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国为建立国际物流基地的关税自由区指定运营相关法律Word文档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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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外国商品”是指《关税法》第二条第三项规定中所述的外国商品。
7、“国内商品”是指《关税法》第二条第四项规定中所述的国内货物。
第三条 :
与关税法的关系
在关税自由区内,除了本法中有规定,不适用关税法。
第二章 关税自由区的指定
第四条 :
关税自由区的指定
①财政经济部长官依照总统令规定,在中央行政机关长官或特别市市长、广域市市长或道知事(以下称为“市、道知事”)的指定要求下,有权指定关税自由区。
这时,要求指定的中央行政机关长官或市、道知事,应当先与有关中央行政机关长官进行协议。
②财政经济部长官指定关税自由区时,必须通过第34条规定的关税自由区委员会的审议。
③财政经济部长官为通过第二项规定的审议,必要时,可以调查预定区的实际状况、指定的必要性,等等。
④财政经济部长官在指定关税自由区时,应当在官报上公告该区域的位置、界限、面积及其他总统令规定的事项,并及时将其内容通知给有关中央行政机关长官及市、道知事。
⑤依照第4项规定接到通知的市、道知事,应保障民众能阅览14天以上。
第五条 :
指定要件
要被指定为关税自由区,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符合以下条款之一,并且是总统令指定的地区:
a、机场法第二条第五项规定的机场及腹地;
b、港湾法第二条第一项规定的港湾及腹地;
c、流通区开发促进法第二条第一项规定的流通区;
d、货物流通促进法第二条第七项规定的货物始发站(终点站)。
2、达到总统令规定的面积以上。
3、开发和建设连接该区域和国内其他区域的交通设施。
4、具备能够有效管理货物进出口的设施,并且是总统令规定的设施(以下称“控制设施”)。
第六条 :
关税自由区的变更等
①要求指定关税自由区的中央行政机关长官或市、道知事,在对关税自由区的运营有必要时,可以向财政经济部长官提出变更该关税自由区的位置、界限或面积的要求。
②财政经济部长官在变更关税自由区的位置、界限、面积时,应当避免该关税自由区注册企业的使用土地、建筑、设施等,划分到关税自由区外。
③财政经济部长官认定不存在关税自由区的指定理由或相关中央行政机关长官或市、道知事要求解除指定时,可以解除关税自由区的指定。
④第四条条规定,遵行第一项及第三项中变更或解除指定关税自由区规定。
第七条 :
预定区的指定
①财政经济部长官根据有关中央行政机关长官或市、道知事的要求,将符合第五条第一项的区域(包括其预定区域)指定为关税自由区预定区(以下称“预定区”)。
②预定区的指定期为三年。
但是,如由于在该预定区开发计划的变更等原因不得不拖延指定期限时,可以在三年的范围内延长。
③财经经济部长官应当在第二项规定的预定区指定期限内,通过关税自由区委员会审议,决定是否指定为关税自由区。
④第四条条规定,遵行第1项中预定区指定规定。
第八条 :
对保税区的措施
①如果根据关税法规定的保税区(以下称“保税区”)被包括于关税自由区,则自关税自由区指定日起取消该保税区的指定或者特别优惠许可。
但是,在该特别保税区内的经营人可以在自关税自由区指定日起1年内继续经营特别优惠许可事业。
②适用本法时,依照第1项附言规定,继续经营特别优惠许可业务的企业,将被视为注册企业。
第九条 :
关于控制设施的维持与管理等
①管理权者(包括对控制设施的设置、维持、维修、改良等业务上受管理权者的委任或委托的人。
以下同条中同样。
)应当维持、管理控制设施。
②关税厅长认定有必要维修或扩充控制设施时,可以要求管理权者维修或扩充控制设施。
此时,管理权者除有特殊情况外,必须予以答应。
第3章 进驻及注册
第十条 :
进驻资格
关税自由区的管理权者,必须与符合下列条款的人签定进驻合同。
1、要经营注册业务的人;
2、要经营支持业务的人;
3、国家机关或公共机关。
第十一条 :
注册业务的注册等
①准备在关税自由区内经营注册业务的人,应当向海关关长注册。
如需变更总统令的重要事项时,同样。
②申请第一项中规定的注册,必须先与管理权者签订进驻合同。
③符合下列条款之一的,不能依照第一项规定办理注册。
1、未成年人;
2、禁止治产者及限制治产者(治产者,资产管理或经营者);
3、宣告破产后,未恢复权利者;
4、违反本法或关税法,被判有期徒刑已执行完毕或确定不执行后,未满2年的人,但,缓期已满的人除外;
5、依照第三十六条至第三十八条规定,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七条、《关税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至第二百七十一条或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受到罚款处分或通报处分,并且履行罚款或通报处分后不满两年的人。
但,依照第四十七条,《关税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或第二百八十条规定受到罚则的当事人、法人或个人除外;
6、依照第十三条规定,取消注册后,未满两年的人;
7、滞纳关税或国税的人。
④依照第一项规定的注册程序、注册事项的必要事项,由总统令规定。
第十二条 :
停止营业等
①如果注册企业违反本法、或依据本法遵行的关税法或相关命令,则海关关长在三个月内,停止注册企业的营业或者附加征收2千万元以下的进口附加税。
②依照第一项规定受处分者,在规定期限内不缴纳进口附加税,海关关长应当规定时间督促受处分者,如在规定期间内不缴纳进口附加税,则依照国税滞纳处分征收滞纳金。
③停止注册企业营业标准及程序、按照违反行为种类征收的进口附加税金额及进口附加税的征收程序等相关必要事项,由总统令规定。
.
第十三条 :
取消注册
①在符合以下条款之一的情况下,海关关长有权依照第十一条规定,取消注册。
1、符合第十一条第三项之一时;
2、进驻合同被解除或失效时;
3、用不正当的方法注册时;
4、最近五年内受过三次以上停业处分或受过缴纳进口附加税处分时;
5、注册企业申请取消注册时;
6、在停止营业期间营业时。
②注册企业依照第一项规定取消注册时,应当考虑外国商品及依照第十七条规定,申报进口(统称“进口申报”)的国内货物(以下统称“外国商品等”)的种类及数量,在海关关长规定的时间内,把剩余的外国商品等出口到关税自由区外或转让给其他注册企业。
第十四条 :
听闻
海关关长如要依照第十三条规定取消注册,则应组织听闻(听闻-召唤对方进行提问和答辩-译者注)。
第十五条 :
对建筑等的租赁、转让限制
注册企业使用进口商品设立建筑或工厂(包括设备,以下同)时,从建设之日起三年内,不能将该建筑或工厂租赁、转让给非注册企业。
但,在依照总统令规定得到海关关长允许的情况下,能把建筑或工厂的一部分租赁给支持企业。
第十六条 :
关于建筑等承建人的特例
①在适用本法时,如果建筑或工厂承建人签订注册企业使用的建筑或工厂承建合同,则在履行该合同所需的范围内,直至将该建筑或工厂交付给注册企业为止,被视为注册企业。
②在适用本法时,如果租赁或销售建筑、工厂、机械、器具等的人,将其租赁或转让给注册企业,则到租赁或转让为止,被视为注册企业。
第四章 货物的进口、出口等
第十七条 :
关税自由区的进口
要将符合以下条款之一的货物进口到关税自由区的人,必须依照总统令规定,向海关关长申报:
1、外国商品。
但,符合以下条款之一的货物除外。
a、是从国外进口的货物,是从装载该货物的船舶、飞机及其他运输工具上搬运到另外船舶、飞机及其他运输工具的货物。
b、依照《关税法》第二百四十一条规定,出口申报被受理(以下统称“出口申报”)的货物。
2、是国内货物、是出口到国外的进口货物和为关税自由区的注册业务使用和消费的进口货,并且,不符合第二十八条第一项规定的货物。
第十八条 :
出口到国外
①要将进口货物等(除了符合第十七条第一项的a及b规定的货物)从关税自由区出口到国外的人(外国商船或外国货机),应当依照总统令规定,向海关关长申报。
②《关税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遵行第一项的国外出口申报规定。
这时,《关税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项中的“进出口”被视为“国外出口”;
同法二百二十六条第二项中的“进出口货物”被视为“国外出口货物”;
同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中的“出口货物”被视为“国外出口货物”;
同法第二百四十二条及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项,第二项中的“出口申报”被视为“国外出口申报”;
同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一项、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项、第二百四十九条及第二百五十条第二项、第三项中的“出口”被视为“国外出口”。
③将未作进口申报的国内货物出口到国外者,应当作出口申报。
第十九条 :
出口到关税领域
①自关税自由区到关税领域出口外国商品者,应当依照《关税法》第二百四十一条规定,申报进口。
②海关关长为了区分申报进口的国内货物和未申报进口的国内货物,根据进口人的申请,颁发确认书(以下称“国内货物确认书”)。
③要将未申报进口而进入关税自由区的国内货物再出口到关税区的人,须向海关关长提供国内货物确认书。
④由总统令规定国内货物确认书的颁发程序和其他必要事项。
第二十条 :
货物的废弃
①关于符合以下条款的关税自由区内的货物,海关关长有权命令货主、进口人、委托人将该货物出口到国外,或者废弃,也可以通报货主等人后直接废弃该货物。
但,因特殊情况来不及通报货主等人,则应在废弃后尽快向货主等人通报:
1、威胁人的生命或财产安全的物品;
2、腐蚀或变质的物品;
3、过有效期的物品;
4、符合第一项和第三项,并由关税厅长规定的物品。
②海关关长依照第一项规定执行通报时,如货主等人的地址及住处不明确或因其他原因无法通报,则可以依照总统令规定,用公告代替通报。
③依照第一项规定,货主等人将货物出口到国外或废弃,或者海关关长废弃该货物时,所产生的费用,由货主负担。
第二十一条 :
样品的出口
①将进口到关税自由区的外国商品等的全部或一部分,作为样品,出口到关税领域时,应当依照总统令规定获得海关关长的允许。
②《关税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二项及第三项的规定,遵行第一项出口样品规定。
在这种情况下,《关税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二项中的“保税区”被视为“关税自由区”。
第二十二条 :
区外作业
①要在关税区加工或修补外国商品(以下统称区外作业)的人,依照总统令规定,应在规定时间和地点,向海关关长申报。
②区外作业期间不能超过一年。
③《关税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项、第四项及第六项规定,遵行区外作业的申报规定。
这时,《关税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项、第四项及第六项中的“许可”被视为“申报”;
“保税工厂”被视为“关税自由区”;
“保税工厂经营人”被视为“注册企业”。
④根据《关税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六项规定(依据第三项规定遵行),征收关税的货物课税确定期为,从依照第一项规定申报开始。
第二十三条 :
保税运输
①在关税自由区和其他关税自由区或《关税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地域内,对外国商品等提供保税运输。
②《关税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项至第五项、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一十九条及第二百二十条规定,遵行第一项中保税运输规定。
在这种情况下,《关税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五项规定参照适用于《关税法》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项规定,这时,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项中的“保税区”被视为“关税自由区”。
第二十四条 :
库存记录等
①注册企业应当依照总统令规定,记录下列货物的品名、规格、数量、价格等,对库存管理有必要的事项:
1、进口到关税自由区的货物;
2、在关税自由区使用、消费、生产的货物;
3、自关税自由区出口的货物。
②注册企业的外国商品毁坏、丢失或者将要废弃时,依照总统令规定,向海关关长申报。
③注册企业应当将依照第一项规定记录的资料,从制定时起保存五年。
第二十五条 :
注册企业库存管理状况调查等
①海关关长有权派所属公务员调查注册企业是否依照第二十四条规定履行库存管理。
这时,公务员应当携带证件,并向管理员出示证件。
②海关关长有权要求注册企业提供依照第一项规定进行调查所需的会计帐簿、原材料及产品的管理底帐和其他必要资料。
③注册企业在无正当理由的情况下,不得拒绝或妨碍依照第一项规定的调查,或者拒绝依照第二项规定提供资料。
④海关关长依照第一项规定进行调查后,发现外国商品等的库存不足,应当依照总统令规定,及时向注册企业征收相关关税。
但,依照第二十四条第二项规定挂失的货物,被确认存在于关税自由区的情况除外。
第二十六条 :
对货物进出口的禁止
①符合《关税法》第二百三十四条各项的货物不能在关税自由区进口或出口。
②对在关税自由区进口或出口有害于国民健康、环境保护的货物,以及其他不符合关税自由区指定目的的货物、总统令中规定的货物,海关关长有权予以限制。
第二十七条 :
防止外国商品等流出
海关关长有权为防止外国商品等非法流出,依照总统令规定,对出入关税自由区的人颁发出入证或通行证,并检查携带或运输的货物及运输工具。
第五章 关税等的减免
第二十八条 :
外国商品等的使用与消费
①注册企业在关税自由区内,无需申报进口和缴纳关税,就可以使用和消费外国商品。
但,使用和消费符合以下各项之一的商品除外。
1、食品、饮料、烟、油类(包括电)、酒类等消费品和再生物品;
2、除办公用电脑外的办公用品及消费品;
3、非营业性汽车等,在关税自由区与关税区兼用的物品及其配件;
4、海关关长认定不直接用于其他事业上的物品。
②非注册企业者在关税自由区内,未申报进口和缴纳关税,不许使用和消费外国商品。
第二十九条 :
加工或修补货物的附加关税
在关税自由区内经过加工或修补的货物,被视为自国外进口到我国的货物。
因此,将其出口到关税区,则附加关税。
此时,如果依照总统令规定,得到海关关长的承认,使用未作进口申报的国内货物做原材料,则以该国内货物的数量或价格作为加工或修补货物的课税标准。
第三十条 :
关税等的免除或退税
对于作进口申报的国内货物,根据《租税法》第二十八条第一项第一目、《特别消费税法》第十五第一项第一目或者《交通税法》第十三条第一项第一目的规定出口,也可以根据原材料出口关税等退税特例法第四条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被视为出口或供给,对关税、临时进口附加税,租税、特别消费税、交通税、农渔村特别税与教育税给予免除或退税。
第三十一条 :
适用零附加价值税
①根据附加价值税法第十一条第一项第一目的规定,申报进口的国内货物,被视为出口财物,因此,适用零附加价值税。
②在关税自由区内,注册企业间供给或提供的外国商品等和劳务,被适用零附加价值税。
第三十二条 :
法人税等的减免
依照租税特别限制法规定,减免注册企业的法人税、所得税、取得税、财产税、综合土地税等租税。
第六章 补则
第三十三条 :
租赁费的减免
财政部长官或国有财产管理厅长,如依照第三十二条规定,减免法人税等的注册企业出租国家所有土地、工厂及其他财产,则不顾《国有财产法》第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三十八条规定,而依照总统令规定,对其给予减免租赁费。
第三十四条 :
关税自由区委员会
①为审议关税自由区的指定或其变更事宜等,财政经济部设立关税自由区委员会(统称委员会)。
②以财政经济部长官为委员会的委员长,以交通通商部长官、行政自治部长官、产业资源部长官、建设交通部长官、海洋水产部长官及计划预算处长官为委员会成员。
③为预先确认、调整将要审议的案件、办理委员会委任的事务,设立事务委员会。
④由总统令规定委员会的运营及办事委员会的构成、运营等相关必要事项。
第三十五条 :
委任权限
财政部长官依照总统令规定,可以将该法规定的财政部长官的部分权限委任给所属机关的长官或海关厅长。
第七章 罚则
第三十六条 :
罚则
违反第二十六条第一项规定进口或出口货物者,判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或2千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
符合以下条款之一的人,处以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关税额的十倍和相当于货物成本价中很高金额以下的罚款:
1、违反第二十八条第一项规定,未申报进口及缴纳关税,并且使用、消费同条同项中规定的商品的人;
2、违反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使用、消费未缴纳关税的外国商品者。
第三十八条 :
依照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申报国外出口的人中,对未依照法令具备国外出口中所需的许可、承认、推荐、证明和其他条件,或者用不正当方法具备上述条件后,出口到国外的人,处以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两千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
符合以下条款之一者,处以2千万元以下罚款:
1、未依照第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办理注册手续或用不正当方法注册后,经营注册业务的人;
2、依照第十二条第一项规定,在被停止营业的期间,继续营业者;
3、违反第十七条规定,未作进口申报或作虚假进口申报者;
4、违反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未作国外出口申报者或作虚假出口申报者;
5、违反第十九条第三项规定,不提供国内货物确认书,或者提出虚假国内货物确认书,将国内货物出口到关税自由区者;
6、违反第二十四条第一项规定,不作库存记录或作虚假库存记录者;
7、违反依照第二十四条第三项规定,未保存库存记录者;
8、违反第二十五条第三项规定,无正当理由拒绝或防碍调查,或者拒绝提供资料。
第四十条 :
符合以下各项之一者处以一千万元以下罚款《修正2000.12.29》:
1、用不正当的方法获得第十九条第二项规定的国内货物确认书的人;
2、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规定,未得到许可出口样品的人;
3、违反第二十二条第一项规定,未申报而进行区外工作的人;
4、违反参照适用第二十三条第二项规定的《关税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项或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项规定,不作申报或未得到承认而实行保税运输者;
5、违反第二十四条第二项规定,未作毁坏申报或挂失,或未作废弃申报而废弃外国商品的人;
6、违反第二十六条第二项规定,进口或出口货物的人;
7、违反第二十七条规定,在未获得出入证或通行证的情况下,无正当理由出入关税自由区,或者拒绝、防碍检查的人。
第四十一条 :
未遂犯等
①在知情的情况下,教唆或帮助了第三十六条至第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的人。
②对为了实施第三十六条至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罪行作准备者和未遂犯,适用本法处罚。
第四十二条 :
走私运输工具的没收
利用于符合第三十六条的犯罪行为的船舶、汽车及其它运输工具的所有人是知情的。
如符合以下条款之一,则没收该工具:
1、装载或准备装载犯罪物品,或者存在装载事实;
2、在接到有权的公务员的停止命令的情况下,为逃避检举,未停止或将装载的犯罪物品投海、破坏、毁损的情况;
3、在海上捞取或打算捞取犯罪物品的情况;
4、搬运犯罪物品的情况。
第四十三条 :
犯罪公用货物的没收
①为了执行第三十六条,对作特殊加工的货物,不分所有者,一律没收或解除其效用。
②符合第三十六条规定的货物包含在其它货物中时,如果其他物品是犯罪人所有,则其他货物也没收。
第四十四条 :
走私货获取罪
①对获取、转让、运输、保管或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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