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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担保借款要慎重。
出借人应当采用抵押等法定的担保方式,担保债务的履行。
出借人仅仅与借款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或者扣留房产证等方式担保借款的,一般应按民间借贷关系处理。
当事人主张将买卖合同标的物拍卖,以偿还借款的,可以支持。
8、虚假诉讼要追究法律责任。
离婚诉讼中,配偶一方与第三人虚构债务,要求配偶他方承担责任的,不予支持。
夫妻双方假借离婚逃避债务的,仍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责任。
对于查明属于虚假诉讼的,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还应承担刑事责任。
十大典型案例
一、仅凭“银行汇款单”不能证明存在民间借贷关系
【案情】201X年12月至201X年9月,纪某向郭某的银行账户分三次转账420万元。
201X年1月,纪某向郭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
今向郭某借人民币80万元,每月息一分计算,5月份归还。
郭某在借条下方加注:
09年7月27日收回借款40万元、8月26日收回借款30万元,11月6日收回借款10万元。
201X年7月12日,纪某持三张银行汇款凭证诉至法院,要求郭某偿还420万元。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纪某称其因对郭某信任,碍于情面未要求郭某出具借条,与09年纪某向郭某出具80万元借条的事实不符;
诉争420万元发生于80万元借款之前,纪某没有要求郭某先行偿还420万元或予以相应抵扣,对80万元予以清
偿与常理不符;
郭某虽没有直接证据证明420万元系还款,但郭某负有一定的举证证明责任并不能免除纪某的举证证明责任。
法院驳回了纪某的诉讼请求。
【法官寄语】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出借人仅依据金融机构划款凭证提起诉讼,借款人辩称该款项系出借人偿还双方以前的借款并就此提供了相应证据的,出借人应就借款关系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否则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驳回其诉讼请求。
二、未实际发生借款事实的“借条”不受法律保护
【案情】201X年6月至7月,陈某某与陈某系恋爱关系。
201X年7月16日,陈某向陈某某出具借条一张,载明陈某借陈某某现金100万元整,还款日期为201X年7月。
201X年9月18日,双方因款项事宜产生冲突。
后陈某某诉至法院,要求陈某偿还借款100万元。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对借款的真实性应综合全案证据和事实进行分析判断,结合陈某某出借款项的能力、庭审中陈述的提款方式、审理过程中不配合法院调查等事实,可以认定陈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借款事实的存在,法院依法驳回了陈某某的诉讼请求。
【法官寄语】民间借贷案件审理中,债权人仅凭借条起诉,当双方争议焦点集中于是否存在借款事实且被告提出有力抗辩足以动摇“借条”在一般情况下反映借款关系之基础时,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借款金额大小、出借人的经济能力、交付方式、交付凭证、交易习惯、双方的亲疏关系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相关证据,并结合其他证据综合判断借款事实是否发生。
如果债权人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款项交付事实,也不能就借款发生的具体情况作出合理说明的,对其请求不予支持。
三、“分手费”形成的借款不受法律保护
【案情】朱某诉称其与武某系特殊朋友关系,在相识期间,武某多次向其借款。
201X年9月4日,武某向朱某出具借条,载明:
今欠朱某人民币叁拾万元整。
朱某诉至法院,要求武某支付30万元及相应利息。
武某辩称双方系情人关系,没有经营往来,亦没有借款事实;
借条系受朱某胁迫所写;
武某已支付朱某分手费10000元。
证人周某亦证实朱某与武某系情人关系,二人在201X年1月22日下午协商分手及分手费事宜。
朱某与武某于201X年、201X年通过短信协商分手及还款事宜。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朱某主张借款的唯一直接证据系武某书写的欠条。
但该欠条形成于双方非正当两性关系存续期间,并不能直接证明该借条系因借款行为产生。
双方短信往来相关内容只能证明双方协商分手及分手费事宜问题,亦不能证明实际发生借款300000元的事实。
朱某诉讼请求依据不充分,依法不予支持,驳回朱某诉讼请求。
【法官寄语】现实生活中,当事人因分手等原因,一方承诺向另一方给付分手费,并出具借条。
事实上双方之间并不存在真实的借款事实。
债权人仅凭借条起诉,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借款金额、出借人的经济能力、交付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相关证据,综合判断借款事实是否发生。
如果债权人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借款交付事实,也不能就借款发生的具体情况作出合理说明的,对其请求不予支持。
四、赌债不受法律保护
【案情】吕某与姚某、郁某系朋友。
张某于201X年4月在姚某开设的香烟店里与吕某认识。
同月28日,张某因赌博翻本之需向吕某借款。
当日潘某强通过苏州银行以张某为收款人,出具了一张1000000元的银行本票给吕某。
该晚,
在姚某的口头担保下,张某与郁某赌博输掉1000000元。
次日,张某将本票背书给姚某,姚某当天将该本票提示付款至其账户后,转帐770000元给郁某。
同年5月初,在姚某的口头担保下,张某与郁某赌博输掉300000元,吕某替张某归还了该300000元。
同年5月5日,张某向吕某出具了借条一份,载明:
今有张某向吕某借人民币1404000元整,借款期为1个月,以房产抵押,房屋所有人张某。
吕某主张201X年4月28日其另行出借100000元现金给张某,该1404000元中的4000元为借款一个月的利息。
姚某因201X年至201X年间多次组织他人在其香烟店从事赌博活动,于201X年3月18日被法院以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吕某诉至法院要求张某归还借款1404000元。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吕某与张某既非亲属亦非朋友,出借1400000元之巨款仅收取4000元利息,明显不合常理。
吕某的陈述前后矛盾。
吕某主张借给张某100000元现金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认定。
吕某与张某并不熟悉,吕某借给张某1300000元,按常理其应当对借款人的借款用途持高度的注意和谨慎态度。
吕某与姚某为朋友关系,姚某在该段时间内经常组织他人从事赌博活动,该款项通过姚某介绍出借,借款也是在姚某开的香烟店洽谈的,该本票的提现及使用均由姚某操作,吕某陈述不知道张某借款用途明显与事实不符。
特别是吕某替张某归还赌债300000元之事实上,吕某答应借款给张某但并未实际出借,而是在张某赌博输掉300000元后,以替张某归还郁某300000元的方式出借张某300000元,且该300000元赌债同样由姚某操作归还。
该事实进一步印证了吕某明知张某向其借款用于赌博。
赌博是国家明令禁止的违法活动,吕某明知张某借款用于赌博仍然出借,其借贷关系不受法律保护,驳回其诉讼请求。
【法官寄语】赌博产生的债务经常以借条、欠条等形式存在,借条上往往不会注明该债务系赌博债务。
法官在审理民间借贷案件中发现存在涉赌因素时,应从严审查借贷关系的合法性。
原告不仅要举证证明其与被告借款事实的存在及款项的实际交付,还应举证证明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
被告反驳借贷关系主张赌博债务并举证证明,当被告举证达到引起合理怀疑的程度时,原告还应就借款形成的时间、地点、经过、借款资金来源及资金交付方式、约定的借款用途、还款期限、还款方式、利息在场人、等有关细节详细说明。
赌博是国家明令禁止的违法活动,对于明知其所出借的款项系他人用来从事违法活动而仍然出借的,其借贷关系不受法律保护。
五、高利贷不受法律保护
【案情】宋某与焦某经营发廊时认识。
201X年1月20日和3月6日,宋某向焦某出具借条,分别借款30万元和10万元,通过汇款形式支付,汇款金额分别为27.6万元和9.2万元。
宋某于201X年3月19日起陆续归还合计5.8万元。
201X年1月22日,宋某向焦某出具借条,借款90万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X年6月22日。
后焦某起诉要求宋某归还欠款90万元。
宋某主张90万元系高利贷,双方约定了月息8%,30万元和10万元分别预扣了一个月的利息。
90万元系之前两笔本金40万元按月息8%计算,利息为50万,合计正好90万元。
法院审理后认为,银行汇款36.8万元以及宋某每个月归还的数额、90万元的构成均与宋某主张的8%月息相吻合,而焦某没有证据证明支付90万元,且无合理理由。
法院遂判决宋某支付焦某本金36.8万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
【法官寄语】民间借贷案件中,高利贷现象较为普遍,约定的利率往往高于
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此法院予以适当调整,以最高不超过四倍为限,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无效,法院不予支持。
出借人不得预先扣除利息,预先扣除利息的,以实际出借数额计算本金。
对于借款本金数额的确定,不能单单依据借条认定,而应综合全案证据和事实进行分析判断。
如果债权人不能提供证据证明交付事实,且不能就借款发生的具体情况作出合理说明的,对其请求不予支持。
六、以房屋买卖合同担保民间借贷的应按借贷处理
【案情】徐某诉称,201X年1月17日,其与缪某通过房产中介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合同》,由其向缪某购买海安县某小区的商品房一套,总价40万。
合同约定,徐某于201X年1月17日给付缪某定金16万,缪某于201X年2月16日交付房屋,并办理归还银行贷款的手续和协助徐某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徐某于201X年2月16日付清余款。
因缪某未能按期履行相关义务,致徐某至今未能办理相关房屋过户手续,徐某诉至法院。
承办法官收到该案后发现事有蹊跷,201X年年初,位于海安县城东镇一处面积112.41平米的商品房只卖40万元,明显低于海安县同期的房价。
经多次询问,缪某承认确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徐某借款16万元,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只是形式。
房屋因欠信用社贷款27.2万被查封,缪某对外仍有很多欠款未还,如果房子被拍卖,徐某得到的钱就很少了,所以就以房屋买卖的形式多分徐某点钱。
经过法官释明,该行为侵害了第三人的利益,徐某申请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缪某归还借款16万元,缪某也同意约期给付。
本案最终以民间借贷纠纷调解结案。
【法官寄语】现如今,当事人之间以借贷为目的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作为担保的案件越来越多。
事后双方发生纠纷时,大多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为由诉诸法院,实质却为民间借贷关系。
法院在审理该类房屋买卖合同时,应当严格审查。
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价格与市场价相差明显,双方当事人之间名为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实为民间借贷关系。
法院依法向原告释明,应当按照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履行,变更法律关系,但原告坚持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不变更诉讼请求的,裁定驳回起诉。
七、民间借贷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的应当移送
【案情】宋某与刘某系夫妻关系,刘某在孙某开办的投资理财公司担任会计。
201X年4月27日至5月11日,孙某分四次向范某借款380万元,刘某作为担保人在四张借条上签字。
因孙某未按期还款,201X年6月25日,范某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刘某、宋某支付拖欠借款及违约金。
201X年8月,公安机关作出立案决定书,对孙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立案侦查。
201X年1月,孙某在公安机关供述了向范某非法吸储的事实。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所涉借款属于孙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的一部分,遂裁定驳回范某的起诉。
【法官寄语】《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或者执行过程中,发现有非法集资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或者中止执行,并及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
依据上述规定,法院已经受理的民间借贷案件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的应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
债权人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八、P2P平台为民间借贷提供居间服务,变相高额收费法院不予支持
【案情】201X年7月,A公司以“P2P民间往来抵押公证借款”形式为出借人蒋某、借款人丁某提供60万元的理财服务。
丁某以其所有的房屋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蒋某。
A公司每月向蒋某按照借款金额收取服务费、管理费共计0.25%,每月向丁某收取咨询费、管理费、服务费各0.5%。
同时,丁某向A公司出具借条一份,借款金额为72万元,期限为6个月。
丁某支付部分利息后,剩余款项一直未支付。
借款到期后,丁某某未按约归还借款,A公司、蒋某持丁某出具的委托书将抵押的房屋直接过户至蒋某名下。
因A公司就咨询费、管理费、服务费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
法院将咨询费、管理费、服务费等认定为金钱债务的利息及利息的变相形态,从而适用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利率四倍的规则予以了调整,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法官寄语】本案中,A公司以“P2P民间往来抵押公证借款”形式为蒋某、丁某60万元借款提供理财服务,要求出借人和借款人支付高达19万元的居间报酬,性质上属于通过收取高额服务费、咨询费等,变相收取远远超出法律规定的高额利息,严重损害借贷双方的利益。
鉴于其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实质,对于超过银行同类利率的四倍的部分,法院不予支持。
还要引起注意的是,P2P借贷平台为借贷双方提供了信息交互等中介服务,但由于对该类平台的监管机制存在缺失,导致相关纠纷日益增多,其中存在的经济风险和法律风险,应引起各方的足够重视。
九、因请托形成的债务不受法律保护
【案情】顾某与赵某系朋友关系,顾某委托赵某为其女儿上大学帮忙。
顾某按赵某所说,将10000元请托款于201X年上半年汇入柏某银行帐户,后又委托朋友付给赵某201X0元请托款。
应顾某要求,赵某向顾某后补借据一份,载明:
“借到顾某人民币叁万元整。
据30000-今借人:
赵某201X.8.14”。
法院审理后认为,综合款项的交付时间、交付方式过程与顾某女儿入学时间、顾某为女儿入学确向赵某请托等事实相吻合,再结合顾某对该笔债权的处理方式,足以认定该笔借款实为顾某交付赵某用于请托他人为其女儿上大学之用。
双方就此形成的债权债务有违社会公序良俗,不应认定合法有效。
法院遂驳回顾某的诉讼请求。
【法官寄语】民间借贷案件中,有些借条、借据字面上反映的是借贷关系,但实际上并不存在真实合法的借贷事实,而是由某些其他基础关系引起的转化型借贷关系。
对该类案件,应具体分析其基础关系而依法认定其效力。
对于合法的请托,按照委托合同关系处理;
对于涉及权钱交易等违背公序良俗的请托而形成的债务,如因为不符合条件,而请关系、找人情调动工作、升学、升职等形成的债务均不受法律保护。
对于已经给付的部分,资金提供者主张返还的,法院不予支持。
十、超过诉讼时效的欠款不受法律保护
【案情】卜某于201X年1月16日、201X年5月21日、201X年12月26日、201X年5月29日、201X年9月21日向冯某借款5000元、5000元、8500元、10000元、201X元,合计30500元。
201X年3月22日,冯某从新安信用社贷款201X0元,与卜某各自使用10000元。
卜某于201X年3月28日向冯某出具11000元借条一张,其中10000元为本金,1000元为银行贷款的利息。
上述六笔借款除201X年1月16日借款使用期限至201X年12月1日,其余五笔借款对使
篇二:
借贷型诈骗罪与借贷中民事欺诈行为的区别.doc
借贷型诈骗罪与借贷中民事欺诈行为的区别作者:
王栋
来源:
《中国检察官·
经典案例版》201X年第07期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陈某于201X年12月通过婚介机构结识江某,自称从事房地产生意。
双方开始交往后,被告人陈某称其在山东省成海市的房地产项目资金周转困难,需支付农民工工资。
提出向被害人江某借款,并承诺付10%的利息。
被害人江某于201X年1月26日、2月2日。
二次分别向被告人陈某汇款人民币120万元、80万元。
201X年2月2日。
被告人陈某开一辆保时捷越野车接被害人江某,自称是其丰田车被撞坏后朋友将该车抵给他的。
还需向朋友补80万元差额款,于是又提出借款80万元。
被害人江某没有同意借款,并多次催被告人陈某还款,陈称过了年还钱。
后江了解到陈所称的威海市中外语言学校并无房地产项目,江发觉被骗。
被害人江某于201X年3月14日,要求被告人陈某补写了一张借款200万元,并承诺201X年8月还款的借条。
201()年3月17日,被告人陈某被查获归案。
二、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
陈某与江某之间为民事借贷关系。
陈某自始使用真实身份向江某借款,并承诺10%的利息,而且在201X年3月14日补写一张借条,其一直表示愿意积极偿还借款,未出现逃匿或者拒绝还款情形,案发时其约定的还款期限201X年8月也未到期。
第二种意见认为,陈某构成诈骗罪。
陈某在无还款能力的情况下,虚构借款用于支付工人工资的事实,骗取他人财产供个人消费或挥霍,其主观具有恶意占有他人财产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诈骗行为,构成诈骗罪。
三、评析意见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
(一)借贷型诈骗罪与借贷中民事欺诈行为之间的区别,关键在于欺骗程度和非法占有目的不同
民事借贷中的欺骗行为和诈骗罪的诈骗行为在欺骗的程度上有所不同。
借贷中的民事欺诈行为人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程度在一定限度内,只是在借贷过程中存在不实之处。
一般认为该民事欺诈行为是“当事人采取欺诈方法,旨在使对方当事人做出有利于自己的法律行为(即发生、变更和消灭一定的民事法律关系),然后通过双方履行这个法律行为谋取一定的利益。
”故民事诈欺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行为人只是采取欺骗手段来获得利益。
而诈
骗罪中欺骗行为的实质是使对方当事人产生错误认识,并进而处分财产,行为人的欺骗行为与受骗者的财产处分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如果没有诈骗行为人的欺骗行为,受骗者不会基于错误处分财产。
为骗取借款而写的欠条、允诺的利息尽管表面上存在,但仅仅是一种手段,是行为人实现非法占有对方财物目的的手段。
而真正的民事借贷是在履行还款的前提下,采取欺骗手段获得借款。
所以,本案中,陈某是否构成诈骗罪要审查其是否有通过欺骗行为来达到非法占有江某财产的目的。
(二)行为人虚构事实,隐瞒其无偿还能力之借款行为是诈骗罪的欺骗行为,不是借贷中民事欺诈行为
我国刑法对诈骗罪的规定较为简短,但是刑法理论普遍认为欺骗行为,是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诈骗罪中实施的欺骗行为是为了使对方(被害人)产生(或继续维持)错误认识。
而对于行为人虚构事实或隐瞒事实真相等,此处的“事实”应指现在或过去的具体过程或状态,应具有可以验证其为“真”或“伪”的性质。
不但包括客观的“外在事实”,也包括兼及主观的“内在事实”。
行为人实施欺骗行为中欺瞒的“事实”多是客观的“外在事实”,此种“事实”通过对已客观存在的过程或状态进行检验即可知其真伪。
而“内在事实”的欺瞒。
是指行为人欺骗,隐瞒或误导的某种内心既存的心理状态。
此种“事实”具有一定的主观性,在欺骗行为中主要表现为行为人非法取得被害人财产的内在意愿。
虽然“内在事实”是主观的意愿,但是其仍为客观构成要件中的“事实”要素,也就是欺骗行为中的欺瞒“事实”。
因此,行为人有无支付意愿应于客观要件中审查,而不应与诈骗罪中的主观故意相混淆。
本案中,对于陈某虚构事实借款的行为是否为诈骗罪的欺骗行为需要对内在事实进行验证来判断,经调查,陈某无正式职业和收入来源。
其财产只有一辆二手奔驰汽车和一辆使用江某所借款项购买的保时捷越野车,并有多笔欠款,在其得到江某的钱款后立即将钱款用于个人消费和挥霍。
由此可知,行为人在借款时即明知其借款后不具备还款能力,且借款后会将钱款用于个人消费和挥霍,而在借款时隐瞒了其不愿还款的事实,此事实为内在事实。
综上,陈某不仅虚构了需要支付房地产项目中农民工工资的事实,而且隐瞒了其不愿还款的事实。
此虚构事实。
隐瞒真相的借款行为属于诈骗罪的欺骗行为。
该行为与江某的财产处分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其实质是使江某产生错误认识,并进而处分财产。
(三)借贷型诈骗罪行为人与民事借贷行为人在非法占有目的方面具有根本性的区别,其表示愿意返还并不能证明其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非法占有目的,是指排除权利人,将他人的财物作为自己的所有物进行支配。
并遵从财物的用途进行利用、处分的意思。
对于“非法占有”的理解通常采用“非法所有说”,即“通过非法占有,取得被占有财物的使用权、收益权和处分权,从而改变财产的所有权,使财产所有人在事实上永久、完全丧失财产的所有权。
”诈骗罪的非法占有目的应当界定为非法所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即非法占有对方当事人的财物,在此基础上使用、收益、处分该财物,导致对方当事
篇三:
贷款诈骗罪罪名分析及案例
201X-06-25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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贷款诈骗罪
一、概念界定
1、定义:
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等虚假理由、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超出抵押物价值重复担保或者以其他方法,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行为。
2、本罪在客观上表现为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行为。
根据本条的规定,行为人诈骗贷款所使用的方法主要有以下几种表现形式:
l)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等虚假理由骗取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
2)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
3)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诈骗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
所谓证明文件是指担保函、存款证明等向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申请贷款时所需要的文件。
4)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或超出抵押物价值重复担保,骗取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的。
这里的产权证明,是指能够证明行为人对房屋等不动产或者汽车、货币、可随时兑付的票据等动产具有所有权的一切文件。
5)以其他方法诈骗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的,这出的"
其他方法"
是指伪造单位公章、印鉴骗贷的;
以假货币为抵押骗贷的;
先借贷后采用欺诈手段拒不还贷的等情况。
司法实践中,行为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其行为属于"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
:
(1)贷款后携带贷款潜逃的;
(2)未将贷款按用途使用而是挥霍致使贷款无法偿还的;
(3)使用贷款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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