研究生《民法总论》教学中应把握的几个问题Word文件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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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于民法的有关课程的名称分别叫做民法总论、物权法、债权法、合同法、婚姻家庭继承法以及知识产权法等,生活中人们经常接触的法律概念同样叫做物权法、合同法、婚姻法、继承法等,加之本科期间学生初学民法,所以,学生普遍以为上述民法课程之间以及相关的具体法律之间彼此独立,相互无关,以至于一些学生修完民法课程并考上研宄生之后,对此依然认识模糊。
鉴于此,一定要给学生一个民法总论课程性质的深刻认识。
1民法总论是对民法带有共同性的规定所作的阐述
民法总论是对民法分则中的各种具体民事法律关系的理论概括,是对民法分则中各种制度通用的一些内容的集中讲述,在民法学中起统率和指导作用。
民法总论讲授的内容包括:
民法概述、民法的基本原则、民事法律关系、民事主体(自然人和法人)、物、民事法律行为、代理、诉讼时效和期限、民事责任等,这些内容都是民法分则中各类具体民事法律制度要用到的知识。
可见,民法总论既是民法的入门课程,也是民法后续相关课程的先期课和基础课;
而后续的相关民法课程,如物权法、债权法、合同法、婚姻家庭继承法等与民法总则一起,共同构成民法的整体。
2民法学是以民法为研宄对象的科学
大陆法系各国的民法典以及我国现有的民法体系,规定了总则和分则若干编的内容。
民法总则是对民法典中民法的概念、调整对象、基本原则以及分则中各种民事法律关系共同使用的制度抽象出来,在总则中统一规定。
表现在民法学教科书上就是民法总论。
因此,民法总论的内容就是民法典总则的内容。
二、民法与商品经济(市场经济)的关系
笔者几乎对每届新生都会提出这样的问题:
民事责任为什么以补偿受害人的损失为限,通常情况下不多给也不少给?
为什么我国绝大多数学者在赞同民事责任应当增加“惩罚性赔偿”的同时,又不主张这种责任形式的普遍适用?
学生的答复几乎都围绕着民法的“等价有偿原则”展开,而不是从民法与商品经济的辩证关系去求证。
恩格斯曾经指出:
民法准则只是以法的形式表现了社会的经济生活条件”。
1民法是调整商品经济的法律,商品经济在法律上的反映主要是民法。
从民法的发展轨迹看,它总是与一定的商品经济相联系的,商品经济发达,民法就发展;
反之,民法则衰落。
关于这一点,我国著名民法学家佟柔先生早就指出:
民法部门,无论从传统意义上或是从现代意义上说,都是与一定的商品关系紧密地联系在一起的。
商品交换的实现,必须要求交换者具有独立人格权、财产自主权以及与这两种权利相适应的合同自由权。
商品关系的内在要求也必然要表现为民法上的民事主体、所有权、债和合同这三位一体的制度。
民法的主要任务就是为特定历史时期的不同社会的商品经济服务的。
民法的发展和演进的历史向我们启示,在存在着商品生产、交换的社会,就需要制定与该社会商品关系本质特征相适应的法律,这种法律就是民法”遗憾的是,现在出版的一些《民法学》或者《民法总论》教材,有意或者无意地忽略了这个问题,或者仅仅只言片语地提及。
作为民法的启蒙教育,老师一定要让民法与商品经济的关系在学生心目中扎下根来。
否则,学生永远无法领悟民法的精髓。
2民法与商品经济(市场经济)的关系就是经济基础与上层建筑的关系。
研宄生在本科阶段都学过辩证唯物主义和历史唯物主义,这些知识甚至还是研宄生入学考试政治科目的内容之一。
只要老师引导和提示,学生们很快就会联系起来,进而马上就能理解作为上层建筑的民法与其产生的经济基础的商品经济之间的关系。
这样一来,学生对教材后面的民法历史沿革,民法的本质,不同国家的民法就容易理解了。
同时,对民法分则中的各种法律关系以及相应的权利、义务为什么这样规定而不那样规定也就找到了答案。
三、民法的逻辑结构
民法主要调整的是社会生活中最大量、最复杂的商品经济关系,同时还调整着同样复杂的人身关系。
这样的调整对象,就决定了民法的体系松散、制度繁多、相对独立、内容庞杂,最难学得融会贯通。
那么,民法有没有其内在的逻辑结构?
总则与分则之间,各个相对独立的制度之间有没有内在的逻辑联系?
这是几乎所有初学民法甚至修完民法全部课程之后的学生深感疑惑的问题。
答案是肯定的,这就是民法的逻辑结构。
所谓民法的逻辑结构,是指根据法律的内在逻辑联系,将纷繁复杂的民法内容进行高度地概括,抽象出来的逻辑体系。
它是研宄民法理论体系的科学。
关于民法的逻辑结构,学界有不同的认识与概括。
1“三位一体说结构”。
该学说为佟柔先生所创[3]。
该学说把民法理论的基本逻辑结构概括为:
民事权利主体——所有权——债和合同制度三位一体有机组成。
这一结构是从民法的调整对象商品经济关系出发,根据商品走向市场交换的过程来概括的。
商品的交换必然有参与者,也就是民事主体;
交换者必须对商品拥有所有权;
交换过程必然要进行合同行为(债)这种逻辑抽象虽然反映了民法与商品经济的内在联系,但它只是从商品经济运行的角度来概括民法逻辑结构,难以覆盖民法内容的全貌。
2“权力中心说结构”。
该学说为魏振贏先生所倡。
依照该学说,民法的逻辑结构为:
权力主体、权利客体、权利的得失变更、权利的行使与保护14]。
这一民法逻辑结构的概括思路,是从权利本位出发,主体针对客体,围绕权利这个中心而展开一系列的民事活动.
笔者认为,民法逻辑结构的主线应当是:
民事主体、法律事实、法律关系(如人身权法律关系、物权法律关系、债权法律关系等等;
法律关系的核心就是民事权利、义务)——法律责任。
其中,民事法律关系是中心。
通过这一民法的逻辑主线,我们可以看出:
首先,民事活动的参加者主体。
围绕着主体,法律规定了一系列制度,例如,自然人(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合伙、私营独资企业)制度、法人制度;
换言之,什么样的主体可以进入市场,参与民事活动。
其次,民事主体进入市场,是希望通过与其他的民事主体设立、变更、终止各种民事法律关系,来满足自己生产和生活、物质与精神方面的需求,所以民事法律关系是中心。
再次,民事法律关系不会凭空产生,必须要通过一个“桥梁”,这就是所谓的民事法律事实。
这就涉及民法规定的最大量、最常见的法律事实——民事法律行为。
最后,如果主体在民事法律关系的轨道中正常行走(享有权利、履行义务)直到民事法律关系的正常终止,这是一种理想的状态。
如果有民事主体试图不按照这个轨迹行走,擅自逾越法律关系规定的行为模式,等待的将是民事责任。
四、民法总论课程自身的逻辑结构
翻开目前主要的民法总论教材,通常包括以下内容:
民法概述、民法的基本原则、民事法律关系、自然人、法人、物、民事法律行为、代理、诉讼时效和期限、民事责任等。
这些看似独立的内容或者制度,它们之间有没有内在的逻辑联系?
初学者往往会孤立地学习教材中的每一个内容或者制度,甚至即便学完了整个课程,仍然不能理解其中的联系。
其实,我们如果以上面的民法逻辑结构来分析民法总论中各内容或者制度之间的关系,不难发现,它们之间有着内在的联系。
1民法概述与民法的基本原则部分,属于民法概括性的知识,如民法的概念、民法的调整对象、民法的沿革、民法的渊源、民法的适用范围、民法的基本原则等,这两部分相对独立,与后面的内容没有太大的逻辑关系。
2自然人(包括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合伙、个人独资企业)、法人属于民事主体部分,这部分还包括了自然人作为民事主体的辅助制度,如监护制度。
3物是最大量、最常见的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属于法律关系客体部分的内容。
4法律行为是最主要、最大量的法律事实,属于法律事实中的行为部分。
代理制度本质上也是一种法律事实,只不过是假借代理人之手去与他人设立、变更、终止某一民事法律关系,因为可以归到法律事实类。
诉讼时效本质上属于法律事实中的事件(一定的事实状态,经过一定的事件,引起了某种权利义务状态的变化),所以,也应当划归到法律事实类。
5最后剩下的就是民事责任。
上述几点串联起来:
民事主体(自然人、法人)——针对特定的客体(物)一通过法律事实(法律行为、代理)与他人形成民事法律关系(民事权利、义务)民事责任(不履行义务招致的法律后果)
通过以上的分门别类,与前面的民法逻辑结构照应。
如此归纳之后,学生一目了然,学起来脉络清晰,用起来融会贯通。
五、民法总论与分论的衔接
1民法总论与分论各个制度的衔接
首先,要对后续相关民法课程作简要介绍,如课程的名称、课程的基本内容、课程的开设时间等。
其次,重点强调民法总论课程与民法后续课程之间的关系,让学生心中有数。
民法总论讲授的内容(民法概述、民法的基本原则、民事法律关系、民事主体(自然人和法人)、物、民事法律行为、代理、诉讼时效和期限、民事责任等),都是民法分则中各类民事法律关系要用到的知识。
比如说,合同法中规定,合同通常可以由他人代为签订,这就要用到民法总论中的代理制度的知识。
又比如说,继承法中规定的遗嘱继承或者遗赠,要用到民法总论中的民事法律行为的知识。
再次,以民事法律关系为中心,反复强调后续课程,如物权法、债权法、合同法、婚姻家庭继承法、人身权法等,都是民事法律关系,它们的下面还有若干小类甚至还有若干子类民事法律关系,例如,物权法律关系项下还有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
担保物权项下还有抵押、质押、留置等法律关系。
让学生明白,将要学习的后续课程的主要内容,就是民事法律关系的核心部分民事权利和义务。
2知识结构上的衔接
民法总论讲授的内容是分则中各类民事法律关系都要用到的知识,因此,民法总论中出现的知识会在后续课程中重复,例如,合同法中有关合同的订立,就是民法总论中的民事法律行为知识。
3某些法律术语的衔接
如前所述,笔者在教授物权的原始取得和继受取得时,曾多次提问学生是否能将此理解为物权法律关系产生、变更和消灭的法律事实。
对此,不少学生一脸茫然。
显然,这些学生没有将民法总论中的民事法律关系的知识与物权法中的相关内容联系起来,更谈不上利用前面所学知识来解决后面的问题了。
产生这些问题的原因是由于物权法中某些概念的用语与民法总论中的相同概念表述不一致,使学生产生认识错误。
我们知道,民法总论中的民事法律关系制度是民法的基石,当然也是物权法的基础。
但是,由于教材编写的习惯,到了物权法的编、章里,有的概念表述发生了变化。
例如,通常只用“物权”一词,而不提物权法律关系。
当谈到物权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和消灭时,教材通常用“物权的变动”来表述。
当谈到物权法律关系产生的法律事实时,教材通常冠之以“物权的取得”。
这样一来,学生根本无法将这些东西与花了一个学期在民法总论课程中学到的相关知识联系起来。
不是他们不想联系,而是物权法教材中对同一个概念的表述己经面目全非而又不加以说明。
结果,犹如不同地区的方言对同一事物的叫法迥异一样,在没有搞清楚事物的本质之前,学生会以为这是一个全新的事物。
总之,在教与学的这对矛盾中,教师起引导作用,是外因;
学生是学习的主体,是内因。
外因通过内因而起作用。
教师应当千方百计地为学生创造良好的学习条件。
就民法总论的教学而言,最主要的就是教给学生一个清晰、扼要、融会贯通的民法逻辑体系,打通庞杂的各个民法制度之间的关节,并且在民法的所有课程中一以贯之,不断重复,直至在学生的头脑中留下深深的烙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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