会展知识产权国内法规分析Word文档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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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关于对会标的爱护
有一些展览会的会标是按照商标的概念进行注册登记的。
这时一旦有人使用相同的或类似的图案作为其他展览会的会标时,就能够被认定这是侵犯了原有会标的知识产权。
但实际情形往往是,几乎可不能有人直截了当地使用或明显地仿冒别人的会标,而一样只是在展会题目、展出内容等方面进行重复。
因此在这种情形下,《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就不够用了。
况且在展览会的招展过程中,会标给人留下的印象和会标在展览会中的地位还远不及展览会名称和标题文字的作用。
而由于展会内容和展会标题其文字部分(包括英文的文字缩写)是无法进行注册登记以排他使用的,因此单纯的会标注册几乎无法防止展会名称被仿冒和展会内容被克隆现象的不断发生,因此,对展会名称,包含英文名称和缩写应被有关法律所爱护。
2、关于对设计的爱护
关于展台搭建的设计方案和图纸被抄袭的问题,需要进行具体分析。
从法理上说,设计方案、设计图纸也应当是具有著作权性质的爱护对象,因此能够比照《著作权法》进行规范。
然而,由于实际上对违法行为的取证专门难,对抄袭行为的界定也专门不容易,因此相关的诉讼成本和执法成本都会专门高。
目前能够采取的一种可行的方式是,展台搭建的设计方在向业主方进行投标时先与其签订附加的保密协议,以此对可能发生的抄袭行为加以适当的约束和预防。
如何在展览行业知识产权爱护条例上表达尚待研讨。
3、关于对专利的爱护
在展览会上假如发生参展商的展品侵犯他人专利等知识产权的纠纷,从本质上说这仍属于产品本身侵权的问题,而展览会只只是成为一个侵权行为被利用的平台而已。
关于这种侵权厂商、侵权产品与被侵权者之间的纠纷,完全能够通过相关的诉讼、仲裁或调解加以解决。
同样,假如在搭建展台所使用的展具、道具方面显现了侵权纠纷,也是能够如同产品侵权一样进行处理。
那么作为展览会的组织者(不管是国内展会组织者依旧出展项目组织者)关于参展商展品的侵权问题又应当如何办呢?
第一,依旧要积极协助有关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至因此否追溯到组展商的责任,目前由此而对展览会组织者进行处罚的判例尚不多见。
因此法律界、会展界今后对如此的问题还需要进行进一步具体的和深入的探讨。
4、关于对会展品牌的爱护
关于会展项目的品牌爱护问题是一个专门复杂的问题。
一个会展品牌在国内外市场上的竞争,归根到底是自主知识产权的竞争,除了展会名称外,还有策划理念和办展特色的完美结合。
品牌展会在不断增强开发能力的过程中打造了独有的资源与无形资产,也确实是“核心竞争力”。
在一段时刻内,这种竞争力会引领企业的长足进展。
由于目前会展项目的品牌并不能进行商标注册,因此单独地对会展品牌进行爱护是比较困难的。
然而假如在涉及会展项目品牌的使用、合作、交易等相关环节上通过具体的协议、合同对当事双方的行为加以规定和治理,然后再按照《合同法》和《民法通则》对协会、合同进行约束,则是比较可行的。
从长远考虑,也应开发我国会展行业品牌爱护的相关治理规定和法律条款。
至于个别组展商冒用他人旗号进行招展或者直截了当发生携款潜逃的骗展事件,违反了《民法通则》关于民事行为的一样法律原则,有些更涉嫌触犯了国家的《刑法》,如何在有关爱护知识产权的法律上表达,这些也是需要予以辨论清晰的。
三、行政法规、规章层面的规定
在国务院行政法规层面,与会展知识产权有关的要紧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等,这些差不多上为行政机关执行有关法律作了更加具体的规定,多为程序性的条款。
还有一类是对一些新型知识产权作了单独性规定如《运算机软件爱护条例》等。
然而目前还没有出台专门针对会展行业知识产权爱护的行政法规。
在中央的主管部门中,最早的是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进出口商在广交会期间加强商标工作的通知》([1994]外经贸管原函字第272号)的规定,要求进出口商会除在广州交易会期间指派专人负责商标工作外,在参加其他各类对外经济贸易展览会期间,应配合主办单位和组团单位做好本商会会员企业间的商标使用和谐、检查工作。
1995年9月1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在各类对外经济贸易展览会期间加强商标治理工作的通知》要求各类对外经济贸易展览会期间,各参展企业必须严格遵守《关于对外贸易中商标治理的规定》。
中国出口商品交易会(广交会)也于2002年11月16日出台的《中国出口商品交易会涉嫌侵犯知识产权的投诉及处理方法》。
2007年商务部《关于加强境外参展组展知识产权爱护工作的函》建立知识产权侵权责任追究制度,关于在境外展览期间,因知识产权侵权造成恶劣后果的,视情对国内参展企业或组展单位给予必要的处罚。
然而这些文件不是正式的行政规章,效力等级比较低,差不多属于一事一议型的。
国内最早的关于会展知识产权爱护的规范性法律文件是2005年颁布的《国家知识产权局展会治理方法》适用于国家知识产权局、国家知识产权局直属事业单位、受国家知识产权局业务主管的社会团体主办、参与主办或者参与的各类展会活动包括展览会、交易会或者博览会等。
那个行政规章适用面明显比较窄,完全不能适应会展知识产权爱护的现实情形。
因此2006年1月11日商务部、国家工商总局、国家版权局、国家知识产权局联合公布了《展会知识产权爱护方法》,并于2006年3月1日开始实施。
展览和展品的知识产权爱护问题,从此有法可依。
该方法有以下内容:
第一,明确了展会治理部门、知识产权行政执法部门、展会主办方、参展方法律地位及法律关系。
《展会知识产权爱护方法》第3条规定,展会治理部门应加强展会期间知识产权爱护的和谐、监督、检爱护展会的正常交易秩序。
《展会知识产权爱护方法》第4条规定,展会主办方应当依法爱护知识产权权益人的合法权益。
《展会知识产权爱护方法》第5条规定,参展方应当合法参展,不得侵犯他人知识产权,并应对知识产权行政治理部门或司法部门的调查配合。
第二,知识产权投诉机构的设立和职责。
《展会知识产权爱护方法》第6条规定,为了加强会展期间的知识产权爱护,关于展会时刻3日以上含3日的,或会展治理部门认为有必要的。
展会主办方应当在展会期间设立知识产权投诉机构。
第三,规定展会期间知识产权投诉程序。
为了便利权益人合法爱护自己的权益,《展会知识产权爱护方法》明确了投诉应该提交的材料,以及投诉的同意和受理。
还规定了当事人的答辩权益以及地点知识产权行政治理部门的职责。
第四,依照专利、商标和版权爱护的不同特点,规定了相应的爱护措施。
《展会知识产权爱护方法》第3章做出了相应的规定。
一是明确了地点专利,商标和版权治理部门的职责;
二是规定了对侵权投诉不予受理的条件;
三是明确了地点专利,商标和版权治理部门针对展会知识产权爱护的调查和处理职能。
第五,展会终止时,相关行政执法的衔接。
《展会知识产权爱护方法》第33条规定,展会终止时案件尚未处理完的,案件的有关事实和证据可经主办方确认,有展会主办地知识产权行政治理部门在15个工作日内移交有管辖权的知识产权行政治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六,严格法律责任,增加对侵权人的处罚和震慑。
《展会知识产权爱护方法》出台前,全国各地在展会知识产权爱护治理方面的要紧依据是地点性规范性法律文件,这些地文件在执法主体等具体条文上有许多不同之处,使各地的具体治理工作出现出各自为政的局面,也给不法分子留下可趁之机。
《展会知识产权爱护方法》的出台标志着我国会展知识产权爱护立法迈出了新的坚实的一步。
但由于展会知识产权牵涉面广,在实际操作中,仍旧存在许多政策不够到位和与法律法规不配套的问题,下面详细分析之:
第一,展会知识产权治理部门分散,治理水平和效率有待进一步提高。
从展会知识产权治理的部门来看,就包括商务部、国家工商总局、国家版权局、国家知识产权局,在具体执行中假如和谐不行专门容易造成互相扯皮的现象。
还有一个是会展业主管部门认定的问题,展会的主管部门专门多,商务部、科技部、文化部门,能够说展会活动的主管部门也是五花八门。
而主管部门本身也不具备执法权力。
第二,关于展览会名称仍旧没有爱护的规定。
关于展会组展商来讲,专门是一些品牌会展项目的所有者,最为关怀的是展会项目如何不要被仿冒和克隆,也确实是关于展会的题目和内容不断地、经常地发生重复、雷同的问题。
在他们看来,形成品牌的展会和差不多成型的展会都应当算做拥有“展会创意”的“知识产权”而受到爱护,光有对展会会标的注册不够,还应对展会的名称进行爱护。
第三,没有对会展行业协会的行业自律功能作规定。
在现代市场经济中应当充分发挥中介组织的自我治理、和谐职能,假如全由政府部门进行市场监管,那将是一个不可承担的庞大行政成本。
比如《展会知识产权爱护方法》第六条规定:
“展会时刻在三天以上(含三天),展会治理部门认为有必要的,展会主办方应在展会期间设立知识产权投诉机构。
设立投诉机构的,展会举办地知识产权行政治理部门应当派员进驻,并依法对侵权案件进行处理。
”那么在一些展会比较集中的都市,知识产权行政治理部门是否有足够的行政资源来调配。
第四,展会投诉机构的法律定位模糊。
《展会知识产权爱护方法》第七条规定:
“展会知识产权投诉机构应由展会主办方、展会治理部门、专利、商标、版权等知识产权行政治理部门的人员组成,其职责包括:
(一)同意知识产权权益人的投诉,暂停涉嫌侵犯知识产权的展品在展会期间展出;
(二)将有关投诉材料移交相关知识产权行政治理部门;
(三)和谐和督促投诉的处理。
”
那么展会投诉机构是否是知识产权行政治理部门的派出机构,其所做出的同意投诉和处理是否是知识产权行政治理部门的行政行为?
投诉人、被投诉人和投诉机构的关系是否是适用于行政法上的关系?
第五,缺乏正面引导机制。
政府职能部门除了加强治理外,还要多进行引导,大力扶植在知识产权上做得规范的会展去做大做强。
通过市场机制奖励好项目,剔除坏项目。
第六,《展会知识产权爱护方法》是由商务部、国家工商总局、国家版权局、国家知识产权局联合制定的行政规章,法律位阶过低,不利于其他法律、法规衔接,也缺乏权威性。
四、地点性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法律文件层面规定
在地点层面上的会展知识产权爱护的探究走在了中央前面,比如广东省知识产权局、省外经贸厅、省工商局、省版权局于2002年公布了《关于加强会展中知识产权爱护工作的意见》,以及广州市的知识产权局、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工商局和版权局于2002年9月23日公布的《关于加强广州市会展知识产权爱护工作的意见》。
截目到目前为止。
北京、上海、四川、浙江、广州、深圳、武汉等地,都先后针对会展知识产权爱护工作制定了相关的:
公约、意见、规定、通知、方法等。
制定了比较综合性、系统性行政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法律文件的有《北京市展会知识产权爱护方法》(2007年)、《广州市展会知识产权爱护方法》(2009年)、《义乌市展会知识产权爱护方法》(2008年)。
下面对其中有特色的地点一个简要评述:
第一,对会展品牌的爱护。
深圳贸工局下发的《关于实行品牌展会排期爱护的通知》;
通知决定先期对该市2004年度展览面积达到2万平方米以上的品牌展会予以排期爱护,这些品牌展会在会展中心、高交会馆的现有排期上,有优先选择权。
展会举办前60日和举办后45日内,会展中心、高交会馆不得安排与其在名称、内容等方面相同或类似的其他展会。
这是通过具体行政治理的模式对一些知名会展进行爱护,尽管是一个临时性措施,却是一个有益尝试。
目前,我国会展业正处于竞争猛烈的从“品牌竞争成长”时期到“多品牌群起时代”的时期,专门难幸免重复办展,必须通过重复办展,实现优胜劣汰,让好的办展企业和展览会脱颖而出。
第二,建立展前预防机制。
比如《北京市展会知识产权爱护方法》第七条规定:
“主办方应当依法做好展会知识产权爱护工作,建立健全展前审查参展项目(包括展品、展板、展台及相关宣传资料等)知识产权状况的制度,督促参展方对可能引发知识产权纠纷的参展项目进行检索。
”第九条规定:
“主办方与参展方应当在参展合同中约定双方知识产权爱护的权益、义务和相关内容。
知识产权爱护的内容应当包括:
(一)参展方对参展项目不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承诺;
(二)知识产权投诉处理程序和解决方式;
(三)参展项目涉嫌侵权的,应当采取遮盖、撤展等处理措施。
市知识产权局应当会同市工商行政治理、市版权等行政治理部门制定展会知识产权爱护的合同示范文本,并向社会公布。
”
第三,关于举证责任的规定。
《北京市展会知识产权爱护方法》第十五条规定:
“被投诉人不能作出有效举证的,应当按照与主办方的合同约定将涉嫌侵权的物品自行撤展;
被投诉人不自行撤展的,主办方或者主办方设立的投诉机构能够作出撤展的决定。
第四,关于主办方设立的投诉机构的工作机制。
《北京市展会知识产权爱护方法》第十九条规定:
“展会期间发生知识产权纠纷的,主办方或者主办方设立的投诉机构应当按照事先的约定,在当事人各方自愿的基础上进行调解。
经调解达成一致的,有关各方应当执行;
不能达成一致的,知识产权权益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能够向知识产权行政治理部门投诉,也能够直截了当向人民法院起诉。
”从这条规定能够看出,投诉机构仅仅是个民间调解的功能,与知识产权治理部门的行政执法性质完全不同。
第五,关于侵犯知识产权参展方的展后处理。
《广州市展会知识产权爱护方法》第十三条规定:
“展会主办单位应当从下一届展会起连续三届拒绝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参展商参加同一展会:
(一)拒不对已由人民法院或者负责知识产权行政治理的部门认定侵权的参展项目采取遮盖、撤展等处理措施的;
(二)拒不对展会主办单位认为涉嫌侵权的参展项目采取遮盖、撤展等处理措施,投诉人证明其后该参展项目被人民法院或者负责知识产权行政治理的部门认定侵权的;
(三)参展项目在上一届展会中因人民法院或者负责知识产权行政治理的部门认定侵权而采取遮盖、撤展等处理措施,本届展会中又连续展出同一参展项目的;
(四)参展项目在上一届展会中因展会主办单位认为涉嫌侵权而采取遮盖、撤展等处理措施,投诉人证明其后该参展项目被人民法院或者负责知识产权行政治理的部门认定侵权,本届展会中又连续展出同一参展项目的;
(五)有其他不配合展会知识产权爱护工作的行为,情节严峻的。
五、上海目前有关立法规定
(一)上海市目前尚未出台综合性的爱护会展知识产权的规范性法律文件,而散见在各种法律文件中。
2005年市政府颁布了《上海市展览业治理方法》,其中涉及知识产权爱护的有:
展览期间的知识产权爱护措施:
主办单位能够依照办展实际情形,制定展览现场知识产权侵权投诉处理规则,在展览现场设立知识产权侵权投诉接待机构。
(16条);
公布虚假招展信息的法律责任:
公布虚假招展信息的,由工商行政治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27条)。
2005年市知识产权局出台了《加强展览会专利爱护实施细则》,规定了展览会主办单位在展览会现场设立知识产权投诉接待机构、投诉接待机构对涉嫌侵权参展商能够采取的措施等。
(二)上海世博会专题知识产权爱护法律文件分析
1、上海世博会面临的知识产权现状和侵权问题分析
上海世博会相关知识产权爱护要紧是通过《2010年上海世博会知识产权爱护纲要》、《上海世博会一样规章》和《专门规章》等法律法规进行了框架性规定。
这些偏向于原则性和在既有法律框架基础上制定的相关法律显现出了不足。
广告和宣传、网络侵权、商品造假和侵权商品屡屡显现,极大阻碍了世博会的声誉和办展成本。
尽管其中不乏出于对世博会的热情和缺乏世博会知识产权知识而导致的善意性客观违规行为,然而打擦边球和利用世博会知识产权进行有组织有规模的生产和经营活动,牟取商业利益的行为是值得我们反思的。
只有在传统知识产权法律体系上进一步完善立法,细化问题,制定专门的爱护世博会规章制度,才能更好地使世博会知识产权产品、标志得到有力的爱护。
(1)专利权世博会的大部分展品差不多上最新的研究成果,发明人可能来不及在展出前提出专利申请,现在就需要临时爱护。
对未申请专利展品的临时爱护,也是世博会知识产权爱护的核心内容,是我国应承担的国际义务。
但须专门注意的是展出之外的任何技术公布行为都会导致新颖性的丧失。
世博会只是为各国产品提供舞台,不应涉及交易等其他领域,上海世博会要坚决防止仿冒和侵权。
(2)商标权驰名商标的爱护是世博会爱护的重点。
我国关于驰名商标的爱护分为注册商标和非注册商标。
关于通过注册的驰名商标,不管何种商品,他人都不能侵权;
未通过注册的驰名商标,在和驰名商标商品的种类不同或不相类似的商品上,其他人能够随意使用。
假如仅仅依据现行的上述法律规定,将难以给予世博会期间大量的没有在我国注册的驰名商标以妥当的爱护。
(3)著作权官方参展者所属展现者的作品,依照其作者所属国或者经常居住地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享有的著作权,受《著作权法》爱护。
该作品第一在中国境内出版的,受《著作权法》爱护。
未与中国签订协议或共同参加国家条约的国家的作者的作品首次在中国参加的国际条约的成员国出版的,或在成员国和非成员国同时出版的,同样受《著作权法》爱护。
即我国只爱护在我国或《伯尔尼公约》的参加国首次发表的作品,然而关于在非《伯尔尼公约》参加国首次发表的作品,如何爱护将是著作权领域的一大问题。
2、上海世博会专项法律文件介绍
2004年12月1日
《世界博览会标志爱护条例》正式施行。
由国务院颁布的《世界博览会标志爱护条例》正式施行。
条例规定了世界博览会标志权益人享有世界博览会标志专有权,未经权益人许可,任何人不得为商业目的(含潜在商业目的)使用世界博览会标志,并对世界博览会标志的侵权纠纷和涉嫌侵权行为分别作出了行政调解、民事诉讼和行政处理的规定。
2005年4月26日
《世界博览会标志使用治理方法》公布。
上海世博会事务和谐局制定和公布了《世界博览会标志使用治理方法》,并成立了“世博会标志治理办公室”,承担受理世博会标志使用申请、同意侵权举报等治理工作。
2006年10月26日
《关于规范广告中对世博会标志的使用》公布。
为了规范在上海市的户外广告和大众传媒广告中使用世界博览会标志的行为,上海市工商行政治理局出台《广告审查提示(四十七)——关于规范广告中对世博会标志的使用》,提示各广告经营单位在设计、制作、代理、公布含有世界博览会标志内容的广告时,要严格把关,审查相关证明文件。
2007年1月12日
《2010年上海世博会知识产权爱护纲要》正式通过。
该纲要由上海世博会事务和谐局起草、上海市知识产权局、上海市工商行政治理局、上海市版权局等地点及国家层面的相关部门共同参与编制,中国2010年上海世博会组委会正式通过。
纲要在我国现行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的框架下,提出加强上海世博会参展者知识产权爱护的十项措施,是上海世博会参展者知识产权爱护的纲领性文件。
2007年6月18日
国际展览局通过了《上海世博会专门规章第11号:
有关知识产权》。
该规章由上海世博会事务和谐局起草,上海市知识产权局、上海市工商行政治理局、上海市版权局等相关部门共同参与编制,国际展览局第141次全体大会审议通过。
规章对各类知识产权在中国获得爱护的法律依据、方式、途径等予以了详细的说明,同时对世博会参展者知识产权爱护的具体措施予以进一步确认。
规章是中国政府履行知识产权爱护国际承诺的又一重要表达。
2007年10月19日
上海公布了《关于加强奥林匹克标志、世界博览会标志爱护的通告》。
上海市知识产权局、上海市经济委员会、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管局、上海市工商行政治理局和上海市版权局联合颁布了《关于加强奥林匹克标志、世界博览会标志爱护的通告》,明确全市各商业企业要严格审核相关权证,并规范自身涉及世界博览会标志的广告宣传等商业活动行为。
2008年6月12日
《涉及世界博览会标志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审查规定》公布。
经上海市知识产权局建议,国家知识产权局办公室下发了《涉及世界博览会标志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审查规定》。
该规定明确了在专利申请中使用世界博览会标志的,应提供世界博览会标志权益人许可的证明文件,未经许可的,不能被授予专利权。
2008年10月7日
《展会知识产权办公室专利纠纷处理规则(范本)》等范本推出。
上海市知识产权局制作了《展会知识产权办公室专利纠纷处理规则(范本)》以及《知识产权爱护承诺书(范本)》,供展览会主办单位参考,为其做好展前、展中、展后的知识产权爱护和治理工作提供了具体的实施方案,进一步营造世博会举办期间展会知识产权爱护的良好氛围。
2008年12月31日
上海公布《关于在迎世博宣传活动中加强世博会标志爱护工作的通知》。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下发了《关于在迎世博宣传活动中加强世博会标志爱护工作的通知》,要求各级政府部门正确处理加强世界博览会宣传与加强世界博览会标志爱护的关系,规范在各类迎世博宣传活动中对世界博览会标志的使用行为。
2009年4月24日
签署《中国2010年上海世博会音乐著作权合作备忘录》。
上海世博会事务和谐局与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签署了《中国2010年上海世博会音乐著作权合作备忘录》。
在上海世博会举办期间,组织者和参展者将大量使用他人拥有著作权的音乐作品,由此产生权益人授权和使用费支付问题,备忘录的签署以一揽子许可方式解决了在上海世博会上使用第三方音乐作品授权的问题。
2009年5月21日
《海关总署关于世界博览会标志实施海关爱护有关问题的通知》公布。
由海关总署公布的《海关总署关于世界博览会标志实施海关爱护有关问题的通知》,对世界博览会标志的海关爱护提出免收扣留物资担保及有关物资仓储费用等便利措施,并在海关总署政法司网站增设“世界博览会标志爱护”专栏。
。
2009年5月31日
《关于进一步加强世界博览会标志专有权爱护工作的通知》公布。
上海海关下发了《关于进一步加强世界博览会标志专有权爱护工作的通知》,要求全面开展世界博览会标志专有权爱护工作。
6月3日,上海海关查获3万把标有“上海世界博览会吉祥物”(海宝)标志的牙刷,该案是全国海关系统查获的首起侵犯上海世博会标志专有权案件。
7月2日,上海海关召开迎世博倒计时300天新闻公布会,通报了爱护世界博览会标志的相关措施及查获侵犯世博吉祥物标志的情形。
2009年6月29日
《爱护世博会知识产权专项行动方案》公布。
上海市知识产权联席会议办公室印发了《爱护世博会知识产权专项行动方案》,明确了十项重点工作:
1、加强世博会知识产权的宣传;
2、组织中介服务机构为世博会参展方提供有关知识产权问题的咨询、知识产权猎取等便利服务;
3、建立园区知识产权爱护机制;
4、加强商品市场的监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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