业主监督权与名誉权保护的边界Word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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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年11月,铭雅苑产生第二届业主委员会,原告未入选。
原告诉称:
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名誉,降低了原告的社会评价,造成原告极大的精神痛苦,遂诉至法院,请求:
判令被告停止侵害;
判令被告在铭雅苑东、西两区大门口张贴道歉信一份,并在《浙江市场导报》、《浙江工人日报》、杭州电视台明珠频道上分别公开道歉(具体时限由法院确定),恢复原告名誉,消除影响;
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根本不存在侵害原告的行为,原告要求被告公开道歉、赔偿精神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看到自己小区的物管存在问题,在其他业主委员会委员集体辞职的情况下,要求改选是有正当理由和事实依据的。
当时铭雅苑的实际情况:
小区保安有打业主的行为,还有偷盗的行为,严重影响了业主的合法权益,业主在合理合法的情况下要求改选业主委员会,要求罢免主任,是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被告没有侵犯原告的名誉权,也没有对原告进行威胁、辱骂,更没有冲击。
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名誉受到影响及相应的损失。
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判】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作为业主委员会成员,在业主委员会的工作应受全体业主的监督。
五被告作为业主,因对业主委员会及原告的工作有意见,在小区范围内发起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罢免原告主任职务的提议,并向相关部门递交提议,其行为不具违法性。
当然,五被告的提议、向媒体的谈话中,部分内容无证据证明具有真实性,但其中并无丑化原告人格的内容。
原告也未能证明五被告对其进行诽谤、侮辱,人身攻击的事实。
原告主张五被告侵害其名誉权,证据不足。
故判决驳回原告夏军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原被告均未上诉,现一审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随着公民的法律意识逐渐增强,个人权利与人格尊严越来越引起人们的重视,名誉权已成为公民保护自身人格尊严的一项重要权利,名誉权纠纷也日渐增多。
所谓名誉权是指公民或法人对自身价值在社会生活中获得社会客观、公正评价,并受到法律保护的权利。
对个人来讲,社会评价好坏关系到他在社会中的生存能力和生活质量;
对企业而言,社会评价如何将会直接影响企业的生存与发展。
本案是一例相当典型的因名誉权与业主监督权相冲突而导致纠纷的案件。
对这一案例的解读,会使我们明白这样一个问题:
小区业主对选举的业主委员会成员的工作行使监督权的边界在哪里?
一、有关名誉权和业主权利的法律规定
据有关统计,在我国,名誉权纠纷是所有人格权纠纷案件中最多的一类。
我国法律对名誉权有较为详细的规定,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和《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民通意见》)最具代表性。
《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
”这是法律对于名誉权作为一种民事权利的确认,是保护名誉权最基本的法律依据。
《民通意见》第一百四十条则对侵害名誉权做出相关具体细化的规定:
“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
以书面、口头等形式诋毁、诽谤法人名誉,给法人造成损害的,应当认定为侵害法人名誉权的行为。
”根据这一规定,一般认为侵害名誉权的方式有侵害隐私、侮辱以及诽谤。
至于侵害隐私究竟能不能归于侵害名誉权的范畴,这不是本文讨论的焦点。
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对于侵害名誉权的认定也有专门规定,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条列明:
“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
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侮辱或者诽谤他人,损害他人名誉的,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
对未经他人同意,擅自公布他人的隐私材料或者以书面、口头形式宣扬他人隐私,致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按照侵害他人名誉权处理。
”此条是司法实践中认定侵权行为的基本标准,同时,也是对《民通意见》中规定的侵害名誉权的行为认定标准进行了细化。
而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则对一些特殊的侵害名誉权行为进行了认定,实际上是将侵害名誉权的行为进行了类型化划分。
从目前的法律法规来看,尚无对业主行使监督权何种情况下构成对业主委员会成员以及物业公司名誉权侵害的认定标准的规定。
对于小区业主的权利,我国法律也有明确规定。
以《物权法》和《物业管理条例》为例,《物权法》在第七十八条规定: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业主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第八十三条规定:
……业主对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这两条规定赋予了权益受侵害的单个业主就有权利把业主委员会诉诸法院。
在《物业管理条例》中,明确房屋所有权人为业主,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组成业主大会,业主大会应当代表和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合法权益。
并在第六条对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享有的权利进行了列举:
(一)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接受物业管理企业提供的服务;
(二)提议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并就物业管理的有关事项提出建议;
(三)提出制定和修改业主公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建议;
(四)参加业主大会会议,行使投票权;
(五)选举业主委员会委员,并享有被选举权;
(六)监督业主委员会的工作;
(七)监督物业管理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
(八)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使用情况享有知情权和监督权;
(九)监督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一条之三对业主有权共同选举业主委员会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成员进行了规定。
应该说,业主监督权的内容是比较广泛和全面的,《物权法》和《物业管理条例》为保护业主的正当权利提供了有效的法律依据。
二、侵害名誉权责任的认定
我们知道,名誉权属于人格权的范畴,是一种绝对权,但其在保护上又具有相对性。
①所谓保护上的相对性是指名誉与生命、健康等其他人格权相比较而言的,其并不是在任何情况下都受到绝对保护的权利,对名誉权的保护究竟到什么程度,会受到社会公共利益、身份、个人的社会知名度等各种因素的影响。
对个人名誉权的保护的范围因主体方面的差异而有所不同。
但对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认定标准是统一的。
认定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一般采用四要件说,即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具有过错。
具体来说,侵害名誉权的损害事实包括以下三个方面:
即名誉利益损害、精神痛苦的损害、财产利益的损失;
侵害名誉权的违法行为是一般是故意、积极、作为的方式。
但是重大过失、消极、不作为也可以侵害名誉权,例如行为人依其职责负有保护他人名誉权的特别作为义务,消极不去履行应尽职责,则为不作为的侵害名誉权行为。
侵害名誉权的行为应针对特定的人,具有贬损他人名誉的实质,同时行为要违反相关法律法规以及社会公序良俗,即具有违法性;
在侵害名誉权的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必须具有相当的因果关系,即它们之间必须存在前因后果的必然关系。
在侵害名誉权的责任构成中,具有损害他人名誉的违法行为被第三人知悉,实际上就造成了损害后果,也就具有了因果关系;
行为人在主观上具有过错,这种过错包括故意和重大过失。
无论故意或重大过失,只要侵权人在主观上有过错,并在客观上造成他人的社会评价降低、名誉受损,即属于侵犯了他人的名誉权,因此侵害名誉权责任的归责原则应是过错责任原则。
对于过错程度,是否有必要区分侵害对象是公众人物还是普通个人而采取不同的认定标准,我国法律并无明确规定。
从保护的利益最大化原则考量,对于普通个人名誉权的侵害,适用重大过失责任;
对于对公众人物的侵害,宜采实际恶意原则。
②需要说明的一点:
某种行为必须同时具备以上四个要件的内容时,才能认定是侵犯了他人的名誉权,缺少其中的任何一个均不能认定构成侵害名誉权。
具体到本案,由于原告在小区具有身份的特殊性(业主委员会主任),被告出于对原告工作的不满意而采取一些行为,这些行为不具有当然的违法性,也不能看出被告在主观上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
原告也未能证明五被告对其进行诽谤、侮辱、人身攻击造成损害事实的存在;
被告的行为与原告名誉和社会评价的降低也看不出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
三、侵害名誉权与业主监督权的边界
权利冲突的实质是利益冲突,正是由于利益冲突的存在使权利冲突才得以发生。
“对各种利益的承认或拒绝承认以及划定那些得到承认的利益的界限,最终都是按照一个确定的价值尺度来进行的”。
权利一旦冲突发生,为重建法律和平状态,或者一种权利必须向另一种权利(或有关的利益)让步,或者两者在某一程度上必须各自让步。
于此,司法裁判根据它在具体情况下赋予各该法益的'
重要性'
,来从事权利或法益的'
衡量'
。
”个案中之法益衡量'
是法的续造的一种方法,它有助于答复一些——法律未明定其解决规则之――规范冲突的问题,对适用范围重叠的规范划定其各自的适用空间,借此使保护范围尚不明确的权利(诸如一般人格权)得以具体化。
“因此,协调权利冲突、应当遵循权利协调和利益衡量的规则,确定和明晰各自权利的边界,通过法律上的衡平,寻求冲突的权利之间的利益最大化。
业主监督权是指业主为维护自身或全体业主的共同利益,通过一定的方式,对业主委员会及物业管理公司进行监督的权利。
行使的方式一般包括在一定范围内张贴公告、通过新闻媒体对有关事实进行报道、向有关部门反映情况等。
小区业主为维护自身利益和全体业主的共同利益,从舆论、行动上监督业主委员会全体成员及物业公司的工作,揭露、批评一些违背业主利益的错误言行和不良现象,如果这些批评、行动属于正当的监督、批评的事实是真实的,则被监督者不能以其名誉受到损害为由而要求他人承担侵害名誉权的责任。
当然,正当的监督、批评在效果上可能会对被监督者的名誉造成一定的影响,但如果事实上社会对被监督者的评价下降以及名誉的贬损,并不是由业主成员舆论监督、批评造成的,而是他们自身的原因造成的,业主正当行使监督权与被监督者的社会名誉权降低就没有必然的前因后果的关系。
事实上,在名誉权保护与业主对业主委员会监督权之间划出一条明确的界限是一件非常困难的事情,但从方便司法的角度,应对两者的边界设定一个“度”,这个“度”的把握应遵循是为了业主自身及全体业主的正当权益。
在实践中根据不同情况区别对待:
如业主反映的问题基本真实,没有侮辱、诽谤他人人格以及侵害他人隐私的内容,不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
如业主反映的问题虽基本属实,但有侮辱、诽谤他人人格的内容,或侵害他人隐私,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
如业主反映的基本内容失实,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
另外,对故意与没尽到一般注意义务的重大过失应认定为行为人承担责任的理由,但出于保护公民合法民主权利、公共利益与舆论监督权的需要,对行为人有轻微的过失或者不能提供证据表明自己完全没有过失,不宜认定使其承担民事责任。
因此,对业主监督权与侵害名誉权的边界认定可以参照如下标准:
一是从事实的角度。
要准确认定业主采取行为进行舆论监督、批评的事实,业主运用新闻媒体及自助行为进行批评、揭露的事实必须客观、真实。
报道、批评失实必然会造成对业主委员会成员名誉权的侵犯,应认定为侵权。
二是从方式的角度。
舆论监督的言辞、自助行为不能从人格上进行攻击,进行侮辱、诽谤,侵犯隐私权,既使评论中所依据的情况属实,但是用有恶意的词句,造成名誉权受到损害的也要承担民事责任。
三是从主观的角度。
看行为人(业主)的主观态度,行为人(业主)在采取行动时是有一定主观目的的,如果行为人(业主)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进行舆论监督、批评的事实,自主行为中有侮辱、诽谤被监督人的内容,或侵害被监督人的隐私,并客观上造成了被监督人的社会评价降低,应认定侵害名誉权的行为,即实际恶意原则的体现。
本案正是考虑到五被告作为业主,因对业主委员会及原告的工作有意见,采取一定的方式,其行为不具当然的违法性。
在五被告的提议及向新闻媒体的谈话中,部分内容无证据证明具有真实性,但其中并无丑化原告人格的内容。
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五被告对其进行诽谤、侮辱,人身攻击,侵犯隐私的事实。
所以,原告主张五被告侵害其名誉权,法庭认定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四、业主监督侵权案件的免责事由
一般认为,免责事由是指被告针对原告提出的承担侵害名誉权责任的请求而提出证据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或不能完全成立的事实理由。
由于免责事由是针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侵害名誉权责任的请求所提出的,所以又称为抗辩或减轻责任的事由。
对于侵害名誉权的抗辩事由,学者有不同的认识:
第一种观点认为应该包括以下五种,即内容真实、受害人同意、正当行使权利、正当的舆论监督以及第三人的过错;
第二种观点认为应该包括职务行为中的善意陈述和发言、职务行为中的善意陈述和发言、新闻媒体客观报道国家机关公开的文书和公开的职权行为、公民通过合法途径以正当方式向组织反映情况、受害人同意或受害人自身过错、学校对学生反常行为的正当处理、消费者对产品质量、服务质量进行正当批评、评论和超过诉讼时效等八种抗辩事由。
笔者认为,对免责事由采取“列举式”的模式,难以穷尽对客观事物的认识,列举往往会存在不周延,难以适应复杂的现在经济生活的需要,对此应尽可能地使用弹性规则。
为便于司法实践,应从“真实的证明”、“相当的理由”和正当权利的行使这三个方面来认定小区业主监督侵权案件的免责事由。
所谓“真实的证明”是指业主能够举证证明在行使监督权时,所报道、披露或反映事实内容的真实性,即可免责。
这里的真实性是指业主证明披露的基本事实内容真实,即批评、监督关系到的特定人(业主委员会成员)名誉,社会评价的部分基本准确。
法院在处理名誉权纠纷时,不可能要求有关业主对业主委员会成员的监督在所有细节上都准确无误,毕竟业主的认知能力与拥有的信息量具有相对的不充足。
“真实的证明”应包括两个方面:
一是证明监督内容的真实性;
二是消息来源的权威性。
只要业主证明了事实材料来源的渠道具有一定的权威性,就应该认为其已尽到了与其认知能力相对应的核实责任,即得到真实性证明的效果。
目前在我国,权威消息的来源主要包括:
国家有关机关、政府各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所做出的文件、报告;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时的讲话或者报告;
人民代表、政协委员在人民代表大会和政协会议上就有关事宜所作的发言或者书面材料;
司法机关发布的裁判文书等等。
而所谓“相当的理由”是指即使业主不能证明所报道、披露所反映的事实的真实性,只要在其行使监督权时有相当的资料或根据亦可免责。
“相当的理由”是一个扩展性的概念,它主要从受害人同意、公共利益的考量以及法律的特别规定等方面着眼对名誉侵权予以免责。
这里的“相当”除了由法律的明确规定以外,在一定程度上还依赖于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取决于司法实践中法官对各种法律价值的取向、对公平正义的理解与把握。
正当权利的行使主要包括公民通过合法、正规的渠道,善意地向组织、有关部门、司法机关、新闻媒体反映情况;
新闻媒体客观真实的报道;
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履行职责时发表的言论;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其他人员依职权在工作中善意陈述以及正当的舆论监督。
就本案而言,一审判决正是基于对“真实的证明”、“相当的理由”和正当权利的行使的理解和把握而做出的。
五、小结
业主监督权与名誉权保护的边界表明了这样一种价值取向:
法律应当充分肯定业主对小区的管理者进行合法界限内的监督的权利,将维护业主的正当监督的权利作为首要原则。
同时,又不能容忍业主滥用正当监督权,侵害业主委员会及其成员的名誉权。
因此,就业主的正当监督权与侵害名誉权的关系而言,业主监督权是对名誉权保护的限制,在一定程度上,缩小了名誉保护扩展的界限,保证了业主监督权利的正当行使;
同时对业主委员会成员及物业公司名誉权的保护是名誉权得到充分实现的保证,能有效预防业主滥用监督权而导致的侵权行为的发生。
正因此,才使小区业主权利得以不断发展和完善、才使保护名誉侵权的权利不被滥用,从而也张扬了法律的公平与正义的理念。
业主正当监督权与侵害名誉权边界的厘定,使二者保持了一种反思性的平衡,在一定程度上,形成了和谐的功能互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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