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②双重职能:
损失补偿、经济给付
③多职能:
包括“保障”、“分摊风险”、“损失补偿”
④基本职能、派生职能:
(基本)损失补偿、分散危险;
(派生)防灾防损、投资
第二章、保险合同
1、保险合同概念及必备条件
保险合同是保险当事人双方为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的一种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协议。
条件:
①当事人必须具有完全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
②是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行为
③必须合法
2、保险合同特征及含义
①双务性:
当事人双方都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
②射幸性:
保险合同履行的结果建立在事件是否随机发生的基础上;
③附和性:
保险人依据一定的规定,制定出保险合同的基本条款;
投保人依照该条款,或同意接受,或不同意投保,一般情况下无权修改其中条款;
④条件性:
只有在具备合同规定的条件的情况下,保险人才履行自己的义务;
否则,保险人可不履行自己的义务;
⑤补偿性:
财产保险合同规定保险人补偿被保险人的损失(不超过损失的数额);
人身保险合同具有给付性;
⑥个人性:
财产保险合同保障遭受损失的被保险人个人,而不是遭受损失的财产。
3、保险合同的主体
(1)当事人:
保险人、投保人
(2)关系人:
被保险人、受益人、保单所有人、保险合同辅助人
4、保险利益
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所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
5、保险合同形式
投保单、保险单、暂保单、保险凭证、批单
6、保险合同的订立和生效
(1)订立:
要约(表白)、承诺(接受)
(2)生效:
一般合同成立即生效,合同额外约定的除外。
7、投保人的义务
①缴纳保费的义务
按约定期限及金额缴纳保费是投保人最重要义务。
②通知义务
(1)“危险增加”的通知义务
(2)保险事故发生的通知义务
③避免损失扩大的义务
8、保险人的义务
①确定损失赔偿责任
②履行赔偿给付义务
9、保险合同效力的变更
(1)合同无效:
①原因:
约定无效、法定无效;
②范围:
全部无效、部分无效;
③时间:
自始无效、失效
(2)合同中止和复效
10、保险合同的解释原则
①文义解释②意图解释③有利于非起草人的方式解释④补充解释原则
11、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
①和解②调解③仲裁④司法诉讼
第三章:
保险原则
1、保险利益及应该具备的条件
(1)含义:
使投保人对投保标的的所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经济利益
(2)条件:
①法律认可;
②客观存在;
③经济可确立
2、各类保险利益确定(熟练了解和掌握)
①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确定
(1)所有权人对其所有的财产;
(2)拥有合法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中的一项或几项权利的法人及自然人对财产的保险利益。
(3)他物权人对依法享有他物权的财产,如承租人对承租的房屋;
(4)公民、法人对其因侵权行为或合同而可能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
(5)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的保险责任;
(6)债权人对现有的或期待的债权等。
②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确定
第一,人身关系,即本人。
任何人对其生命和身体都具有最大利害关系,因而投保人对自己的身体或生命具有保险利益,可以以自己的生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投保各种人身险。
第二,亲属关系。
家庭成员间由于具有婚姻、血缘、抚养或赡养关系而产生了经济利益关系。
一般认为,夫妻之间、父母子女之间相互具有保险利益。
此外投保人对与其有抚养、赡养或者抚养关系的家庭其他成员、近亲属具有保险利益。
第三,雇佣关系。
企业对于其雇员在受雇期间,从事本职工作时的人身安全负有责任,因而企业或雇主对其雇员具有保险利益。
第四,债务关系。
债权人对债务人有保险利益。
该项保险利益以债务人实际承担的债务为限。
第五,合同或财务管理关系。
本人对为其管理财产或具有其他利益关系的人具有保险利益。
③团体保险的保险利益
团体保险一般由该团体的负责人或有关人员代理投保。
人数众多,投保人并未征求每一被保险人的书面同意。
保险人对投保人签发一份保险单外,一般得对每一被保险人签发保险卡(在我国为保险证)。
一般说团体保险的投保人对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而仅对其重要人员具有保险利益。
另外,团体保险有两种情况,一是将该保险作为团体的一项福利,给予团体内的人员;
二是团体仅作为代理投保,保险费由团体内的每一人员交纳。
在这两种情况下,团体对其人员,即使是重要人员也不具有保险利益。
因而,团体保险的每一保险的受益人,只能是每一被保险人的家属或被保险人本人或其指定的人。
否则,团体保险应视为无效。
④责任保险的保险利益确定
责任保险的保险标的是被保险人依法(或合同)对他人的财产损失或人身伤亡承担民事损害的经济赔偿责任。
⑤信用保险的保险利益确定
信用保险的保险标的是各种信用行为。
在经济交往中,当义务人因种种原因不能履约时,会使权利人遭受经济损失。
因而,权利人对义务人的信用具有保险利益,而义务人对自身的信用具有当然的保险利益。
3、保险利益存在的时效
通常情况下,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可保利益始终存在,未发生转移或消灭,保险合同才有效。
也有例外(海上保险)。
4、保险的基本原则(案例)
①可保利益原则:
可保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因具有各种利害关系而享有的经济利益。
可保利益构成的条件:
必须是确定的或可实现的;
必须具有经济价值且可以估计;
必须是合法的。
自始至终存在保险利益。
告知、保证
②最大诚信原则:
保险双方在签订和履行保险合同时,必须保持最大限度的诚意,双方都应恪守信用,互不欺骗和隐瞒。
最大诚信原则内容:
(1)告知:
告知是投保人的义务。
违反告知义务的法律后果:
①合同无效;
②保险人享有保险合同解除权,或采取提高保险费率或减少保险金额的措施是合同继续生效
(2)保证:
投保人对某一事项的作为或不作为或担保某一时想的真实性。
保证与告知的区别:
都是投保人或保证人根据最大诚信原则应尽的义务,但两者间还是有区别的,主要表现在:
告知是在订立合同时投保人所做的陈述,而保证则是保险合同的一部分。
告知事项只有载于合同才可以成为保证;
告知申报的是一个事实问题,只需投保人如实反映即可,且告知内容是可以撤回或者更正,而保证则要求与客观事实完全一致,一旦违反,无论对保险人有无损害,保险人都可以宣布保险合同无效。
(3)弃权与禁止反言(案例时应用,掌握):
①弃权,就是指合同当事人一方清楚地知道对方违约,却作出某种行为,表示其不加反对甚至同意时,该方的行为就可能构成法律上的弃权,导致其原有的某项合同权利的暂时甚至最终丧失。
②禁止反言,也称为禁止翻供,禁止反悔、禁止抗辩或者失权。
在法律上,当合同一方的行为引起对方相信他无意严格坚持其合同项上的权利时,该方就可能被禁止反言,导致丧失原有合同权利。
可见这种情形下的弃权和禁止反言是一个逻辑上的连贯过程。
③近因原则:
保险事故的发生与损失事实的形成这两者之间有直接因果关系的存在才能构成保险补偿的条件。
前一个原因属于战争行为,是财产保险的除外责任;
④损失补偿原则(适用财险):
在保险标的遭受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时,保险人应按照合同规定,以货币形式补偿被保险人遭受的损失,或者以实物补偿,或修复原标的。
补偿限度:
①以实际损失为限;
②以保险金额为限;
③以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的可保利益为限。
上述三种情况里,以最低的为限。
⑤损失补偿原则的派生原则
Ⅰ、代位追偿原则(仅使用财险):
是指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规定,对保险标的的全部或部分履行补偿义务后,有权取得被保险人的地位,向对保险标的的损失负有责任的第三方进行追偿。
Ⅱ、重复保险的分摊原则:
①比例责任;
②限额责任;
③顺序责任
第四章、人身保险
1、人身保险的概念、特点、分类
(1)概念:
人身保险是指以人的生命和身体为标的的保险
(2)特点:
①定额保险;
②给付性保险;
③指定受益人;
④保险期较长;
⑤储蓄性;
⑥被保险人为自然人
(3)分类:
①保障范围:
人寿保险、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健康保险
②保险期限:
长期(人寿保险)、一年期(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短期(旅客意外伤害保险)
③实施方式:
自愿保险(大部分)、强制保险(旅客意外伤害保险)
④投保方式:
个人保险、团体保险
2、人寿保险的特征及概念
以人的生命为保险标的,以人的生死为保险事故,当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人对被保险人履行保险金给付责任的保险。
(2)特征:
①风险特殊,经营稳定
②长期性
③储蓄性,日益成为投资手段
④以寿险精算为确定保费基础
3、人寿保险常用条款(了解,案例用到)
①不可争条款:
又称不可抗辩条款,是指自人身保险合同订立时起,超过法定时限(通常规定为二年)后,保险人将不得以投保人在投保时违反如实告知义务如误告、漏告、隐瞒某些事实为理由,而主张合同无效或拒绝给付保险金。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
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
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
②年龄误告条款
《保险法》三十二条规定:
“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年龄限制的,保险人可以解除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保险人行使合同解除权,适用本法第十六条第三款、第六款的规定。
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投保人支付的保险费少于应付保险费的,保险人有权更正并要求投保人补交保险费,或者在给付保险金时按照实付保险费与应付保险费的比例支付。
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投保人支付的保险费多于应付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将多收的保险费退还投保人。
”
③复效条款:
合同履行过程中,在一定的期间内,由于失去某些合同要求的必要条件,致使合同失去效力,称为合同中止;
一旦在法定或约定的时间内所需条件得到满足,合同就恢复原来的效力,称为合同复效。
第三十七条合同效力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中止的,经保险人与投保人协商并达成协议,在投保人补交保险费后,合同效力恢复。
但是,自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满二年双方未达成协议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保险人依照前款规定解除合同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④宽限期条款:
对合同约定分期支付保险费的,投保人支付首期保险费后,未按时交付续期保险费的,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给予投保人一定的宽限时间(通常为1个月或2个月),在宽限期期间,保险合同效力正常。
在宽限期内,即使投保人没有缴纳保险费,合同仍然有效。
如果此时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应给付保险金,但要从中扣除应缴而未缴的保险费。
第三十六条合同约定分期支付保险费,投保人支付首期保险费后,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投保人自保险人催告之日起超过三十日未支付当期保险费,或者超过约定的期限六十日未支付当期保险费的,合同效力中止,或者由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的条件减少保险金额。
被保险人在前款规定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但可以扣减欠交的保险费。
⑤自杀条款:
将自杀作为责任免除条款,主要是为了避免蓄意自杀者通过保险方式谋取保险金,防止道德危险的发生。
但是,自杀毕竟是死亡的一种,保险公司用以计算保险费的死亡率中包括了各种死亡因素,其中也包括自杀。
领取死亡保险金的是受益人,完全免除保险人的责任,会给受益人的生活带来很大的困难。
而且,大多自杀是一时冲动产生的,很少有人在投保时就计划好2年之后自杀。
即使当初有这种想法,2年之后思想往往也会发生变化。
所以,为达成一种平衡,自杀条款规定了一个“二年”的期限。
4、人寿保险新产品及特点
(1)新产品:
变额寿险、万能寿险、变额万能寿险
(2)①增加寿险产品弹性②突出受限的储蓄型和盈利性,对寿险投资提出更高要求③保险与储蓄分离
5、人生意外伤害保险的概念、保险责任必须满足条件、责任期、给付方式
(1)概念:
以被保险人因遭受非本意的、外来的、突然的意外事故伤害造成残废或死亡为给付条件的人身保险
(2)构成:
①伤害:
致害物(直接);
致害对象(被保险人的身体);
致害事实
②意外:
事先不能预见;
违背被保险人的主观意愿
(3)责任期:
一般是90天或180天
(4)给付方式:
死亡——100%;
残废——残废程度
6、意外伤害保险特点
①承保的条件相当宽松而保险金的给付条件较为严格
②保险期限较短且有责任期限的约定
③纯费率完全依据职业和生活环境而定
④定额给付具有特殊性
第五章、财产损失保险
1、财产保险概念、分类
指以各种财产物资和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以补偿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经济损失为基本目的的一种社会化经济补偿制度
(2)分类:
①火灾保险:
财产保险基本险、财产保险综合险、家庭财产保险等
②运输保险:
货物运输保险、机动车辆保险、船舶保险、航空保险
③工程保险:
建筑工程保险、安装工程保险、科技工程保险等
④农业保险:
种植业保险、养殖业保险等
2、火灾保险概念、分类
指存放在固定场所并处于相对静止状态的财产物资为保险标的,由保险人承担保险财产遭受保险事故损失的经济赔偿责任的一种财产保险。
(2)我国开办的火险:
①企业财产保险:
财产保险基本险(火灾、雷击、爆炸、飞行物体和空中运行物体坠落、停水停电等造成的损失、必要且合理的施救费用);
财产保险综合险(范围更广泛)
②机器设备损坏保险
③家庭财产保险
3、绝对免赔率、相对免赔率、赔偿额(超额保险判断)
绝对免赔率:
当保险事故损失小于等于绝对免赔额时,不赔偿;
超过时,赔偿超额部分
相对免赔率:
超过时,赔偿全额
赔偿额:
保险赔偿额=(保险财产实际损失额+施救费)×
保险保障程度(或者保险金额/保险价值)
4、运输保险概念、特征
概念:
以处于流动状态下的财产为保险标的的一种保险。
特征:
①保险标的具有流动性②保险标的的出险地点多在异地③第三者责任大
5、机动车辆保险
机动车辆保险是运输工具保险中的主要业务,它以机动车辆本身及其第三者责任等为保险标的,其保险客户主要是拥有各种机动交通工具的法人团体和个人,其保险标的主要是各种类型的汽车,但也包括电车、电瓶车等专用车辆及摩托车等。
(一)机动车辆损失保险
机动车辆损失保险是指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格驾驶员使用投保车辆过程中,遭受保险责任范围内的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造成本车毁损时,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规定,在保险金额范围内对被保险人进行经济补偿的保险。
保险责任:
①碰撞、倾覆、火灾、爆炸。
②雷击、暴风、龙卷风、洪水、破坏性地震、地陷、冰陷、崖崩、雪崩、雹灾、泥石流、隧道坍塌、空中运行物坠落。
③全车失窃在3个月以上。
④载运保险车辆的渡船遭受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仅限于有驾驶人员随车照料者)。
⑤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人对车辆采取施救、保护措施所产生的必要和合理费用
(二)交强险规定:
凡是对第三方造成损失的,无论是否有责任,都是交强险赔偿范围(必须投)
(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计算)
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是承保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格驾驶人员在使用被保险车辆时因发生意外事故造成第三者的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经济赔偿责任的风险。
(选择投、交强险基础上限额以上赔偿)
免责范围:
①被保险人所有或代管的财产。
②私有车辆的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以及他们所有或代管的财产。
③本车的驾驶人员。
④本车上的一切人员和财产。
⑤拖带的未保险车辆或其他拖带物所造成的损失。
⑥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引起停电、停水、停产、停业或停驶造成的损失以及各种间接损失。
⑦酒后开车或无有效驾驶证时造成的损失。
计算(例):
某车主将其所有的车辆向A保险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12万元;
向B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20万元。
后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对方车辆财产损失12万元和人身伤害所支付的医疗费6万元;
本车全损,车辆损失15万元和人身伤害所支付的医疗费2万元。
经交通管理部门裁定,车主负全部责任。
则:
(1)A保险公司应赔偿多少?
为什么?
(2)B保险公司应赔偿多少?
分析:
(1)A保险公司应赔偿12万元。
因为A保险公司承保车辆损失险,只负责赔偿本车的财产损失;
又由于保险金额是12万元,虽然在本次事故中,本车辆实际价值为15万元,故保险公司只赔偿12万元。
(2)B保险公司应赔偿18万元。
因为B保险公司承保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20万元,在本案例中,由于车主责任造成对方车辆财产损失12万元和人身伤害6万元,共计18万元,未达到20万元的赔偿限额。
6、货物运输保险
货物运输保险是以运输中的货物为保险标的,承包期因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而遭受的损失的一种财产保险。
①保险期限采用仓至仓条款②保险估值具有定值性③承运方的影响巨大
7、建筑工程保险
大部分建筑工程保险单附加交叉责任条款,其基本内容就是:
各个被保险人之间发生的相互责任事故造成的损失,均可由保险人负责赔偿,无须根据各自的责任相互进行追偿。
8、农业保险
农业保险的保险标的是农业种植业中的各种农作物。
①保险标的的种类繁多②出险责任不易划分③投保人的逆选择严重
分类:
①种植业保险②养殖业保险
第六章、责任保险
1、责任保险的概念、特点及分类
概念:
责任保险是一种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以第三者向被保险人提出损害赔偿要求的保险,属于广义财产保险范畴。
特点:
①责任保险产生与发展的基础是健全的法律制度
②以保障被保险人的利益为直接目的,以保障第三者的利益为间接目的
③责任保险只有赔偿限额而无保险金额
④责任保险赔偿处理中的复杂性
分类(以承保对象不同):
①公众责任保险
②产品责任保险
③雇主责任保险
④职业责任保险
2、责任风险的概念
责任风险是指法人或公民在生产经营、业务活动以及日常生活中,因疏忽或过失造成他人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而依法应对受害方承担经济赔偿责任的可能性。
(分类:
直接责任风险、转嫁责任风险、合同责任)
3、责任保险的承保方式
(一)作为完全独立的险种单独承保
(二)作为与财产险相联系的险种独立承保
(三)作为一般财产险业务中的附加险承保
(四)作为一般财产险业务中的基本责任承保
4、责任保险的承保基础
(1)期内发生式:
以责任事故发生的时间为承保基础,即只要应由被保险人负责的民事损害赔偿责任事故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不论责任事故何时被发现,也不论被保险人提出的索赔是在保险期间内还是在期满之后,保险人都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2)期内索赔式:
以被保险人提出的索赔时间为承保基础,即不管责任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还是保险期限之前,只要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提出索赔,保险人均应予赔偿。
5、公众责任保险概念、分类、赔偿限额和免赔额
公众责任保险,主要承保被保险人(企业、机关、团体、家庭、个人以及各种组织单位等)在各种固定场所或地点进行生产经营活动时,因发生意外事故而造成他人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
①综合公众责任保险
②场所责任保险
③承包人责任保险
④承运人责任保险
⑤环境责任保险
⑥其他公众责任保险
(3)赔偿限额和免赔额:
赔偿限额:
公众责任保险赔偿限额的确定通常有两种方法:
一是规定每次事故赔偿限额,无累计赔偿限额;
二是规定每次事故赔偿限额,同时规定保险期内累计赔偿限额。
(国内公众责任保险单赔偿限额一般包括保险人对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最高赔偿限额及诉讼费用)。
免赔额:
免赔额是被保险人对每次事故的自负额。
免赔额有绝对免赔额和相对免赔额之分,公众责任保险一般使用绝对免配额。
6、影响公众责任保险费率的因素(多选)
①被保险人的业务性质、产生损害赔偿责任可能性的大小;
②被保险人的风险类型;
③被保险人的管理水平与管理效果;
④被保险人以往事故和赔偿记录;
⑤承保区域范围的大小;
⑥司法管辖范围。
7、产品责任保险概念、特点、保险责任、赔偿限额和免赔额
指承保因生产商和销售商生产、销售或修理的产品存在缺陷,致使用户或消费者在使用过程中由于意外事故发生而遭受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产品的生产商、销售商或修理商)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
(2)特点:
①不承担产品的本身损失,只承担因产品导致的非产品本身的损害。
②强调续保的连续性和保险的长期性。
③要求保险合同双方有良好的协商和信息沟通能力。
④产品责任保险对于生产性企业,特别是外向型生产性企业的作用越来越重要。
(3)保险责任:
Ⅰ、在保险有效期内,由于被保险人所生产、销售的产品或商品在承保区域内发生事故,造成使用、消费或操作该产品或商品的人或其他任何人的人身伤害、疾病、死亡或财产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负责时,保险人在保单规定的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
保险人在替被保险人履行赔偿责任时应满足以下条件:
①该产品事故必须在保险有效期内发生;
②事故必须具有“意外”和“偶然”的性质;
③最高赔偿金额不能超过保单中规定的赔偿限额。
Ⅱ、被保险人为产品事故应支付的诉讼、抗辩费用及其他经保险公司事先书面同意支付的合理费用,保险公司也负责赔偿,但本项费用与赔偿金额之和以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责任限额为限。
(4)赔偿限额和免赔额
在产品责任保险中,通常实行每次事故赔偿限额和保单累计赔偿限额,即保险人对每一次产品事故规定一个最高赔偿限额,对保险有效期内的赔偿累计规定一个最高限额。
产品责任保险下的免赔额与公众责任保险下的免赔额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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