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Word文件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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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专项规划)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包括户外广告设施专项规划和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控制与指引。
户外广告设施专项规划和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控制与指引应当明确允许、限制或者禁止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区域、位置以及其他管理要求。
第九条(规划要求)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的要求,与区域环境和城市风貌相协调,并与有关行业专项规划相衔接。
第十条(规划程序)城管部门编制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应当采取听证会、论证会或者座谈会等形式听取行业协会、专家和社会公众的意见。
第十一条(规划调整)经批准的户外广告设置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
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请批准,但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实施过程中,涉及新建建筑、既有建筑改造,影响建筑物安全、采光、消防或者市容景观的,城管部门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对户外广告设施专项规划进行补充完善的除外。
第十二条(技术规范)市城管部门可以会同相关部门根据国家和地方城市容貌标准、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技术规范对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照明、制作、安装、维护、安全检测等内容作出具体要求。
户外广告设置技术规范按照制定地方标准的规定办理。
第三章许可管理
第十三条(许可规范)法律、法规和相关标准、规范对设置户外广告作出禁止性规定的,城管部门不得批准。
户外广告设置规划、户外广告设置技术规范、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控制与指引、城市容貌标准是户外广告设置、审批、监督管理的依据。
城管部门应当按照信息公开的规定,公示户外广告设置规划、户外广告设置技术规范、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控制与指引、城市容貌标准,方便设置者、利害关系人、社会公众查询和监督。
第十四条(许可管辖)未取得设置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置户外广告。
城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户外广告设置许可。
下列地区、载体设置户外广告由市城管部门负责许可:
(一)中山路、淮海路等主要道路两侧,火车站地区、高铁站地区以及其他市政府管理的地区及公共空间;
(二)市政府投资、融资建设的公共建(构)筑物;
(三)市区公交场站、候车亭、报刊亭、电话亭、公共信息栏等公共设施;
(四)市区公交车、公共自行车等交通工具。
第二款所称市区,不包括贾汪区、铜山区。
第十五条(规划例外)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对于建(构)筑物外立面户外广告设置有规划要求的,城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划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其附图、附件的内容,实施户外广告设置许可。
第十六条(户外广告设置权)经营性户外广告设施和公益广告专用设施设置权应当通过公开招标、拍卖或者协议出让等公平竞争方式取得。
市、县(市)人民政府授权的公共资源交易机构或者市、县(市)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负责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权招标、拍卖、协议出让等事务。
利用下列载体或者公共空间设置经营性户外广告或者公益广告设施的,应当通过招标、拍卖等方式取得设置权:
(一)利用政府投资、融资建设的公共建(构)筑物、公共设施、公共场地(所)、公交站场、候车亭的;
(二)利用国有企业、国有控股企业、事业单位所有或者管理的建(构)筑物的;
(三)利用公共交通工具的。
利用第三款第二项、第三项载体设置户外广告的,经招标、拍卖后,由经营管理单位行使设置权。
户外广告设置权招标、拍卖或者协议出让所得为政府财政收入,专项用于城市基础设施维护、管理以及户外广告管理等。
第十七条(许可要件)设置户外广告,应当由户外广告设置载体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或者管理人提交书面申请,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户外广告设置申请表;
(二)营业执照或者其他合法有效表明申请主体资格的文件;
(三)设计方案及效果图;
(四)利害关系人同意设置的书面文件;
(五)设置户外广告所利用的场地、建(构)筑物、设施的所有权、使用权文件,或者与所有权、使用权人签订的使用协议等;
(六)安全责任承诺书及安全评估报告;
(七)户外广告设置权出让协议或者设置管理协议;
(八)取得经营性户外广告、公益广告专用设施设置权中标通知书或者成交确认书、缴费凭证;
(九)告知承诺书和第三方信用报告;
(十)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八条(管理协议)城管部门应当与户外广告设置人签订户外广告设置权出让协议或者管理协议,并作为户外广告设置许可文件的附件。
户外广告设置权出让协议或者管理协议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设置位置、数量、规格及期限;
(二)公益广告发布的数量、时长或者比例;
(三)履约信用承诺;
(四)安全管理措施;
(五)设施维护和更新改造;
(六)期限届满后设施权属与处置;
(七)其他需要约定的内容。
第十九条(备案制度)单位或者个人,设置或者更新招牌广告设施,应当按照规划、城市容貌标准、设置规范进行设置,并在设置完成后三日内,持第十七条第二项至第七项材料向城管部门备案。
第一款所称招牌广告设施,是指单位或者个人,在登记注册地址办公或者经营场所设置的,用于表明其名称、字号、标志(识)的招牌、标牌、灯箱、实物造型、霓红灯、字体符号等设施。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户外广告设置的规定管理:
(一)招牌广告设置地点不在设置者登记注册的办公地或者经营场所的;
(二)招牌广告内容与注册登记的名称、字号、标志(识)不相符的;
(三)招牌广告标注商品或者服务的名称以及其他与宣传、推销商品或者服务有关的内容,包括单位地址、网址、电话号码、其他联系方式的。
城管部门收到设置者报送的备案文件,对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户外广告设置规划、技术规范和设置指引的,责令限期改造或者拆除。
对符合规定的,验证文件齐全后,在备案文件上签署文件收讫。
第二十条(临时户外广告)组织大型文化、旅游、体育、商品展销、商业宣传、节日庆典等活动,设置临时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者应当于设置前十个工作日向城管部门申请,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临时户外广告设置申请表;
(二)营业执照或者其他证明主体资格合法有效的文件;
(三)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文件(庆典、促销活动除外);
(四)临时户外广告设置形式、范围、期限和现场管理的书面说明;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城管部门自收到临时户外广告设置申请后,在承诺办结的期限内作出决定。
第二十一条(设置期限)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期限不超过二年。
电子显示屏类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期限不超过五年。
临时户外广告设置期限应当与批准的活动期限一致。
已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的建设项目,在建设项目用地范围内确需设置临时户外广告设施的,期限与施工期限一致。
第二十二条(许可期限延续)期限届满需要继续设置的,设置者应当在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内向原许可部门申请办理延续手续。
准予延续的,城管部门应当与设置者重新订立设置权出让协议或者设置管理协议。
第二十三条(设置权转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倒卖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户外广告设置许可文件。
设置者名称变更的,自核准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城管部门办理变更备案。
第四章设置管理
第二十四条(设置规定)设置户外广告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自取得批准文件之日起60日内设置完毕;
逾期未设置完毕的,许可文件即行失效;
(二)应当按照批准或者备案文件规定的地点、位置、规格、设计图、效果图和其他内容设置;
(三)按照城市照明或者景观照明的规定,采取有效措施控制照度,并按照规定的时间开闭;
(四)设施上标明许可或者备案文件号等辨别标识;
(五)经营性户外广告版面空置,超过7日的,应当发布公益广告,直至发布经营性广告为止;
(六)不得以公益广告名义变相设计、制作、发布经营性广告;
(七)户外广告设置期满后,设置人应当在5日内予以拆除。
设置人未予拆除的,设置载体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予以拆除。
临时性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期满后,设置人应当及时拆除;
(八)户外广告设施存在安全隐患、达到使用年限或者失去使用价值的,设置人应当人修复或者拆除。
第二十五条(招牌广告设置规定)设置招牌广告除遵守第二十四条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多个设置者共用一个场所或者一个建筑物内有多个设置者的,应当先由该场所或者建(构)筑物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整体规划设计、制作;
(二)体量、规格与所附着的建(构)筑物大小比例适当,与相邻招牌广告的高度、形式、造型、规格、色彩等和谐统一;
(三)设置者搬迁、变更、歇业、解散或者被注销的,应当自搬迁、变更、歇业、解散或者被注销之前自行拆除原设置的招牌广告。
设置人未履行前款第三项义务且下落不明的,由招牌附着建(构)筑物、设施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代为履行拆除义务。
第二十六条(验收备案)户外广告设施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户外广告设施竣工后,按照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需要进行检验的,设置者应当组织设计、施工、监理、检测等机构依据有关标准、技术规范对工程质量进行验收。
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将验收合格文件报城管部门备案;
验收合格文件应当载明户外广告设施的设计使用年限。
第二十七条(交通工具广告)禁止专门用于发布户外广告的车辆、升空气球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行驶或者投放。
除轨道交通车辆、公共汽电车外,禁止利用其他车辆设置经营性户外广告。
除客渡船、旅游客船外,禁止利用其他船舶设置经营性户外广告。
第二十八条(安全管理)设置者是户外广告设施安全、维护、管理的责任人,应当定期对户外广告设施进行检查、维护。
对于设置期满二年的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者应当在每年六月一日前按照相关技术规范、安全标准组织安全检测,并将检测报告向城管部门备案;
对检测不合格的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者应当立即修复或者拆除。
遇有大风、暴雨或者其他异常天气预警时,设置者应当及时对其户外广告设施采取加固、断电等安全防范措施;
发现漏电等安全隐患时,设置者应当立即予以修复或者拆除。
户外广告设施在建设、修复或者拆除期间,设置者应当采取安全保障措施并在现场明显位置设置警示标志。
户外广告设施因设置维护不当,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设置者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第二十九条(日常管理)户外广告设施应当保持整洁、完好、美观。
户外广告出现画面污损、褪色、字体残缺等的,设置者应当及时修复、更新;
配置的夜间照明设施,应当保持功能完好;
电子显示屏、霓虹灯等设施,应当保持画面显示完整,出现断亮、残损的,应当及时修复或者拆除;
过期和失去使用价值的户外广告设施,应当及时拆除。
第三十条(规划调整)在准予设置的期限内因城市规划调整、基础设施建设、市容管理等原因,需要拆除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者应当按照约定,拆除户外广告设施。
因拆除给设置者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拆除超期设置的户外广告设施,不予补偿。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城管部门及其监督管理机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履行职责:
(一)建立健全户外广告设置监督检查制度;
(二)建立户外广告电子信息检索系统,并及时更新信息;
(三)督促设置者履行维护职责,排除安全隐患;
(四)查处违法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行为;
(五)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监督检查职责。
第三十二条(监督措施)城管部门及其监督管理机构进行监督检查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提供与监督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
(二)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就监督检查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说明;
(三)根据需要进入现场检查、勘测;
(四)责令有关单位和人员停止违反有关户外广告设置管理规定的行为。
被监督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妨碍和阻挠。
第三十三条(撤销许可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城管部门或者其上级城管部门,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行政许可:
(一)城管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
第三十四条(注销许可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城管部门应当办理注销手续:
(一)设置期限届满未延续的;
(二)设置人依法终止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
(三)许可文件依法被撤回、撤销或者吊销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注销的情形。
第三十五条(投诉举报)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有权向城管部门投诉、举报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城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开受理投诉、举报的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接到投诉、举报的城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举报材料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予以处理并告知投诉、举报人。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规定的监督检查和行政处罚事项可以委托其他部门或者其他执法机构实施。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法律责任)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已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伪造、涂改、出租、出借、倒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户外广告设置许可文件的,或者设置者变更名称,未向城管部门办理变更备案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按照城市照明或者景观照明的规定,采取有效措施控制照度,或者未按照规定的时间开闭的,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未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三)户外广告设施上未标明许可或者备案文件号等辨别标识的,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未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四)经营性户外广告版面空置,未发布公益广告的,责令限期改正;
(五)利用公益广告变相设计、制作、发布经营性广告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六)设置招牌广告未向城管部门备案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设置者搬迁、变更、歇业、解散或者被注销之前未自行拆除原设置的招牌广告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七)利用招牌广告发布或者变相发布经营性户外广告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八)户外广告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拆除;
逾期未改正或者拆除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户外广告设施验收合格文件未向城管部门备案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九)设置者未按照规定进行检查、维护,未将检测报告向城管部门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十)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期满后,设置人未予拆除的,载体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予以拆除;
户外广告设施存在安全隐患或者失去使用价值的,应当责令设置人限期修复或者拆除;
逾期未拆除的,由城管部门依照协议约定拆除或者依法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设置人承担。
第三十九条(信用公示)单位、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城管部门记入不良记录,并依照本市相关规定予以公示。
城管部门应当建立信用档案,对有关单位和个人在协议履行中的诚信行为进行记录,作为衡量投标人市场准入条件的重要评判依据。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自城管部门公示该行为之日起三年内,不得参与本市户外广告设置权出让活动:
(一)未经许可设置经营性户外广告设施,或者许可限期届满,拒不拆除的;
(二)利用公益户外广告设施发布经营性户外广告,拒不改正的;
(三)户外广告设置权出让活动中提供虚假材料、串通投标等违反有关规定的;
(四)经营性户外广告或者公益广告设置者未履行出让协议义务的。
第四十条(城管部门的法律责任)城管部门、监督管理机构及其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照管理权限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申请予以批准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批准决定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批准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审批决定的;
(三)在审批的受理、审查、决定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四)未依法说明不予受理、延期决定或者不予批准的理由的;
(五)未依法履行监管职责的;
(六)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一条本条例自 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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