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予立案上诉范本Word格式文档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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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不服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深龙法立民初字第号《民事裁定书》,特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
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一般承揽合同纠纷予以立案。
事实与理由: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一般承揽合同纠纷一案的案情如一审《民事起诉状》所述,理由亦如该状所述,此处不赘,本状特补充以下观点:
(20)深中法民二终字第号《民事判决书》述明上诉人再行主张被上诉人未按原合同约定“供货时间”履行合同,理由不能成立(见第3页倒数第3行)。
但是,上诉人现起诉被上诉人的理由不是其未按原合同约定“供货时间”履行合同,而是起诉其根本没有履行合同。
上诉人认为,上诉人现起诉被上诉人的理由与原起诉的理由是不一样的,应作为一个新的案件立案。
以上请求,恳请贵院予以支持为盼!
此致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日期:
上诉人:
广东某控制技术有限公司,住所: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天河北路某大厦,机构代码:
略
方某,公司总经理。
代理人:
李春华,广东穗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地址:
深圳市
深圳某自控股份有限公司,住所: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西乡某工业城,机构代码:
马某,公司总经理。
联系电话: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xx)深宝法立民裁字第26号民事裁定书对本案不予受理的裁定,现提出上诉。
1、依法撤销(20xx)深宝法立民裁字第26号民事裁定书,并裁定本案由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立案审理;
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xx年4月4日向宝安区人民法院起诉,但该院作出的(20xx)深宝法立民裁字第26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合同中约定广州市有管辖权的法院诉讼解决,该约定明确,故此协议条款有效”并裁定不予受理,但未进行进一步阐释。
上诉人认为,该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该由宝安区人民法院受理。
具体理由如下:
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买卖合同中约定的管辖法院不明确,应该按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重新确定。
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东莞大步纸业锅炉房自动化控制系统采购合同书》约定:
“双方同意,任何因本协议引起的争议应由双方友好协商解决。
若有关争议在任何一方向另一方送达要求协商争议的书面通知后15天内未能解决,应提交位于广州市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通过诉讼解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协议管辖可以选择的法院范围包括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
本案的合同履行地、被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均不在广州市,只有原告住所地确定处于广州市天河区,至于合同签订地,合同中没有载明,可能在广州市天河区,也可能在广州市其他区,甚至还可能在广州市以外某地。
如果合同签订地在广州市天河区,原告住所地也在该区,指向唯一确定,天河区法院当然有管辖权;
如果合同签订地在广州市以外某地,原告住所地在广州市天河区,天河区法院作为广州唯一有管辖权的法院,也有管辖权;
如果合同签订地在广州市其他区,原告住所地在广州市天河区,指向非唯一确定,那么天河区法院并不当然具有管辖权。
但是,上诉人无法提供相应的证据来证明具体的合同签订地在哪里,因此对于“广州市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不能确定其一定是在广州市天河区,即该指向不具有唯一确定性,视为没有约定管辖,应按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由被告住所地管辖。
2、上诉人曾到广州市天河区法院立案,被以约定管辖不明为由不予受理,宝安法院再次不予受理,有违民事诉讼的便民原则,加大了上诉人的诉讼成本。
上诉人曾于今年3月11日到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立案。
该院认为,除非有证据证明合同签订地不在广州市或者在广州市天河区,否则该协议管辖条款无效。
并且,未按照法律规定向上诉人出具不予立案裁定书。
不料,到深圳市宝安区法院,还是不予受理。
上诉人认为,法院之间对法律和事实的不同看法不应直接剥夺上诉人通过诉讼渠道维护权益的权利和机会,这无疑给上诉人造成诸多困惑与不便,浪费了上诉人的时间、精力与经济成本。
在此,恳请贵院理解上诉人被仅有的两个可能有管辖权的法院均拒之门外的心情,撤销(20xx)深宝法立民裁字第26号民事裁定并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广东新华控制技术有限公司
二零XX年四月十一日
XX,男19xx年12月10日出生,住址:
XXXXXXXX号,单位:
XXXX投资有限公司
XX市公安局XX区分局地址:
XX市XX区瘦狗岭路613号,法定代表人:
金卫职务局长
一、撤消法院(20xx)穗天法立行初字第4号行政裁定书。
二、裁定上诉人提起的行政诉讼予以立案
上诉人不服XX市XX区人民法院(20xx)穗天法立行初字第4号行政裁定书裁定,依法提起上诉。
上诉人因不服被上诉人作出的XX市公安局XX分局穗公(天)驳回字0001号申请回避决定书及公安局XX区分局穗公(天)刑复字7号复议决定书。
认为被告人在做出该决定书和复议决定书的过程中滥用权力(包括乱作为和不作为),侵害了上诉人合法权利,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法院判令被上诉人撤消原决定,并判令被上诉人重新作出关于申请李金尧回避的决定。
XX区人民法院以复议决定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而作出(20xx)穗天法立行初字第4号行政裁定书裁定,并明确依据《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规定裁定不予立案。
上诉人认为;
一、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作为受害报案人,诉被上诉人滥用权力(包括乱作为和不作为)的行为,依据的公安部关于《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一条明确规定:
公安机关负责人、侦查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反规定会见本案当事人及其委托人;
(二)索取、接受本案当事人及其委托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
(三)接受本案当事人及其委托人的宴请,或者参加由其支付费用的活动;
(四)有其他不正当行为,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办理。
违反前款规定的,应当责令其回避并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其回避。
上诉人认为,前款规定已经明确上诉人权利,授权给上诉人权力,而被上诉人滥用权力(包括乱作为和不作为)任意驳夺上诉人即受害报案人的申请回避权,已经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利。
而我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明确规定: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而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八款的规定,恰恰是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的案件,不知原审法院从何得出相反的结论?
二、本案有当然的可诉性
公安机关在刑事案件办理过程中,依刑诉法授权的司法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调整的范围,这里司法行为主要指各种对人和物的强制措施,(如拘留、逮捕、查封等)这一规定是为了保证公安机关办案的需要,都是法律明确授权于公安机关的权力,
这些行为不能提起行政诉讼的法律依据来源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其中,关于人民法院不受理规定的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同时国家在法律上规定了明确的救济办法,那就是国家赔偿,一旦出现错案,受害人可以依法提出司法赔偿。
但这决不是说,公安机关在侦察刑事案件过程中,任何侵权行为均不可诉,公安机关在侦查案件中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可以提起行政诉讼完全取决于法律的授权,凡是具体行政行为如果没有得到法律授权的侵权行为就当然具可诉性。
具体到本案,在上诉人发现被上诉人违反公安部规定,滥用权力(包括乱作为和不作为)任意驳夺上诉人即受害报案人的申请回避权,且没有任何救济手段的时候,行政诉讼当然是最终的也是必然的救济手段,否则法律规定的当事人的权利从何可以保障?
回避制度是我国在所有行政机关在处理争议问题时的普遍规定,是为了公正的重要制度,几乎出现在所有的相关法律法规之中,在回避问题上法律授权给公安的规定是“违反前款规定的,应当责令其回避并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其可诉性来源于被上诉人滥用权力的行为不是依法得到授权的行为,而是违法剥夺了上诉人依法得到授权的行为。
本案有适格的原、被告主体,有具体行政行为侵权的事实,依据《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十一条第八款的规定,当然可诉!
从表面看,上诉人是不服决定书本身,但更重要的是要求通过诉讼来纠正被上诉人滥用权力(包括乱作为和不作为),侵害上诉人权利的行政侵权行为。
正如同人民法院不会成为民事诉讼的被告,但法院如果为了建办公楼去强占民房时,则法院就可能且应当成为普通民事诉讼的被告。
这同样是根据法律的授权而决定的。
对于上诉人的回避申请权利,法律绝不会授权被上诉人既当运动员又当裁判员,由其自己最终自由决定任意处置当事人的权利,唯有经人民法院司法审判才能终局判定是非。
事实上公安机关那些经法律授权的司法行为,虽然不能提起行政诉讼,但最终嫌疑人还是要通过法院审判后才能够决定有罪无罪及是非对错的,而这审判不但是对嫌疑人的,同样也是对侦察机关和公诉人的。
因此,一切剥夺他人法律赋予权利的行为,如有争议,最终只能由法院判决,法律规定由行政复议终局的除外。
法律从来没有公安机关关于驳回回避申请的复议决定书是复议终局,不得诉讼的规定。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的诉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裁定不予立案适用法律错误,缺乏法律依据。
请求二审裁定撤消原审法院(20xx)穗天法立行初字第4号行政裁定书,并裁定予以立案。
致
XX市中级人民法院
XX
二0XX年五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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