如果破产人是职工,其养老利益是否全部排除,需要回归债务人财产识别的原则进行判断,债务人已经享有基本养老保险金,那么加上企业养老利金定会高于基本生活需求。
因此,只需要保留基本生活需求的财产额度。
(3)商业养老保险是债务人自主订立的与其人身利益密切相关的保险,与人寿保险颇为相似,参考下文人寿保险利益判断财产归属。
(五)特殊保险之人寿保险利益
人寿保险具有储蓄性,人寿保险保单类似于储蓄账户投资,存在两种财产性受益:
一是受益人基于保单享有的保险金请求权(仅在被保险人死亡情形下受益人享有请求权);
二是投保人或保险人基于人寿保险保单享有的现金价值。
这两种利益产生缘由是矛盾的,债务人不会同时享有,笔者会以债务人在保险中的不同身份分别进行讨论。
债务人如果是人寿保险受益人,要进一步区分时间界限,一是债务人在破产程序执行中获得了人寿保险保险金利益(被保险人于破产期间内死亡),此类财产尽管存在一定的人身关联性,但是并非专属,保险金的给付属于债务人无须劳动即获得的财产,应当纳入债务人财产,且如若债务人没有面临破产,其利用保险收益清偿债务也是合理之举。
二是直至破产程序终结,人寿保险理赔的条件仍未成熟,意味着债务人享有的保险金请求权条件不成就,保险金请求权是一种期待权。
此种情形,债务人享有的保险金请求利益归类于自由财产更为合适。
保险金请求权条件是否能够成就存在极高的不确定性,如果将保险金归于破产财产,反而增加了破产后债务人需要承担的财产负担,且这种负担是难以预知的,背离个人破产制度设立的宗旨,显然是不可取的。
保单现金价值指保险期限届满被保险人尚未死亡或者保险合同在期限内解除归于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的前述保費以及投资收益。
只有同时满足以下两个条件,才会发生保单现金价值的归属争议:
一是债务人是投保人或被保险人。
二是个人破产程序开始前保单已累积一定的现金价值,如若破产程序开始之时保单现金价值尚未累积,在破产程序启动后发生保险事故也只产生受益人保险金的归属争议。
美国立法最初肯定现金价值用于清偿债务,现在演变为保单现金价值破产豁免制度,保单现金价值纳入自由财产已是大势所趋。
现金价值的归属本质是如何平衡破产相关人利益(包括债务人、债权人)以及破产关系外第三人利益(人寿保险受益人)。
本文建议可以划定额度,未超出额度的现金价值归于自由财产。
超出限额的现金价值,有两种处理方法:
超出部分归于债务人财产用于清算,保留剩余现金价值保单相应的保险金请求权份额;
或是管理人享有回赎权利,在人寿保单上设置担保物权(主要为抵押权和质押权),以赎回保单,维持破产秩序与保险秩序的平衡。
四、结语
本文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探索债务人财产之识别:
首先,通过对比域外立法经验,确认我国膨胀主义的立场,结合破产财产受益性特征,满足时间标准和受益标准两个条件即可纳入破产财产用于破产清算。
其次,由于身份资格不会因破产而消灭,个人破产制度中需要考虑债务人的生存权和发展权,满足破产后债务人的基本生活需求,从而排除自由财产范围,即破产程序启动后仍然由债务人享有财产利益且不参与破产分配。
再次,由于司法实践中存在几种特殊财产,仅依靠债务人财产特征认定存在困难,法律定性模糊,本文予以单独罗列,提出相应的性质归属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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