郴州市房屋全条例Word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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郴州市房屋全条例Word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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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安全责任人责任】房屋安全责任人应当安全使用房屋,对房屋安全承担下列责任:
(一)检查房屋,及时治理房屋安全隐患;
(二)装饰装修、改造和维修加固房屋时,不得降低或破坏房屋的抗震性和结构安全性,不得影响房屋共有部分、毗邻房屋的安全;
(三)申请房屋安全鉴定;
(四)防治白蚁;
(五)采取其他必要措施保障房屋及其附属设施设备的安全。
房屋安全责任人不得出租危险房屋或者在危险房屋内从事经营等活动。
第九条【共有部分】对房屋共有部分采取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安全措施所需费用,由房屋安全责任人按照法律、法规和物业管理规约的规定共同承担。
第十条【委托管理】房屋所有权人对房屋安全可以自行管理,也可以依法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个人管理。
房屋所有权人、国家或集体所有房屋经营管理单位可以与房屋承租人等房屋使用人约定房屋安全责任,但不得以此为由拒绝承担其作为房屋安全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一条【受托人责任】委托管理房屋安全的,接受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检查、监督、维修、养护等日常管理责任,建立相应的房屋安全管理档案。
第十二条【建设单位责任】建设单位对房屋安全承担下列责任:
(一)房屋建筑工程交付使用或者办理物业承接验收手续时,应当向房屋受让人、物业服务企业移交房屋质量保证书、房屋使用说明书等有关资料,明确告知房屋的基本情况、功能指标、安全使用年限、装修限度、使用与维护保养要求、保修范围和期限等事项;
(二)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合同的约定,承担保修期间房屋质量缺陷的保修和治理责任。
房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合同约定承担房屋安全责任。
第十三条【禁止行为】禁止下列损害房屋安全的行为:
(一)超过设计标准或者规范增大房屋荷载;
(二)擅自拆改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
(三)擅自拆改具有房屋抗震、防火整体功能的非承重结构;
(四)擅自安装影响房屋结构安全的设施设备;
(五)私搭乱建或者擅自开挖房屋地面和地下室;
(六)违法存放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等危险物品;
(七)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人防设施、器材;
(八)其他影响房屋安全的行为。
第十四条【装饰装修申报登记】实施房屋装饰装修的,房屋安全责任人应当在装饰装修工程开工前按照下列规定申报登记:
(一)对住宅房屋进行装饰装修的,实行物业管理的,向所在物业服务企业申报登记;
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向住宅房屋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申报登记。
(二)对办公、生产、经营以及公益性活动房屋进行装饰装修的,向房屋所在地建设主管部门申报登记。
按照前款规定受理申报登记的物业服务企业、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登记时将装饰装修的禁止行为和有关注意事项书面告知房屋所有权人或房屋使用人;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影响房屋安全的装饰装修行为,应当立即制止。
已经造成事实后果或者拒不改正的,应当及时报告房屋所在地房产主管部门。
第十五条【装饰装修要求】房屋装饰装修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对办公、生产、经营以及公益性活动房屋进行装饰装修的,或者房屋装饰装修涉及变动房屋主体和承重结构、增加房屋荷载、改变房屋用途或者使用功能和其他影响房屋安全行为的,应当委托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后,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装饰装修企业实施;
(二)装饰装修企业承接房屋装饰装修工程的,应当在装修房屋显著位置张贴装饰装修告示,将装饰装修企业资质及其负责人名称、装修设计方案、工期和施工时段、房屋装饰装修申报登记情况等内容予以公示。
装饰装修企业承接房屋装饰装修工程的,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
承接的房屋装饰装修工程没有委托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装饰装修企业不得实施装饰装修行为。
第十六条【毗邻施工影响】进行地下暗挖、深基坑、桩基、降低地下水位以及爆破等施工作业,可能危及毗邻房屋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开工前组织开展以下工作:
(一)实地调查毗邻房屋基础、主体结构,将工程施工可能产生的影响告知毗邻房屋安全责任人;
(二)编制安全防护设计和施工方案并组织专家评审;
(三)将专家评审通过的方案报当地建设主管部门备案,并在毗邻房屋的显著位置公示;
(四)采取其他必要安全防护措施。
第十七条【白蚁防治】新建、改建、扩建房屋及其地下建筑物、构筑物,装饰装修非住宅房屋和新建住宅区内种植花草树木前,应当委托白蚁防治单位实施白蚁预防处理。
白蚁危害在一定区域集中发生且影响房屋安全时,房产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具有资质的白蚁防治单位进行灭治。
第三章房屋安全鉴定
第十八条【安全鉴定】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安全责任人应当立即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房屋安全鉴定:
(1)房屋遭受自然灾害出现异常后,继续使用的;
(2)房屋遭受人为破坏出现异常后,继续使用的;
(3)未超过设计使用年限但改变房屋的主体或者承重结构、改变使用功能或者明显加大房屋荷载的;
(4)未进行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的;
(5)进行隧道和桩基、深基坑、采矿、爆破等工程施工,可能损坏周边房屋的;
(6)在房屋上设置大型广告牌、水箱、水池、铁塔、花园、游泳池、幕墙等设施设备的;
(7)其他可能危害房屋安全需要鉴定的情形。
达到重点设防类抗震设防标准的房屋,超过使用年限需继续使用的,应当自设计使用年限届满前6个月内,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房屋安全鉴定,此后每5年进行一次房屋安全鉴定;
未达到重点设防类抗震设防标准的房屋,超过使用年限需继续使用的,应当自设计使用年限届满前6个月内,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房屋安全鉴定,此后每年进行一次房屋安全鉴定。
建筑幕墙竣工验收交付使用后,原则上应当每10年进行一次安全鉴定,超过设计使用年限需继续使用的,应当每年进行一次安全鉴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立即进行安全鉴定:
(一)面板、连接构件或局部墙面等出现异常变形、脱落、爆裂现象;
(二)遭受台风、地震、雷击、火灾、爆炸等自然灾害或突发事故而造成损坏;
(三)相关建筑主体结构经检测、鉴定存在安全隐患。
第十九条【鉴定委托】房屋安全鉴定由房屋安全责任人委托具有资质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实施。
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导致房屋出现异常的,经与房屋安全责任人协商一致的,可由房屋安全责任人或者房屋所在地房产主管部门委托实施;
协商不成的,由房屋所在地房产主管部门采取随机选定等方式确定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委托实施。
房屋安全鉴定所需的费用,由鉴定委托人承担。
房产主管部门依照本条前款之规定委托的房屋安全鉴定费用,从本级房屋安全管理费用中列支。
不具备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从事房屋安全鉴定活动。
第二十条【毗邻施工鉴定】因建设工程施工可能导致下列建筑物被破坏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安全鉴定:
(一)深基坑工程项目周边四倍基坑开挖深度范围内的一般建筑物以及八倍基坑深度范围内的文物建筑和其他重要建筑;
(二)爆破施工中,处于《爆破安全规程》要求的爆破地震安全距离内的房屋;
(三)人防工程等地下工程施工距离施工边缘四倍埋深范围内的房屋。
经鉴定后,建设工程施工影响周边房屋安全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及时将鉴定结论书面告知建设单位。
建设单位应当采取安全措施,消除隐患。
第二十一条【代为鉴定】房屋安全责任人或者建设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应当进行房屋安全鉴定,但拒不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的,房屋所在地房产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代为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经鉴定属于危险房屋或者存在危害点的,相关费用由房屋安全责任人或者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二条【鉴定报告】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依据现行规范以及相关技术标准进行房屋安全鉴定,并对鉴定结果的真实性与准确性负责。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在鉴定完毕之日起20日内向鉴定委托人出具鉴定报告;
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应当根据房屋安全情形提出相应的处理建议,报送房屋所在地房产主管部门。
第二十三条【报告评审】房屋鉴定委托人、房屋安全责任人、建设单位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房屋安全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鉴定报告之日起15日内,向原鉴定机构申请复核;
对复核结果仍有异议的,可以向市房产主管部门申请专家论证。
专家论证维持原鉴定结论的,论证所需费用由申请人承担。
专家论证改变原鉴定结论的,原鉴定机构应根据专家论证意见重新出具鉴定报告,并承担论证所需费用。
第四章危险房屋治理
第二十四条【安全巡查】市、县市房产主管部门应当对危旧房屋定期组织安全巡查。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发现辖区内房屋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如实登记并函告当地房产主管部门。
经房屋安全鉴定机构确定为危险房屋的,房屋所在地房产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赶赴现场查勘,并向房屋安全责任人发出《危险房屋治理通知书》,同时通报房屋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第二十五条【治理措施】经鉴定属于下列危险房屋情形之一的,房屋安全责任人应当及时落实治理措施:
(一)观察使用。
适用于采取适当安全技术措施后,尚能短期使用,但需继续观察的房屋。
(二)处理使用。
适用于采取适当技术措施后,可解除危险的房屋。
(三)停止使用。
适用于已无维修价值,暂时不便拆除,又不危及相邻建筑和影响他人安全的房屋。
(四)整体拆除。
适用于整幢危险且已无维修价值,需立即拆除的房屋。
第二十六条【安全警示】房屋安全责任人发现房屋出现险情,可能危及公共安全的,应当立即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并及时向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房产主管部门报告。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需要设置警示区域。
房产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赶赴现场,进行相应的处置。
第二十七条【治理责任】危险房屋所在地房产主管部门应当督促、指导房屋安全责任人落实危险房屋治理措施。
房屋安全责任人拒绝或者怠于采取措施治理危险房屋,可能危及相邻安全或者公共安全的,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相关部门采取必要的应急排险措施,相关费用由房屋安全责任人承担。
第二十八条【加固处理】采用加固处理方式治理危险房屋的,应当委托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设计资质等级的单位提出加固设计方案,并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进行施工。
加固设计方案确定的房屋结构承载能力应当不低于原有设计的结构安全标准。
第二十九条【原址重建】采用原址重建方式治理危险房屋的,重建方案应当满足现行的设计安全标准,遵循城乡规划、建设、消防管理等相关规定。
第三十条【维修资金】已经交存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专项维修资金的,危险房屋安全鉴定以及房屋共有部分的维修、治理,可以依法使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专项维修资金。
第三十一条【处理方案】房屋安全责任人确实无力治理危险房屋的,经房屋所有权人同意后,可以申请房屋所在地房产主管部门代管房屋并实施治理,或者向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部门提出征收申请。
对超过设计使用年限或者已经鉴定为危险等级的成片房屋,市、县市房产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提出具体处理方案。
第五章房屋安全应急处置
第三十二条【应急抢险预案】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编制房屋安全应急预案,定期组织应急处置培训和应急演练。
因突发事件和自然灾害导致房屋出现突发性险情时,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立即启动房屋安全应急预案,进行应急保障和抢险救援。
第三十三条【应急抢险机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及时进行现场勘查并上报市、县市房产主管部门:
(一)接到有关房屋安全的报警、投诉的;
(二)房屋安全检查中发现房屋存在安全隐患的;
(三)通过其他方式获知房屋存在安全隐患的。
市、县市房产主管部门经现场查勘后,发现确有房屋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通知房屋安全责任人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房屋安全鉴定;
发现房屋存在重大险情的,应当采取应急排险措施。
第三十四条【应急抢险配合】房屋安全责任人是房屋安全应急抢险的第一责任人。
房屋出现险情时,房屋安全责任人应当及时上报所在地房产主管部门,采取排险措施。
房屋出现重大险情的,危险房屋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房屋安全责任人、物业服务企业和有关部门排除险情。
第三十五条【应急抢险措施】开展房屋安全应急抢险时,房屋安全应急指挥机构可以根据实际采取下列措施;
(一)查阅房屋相关档案资料、进入房屋;
(二)切断电力、可燃气体和液体的运输;
(三)划定警示区,实行临时交通管理措施;
(四)利用邻近建筑物和有关设施设备;
(五)拆除或者破损毗邻的建筑物、构筑物;
(六)依法可以采取的其他措施。
因应急抢险拆除或者损坏毗邻建筑物、构筑物的,由房屋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在险情排除后,负责组织修复或者给予适当补偿。
第六章房屋安全监管
第三十六条【房屋安全管理系统】市、县市房产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房屋安全信息管理制度,定期对本行政区域范围内的房屋进行查勘,收集下列房屋安全管理信息并建立房屋安全管理档案:
(一)房屋座落位置、结构类型、竣工日期以及设计使用年限和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的名称;
(二)危险房屋安全鉴定以及治理情况;
(三)从业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名册及其信用记录;
(四)其他与房屋安全相关的信息。
第三十七条【人员配备】市、县市房产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房屋的权属、使用与管理情况,督促房屋安全责任人确定房屋安全巡查人员,落实房屋安全巡查责任,及时向房产主管部门反馈房屋安全信息。
房屋安全巡查人员可以是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房屋使用人。
第三十八条【巡查与动态监测】房屋安全巡查人员应当加强对房屋的日常安全巡查,做好相关记录,及时向房屋安全责任人和所在地房产主管部门报告房屋安全隐患。
市、县市房产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危险房屋台账,对危险房屋的治理和使用情况进行动态管理。
第三十九条【定期评估】房屋安全责任人应当根据房屋建筑的类型、设计使用年限和已经使用年限等情况,按照下列规定,定期委托鉴定机构进行安全评估,并将评估结果报送房屋所在地房产主管部门:
(一)梁、板、柱等结构性构件以及阳台、雨罩、空调外机支撑构件等外墙构件和地下室工程,使用满20年应当进行首次安全评估,以后应当每10年进行一次安全评估;
(二)悬挑阳台、外窗、玻璃幕墙、外墙贴面砖或抹灰等,应当每10年进行一次安全评估;
(三)建在河渠、山坡、软基、采空区等危险地段的房屋,应当每10年进行一次安全评估;
(四)学校、幼儿园、医院、敬老院、体育馆、商场、影剧院、宾馆等人员密集的公共房屋,应当每5年进行一次安全评估。
第四十条【投诉举报】房产主管部门应当通过热线电话等多种途径,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房屋安全行为的投诉、举报,并在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答复投诉、举报人。
对影响房屋安全的同一行为,可能同时违反建设、城乡规划、城市管理等方面的法律、法规的,由最先受理投诉、举报的部门处理。
处理过程中发现不属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在受理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建设单位未移交房屋质量保证书、房屋使用说明书等有关资料的,由县级以上房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逾期不移交有关资料的,由县级以上房产主管部门予以通报,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不履行保修期间房屋质量缺陷的保修和治理责任的,由县级以上房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三项至第八项规定,装饰装修企业实施损害房屋安全行为的,由县级以上房产主管部门责令采取改正措施,排除危害,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涉及违法建设的,按照城乡规划等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房屋装饰装修工程开工前未申报登记的,由县级以上房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拒不改正,属住宅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属非住宅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装饰装修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房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具有相应资质承接房屋装饰装修活动的;
(二)承接的房屋装饰装修工程没有委托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实施装饰装修行为的;
(三)不按规定张贴装饰装修告示的。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建设单位工程开工前不组织开展相关工作的,由县级以上房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物业服务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房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不履行登记申报受理义务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不履行告知、制止或者报告义务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不履行上报义务或者采取排险措施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不落实房屋安全巡查人员的。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条规定,不委托房屋安全鉴定的,由县级以上房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不具备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从事房屋安全鉴定活动的,由县级以上房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出具虚假房屋安全鉴定报告的,由县级以上房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三万元罚款。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房产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追究责任:
(一)未履行委托鉴定、定期安全巡查、安全警示等房屋安全监管义务的;
(二)未及时处理危害房屋安全违法行为的;
(三)未督促房屋安全责任人履行危险房屋治理责任的;
(四)具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行为的。
第八章附则
第五十二条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
关于《郴州市房屋安全条例(草案)》的说明
现就《郴州市房屋安全条例(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制定本《条例》的必要性
随着我市经济和社会的发展,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安全问题日益突出。
部分建筑年代久远,已经进入超期使用阶段,全市危房数量逐年增多。
目前全市有在册危房28000余栋,建筑面积230余万平方米。
“开门打洞”、“挖地三尺”等损害房屋安全的装饰装修行为时有发生,群众反映强烈。
部分深基坑、爆破等工程施工建设,采取安全防护措施不力,对周边房屋造成了严重的安全隐患,容易引发群体性事件。
目前涉及国有土地上房屋和集体土地上公共房屋安全管理的法律法规条文,较为分散和抽象,对实践中出现的一些新情况和新问题,缺乏相应的管理措施和管理依据。
近年来,长沙、武汉等地制定了类似的地方性法规,积累了一定的经验。
制定《郴州市房屋安全条例》恰逢其时。
二、《条例(草案)》起草过程
市房产管理局高度重视《条例》起草工作,成立了起草工作小组,于2016年8月24日向市人民政府报送了《郴州市房屋安全条例(草案送审稿)》。
市政府法制办收到《条例(草案送审稿)》后,书面征求了32个市直部门和11个县市区的意见,赴资兴市、安仁县等地进行了调研座谈,召开了一次协调会。
根据各方面意见对《条例(草案送审稿)》进行了多次修改,形成了《条例(草案)》。
9月23日市人民政府第59次常务会议对《条例(草案)》进行了审议并获得通过。
《条例(草案)》共8章52条,主要对房屋安全使用、安全鉴定、危险房屋治理、房屋安全应急处置、房屋安全监管、法律责任等内容作了规定。
三、需要重点说明的几个问题
(一)关于适用范围
《条例(草案)》明确规定,“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合法建造并投入使用的房屋和集体土地上合法建造并投入使用的学校、幼儿园、医院、敬老院等人员密集的公共房屋的安全管理适用本条例”,这里的“房屋”包括已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规划许可证的房屋,也包括暂时不能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规划许可证但依法可以补办手续的房屋;
同时,将集体土地上合法建造并投入使用的学校、幼儿园、医院、敬老院等人员密集的公共房屋一并纳入适用范围。
对于其他需要拆除的违法建筑,应当通过依法拆除等措施消除安全隐患,不纳入本《条例》的适用范围。
此外,因农民自建房屋和“城中村”房屋比较分散、点多面广,纳入适用范围存在法律障碍,且财政投入巨大,时机尚不成熟,故暂不作规定。
(第二条)
(二)关于管理主体
房屋安全管理涉及部门、单位众多,需要上下联动,形成合力。
因此,《条例(草案)》明确了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房产主管部门以及乡镇、街道的职责。
其中,市房产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房屋安全的统一监督管理和北湖区、苏仙区行政区域内的房屋安全管理工作。
(第四条)
(三)关于房屋使用安全
最大限度减少因房屋使用引发的安全隐患至关重要。
《条例(草案)》明确了房屋所有权人、代管人、使用人等主体作为房屋安全责任人的责任,并赋予房屋安全责任人五大类型的责任,明确禁止实施擅自拆改房屋主体或者承重结构等八大类行为。
为加强监管,《条例(草案)》规定房屋安全责任人需要在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前进行申报登记,受理申报登记的物业服务企业、乡镇、街道、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告知装饰装修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制止并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影响房屋安全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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