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它源于传统民法中的雇佣合同,“由雇佣契约到劳动契约,乃是一种社会化的进程”。
自从资本主义生产方式出现以后,劳动合同就成为各国立法的一项重要内容。
先是少数工业化国家在民法中承认了劳动合同的法律效力,之后,1900年自比利时颁布劳动契约法开始,许多资本主义国家相继颁布了劳动契约法,并在劳动法中规定了专门的劳动合同法或在劳动法典中列有劳动合同的专章,具体规定劳动合同的内容和形式,以及订立、变更和解除的条件和程序。
现在,世界上很多国家都已有了劳动合同的立法,把劳动合同作为调整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关系的一种法律制度确定了下来。
我国自1986年开始,按照《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开始实行劳动合同制。
那么,什么是劳动合同呢?
目前,对劳动合同的定义已基本取得共识。
根据《布莱克法律辞典》对劳动合同的法律定义:
“劳动合同是雇主与雇员之间就劳动管理、工作条件、工资、津贴和奖惩做出的约定”。
我国有学者认为:
“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的协议”。
有称“劳动合同为劳动契约,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确立劳动关系,依法协商达成的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
也有称“劳动合同为劳动契约,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劳动的权利义务方面达成的协议”。
我国《劳动法》第16条将劳动合同定义为:
因此,可以看出,劳动合同是确立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法律形式,是组织社会劳动、合理配制劳动力资源、稳定劳动关系,促进社会生产力发展的重要手段。
根据这一协议,劳动者成为用人单位的一员,有义务完成用人单位的生产任务、工作任务,并有义务遵守劳动纪律和内部规章制度;
而用人单位则有义务支付劳动报酬,提供劳动条件、劳动保护及保险、福利等待遇。
可见,劳动合同有其明显不同于民事合同的法律特征:
1、劳动合同主体具有特定性。
劳动合同的主体一方必须是用人单位。
这主要是指:
企业、个体组织,同时也包括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
主体的另一方须是劳动者本人,即必须是16周岁以上,具有一定劳动能力的劳动者,包括本国公民、外国人和无国籍人。
2、劳动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具有职责上的从属关系。
劳动合同订立后,劳动者即被招收为用人单位的成员,产生人身从属关系,对内享受本单位职工的权利并承担本单位职工的义务,对外以单位的名义从事生产经营的管理活动。
3、劳动合同是双方有偿合同。
在劳动合同中,劳动者必须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用人单位必须为劳动者支付报酬,故为双务有偿合同。
4、劳动合同的主要条款具有法定性。
为了稳定社会秩序,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各国对劳动合同的主要条款:
如劳动时间、劳动保护条件、最低工资、休假都做出了规定,当事人必须遵照执行。
5、劳动合同在一定条件下,往往涉及第三人的物质利益。
这一特征是由劳动力本身再生产的特点决定的。
劳动合同的内容不仅限于当事人权利义务的规定,而且还要涉及劳动者亲属在一定条件下享有的物质帮助权:
如子女就业、住房、生育及工伤、死亡时的物质帮助等。
二、劳务合同及其法律特征
实践中,人们通常将提供活劳动服务的过程称之为劳务。
与劳务有关的合同很多,除了雇佣之外,尚有承揽、出版、运送、委托、行纪、居间、寄存、仓储等17。
劳务合同的概念很宽泛,目前尚没有明确统一的法律定义。
笔者认为:
它属于民法调整的范畴,该合同标的是劳务。
有学者将劳务合同定义为:
“劳务合同是指法人之间、公民之间、法人与公民之间关于提供劳动服务而订立的协议。
”笔者认为,劳务合同:
“是当事人双方就一方提供活劳动给另一方服务过程中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的协议”。
狭义的劳务合同仅指雇佣合同,即是指双方当事人约定,在确定或不确定期间内,一方向他方提供劳务,他方给付报酬的合同。
广义的劳务合同涵盖的内容很多,只要是标的为劳务的合同,均可纳入该类合同。
按照一方提供给另一方劳务(活劳动服务)侧重的不同,可以把广义的劳务合同划分为两类:
一类是合同的标的是劳务,但侧重于劳务行为本身的合同。
有学者将该类劳务合同内容概括为以下诸多方面:
委托、行纪、居间、保管、仓储、运送(输)、旅游、演出、雇佣、银行转帐结算合同以及劳动合同。
另一类是合同的标的是劳务,但侧重于劳务行为结果的合同,即完成工作交付成果的合同;
该类合同的内容主要是承揽合同,以及承揽合同的特殊形式建筑工程承包合同。
广义的劳务合同主要遵循传统的民法原理,受民法的调整,且大部分合同都已成为有名合同,双方的具体权利义务在合同中都有明确的规定,如行纪、居间、保管、运输、承揽、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等。
狭义的劳务合同仅指一般的雇佣合同,在大多数国家它仍由民法来调整;
对于雇佣合同中的另一种特例——劳动合同,由于它“以个人思想为背景的法律结构,在近代社会越来越不适应规范劳务契约之现实”,尤其是19世纪末20世纪初以来,遂进入具有社会进程的劳动契约时代,“合同的自由协商性受到限制,更多的体现了政府干预,其只在消除现实社会中难以实现的非实质性的平等,使经济力量薄弱的合同一方当事人(受雇者或劳动者)得到较多的保护,使合同的平等性能够得到真正的实现”。
“因此乃产生具有社会意义之劳动契约法”。
这样,发展到今天的劳动合同已不再由民法来调整,而是由劳动法来调整。
综上所述,可以对劳务合同的法律特征作下概括:
1、主体的广泛性与平等性。
劳务合同的主体既可以是法人、组织之间签订,也可以是公民个人之间、公民与法人组织之间,一般不作为特殊限定,具有广泛性。
同时,双方完全遵循市场规则,地位平等。
双方签订合同时应依据《合同法》的公平原则进行。
2、合同标的的特殊性。
劳务合同的标的是一方当事人向另一方当事人提供的活劳动,即劳务,它是一种行为。
劳务合同是以劳务为给付标的的合同,只不过每一具体的劳务合同的标的对劳务行为的侧重方面要求不同而已,或侧重于劳务行为本身即劳务行为的过程,如运输合同;
或侧重于劳务行为的结果即提供劳务所完成的劳动成果,如承揽合同。
3、内容的任意性。
除法律有强制性规定以外,合同双方当事人完全可以以其自由意志决定合同的内容及相应的条款,就劳务的提供与使用、受益双方意定,内容既可以属于生产、工作中某项专业方面的需要,也可以属于家庭生活。
双方签订合同时应依据《合同法》的自愿原则进行。
4、合同是双务合同、不要式合同。
在劳务合同中,一方必须为另一方提供劳务,另一方则必须为提供劳务的当事人支付相应的劳务报酬,故为劳务合同是双务有偿合同。
大部分劳务合同为不要式合同,除法律有做特别规定者外。
三、劳动合同与劳务合同的关系
1、主体资格不同。
劳动合同的主体只能一方是法人或组织,即用人单位,另一方则必须是劳动者个人,劳动合同的主体不能同时都是自然人;
劳务合同的主体双方当事人可以同时都是法人、组织、公民,也可以是公民于法人、组织。
2主体性质及其关系不同。
劳动合同的双方主体间不仅存在财产关系即经济关系,还存在着人身关系,即行政隶属关系。
劳动者除提供劳动之外,还要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服从其安排,遵守其规章制度等,成为用人单位的内部职工。
但劳务合同的双方主体之间只存在财产关系,即经济关系彼,彼此之间无从属性,不存在行政隶属关系,劳动者提供劳务服务,用人单位支付劳务报酬,各自独立、地位平等。
3、主体的待遇不同。
劳动关系中的劳动者除获得工资报酬外,还有保险、福利待遇等;
而劳务关系中的自然人,一般只获得劳动报酬。
4、确定报酬的原则不同。
在劳动合同中,用人单位按照劳动的数量和质量及国家的有关规定给付劳动报酬,体现按劳分配的原则,而劳务合同中的劳务价格是按等价有偿的市场原则支付,完全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
5、雇主的义务不同:
劳动合同履行贯穿着国家的干预,为了保护劳动者,《劳动法》给用人单位强制性地规定了许多义务,如必须为劳动者交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工资不得低于政府规定的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等,这些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不得协商变更。
劳务合同的雇主一般没有上述义务,当然双方可以约定上述内容,也可以不存在上述内容。
6、合同内容的任意性不同。
劳动合同的主要条款则由法律明确规定,不能由当事人协商,如用人单位要为劳动者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用品等。
但劳务合同由合同双方当事人在不违背强行法规定情况下自由协商,任意性很强。
7、法律调整不同。
劳务合同主要由民法、经济法调整,而劳动法则由社会法中的劳动法来规范调整。
8、受国家干预程度不同:
劳动合同的条款及内容,国家常以强制性法律规范来规定。
如用人单位的强制性义务及合同的解除,除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外,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必须符合《劳动法》规定的条件等。
劳务合同受国家干预程度低,除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外,在合同内容的约定上主要取决于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由双方当事人自由协商确定。
9、合同的法律责任:
劳动合同不履行、非法履行所产生的责任不仅有民事上的责任,而且还有行政上的责任,如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低于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劳动行政部门限期用人单位补足低于标准部分的工资,拒绝支付的,劳动行政部门同时还可以给用人单位警告等行政处分。
劳务合同所产生的责任只有民事责任——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不存在行政责任。
10、纠纷的处理方式不同。
劳动合同纠纷发生后,应先到劳动机关的劳动仲裁委员会仲裁,不服的在法定期间内才可以到人民法院起诉,劳动仲裁是前置程序;
但劳务合同纠纷出现后可以诉讼,也可以经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
五、结语
通过对劳务合同、劳动合同本质特征的分析,基本上对二者有了较为全面的认识,尤其是通过对劳务合同与劳动合同的比较,更加清楚地区分了劳务合同与劳动合同的不同,这对于司法中处理纠纷时能正确的适用法律,具有十分重要的实践意义。
参考著作:
1、黄越钦:
《劳动法新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4月版。
2、《法律辞典》:
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编,法律出版社,2002年12月版,。
3、郭捷等著:
《劳动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4月版。
4、李景森,贾俊玲:
《劳动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年1月版。
5、汤树劳、司龙生主编:
《劳动法实务全书》,中国工人出版社,1994年版。
6、寇志新著:
《民法学》,陕西人民出版社,1998年版。
7、汤树劳、司龙生主编:
8、《法律辞典》:
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编,法律出版社,2002年12月版。
9、张俊浩:
《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3月版。
10、史尚宽:
《债法各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11、《法律辞典》:
12、李国光:
《合同法解释与适用》(下册),新华出版社,1999年版。
今年47岁的农民工王淑芬在一起劳动争议案中,因劳务关系和劳动合同关系有着经纬之分,法官断案后有失有得。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日前终审判决:
王淑芬与工程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自今年1月31日起解除,但工程公司需要为王淑芬补缴2001年4月至今年1月期间的基本医疗保险中用人单位应负担部分,支付3424元经济补偿金、480元一次性生活补助费和今年1月的生活费500元。
根据规定,劳动合同关系,有权按有关规定享受养老、失业和医疗保险;
而劳务关系不享受社会保险待遇,在终止或解除劳务关系时也无权要求经济补偿金。
1993年3月,外地进京农民工王淑芬在北京市北协建设工程公司工作,但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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