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秩序的维系主要靠法律00002Word文档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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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作为他律和自律的统一,在维系社会秩序上能够标本兼治。
人们自觉立法来约束自身行为,确定社会秩序的内容与规则,使生活有序化,规范化,条理化;
而法律意识深入人心,人人自觉守法护法,更保
和实现;
(7)国家的法律秩序稳定、人民生活幸福。
这些实际上是综合性的。
温家宝:
“整个国家的建国方略就叫依法治国,这是从大处讲。
从每一个老百姓切身的生活来讲,也要靠法律来保护他们自由的权利,保护他们全面发展的权利。
对于一个社会,如果说发展经济、改善民生是政府的天职,那么推进社会公平正义就是政府的良心。
公平正义当然包含很广,从收入分配到教育权利,但是很重要的一点就是司法制度。
就是立法必须要做到公,执法必须要做到平。
”
我们国家正处在发展时期,要做到经济发展与环境保护并重,就必须加强立法。
我们现在采取许多保护环境的措施,但是环境立法还远远跟不上形势的要求。
举一个很简单的例子,我们建立了许多污水处理厂,国家花了很多钱,但是这些污水处理厂建成以后不能正常开工,为什么呢?
因为消耗成本高。
有时为了应付领导,在参观的时候把污水处理设备开动一下,但是领导走了以后,污水还是直接排放到河里、田地里。
这光靠教育是不行的,必须靠法治。
法律是传播道德的有效手段
法律是靠国家强制力保障实施的;
而道德主要靠社会舆论和传统的力量以及人们的自律来维持。
法律是以权利义务为内容的,一般要求权利义务对等,没有无权利的义务,也没有无义务的权利。
而道德一般只规定了义务,并不要求对等的权利。
比如说,面对一个落水者,道德要求你有救人的义务,却未赋予你向其索要报酬的权利。
向被救起的落水者索要报酬往往被视为不道德。
法律是道德的底线
法律是靠国家暴力机关强制执行有强大的约束力和威摄力,道德则不然,他是靠人的良心与社会舆论,没有约束力。
从法是一种社会规范看,法具有规范作用,规范作用是法作用于社会的特殊形式;
从法的本质和目的看,法又具有社会作用,社会作用是法规制和调整社会关系的目的
法不仅是社会秩序的维护者,也是社会秩序的创造者、修正者与瓦解者。
一是社会秩序主要由法来建立,二是社会秩序需要法来修正,三是社会秩序在走向寞落时渐渐被法瓦解,四是社会秩序在瓦解后还是由法来重建。
从法存在的充要(充分与必要)条件来为法下定义
1.法存在的范围---法是适用于整个社会的规则
法促进社会进步是其存在的前提条件;
而社会进步需要有一定的规则来使社会主体来遵守,这就是法存在的可能性要件;
法的规则标准并非全部由人来制定则是法存在的最为重要的保证法的公正性的条件,从而为社会主体遵守法提供一种选择的必然性;
法的强有力的支持者的存在则使法从一个无形的事物转化为一个人们可以感知的有形的事物,从而将法的存在由虚拟性转化为了现实性。
四个条件将法的存在表现了出来,因此可以说这四个条件是法存在的充要条件。
将法存在的充要条件综合起来为法下的定义应该是最为合理的,即:
法是由自然环境与人共同创制的,调整人与自然、人与自身关系的,由特定社会主体与自然环境(自然现象与自然规律)来保证实施的促进社会进步的规范体系。
秩序是各种力量的相互支持与联结,而非是各种力量的相互攻击与压制,这只能造成秩序逐渐走向混乱。
事实证明,以等级结构秩序观来维持社会的存在,会在新生事物出现并壮大后阻碍社会的进步。
法创造了人类社会,为社会秩序的形成提供了最基础的社会主体因素。
法自然的权威性给社会秩序的形成提供最为原始的导引。
法的能动性(法调整人与社会的关系、人与自然的关系)是其对社会秩序产生作用的最为有力的保障。
2.法对社会秩序作用的必然性
法存在的目的在于促进社会的进步,从根本上讲是不断地开拓社会主体的活动空间,从而产生各种利益,并使之不断地发展。
社会秩序存在的目的是以各种社会主体的力量的相互支持与联结来抵御各种灾难,从根本上讲是利用法开创的活动空间来实现利益的最大化,并且保持之。
因此法与社会秩序的矛盾就在于法要不断扩大社会利益而社会秩序只是将利益维护在某个水平而已。
法所要处理的有两个基本问题一是人与自然的关系问题,二是人与社会的关系问题,而社会秩序所要处理的基本问题只有一个即人与社会的关系问题,所以法需要的理性必然比社会秩序需要的理性多,因而法的运行起点会比社会秩序高。
又因为法比社会秩序更能体现、利用自然规律,因而法的运行周期当然比社会秩序的长,法运行的稳定性当然也比社会秩序的高。
在根本目的与基本性质相异的情况下,法对社会秩序的作用必然的会发生。
(二)法对社会秩序建立的作用
社会秩序的建立是因为在社会主体自己的活动空间内有该主体无力或能力不足以处理
情况的存在威胁了该主体的存在,为了消除该种威胁,社会主体间需要建立合作关系,以提供力量的相互支持,在这种情况下形成的人们的活动状态便是社会秩序。
为了促成社会主体间的合作,法则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因为它起着排除社会主体追求相异化的利益的作用,也就是说即使在社会主体间需要建立力量的相互支持与联结时,社会各主体还会考虑这种合作的成本以及是否符合自己利益的最大化。
由于每个社会主体的理性认识的差异的存在,其自身的恶性因素与弱点也在排斥合作,因此在通常情况下社会主体对合作的成本与自身利益的最大化的估计都会出现一定程度的偏差。
此时为了维护社会的整体利益,法有必要用一定程度的强行性惩罚将各分散的社会主体力量引导到聚合状态,如果这种行为没有被特定社会主体注意,那么由于其没有得到社会组织的支持在无力面对自然灾害、疾病、其他区域社会主体的侵略时就会被这些事物挟持,失去自己的最大利益。
这些不利后果足以将各分散的社会主体力量引导到聚合状态以抵御不时发生的威胁人类社会以及各个社会主体的事件。
(三)法对社会秩序修正的作用
随着社会的发展,法的选择偏重性逐渐在人类个体身上表现出来,由于该类个体获取了
前代的大量知识(无论是社会方面的还是自然方面的),在他们的个人的相对独立的活动空间一定的情况下,其所遇到的事物也是特定的,而其所发现的或创造的新知识也是特定的,其他社会主体因此并不能完全占有它,除非获取新知识的人自愿将其向众人展示。
然而为了自身的利益,他们会先把该种知识截留自用,以通过对新知识的运用来改善自己周围的环境。
此时该种社会主体就是法的最为有力的依托主体之一。
而新知识的应用必然扩大自己的活动空间与周围一部份人的活动空间,这样建立在原来活动空间基础上的社会秩序因一些社会主体能力的提高(其已经能应付原来自己活动空间的绝大部分危机已没有继续合作的绝对必要)而发生一些局部秩序的调整。
然而这种调整行为并不是社会各主体自愿完成的,由于建立在原来特定活动空间基础上的社会秩序已经给一部分社会主体带来了很大的利益,而代表新知识的社会主体的出现必然会在一定程度上威胁到既定的社会秩序,进而影响到既得利益的社会主体的安全存在。
出于对自身的保护以及人的恶性与人自身的弱点(对恶性的放纵与对理性的怀疑),既得利益社会主体总是尽力阻止、打压代表新知识的社会主体,以消灭对他们的挑战与威胁。
然而该既得利益社会主体在单独对抗代表新知识的社会主体时会因其自身的能力不足而最终走向失利。
当代表新知识的社会主体尚不足以对原有的社会秩序进行彻底改变时,既得利益社会主体会由于自身的弱点在收缩凝固型人际关系中的作用导致其所支持的社会秩序陷入紧张状态,逐渐走向恶性发展方向;
既得利益社会主体会由于自自身的弱点在开拓变动型人际关系中的作用导致其所支持的社会秩序陷入闭塞状态,逐渐走向社会秩序的价值慢慢养活的方向。
在这两种状态下,既得利益社会主体也会感到自己利益的不断减少,因而在代表新知识的社会主体尚不能对自己支持的社会秩序造成较大的破坏的情况下是没有必要与代表新知识的社会主体对抗到底而使自己的利益遭受更大损失的,于是双方达成一定程度的妥协。
这就是作为法的最有力的依托的主体对社会秩序的修正,也就是法对社会秩序的修正。
(四)法对社会秩序的瓦解与重建
社会仍在进步,法通过其依托主体对社会秩序的修正的局限性逐渐表现了出来。
由于修正行为是新旧两种社会主体力量的妥协,当新的社会主体壮大到必须打破旧有社会秩序的束缚才能得以进一步发展时,旧有社会主体对新社会主体的容忍度也达到了最高点,两者的斗争达到最激烈的状态。
两者的矛盾被人的恶性激化了。
由于修正行为所推行的新知识已经在社会中有了广泛的应用主体,处于社会上层的旧有社会秩序利益既得者与处于社会下层的社会主体之间的力量的支持与联结已经到了名存实亡的地步。
因为应用新知识而形成的社会主体的活动空间在不断的扩大,新空间的活动者为了应对新的安全方面的威胁便在法的导引下形成新的力量的支持与联结。
法最终瓦解了旧的社会秩序,并建立起新的社会秩序。
驳斥观点:
社会秩序的产生,是根源于自然,而并非根源于人类。
如果人类出来把秩序搞成是基于人为因素而产生的秩序,那么整个社会就完了。
如果社会秩序是根源于人为因素,只会造成阶层家族化趋势的出现,也就是说,一个阶层它不在是一个社会位置,而是一个家族位置。
事情发展到这个地步,等级制出现就成为了一个必然趋势。
等级制从来都是阶级的孪生兄弟。
共产主义出现是西方长期等级制度必然产物,长期的极端不平等只能走向人们去追求极端的平等。
在西方,16世纪英国哲学家T.霍布斯用社会契约论来解释社会秩序的起源:
独立的个人为摆脱“人自为战”的混乱状态,相互缔结契约,形成社会秩序。
道德是需要人自觉遵受的行为规则,起到自我约束的作用;
法律是社会强制性的行为规则,起到客观的约束作用,既然道德需要人自觉遵守,那就会存在很多不遵守的现象,缺乏公心、因循守旧、缺乏同情、缺乏诚信这是我们在社会生活中看到比较多的表现
不同的人有不同的想法,从利己主义出发,这是道德的缺陷,不足以维护好社会秩序,可能会将社会带向不可拉回的错误轨道,使得社会失序,造成社会混乱!
甚而有些道德观念带有封建迷信或愚昧无知的色彩,缺乏科学性,对于社会主义建设,绝对要抛弃这些错误道德观念。
之前提到的“独立的个人为摆脱“人自为战”的混乱状态”,提到了人性的弱点。
道德存在程序性的缺陷,而法律的执行是有程序的,程序,从而拥有强制力,对于人的行为拥有很强的约束力。
道德是人们以善恶为标准并依靠社会舆论、内心信念和传统习俗来维持的一种社会意识形态。
道德通过影响社会风尚间接影响社会秩序,而法律则通过强制性手段来直接维系社会秩序。
既然要比较二者对于维系社会秩序的作用,当然要从二者的衡量标准是否统一、约束力大小、公正性。
1.法律具有在指引和衡量人们行为上的明确性。
它明确规定了法律主体在法律上的权利和义务。
它是一种统一的价值判断和行为规则。
而道德取决于人的认识、情感、意志,是对个人利益取向的判断。
可见,道德判断并没有一个明确的标尺,仁者见仁智者见智,那么是仁者该听智者的还是智者该听仁者的呢?
试问,这样的道德怎样能很好地维系社会秩序呢!
2法律具有通过制裁违法犯罪行为来规范人们行为的强制性。
只有通过国家机器保证实施的法律才具有强大的约束力和至高无上的权威性以及由此带来的威慑作用。
而道德是不具备这种约束力的。
对于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道德能做的充其量是舆论的谴责和当事人内心的自责,如同隔靴搔痒,是不能起到实际的作用的。
3法律具有公正性。
法律面前人人平等;
法律可以保障人们的合法权益;
维护人间正义。
与此同时,法律的教育作用和惩戒作用使人们将之内化为自身的法律意识。
防患于未然,从而能更好的维系社会秩序。
4社会秩序的某些领域是道德无法涉及的。
在这些领域只能通过法律来维系。
例如,专门的程序规则、票据的流通、政府的组织规则等领域,法律的指导更便利同时更有效率,道德是做不到的。
综上所述,法律具有明确性、强制性和公正性,同时法律涉及了道德无法涉及的领域。
这样就比具有不稳定性和不确定性的道德更有利于维系社会秩序。
法律凭借与生俱来的外部强制力,调整着错综复杂的社会利益关系。
这种强制作用使社会秩序更加直接迅速的得以稳定的维系。
所以我方认为,维系社会秩序靠法律比靠道德有效。
反方说社会秩序主要靠道德,从国家治理方面来说,也就是德治,德冶容易造成权力过份集中。
过多的个人想法加了进去,容易造成不公平。
德冶缺乏创新性,都是习惯做法,德治的前提是公民的整体素质达到一定水平才有可能实现,只能规范部分觉悟高的人,而不具有普遍性,会缺乏法的正义性,会导致暴政。
道德没有统一的标准:
二战期间,日耳曼民族大肆屠杀犹太人,这一举动遭到了世界人民的谴责,因为它违背了大多数人所认同的道德观念,但是他却没有违背日耳曼民族的道德,最起码在当时大多数的德军将领来说他们的行为是道德的,这说明道德没有统一的标准。
回到我们今天的辩题,道德既然尚没有统一的标准,它又怎么能让社会有序呢?
党的14届六中全会指出,要高度重视道德建设对法制的依赖和法制在道德建设中起决定作用。
这句话充分的揭示了法律与道德的关系:
我们要进行道德建设,但是法制要引导道德,由此可见,社会秩序的维系主要靠法律。
我们今天的辩题是社会秩序的维系主要靠法律还是道德,这个辩题主要考虑的对象应该是那些破坏社会秩序的人,对于破坏社会秩序的人由他们的价值观始然,他们并不会对我们公众所认同的道德观念予以认同,反而会嗤之以鼻,道德在这些人面前又有什么用呢?
既然道德在破坏社会秩序的主要人群面前一无是处,那么我们就理所当然的说社会秩序的维系主要靠法律。
当今世界,全球100%国家选择主要靠法律维系社会秩序,而不是放弃法律对每个人进行道德的说教。
当代思想道德教育固然重要,但不可能对每一个人都行之有效,只要有一个人还心存一丝邪恶的种子,那我们的社会终将是不安定的,而这个时候,法律就体现出了她强有力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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