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经济法重点按题型整理Word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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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公平互利原则:
每个国家均有权参加国际贸易以及其她各种形式经济合伙,而不问这些国家在政治、经济和社会制度上任何差别。
不得仅仅依照上述这些差别而对任何国家加以任何形式歧视。
3.国际合伙以谋发展原则:
是指所有国家有责任在经济、社会、文化和技术领域进行合伙,以增进全世界特别是发展中华人民共和国家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
跨国公司法律特性:
1.跨国性:
跨国公司通过向海外直接投资,设立子公司或分支机构,在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虽然跨国公司各实体分布于两个以上国家,但其往往以一国为基地,受一国大公司控制、管理和指挥,使各实体互相联系,从而实现生产经营跨国化。
2.战略全球性和管理集中性:
跨国公司生产和经营从整个公司利益出发,以全世界市场为其角逐目的,具备共同商业目。
为了实现全球性目的,母公司决策中心对整个公司各实体具备高度集中管理权,实行中央控制。
3.公司内部互相联系性:
跨国公司各实体之间通过各种复杂法律关系使其内部有机地联系在一起;
并且在经济上各实体在母公司控制下形成一体化整体,是一种经济实体。
跨国公司是什么样实体:
国际上并不存在国际公司法之类法律;
跨国公司各实体,无论其法律形式或活动范畴如何,都是依照母国或东道国法律设立,因而,跨国公司不是国际法产物,而是国内法产物。
它不是国际法主体。
此外,跨国公司不是国家,也不同于国际组织(政府间国际组织),它不具备国家和国际组织那样国际法主体地位。
跨国公司母公司、子公司、总公司在国际投资争端和国际海底争端解决领域具备特殊主体资格。
什么是国际经济主权原则;
该原则是国家主权原则在国际经济领域中详细体现,是建立国际经济新秩序基本。
公约风险分担原则
1.以交货时间拟定风险——从买方接受货品时起,风险转移于买方承担。
2.过错划分原则——从交货时间起,风险从卖方转移于买方。
这一原则合用有一种前提,即风险转移是在卖方无违约责任状况下。
如果卖方发生违约行为,则上述原则不予合用。
3.国际惯例优先原则——双方当事人业已批准任何惯例和她们之间确立任何习惯做法,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
4.划拨为前提——货品在划拨合同项下前风险不发生转移。
允许合同分类
1.独占允许合同。
即依照合同,受让方在合同规定期限和地区内对被允许技术享有独占性使用权,未经其允许,允许方和任何第三方都不得在该地区内使用该项技术。
2.排她允许合同。
即依照合同,受让方在合同规定期限和地区内对被允许技术享有排她性使用权,任何第三方都不得在该地区内使用该项技术,但允许方自己仍保存在该期限和地区范畴内使用权。
3.普通允许合同。
即依照合同,受让方在合同规定期限和地区内对被允许技术享有使用权,但不能以此排斥允许方或允许方所特许第三方在该地区内使用该项技术权利。
4.交叉允许合同。
即允许方和受让方在合同中商定,将各自拥有专利权、商标权或专有技术、计算机软件等使用权互相互换,供对方使用。
双方权利可以是独占,也可以是非独占。
5.分允许合同。
即在允许方特许下,受让方又以自己名义将该项技术使用权转让给第三方。
在普通状况下,第三方已与原技术允许方无合同关系,但是原技术受让方要对原允许方负责,如保证对的使用原技术允许方技术,生产出合格产品等。
在国际技术贸易中,双方当事人究竟订立哪种类型允许合同,取决于各种因素。
普通技术允许方和受让方都要考虑价格、市场、技术性能等方面问题。
共同海损构成要件:
1.船、货(及其她财产)必要遭受共同危险
2.采用办法必要是故意并且合理,是为了共同安全
3.作出牺牲和支出费用必要是特殊
4.所导致损失必要是所采用办法直接后果
5.这种办法须有效果(所有或某些保全船舶、货品和其她财产)
关税征收办法
1.从量税。
从量征税是海关以进口产品重量、数量、容量、体积、长度、面积等计量单位作为征税原则。
2.从价税。
从价征税是以进口产品价格为原则征收关税。
其税率体现为货品价格百分率。
当前,大多数国家采用从价征税办法。
从价征税核心是拟定完税价格。
大多数国家以CIF价格作为完税价格。
3.混合税(复合税)。
对同一进口产品同步征收从价税和从量税,并以其中一种税为主进行征税。
4.选取税。
对同一进口产品既规定从价税又规定从量税,海关从中选取税额最高一种征税办法予以计征。
5.季节税。
针对季节性产品规定两种以上高低不同税率,普通来说,旺季合用高税率,淡季合用低税率,其她时间合用中间税率。
多边投资担保机构作用(影响):
1.它为国际投资非商业风险提供了一种国际保障机制;
2.它弥补了区域性和国家性投资担保制度局限性;
3.它有助于发展中华人民共和国家运用外资和发展经济;
4.它有助于东道国和投资者之间投资争端非政治性解决。
双边投资公约作用
•1.为东道国创设了良好投资环境
•2.易于在平等互利基本上顾及双方国家利益并达到合意
•3.可以加强或保证国内法效力
•4.预先规定了建立投资关系法律规范构造和框架,减少法律障碍
•5.为投资争议解决提供有力保证
双学位:
名解:
不可撤销信用证(IrrevocableL/C)是指信用证一经开出,在有效期限内未经受益人或关于当事人批准,开证行不得修改或撤销信用证。
多式联运单据Multimodal
transport
document是证明多式联运合同以及证明多式联运经营人接管货品并负责按合同条款交付货品单据。
国际货品买卖合同(ContractsfortheInternationalSaleofGoods)是在营业地分处在不同国家当事人之间订立,以转移货品所有权为目,就货品买卖所发生权利义务关系而达到合同。
《服务贸易总协定》(GeneralAgreementonTradeinService,GATS)是世界贸易组织管辖一项多边贸易合同。
用于各成员采用影响服务贸易各项政策办法,宗旨是在透明度和逐渐自由化条件下,扩大全球服务贸易,并增进各成员经济增长和发展中华人民共和国家成员服务业发展。
简答1国际经济法渊源2买卖双方风险分担原则
3wto最惠国待遇例外
第一,某发达国家予以发展中华人民共和国家出口工业品及半成品以更加优惠差别关税待遇;
在非关税办法方面予以发展中华人民共和国家更为优惠差别待遇;
发展中华人民共和国家之间实行优惠关税;
对最不发达国家特殊优惠;
第二,自由贸易区、关税同盟及边境贸易所规定少数国家享有待遇和经济一体化组织内部待遇, 第三,某些成员为保障动、植物及人民生命、健康、安全或某些特定目对进出口采用所有办法。
第四,当一国国家安全受到威胁时, 第五,反补贴、反倾销及在争端解决机制下授权采用报复办法第六,货品贸易中政府采购不受世贸组织管辖, 第七,不属世贸组织管辖范畴诸边贸易合同中义务。
阐述
国际投资分类和国际投资新秩序法律纷争。
1.国际投资可按不同原则予以分类,如以投资主体划分,可分为政府投资和私人投资;
2.依期限可分为长期资本投资和短期资本投资;
3.以投资方式,可分为直接投资和间接投资。
一、关于外国投资者待遇原则问题
•外资待遇又称外国投资者待遇,是指外国投资者(涉及投资)在东道国从事投资活动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状况,它明确了外国投资者在东道国法律地位、权利义务原则、投资及其收益等管理上保护限度,以及在特殊状况下国家征收征用投资财产时补偿原则等。
•当前关于外资待遇原则在各种投资公约中重要体现为四种:
国际原则、公平与公正待遇、最惠国待遇和国民待遇。
•国民待遇新动向:
将合用范畴从经营阶段扩大到外资准入阶段
•有限准入前国民待遇(必定式清单)
•全面准入前国民待遇(否定式清单)
二、特许合同法律问题
•特许合同(ConcessionAgreement)是指一种国家(政府)同外国投资者个人或法人商定,在一定期间在指定地区内容许其在一定条件下享有专属于国家某种权利,投资从事于公用事业建设或自然资源开发等特殊经济活动,基于一定程序予以特别允许法律合同。
•合同须由行政机关或立法机关审批,甚至合同重要内容还订入法律、法令或行政命令中。
三、国有化及补偿问题
•所谓国有化(nationalization)是国家对原属私人或外国政府所有财产,采用收归国有化强制性办法。
•关于国有化补偿原则,国际上存在着三种不同观点:
所有补偿、不予补偿和恰当补偿。
四、投资争议解决与卡尔沃主义
•解决投资争议办法,既有政治手段又有法律手段,既有国内途径又有国际途径。
•实践中,详细国际投资争议解决办法除了当事人双方之间谈判或协商外,重要涉及斡旋、调停、调解、外交保护、东道国本地救济、外国法院诉讼、国际商事仲裁等。
•综合起来大体可以分为三大类:
非司法方式、准司法方式及司法方式。
•外交保护是指当本国国民在国外遭受损害,依该外国国内法程序得不到救济时,本国可以通过外交手段向该外国规定恰当救济。
外交保护是解决外国投资者与东道国政府投资争议老式办法之—。
•卡尔沃主义实质就是维护国家主权原则,倡导外国人与本国人待遇平等原则,反对外国人特权地位,坚持国家属地管辖权完整性。
海外投资保险制度(InsuranceofOverseaInvestment)
是资本输出国政府为勉励本国资本向海外投资,对本国海外投资者在国外也许遇到政治风险,提供保证或保险,投资者向本国投资保险机构申请保险后,若承保政治风险发生,致使投资者遭受损失,则由国内保险机构补偿其损失制度。
特性——第一,海外投资保险在本质上是一种国家保证或政府保证,由政府机构或公营公司承保,其目不是为了营利,而是为了保护投资。
•第二,海外投资保险对象仅限于海外私人直接投资,不涉及间接投资,并且被保险私人直接投资必要符合特定条件。
•第三,海外投资保险范畴只限于政治风险,如征用险、外汇险、战争险等,并不涉及普通商业风险。
•第四,其任务是为防患于未然,而不像民间保险那样进行事后补偿。
这一任务普通是要结合两国间投资保证协定来完毕。
二、保险人
(一)政府机构作为保险人
(二)政府公司作为保险人(三)政府与国营公司共同实行保险业务
三、保险范畴
(一)外汇险
(二)征收险(三)战争与内乱险
四、保险对象
•一)合格投资原则
•1.必要符合投资者本国利益。
•2.要有助于东道国经济发展。
3.普通只限于新海外投资。
•
(二)投资东道国合格
五、投保人
(一)本国国民
(二)本国公司、合伙或其她社团(三)外国公司、合伙、社团
六、投保程序
•合格投资者必要按法定程序,向承保机构申请(提交投资保险申请书及必要资料),在经审查合格后,才可订立保险合同,获得政府投资保险。
七、补偿与救济
•
(一)被保险人义务
•一旦保险事故发生,投保者除应在法定期限内尽快告知承保人风险与损失发生,并提供关于证据外,还承担一定义务:
(1)尽量防止和减少损失,在东道国通过一切行政和司法救济办法,规定制止风险或获得补偿。
(2)为便于检查和审计,妥善保管有关一切资产和资料。
(3)向承保人转交关于承保投资资产和权益、。
(4)竭力与承保人合伙以便代位补偿。
•
(二)保险金支付
•保险金数额可以依照损失额与补偿率拟定。
•(三)代位求偿权
多边投资担保机构MIGA
(一)投资担保业务
•1.承保险别货币汇兑险征收和类似办法险违约险战乱与内乱险
•除以上四种风险外,还可应投资者与东道国申请,董事会经特别多数票通过,将MIGA担保风险扩大到其她特定非商业性风险。
但在任何状况下均不涉及货币贬值险。
•2.合格投资
•投资形式:
合格投资应涉及股权投资,其中涉及股权持有者为关于公司发放或担保中长期贷款,和董事会拟定其她形式直接投资。
董事会经特别多数票通过,可将合格投资扩大到其她任何中长期形式投资。
至于其她贷款,只有当它们同机构担保或将要担保详细投资关于时,才算合格。
•投资范畴:
担保限于规定机构给以担保申请收到之后才开始执行那些投资。
此类投资涉及:
(i)为更新、扩大或发呈既有投资所汇入外汇;
以及(ii)既有投资产生、本可汇出东道国收益。
•MIGA在审查投资时,应确认:
①该投资经济合理性及其对东道国发展所作贡献;
②符合东道国法律和条例;
③与东道国发展目的和发展重点相一致;
④东道国投资条件,涉及该投资在东道国将受到公平待遇和法律保护。
•3.合格投资者
•凡符合下列条件自然人、法人均为合格投资者,有权投保:
①该自然人为东道国以外某一成员国国民;
②该法人在某一成员国注册并设有重要营业点,或者其多数股本为东道国以外某一种或几种成员国所有或其国民所有,而该法人无论与否为私人所有,均应在商业基本上经营。
•依照投资者与东道国联合申请,经董事会特别多数票通过(股本55%以上,总投票权2/3以上),合格投资者可扩大至东道国自然人,或在东道国注册法人,或其多数股本为东道国国民所有法人,但是所投资产应来自东道国境外。
•4.合格东道国
•合格东道国须为发展中华人民共和国家成员国;
并且该国必要批准机构就指定承保风险予以担保,在此之前,机构不得缔结任何担保合同。
•5.代位求偿权
•机构一经向被保险人支付或批准支付保险金,则其即获得被保险人对东道国或其她债务人所拥有各种权利或索赔权。
各成员国都应当承认MIGA此项权利。
但是,机构此种权利不得优于被保险人,仅在被保险人原有待遇范畴之内使用、兑换关于货币或者豁免外汇管制,不可以享有机构财产和资产那样豁免权。
•6.分保、再保和赞助担保
•对于会员国、或者会员国机构、或者多数资本为会员国所有区域性投资保险机构已经予以保险特定投资,MIGA可以提供分保或再保。
•任何一种或者几种会员国可以自行筹款,在机构内另设基金,为任何国籍投资者在发展中华人民共和国家投资提供担保,称为赞助担保。
•
(二)投资增进业务(辅助性)
•机构应为增进投资流动进行研究和开展活动,并传播关于发展中华人民共和国家会员国投资机会信息,旨在改进投资环境,增进外资流向这些发展中华人民共和国家。
机构应会员国祈求可提供技术征询和援助以改进该会员国领土内投资条件。
•机构在发挥其增进投资作用时,应特别注意发展中华人民共和国家会员国之间增长投资融通重要性。
优先考虑担保业务需要。
•三、多边投资担保机构作用
解决投资争议国际中心ICSID
•中华人民共和国仅考虑把由征收和国有化而产生关于补偿争议提交该中心管辖。
•中心宗旨
•为外国投资者与东道国政府之间投资争端提供国际解决途径,在东道国国内司法程序之外,另设国际调解和仲裁程序。
•中心设行政委员会和秘书处两个机构。
•中心行使管辖权条件——
•中心受理争端限于一缔约国政府与另一缔约国国民直接因国际投资而引起法律争端。
•1.主体条件
•凡提交中心解决投资争端当事人,其中一方必要是公约缔约国或该缔约国公共机构或实体,另一方是另一缔约国国民(涉及自然人、法人及其她经济实体)。
•如果某法律实体与缔约国有相似国籍,但由于该法律实体直接受到另一缔约国利益控制,如果双方批准,为了公约目,该法律实体也可被视为另一国国民。
•2.主观条件(双方批准)
•凡提交中心解决特定争端,当事人双方必要订有将该特定争端提交中心解决书面合同。
•某一缔约国公共机构或实体表达批准,必要经该缔约国批准,除非该缔约国告知中心不需要此项批准。
•缔约国在批准或者承认公约时或者其后任何时间,告知中心、列举何种争端提交中心或者不提交中心管辖意思表达,不构成、也不能取代对每一项争端提交中心管辖详细表态和书面批准。
•批准具备下列特性:
•
(1)批准必要书面作出;
•
(2)双方批准将争端提交中心之后,任何一方不得单方面撤回其批准;
•(3)除非另有阐明,提交中心仲裁应视为双方批准排除其她任何救济办法,但是东道国可以规定优先用尽本地各种行政和司法救济作为它批准提交中心仲裁条件;
•(4)对于提交中心仲裁争端,投资者本国不得此外主张予以外交保护或者提出国际索赔规定,除非东道国未能遵守和履行对此项争端所作裁决。
•3.客体条件(投资争端法律性质)
•中心管辖权扩展至缔约国或其公共机构或实体与另一缔约国国民之间直接因投资而产生法律上争端。
•也就是说,中心对投资争端解决,仅限于由于投资而产生法律争端,非其她性质争端。
所谓“法律争端”是指关于法律权利义务存在或范畴以及因违背法律义务而实行补偿性质和限度。
•当事人只有在下列状况下,才可以向秘书长提出撤销裁决申请:
•
(1)仲裁庭构成不当
•
(2)仲裁庭显然超越其权限范畴
•(3)仲裁庭成员有受贿行为
•(4)仲裁有严重背离基本程序规则状况
•(5)裁决未陈述其所根据理由
•积极作用——
•尽管该公约基本作用和内容体当前中心设立与运营上,但中心存在为东道国与外国投资者之间投资争端解决提供了便利条件,淡化了争端政治色彩,缓和了国家之间矛盾。
•公约制定目是但愿在东道国、投资者、投资者母国之间互有关系上维持一定利益平衡,因而,公约许多规定具备灵活性,如容许当事人意思自治,但又有保障仲裁顺利进行强制性规则。
•由于该公约目的是增强东道国与外国投资者之间互相信任氛围,以便在合理条件下增进资本向发展中华人民共和国家流动,因而,中心应被当作增进投资和经济发展国际协作机构,而不但仅是解决投资争端机构。
•悲观作用——
•中心管辖权有限性使其不也许对所有成员国与外国投资者投资争端进行审理。
•缔结公约和设立“中心”更多是为了切实保障资本输出国(绝大某些是发达国家)海外投资者利益。
“中心”成立以来受理投资争端案件中,除极个别案例外,东道国政府都是直接处在被诉人地位,且这些东道国绝大某些是发展中华人民共和国家。
•公约使得本来属于东道国自己对外来投资行政诉讼管辖权在一定限度上转移给了国际组织。
•公约和“中心”既是南北矛盾和利害冲突产物,又是南北双方互相妥协退让产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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