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现行夫妻财产制度的缺陷和完善Word文档下载推荐.docx
- 文档编号:16257383
- 上传时间:2022-11-22
- 格式:DOCX
- 页数:8
- 大小:22.65KB
我国现行夫妻财产制度的缺陷和完善Word文档下载推荐.docx
《我国现行夫妻财产制度的缺陷和完善Word文档下载推荐.docx》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我国现行夫妻财产制度的缺陷和完善Word文档下载推荐.docx(8页珍藏版)》请在冰豆网上搜索。
而民法中的一般财产关系以一切具有平等属性的自然人,法人为主体,法律对其彼此间的身份既不过问,也无要求。
(2)夫妻财产制是一种具有依附性的财产制。
于民法中的一般财产制相比,夫妻财产制并不能独立存在,它是一种依附性的财产制,必须依附于夫妻的人身关系,以其人身关系的建立为其存在的先决条件。
因而夫妻财产制在具有依附性的特点的同时,还具有可变性,一旦夫妻身份解除,它也就随之而消灭。
(3)夫妻财产制不具有等价,有偿性。
作为一种具有经济内容的财产制形式,夫妻财产制于民法中的一般财产制不同,它并不具有等价,有偿的性质,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要求也不对等。
其财产制以男女平等为原则,以保护家庭中的弱者为理念,当事人只要具备了夫妻的身份,对夫妻财产即具有了平等的权利和义务,即使是在分别财产制之下,对无个人财产或个人财产较少的夫或妻一方,也有一定的占有,使用对方财产和受对方抚养的权利;
在婚姻关系解除时,还可以享受平等分割财产的权利。
二、我国夫妻财产制度的类型分析
我国《婚姻法》规定的夫妻财产制度,经历着一个不断发展完善的过程。
根据婚姻法规定,目前我国的夫妻财产制从产生根据来看,是法定财产制和约定财产制的结合;
从主体来看,是法定财产制和个人特有财产制的结合。
而2001年修正后的《婚姻法》关于法定夫妻财产制的规定,其特点有二:
一是将婚前个人财产和婚后所得财产的权属做了更明细的规定,二是对婚后所得中属于双方共有财产和属于一方特有的财产做了清晰的区分。
尤其是它将双方婚后所得分为共有财产和个人特有财产两个部分。
因此,以婚后共同法定财产制、个人特有财产制和约定财产制构成了我国夫妻财产制度的结构体系。
(一)夫妻法定共同财产制
在我国《婚姻法》中,法定夫妻财产制采用的是共同财产制中的婚后所得共同制。
所谓夫妻法定共同财产制,是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或一方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但个人特有财产和夫妻另有约定除外的夫妻财产制度。
根据现行《婚姻法》规定的精神,凡是认为夫妻共同所有财产的,须同时具备三个要件,第一.必须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合法取得的财产;
第二.必须是未被双方约定为个人所有财产或者约定无效的婚后所得。
第三.必须是法定个人特有财产以外的双方婚后所得财产。
新修订后的《婚姻法》第17条对夫妻共同共有财产的X围也作了进一步明确的规定。
(二)夫妻个人特有财产制
夫妻个人特有财产,也称夫妻保留财产,是指夫妻在实行共同财产制的同时,依照法律规定或双方约定,各自保留一定X围的财产为个人所有财产,享有对该财产管理、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个人特有财产制以共同财产制为前提,是对夫妻共同财产制的补充和限制,没有共同财产制就没有个人特有财产制,二者是对立统一的。
我国新《婚姻法》第18条对个人特有财产X围作了规定,包括:
(1)一方婚前的财产;
(2)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
(3)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
(4)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5)其它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
(三)夫妻约定财产制
夫妻约定财产制,是指夫妻用协议的方式,对夫妻在婚前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归属,管理、使用、收益、处分以及债务清偿等作出约定,从而在全部或部分优先于法定夫妻法定财产制度的适用,这也符合<
<
民法通则>
>
法定原则和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
《婚姻法》第19条明确规定:
“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
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第17条、第18条的规定。
”《婚姻法》第19条第2款规定: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婚姻法》第19条第3款特别规定: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明知该约定的,
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我国实行法定共同财产制、个人特定财产制与约定财产制相结合的夫妻财产制,法定共同财产制与约定财产制两者的适用原则是“有约定从约定,无约定从法定。
”约定财产制可排斥法定财产制优先适用,并具有优先于法定财产制适用的效力。
这样法定共同财产制、个人特有财产制、约定财产制构成了我国“三位一体”的夫妻财产制度体系。
三、我国夫妻财产制度的现状与缺陷分析
(一)我国法定夫妻共同财产制度的现状与缺陷
1、法定夫妻共同财产制度的现状:
2001年新修订后的《婚姻法》第17条对夫妻共同共有财产的X围也作了进一步明确的规定,并列明:
“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1)工资、奖金;
这里的工资、奖金,指一切为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他人从事劳务活动获取的收入。
(2)生产、经营的收益;
依照法律规定,如果双方没有就有关财产的归属作出约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进行生产活动的,不论是一方还是双方,其收益均应属于夫妻共同共有;
进行经营活动的,无论是单独的还是共同的投资和经营,其所得收益均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其所负债务一般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法律另有规定的,从法律规定。
(3)知识产权的收益;
婚后一方取得的知识产权,其人身权利,均属一方所有,由所有方单独行使,其配偶不得共享。
但因知识产权取得的经济利益,如专利转让费、作品稿酬等等,则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4)继承与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18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修改后的《婚姻法》对继承和赠与财产的归属做了区分,凡是遗嘱或者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一方所有的财产,不再认定为夫妻共同所有。
(5)其它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共有财产制也应包括夫妻共有财产权利的行使和处分。
新《婚姻法》第17条还明确规定:
“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2]也就是说,夫妻双方应不分份额地对夫妻共有财产行使权利、承担义务。
同时还应注意:
(1)夫妻对共同财产的处分,应先经协商;
(2)夫妻一方在处分共同财产时,另一方明知其行为而不反对的,视为同意;
(3)一方擅自处分共同财产的,他方有权否认该处分的法律效力,但此种否
认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4)夫妻双方互有日常生活事务代理权,所以夫妻就日常生活的民事法律行为
有独立决定权,他方不得以配偶未经其同意为由而否认该行为的效力。
而义务方面,需要由共同财产偿付的共同债务主要有:
为共同生活履行扶养义务、赡养义务等所负债务。
若夫妻共同财产不足偿付共同债务时,应以夫妻双方个人财产分担。
此外,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关系的终止。
夫妻共同财产关系终止的情形,包括离婚和夫妻一方死亡或双方同时死亡。
从夫妻共同财产的终止时起,夫妻共同财产关系不复存在。
夫妻共同财产开始分割,成为各自个人所有财产。
我国最高法院原司法解释规定:
“夫妻双方离婚时对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应按约定处理,但规避法律的无效’。
”新《婚姻法》对此做了吸收和完善。
夫妻一方死亡或双方同时死亡的,则个人财产转化为各自的遗产而适用继承法。
2、法定夫妻共同财产制的缺陷
(1)知识产权收益的归属欠公平。
新《婚姻法》第17条规定:
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知识产权的收益归夫妻共同所有。
但是该规定的不足之处是只强调了知识产权收益的取得时间
。
于是就产生了两种不公平的现象:
其一是一方婚前取得的知识产权,婚后获得收益则归夫妻共同所有;
其二是一方婚后创作或者创造并取得的知识产权,离婚后获得收益却又只归一方所有。
前者则对知识产权人不利,后者则对知识产权人的配偶不公,这样也就有了引言案例中李某的困惑,该规定有悖民法的公平原则。
(2)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归属产生了法律冲突。
根据新《婚姻法》第17条、18条的规定,可推出如下结论:
夫妻一方继承所得的财产为法定的夫妻共同财产X围。
一方因遗嘱继承或者接受赠与所得的财产,如果遗嘱人或者赠与人在合同中明确表明归丈夫或妻子所有,则为丈夫或妻子一方所有;
如果遗嘱人或赠与人要合同中没有明确表明归夫或妻一方所有时,则该遗产被继承后为法定的夫妻共同财产。
那么该规定与《继承法》的规定明显冲突,因为依据《继承法》规定,法定继承人的X围和顺序应该是确定的,法定继承制下的遗产只能由法定继承人继承,遗嘱继承人也必须属于法定继承人的X围的人员;
如果将夫妻一方依据法定继承或者遗嘱人或赠与人在合同中没有明确表明归夫或妻一方所有继承了或者受赠了的财产作为法定的夫妻共同财产,客观上是将法定继承人或者遗嘱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或者受赠与人的X围扩大到了继承人的配偶;
这既违背了死者把遗产赠与其所遗嘱中指定的丈夫或者妻子一方的意愿,同样也是与继承法中法定继承人的内容相矛盾,也违背了赠与人把其财产赠与其在赠与合同中指定的受赠与人的意愿。
这正就是新《婚姻法》的缺陷之所在。
(二)夫妻个人特有财产制度的现状与缺陷
1、夫妻个人特有财产制度的现状:
个人特有财产制度是指专属于配偶一方个人所有并排斥夫妻共有的财产。
2001年《婚姻法》第一次明确增设特有财产制度。
根据第18条具体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
(1)一方的婚前财产。
双方成立婚姻关系以前的财产,与另一方无任何关系,在婚后应归原所有人个人所有。
(2)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金等费用。
这些费用如果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婚姻因故解除,另一方分割一半,会影响到受害方的治疗,生活。
故理应归受伤害一方所有。
(3)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
这一规定尊重了原财产所有人的意志。
(4)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这些物品一般价值不大,对夫妻另一方也不太合适。
且专属一方所有,另一方也不会有异议。
(5)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指价值不大,一方需要,而另一方不需要,对一方有纪念意义的奖品等。
从法律上规X个人特有财产制度,是为了适应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便于市场主体与夫或妻个人进行交易,保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夫妻婚后财产中,存在一些严格个人性质的财产,如一方从事职业专属使用的财产,对一方具有特别意义的财产,不应纳入共同财产的X围。
承认、重视、维护夫妻婚后的个人的财产权利,便于解决夫妻之间的财产纠纷,可以避免一旦结婚即完全抹杀夫妻个人财产的权利。
这种立法价值取向,适应了社会的客观需要,有其合理有一面。
2、个人特有财产制度之缺陷:
人特有财产制度之规定符合我国夫妻财产关系所呈现出的多元化、复杂化的发展趋势,也有利于正确处理婚姻财产纠纷。
但是有关“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值得分析探讨。
比如:
目前妇女专用的装饰类首饰,一件钻石可能价值是一个家庭全部财产也买不来的,如果笼统地认为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都归女方所有,难免有失公平。
由于个人的人生观、价值观、审美观不同,可能对于专用生活用品的需求也不一样,如果一方用属于法定夫妻共同财产购买专用生活用品,结果根据《婚姻法》第18条的规定归属于一方所有,这样难免有失公平。
因此这类财产要成为夫妻的个人所有财产必须同时具备三个条件:
其一是生活用品、其二是属于夫妻一方专用、其三是价值不能过高。
特别是如果用共同财产购买个人生活专用品,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终止时应给予对方相应补偿,这样才显示公平。
(三)夫妻约定财产制度之现状与缺陷
1、夫妻约定财产制度之现状。
”
根据新《婚姻法》第19条的规定,约定财产制主要有以下方面内容:
(1)约定条件。
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一般具备以下条件:
第一,约定双方必须具有合法的夫妻关系。
未婚同居、婚外同居对财产的约定,不属于夫妻财产约定。
第二,夫妻双方必须具备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
第三,约定必须夫妻双方完全自愿。
如果一方以威胁、强迫、欺诈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另一方作出违反自己真实意愿的约定,另一方有权请求变更或者撤销。
第四,约定的内容必须合法,不得超出夫妻个人和共同财产的X围;
不得损害国家、集体或他人的利益;
不得规避法律义务,比如不得借约定而不履行抚养子女和赡养老人的法定义务;
不得借夫妻财产约定逃避债务。
(2)约定的内容。
约定具体内容包括三种:
第一种是约定实行分别财产制,“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和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
”第二种是约定实行一般共同制。
“即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均归双方“共同所有。
”第三种是约定实行混合财产制,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以及婚前财产……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
(3)约定的形式。
依照《婚姻法》的规定,夫妻财产约定是要式行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从修正后的《婚姻法》的规定看,有必要强调夫妻财产约定的要式行为性质;
如果双方对口头约定发生争议的,原则上应按照没有约定来处理。
(4)约定的时间和效力。
第一,约定的效力。
按照通常的解释,双方作出财产约定的时间可以在结婚之前,也可以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第二,约定的效力。
《婚姻法》第19条第2款规定:
”而就对第三人的效力而言,双方约定采用一般共同制的,原则上不会产生对第三人效力方面的争端;
而约定为实行分别财产制的,则可能出现一方债务的清偿责任问题。
对此,《婚姻法》第19条第3款特别规定:
(5)约定的变更和撤销。
按照一般的民事法律规则,夫妻财产约定可以依法变更或撤销。
但婚姻当事人变更和撤销财产约定,不得损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不得逃避法律。
约定财产制适应了我国家庭财产状况日益复杂多样化的趋势,使婚姻当事人在处理夫妻财产时有更大的灵活性,充分体现尊重夫妻处理财产问题的自主权,维护夫妻双方的合法权益,但也存在一些不完善之处。
2、夫妻约定财产制度之缺陷:
新《婚姻法》的规定相对于过去的相关规定有了明显的进一步,但仍过于简单,没有形成完整的制度和体系。
不足之处具体表现在:
其一是没有明确约定的时间,在学者的理论探讨中有主X婚前,也有人主X婚后,说法不一。
主X婚前说法的明显当事人不具备主体资格,而婚姻法又没有明确规定,这样容易导致无法可依的一种无序状态。
其二是没有建立约定财产登记制度,建立登记制度的目的是为了依法制止夫妻双方合意利用约定财产制逃避夫妻共同债务,保护市场交易安全和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立法的目的是为了保护交易安全,规X交易行为,维护合法权益。
这与其宗旨也是相悖的,所以这一部分有待完善。
四、完善我国夫妻财产制度的具体对策
根据我国宪法和婚姻法的基本精神,为适应新形势下调整夫妻财产关系新情况的需要,借鉴外国立法经验,立足现实国情,对现行夫妻财产制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一步健全和完善。
(一)进一步完善法定夫妻共同财产制。
关于这方面主要是针对知识产权归属问题和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归属问题进行科学合理的规定,以增强可操作性。
知识产权是一种双重性的权利,即有人身权的内容也有财产权的内容,其中人身权只能由作者、发明创造者享有,但财产权利益的归属应以取得的时间为标准来确定,以有利于公平保护夫妻双方的利益。
具体操作则可按以下要求进行:
婚前一方取得的知识产权,婚后取得的利益归一方所有;
婚后一方取得的知识产权,婚后或离婚后取得的收益应归双方共同所有。
双方离婚后,一方将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期待权变为既得利益时,另一方有权要求利益获得者一方分割所得,离婚时也可将知识产权进行评估,然后,一方可给予对方相应补偿,从而兼顾夫妻双方的合法权益,这样就可以解决引例中李某的困惑,也可兼顾夫妻双方的利益与公平性。
为了切实解决法律冲突问题,切实保障《继承法》的实施,保护继承人的合法权益,建议将继承取得或赠与所得归个人特有。
被继承人或赠与人有明示的例外。
(二)细化、健全夫妻个人特有财产制。
我国新《婚姻法》虽然设立了特有财产制,但内容却很不完善,仅确认了静态财产的归属关系,而对动态财产的流转关系以及可能引起的相关问题,则没有涉及。
因此,首先应明确夫妻对个人特有财产的权利,具体就是要明确夫妻双方对财产的所有权、管理权、使用权、收益权、处分权。
其次是要细化个人特有财产的X围,这方面的立法应当采取概括式、列举式并举的方式。
特别是对个人特有财产的孳息,添附应有具体有规定。
最后增设夫妻对个人特有财产的责任及补偿请求的规定。
特别是一方专用生活用品的归属问题,如果夫妻一方动用共同财产购买个人专用生活用品较多,离婚时则应给予对方相应补偿,法律赋予相对人补偿请求权,这样更趋合理、公平。
(三)规X约定财产制的时间与程序。
夫妻双方约定财产的时间应当在双方结婚时或结婚之后进行,避免出现结婚之前约定财产的弊端。
在规定约定形式为书面形式的同时进一步明确登记与备案制度,以防止夫妻双方合意借约定财产制逃避债务。
完善约定财产制的内容、增设夫妻约定财产制的变更或撤销的规定,增强法律规X的可操作性。
(四)增设夫妻非常财产制。
增设夫妻非常财产制已成为大部理论研究者的共识,德国、法国、瑞典等国家的婚姻法中都明确规定了夫妻非常财产制,我国也很有借鉴的必要性,而且设立夫妻非常财产制在我国也是切实可行的。
其理由在于它是为了应对日益变化的社会现实的需求,也是为了保障夫妻财产权益,社会交易的安全以及实现家庭保障功能的需要。
具体操作方式是在婚姻法中补设夫妻非常法定财产制作为通常法定财产制的补充,当出现法定事由时,依据法律的规定或经夫妻一方的申请法院宣告,撤销原依法定或约定的共同财产制,改设为分别财产制。
首先是明确规定法定财产制的法定事由,借鉴外国经验及立足现实国情,笔者认为至少应包括以下几方面:
(1)夫妻分居;
(2)夫妻一方或双方财产抵债的;
(3)夫妻一方不履行抚养义务的;
(4)夫妻一方滥用管理共同财产权利的;
(5)夫妻一方无正当理由而拒绝他方对共同财产处分的。
在这些情况下可以适用夫妻非常财产制,其次是明确规定夫妻非常财产制的申请人,借鉴外国经验及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笔者认为夫妻非常财产制的申请人应限于夫妻双方,这样规定符合民法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
参考文献:
[1]巫昌桢.婚姻法执行状况调查,,中央文献,2004。
[2]黄松有等,婚姻家庭司法解释实例释解,2006年6月。
[3]郭丽红,冲突与平:
《婚姻法实践性问题研究》,:
人民法院,2005。
[4]杨大文:
《婚姻家庭法学》,中国人民大学,2006年版。
[5]何欣禧:
《论现行夫妻财产制的缺陷与重构》,2006年6月。
[6]曹诗权,孟令志,麻昌华:
《婚姻家庭继承法》,:
大学,2006。
[7]李昌虹:
《关于夫妻约定财产制的缺陷和救济》,XX学院学报,2007年。
[8]白雪:
《我国夫妻财产制度评析》,现代商业,2008年6月。
[9]X新:
《我国夫妻财产约定制度的缺陷及立法完善》,XX师X学院学报,2008年。
- 配套讲稿:
如PPT文件的首页显示word图标,表示该PPT已包含配套word讲稿。双击word图标可打开word文档。
- 特殊限制:
部分文档作品中含有的国旗、国徽等图片,仅作为作品整体效果示例展示,禁止商用。设计者仅对作品中独创性部分享有著作权。
- 关 键 词:
- 我国 现行 夫妻 财产 制度 缺陷 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