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电力设施保护办法Word文档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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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电力设施,包括已建或者在建的发电厂(站)、变电所、调度所和电力线路设施及其辅助设施。
第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执行本办法。
第四条
本办法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电力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电力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电力设施保护工作的领导和协调。
各级公安、城建、林业、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电力设施保护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保护电力设施安全的义务,对危害电力设施安全的行为,有权制止并向电力主管部门和公安部门报告。
第七条
电力主管部门保护电力设施职责是:
(一)负责监督、检查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贯彻执行;
(二)开展保护电力设施的宣传教育工作;
(三)会同有关部门建立保护电力设施组织,落实责任制,组织、指导开展保护电力设施工作;
(四)负责落实电力设施技术防范措施;
(五)会同公安部门依法查处盗窃、破坏电力设施案件。
第八条
各级公安部门负责依法查处破坏电力设施或者盗窃、哄抢、销售、收购电力设施器材,冲击发电厂(站)、变电所等重要电力工作场所,以及对执行公务的电力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实施暴力的案件。
第二章 电力设施的保护范围和保护区
第九条
发电厂(站)、变更所设施的保护范围:
(一)发电厂(站)、变电所与发电、变电生产有关的设施;
(二)发电厂(站)、变电所外各种专用的管道(沟)、水井、泵站、冷却水塔、油库、堤坝、道路、桥梁、码头、燃料装卸设施、避雷针、消防设施及辅助设施;
(三)水力发电厂(站)使用的水库、大坝、取水口、引水隧洞(含支洞口)、引水渠道、调压井(塔)、露天高压管道、厂房、尾水渠、厂房与大坝间的通讯设施及辅助设施。
第十条
电力线路设施的保护范围:
(一)架空电力线路的杆塔、基础、拉线、接地装置、导线、避雷线、金具、绝缘子、登杆塔的爬梯和脚钉,导线跨越航道的保护设施,巡(保)线站,巡视检修专用道路、船舶和桥梁,标志牌及辅助设施;
(二)电力电缆线路中的架空、地下、水底电力电缆和电缆联结装置,电缆管道、电缆隧道、电缆沟、电缆桥、电缆井、盖板、入孔、标石、水线标志牌及辅助设施;
(三)电力线路上的变压器、电容器、断路器、刀闸、避雷器、互感器、熔断器、计量仪表装置、配电室、箱式变电站及辅助设施。
第十一条
电力通讯设施的保护范围:
(一)微波站内及电力通信有关的设施;
(二)地埋、架空、水下通信电缆,架空通信线路及通信设施和维护设施。
第十二条
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
其导线边线向外延伸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区域,一般地区为各级电压导线的边线延伸距离为:
(一)1千伏至10千伏为5米;
(二)35千伏至110千伏为10米;
(三)154千伏至220千伏为15米;
(四)500千伏为20米。
在厂矿、城镇等人口密集地区,各级电压导线的计算导线最大风偏距建筑物的水平安全距离为:
(一)1千伏以下为1米;
(二)1千伏至10千伏为1.5米;
(三)35千伏为3米;
(四)66千伏至110千伏为4米;
(五)154千伏至220千伏为5米;
(六)330千伏为6米;
(七)500千伏为8.5米。
第十三条
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的宽度为:
(一)地下电缆线路两侧各0.75米所形成的平行线内的区域;
(二)江河电缆一般不小于线路两侧各100米(中、小河流一般不小于50米)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水域。
第三章 电力设施的保护
第十四条
架空电力线路邻近人口稠密区域跨越铁路、公路、河流、桥梁时,电力主管部门应当在必要的架空线路保护区的区界上设立标志牌,标明线路保护区的宽度和电力线与穿越物体之间的安全距离。
地下、水底电力电缆铺设后,应当设立永久性标志,并将电力电缆所在位置通知有关部门。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电力设施水平距离300米范围内,确因生产建设需要进行爆破作业的,作业者应当事先经电力主管部门书面审查同意,并采取安全措施后,方可进行作业。
在上述范围以外进行爆破作业,也必须保证电力设施安全。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发电厂(站)、变电所设施的行为:
(一)进入发电厂(站)、变电所内扰乱生产和工作秩序,移动、损害标志的;
(二)危及输水、排灰管道(沟)的安全运行;
(三)影响专用铁路、公路桥梁、码头的使用;
(四)在用于水力发电的水库内,进行距水工建筑物300米区域内炸鱼、捕鱼、游泳、划船及其他危及水工建筑物安全的行为。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电力线路设施的行为:
(一)向电力线路射击;
(二)向导线抛掷物体;
(三)在架空电力线路导线两侧各300米的区域内放风筝;
(四)擅自在导线上接用电器设备;
(五)擅自攀登杆塔或者在杆塔上架设电力线、通信线、广播线、安装广播喇叭;
(六)利用杆塔、拉线作起重牵引地锚;
(七)在杆塔、拉线上拴牲畜、悬挂物体、攀附农作物;
(八)在杆塔、拉线基础的规定范围内取土、打桩、钻探、开挖或者倾倒酸、碱、盐及其他有害化学物品;
(九)在杆塔内(不含杆塔与杆塔之间)或者杆塔与拉线之间修筑道路;
(十)拆卸杆塔或者拉线上的器材,移动、损坏永久性标志或者标志牌。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堆放谷物、草料、垃圾、矿渣、易燃物、易爆物及其他影响安全供电的物品;
(二)不得烧窑、烧荒;
(三)不得修建建筑物;
(四)经当地电力主管部门同意,可以保留或者种植自然生长最终高度与导线之间符合安全距离的树木。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在地下电缆保护区内堆放垃圾、矿渣、易燃物、易爆物,倾倒酸、碱、盐及其他有害化学物品,兴建建筑物或者种植树木;
(二)不得在江河电缆保护区内抛锚、拖锚、炸鱼、挖沙。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经电力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安全措施后,方可进行下列作业或者活动:
(一)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进行农田水利基本建设工程及打桩、钻探、开挖等作业;
(二)起重机械的任何部分进入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进行施工;
(三)小于导线距穿越物体之间的安全距离,通过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
(四)在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内进行作业。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电力设施建设的行为:
(一)非法侵占电力设施建设项目依法征用的土地;
(二)涂改、移动、损害、拆除电力设施建设的测量标桩和标记;
(三)破坏、封堵施工道路、截断施工水源或者电源。
第二十二条
电力通信设施的保护,按照国务院《广播电视保护条例》和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保护通信线路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电力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交警部门,加强对机动车驾驶员的安全行车教育,减少机动车刮碰、撞毁电力设施案件的发生;
公安交警部门在处理机动车刮碰、撞毁电力设施案件时,及时通知当地电力主管部门。
各类机动车辆(含装载物及人员)自地面起,超过国家一、二级公路限高5米,国家三、四级公路高4.5米确需从架空电力线路下面通过的,应当事先经电力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安全措施。
第二十四条
物资、供销回收部门的收购站(点)及其他废旧物收购站(点),严禁收购电力设施器材。
电力设施报废的专用器材,由市、县公安部门指定的专点收购;
收购单位出售专用报废电力器材,应当有出售单位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意见。
在电力建设施工工地附近,不得设立收购废旧金属物站(点)。
第二十五条
电力主管部门应当与输电线路沿线单位和有关护线人员签订护线责任书,明确责任。
护线人员由电力主管部门培训合格后,发给护线证件并给予相应报酬。
第四章 电力设施与其他设施互相妨碍的处理
第二十六条
电力设施及其辅助设施的建设,应当纳入城乡建设总体规划。
城乡建设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规划,统一安排电力设施的用地、线路走廊、电缆隧道口及在城乡大型建筑物内和建筑群中预留配电室的建筑面积及区域。
城乡建设规划主管部门在电力设施保护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时,对有可能妨害电力设施的,应当征得当地电力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二十七条
新建架空电力线路一般不得跨越房屋,对线路走廊内的原有房屋,线路建设单位应当与房屋产权所有人协调搬迁,搬迁费不得超过国家规定标准;
对已建架空电力线路下,不得兴建房屋或者其他建筑物。
第二十八条
架空电力线路导线在最大弧垂或者最大风偏后与树木之间的安全距离为:
(一)1千伏至10千伏最大风偏距离为3米,最小垂直距离为3米;
(二)35千伏至110千伏最大风偏距离为3.5米,最小垂直距离为4米;
(三)220千伏最大风偏距离为4米,最小垂直距离为4.5米;
(四)500千伏最大风偏距离为7米,最小垂直距离为7米。
第二十九条
架空电力线路穿过林区或者林木较多的地段,其留出的线路通道的宽度,为架空电力线路两边线间距离和通道内符合规定距离的主要林木自然生长最终高度的两倍之和。
通道内不得种植超出规定标准的林木。
对其他妨碍电力线路安全的林木,由林木所有者在电力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内自行伐剪。
对于已经危及电力线路安全的树木,电力主管部门可以采取先伐剪、后通知林木所有者的应急措施。
第三十条
公用工程、城乡绿化和其他设施与电力设施在新建、改建、扩建中相互妨碍时,双方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协商,达成协议后方可施工。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一条
电力主管部门对保护电力设施做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可以根据其贡献大小给予50元至1000元奖励;
对做出重大贡献的单位,可以给予1000元以上奖励,对个人奖励一般不超过1000元。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至第二十一条和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电力主管部门给予下列处罚:
(一)对危及电力安全生产、建设,尚未损害电力设施的,责令其改正,并处以100元至1000元罚款;
情节严重的,处以2000元至5000元罚款。
(二)对电力设施造成损害的,责令其赔偿经济损失,并处以5000元至10000元罚款。
经济损失赔偿费,按照修复电力设施成本费加少供(发)电量损失折款计算。
赔偿费作为修复电力设施费用和保护电力设施费用的补偿。
第三十三条
在已建架空电力线路下修建房屋或者其他建筑物、构筑物的,由当地政府责令强制拆除。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涉及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公安部门按照《黑龙江省旧货业治安管理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六条
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八条
电力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省电力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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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黑龙江省 电力设施 保护 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