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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开场合的行为,是一种主动昭示于人的行为,即使不是主动昭示,在法律上也应认为是可以通过新闻进行报道而不必事先征得被采访者的许可。
因此,公开场合可以采用隐性采访的形式。
2.隐性采访中的私人场合
私人场合是指公民私人活动和私人交往的空间,私人场合发生的事实较多地涉及到隐私问题。
中外法律对个人的隐私,如住宅、个人信件、通话、个人残疾等,是毫无例外地加以保护的。
所以,隐性采访不适用于私人场合,只适用于公开场合。
3.对于同一公民的同一行为,获得场合的不同,可以最终决定新闻是否侵权。
五、隐性采访中的公众人物和普通公民
1.隐性采访中的公众人物
公众人物是指在社会生活中拥有较高知名度,且其活动与社会公共利益关系密切的人物。
一般认为,公众人物和非公众人物所享受的隐私权范围是有区别的,公众人物所能享受的隐私权的范围比较窄。
公众人物一般包括政府重要官员、文化体育名人和新闻人物三大类。
①公众人物受法律保护的隐私权范围比一般公民小的原因:
公共利益、公共兴趣。
②公众人物一般包括政府重要官员、文化体育名人和新闻人物三大类。
2.隐性采访中的文化体育名人
社会文化体育名人借助新闻媒体获得相应的名利,新闻媒体出于“新闻价值”和“公众兴趣”的需要,通过隐性采访而稍稍涉及一些他们的“隐私”,从法律公平的原则出发,也被认为是合理的。
当然,他们所牺牲的隐私权等,应该是和他们所从事的工作相关的而不是全部。
3.隐性采访中的新闻人物
新闻人物可分为“非自愿新闻人物”和“可期性新闻人物”。
从法理的角度看,新闻记者对新闻人物进行隐性采访的依据多源于对一个重大利益的满足(隐性采访实际上会对新闻人物法定的权利的享受构成一定的影响,但这种影响对于保护更大的社会知情权等有重要意义);
从情理的角度看,新闻记者对新闻人物进行隐性采访必须多加节制,注意限度,切不可滥用隐性采访。
4.隐性采访中的普通公民
普通公民并没有获得任何法外权利,所以凡是法律规定的权利,新闻记者均无权侵犯。
所以,新闻记者在进行隐性采访时,必须特别注意对公民相关权利的保护。
六、隐性采访中的事件
1.对违法行为的隐性采访
新闻媒体特有的社会功能决定了新闻媒体对违法行为报道的目的,不单是为了打击违法犯罪,而且还是为了提醒广大读者、观众、听众不要上当受骗,以避免社会公共利益遭受损失。
如果某种违法行为,只在特定的两个人之间进行,未影响多数人的利益,那么,新闻媒体就不必采取隐性采访的手段。
对这种行为的打击,应完全由执法部门负责。
2.对合法行为隐性采访
对合法行为的隐性采访主要应依据两个条件:
在公开场合;
是公众人物。
在公开场合,对公众人物和非公众人物均可以进行隐性采访;
在秘密场合,可对公众人物进行有限度的隐性采访。
七、隐性采访中的道德困惑及原则
1、隐性采访中的道德困惑
隐性采访中的道德困惑:
不合乎道德评价的“欺骗手法”与符合道德评价的“采获新闻”。
2、实施隐性采访应坚持的道德原则
A.公众利益为上原则
B.守法原则
C.客观记录原则
D.动机良好原则
八、隐性采访的法律困惑及禁区
隐性采访的法律困惑
1.特别法的缺席
2.普遍法的语焉不详
3.相关规定和政策不具备法律效力
隐性采访的禁区
1.公民的隐私权不受隐性采访的伤害
我国《宪法》规定,公民的人身自由和权利不受侵害;
我国的《民法通则》也作出了类似的规定。
2.国家秘密不受隐性采访的伤害
国家秘密包括国家的政治秘密、经济秘密、技术秘密等。
《保密法》第二十条及《新闻出版保密规定》都对新闻保密问题进行了明确规定。
3.必须保护未成年人的权益
由于各种原因,国家对未成年人是给予特别保护的,如《刑事诉讼法》第152条、《未成年人保护法》第30条及第42条第2款。
因此,隐性采访不适用于未成年人。
4.可资借鉴的规则
例:
《焦点访谈》在隐性采访中对法律“度”的把握:
其一,注意运用平衡手法。
其二,在充分调查研究和准确掌握材料的基础上,抓住主要事实和主要线索来表现,做到简明扼要。
其三,对于有些人和事采取进行时的批评,切忌“新闻宣判”。
其四,尽可能交待新闻来源。
第二章新闻传播伦理的失衡与错位
定义:
新闻传播伦理的失衡与错位,即新闻工作者的工作行为与新闻工作道德相悖逆,其行为的动机、手段和效果错离了自己的责任和义务范围,不应该在新闻工作中出现的却出现了,采写活动中的价值标准出现混乱,行为方式缺乏规范,这就是对新闻传播伦理失衡与错位的一种通俗表述。
第一节媒介因逐利而堕落
一、渲染淫秽色情
二、传播封建迷信
三、炒作以追逐“轰动”效应
1.媒介新闻炒作是指某一媒介在较长时间内对不具有很高新闻价值的事实作过于密集道,或诸多媒介一哄而上对某一新闻事件进行的报道
2.炒新闻的主要内容:
一种是媒介所需的新闻,这主要包括各类耸人听闻的新闻,明星、大腕、大款的新闻普通人的新闻—五花八门的男欢女爱,生生不息的情仇恩怨。
另一种是被“炒”者所需要的新闻,被“炒”者希冀获得广告所无法达到的效果,获取名声所带来的巨大利益。
第二节社会公器变成私人表达空间
一、题材媚俗,远离大众
二、语言粗俗,文风欠佳
(1)不合时宜地使用方言土语。
(2)对影片名和流行歌名情有独钟,标题上套用滥用几成一种时髦。
(3)相声式的调侃成为某些作者常用的描写语言。
三、不负责任,信口开河
四、凶杀暴力的过细报道,对社会带来负面影响。
第三节新闻传媒报道中的歧视现象突出
一、性别歧视
二、地域歧视
第四节新闻传媒内部腐败现象
一、有偿新闻
所谓“有偿新闻”,就是一种以金钱或实物做中介买卖新闻的现象。
它具体表现为以下三种形式:
(1)收取新闻的刊播费用。
(2)出卖版面:
就是新闻机构用一定的报纸版面或一定的节目时间,刊登(播出)由买方指定的或认可的新闻报道内容,以此达到赚钱的目的。
(3)转让报号。
二、与权利部门勾结获取政治资本与经济收益
(1)举办新闻发布会、开业典礼、周年庆典活动,会议、邀请新闻记者前来参加,而参加者必有一定好处可得。
(2)除了在各种正式的会议、活动等场合收受礼金的现象以外,记者在其他的一些采访报道中收取被采访报道单位发放的各种名目的补贴或改头换面的礼金的情况则更为普遍,所谓“交通费”、“误餐费”便最具代表性。
(3)某些地方、部门、企业采取发奖的办法,以求达到吸引记者到本地本部门本企业进行采访报道的目的。
三、恶性竞争
(1)在新闻信息资源的竞争中,为抢新闻不择手段,甚至置宣传纪律、社会公德于不顾,结果往往是有损自身形象且危害社会。
(2)在征订发行的竞争中,不是靠报纸的质量和有效的宣传来吸引读者,而是采取不正当的巨奖促订手段。
(3)在人才战略、经营领域内存在不正当竞争。
(4)盲目追逐报道热点,对不良社会风气的形成和不健康大众文化的流行起了推波助澜的作用。
第三章新闻传播与民事侵权
第一节新闻侵权的构成要件
1.新闻侵权:
新闻媒体和新闻采写者利用新闻传播媒体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社会组织造成不法侵害的行为。
2.新闻侵权的主体:
A.新闻作品的作者
B.新闻作品发表的媒体
C.新闻提供者
3.新闻侵权的客体:
公民和法人的人格权是新闻侵权的主要客体,人格权包括姓名权、名称权、隐私权、荣誉权、名誉权、肖像权等。
4.新闻侵权的4个构成要件:
A.损害事实:
就是指侵害行为的客观存在,即行为人通过大众传播媒介刊载、播出有损特定人权利的文字、语言、图像的行为已经发生.
首先,要看社会评价是否降低.
其次,要看受害人遭受的精神损害.
再次,要看是否构成了财产损失.
B.行为人实施违法行为
第一,违反了《宪法》和《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
第二,违反了相关专门法的有关规定。
第三,违反新闻宣传纪律的有关规定。
第四,违反相关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
C.违法行为和损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
一是指名道姓的损害,侵权报道中使用了受害人的真实姓名、真实工作单位和真实家庭住址。
二是通过笔名、绰号、艺名等进行侵害。
三是通过特定的时空环境来指向特定受害人。
D、行为人主观过错
主观过错主要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权行为时的主观心理状态,以及对侵权行为会造成社会后果的态度。
主观过错一般有以下两个方面:
(1)主观故意:
行为人已预见到自己传播的内容可能或肯定造成他人名誉损害,但却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
希望后果发生为直接故意,放任结果发生为间接故意。
(2)主观过失:
过失是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会发生某种损害而由于疏忽大意没有预见到,或者已经预见到了但是轻信能够避免,最终导致侵权结果的发生。
5、新闻侵权的责任承担
(1)更正或答辩
更正即改正侵权新闻中的不实事实或错误内容。
更正分为主动更正和被动更正两种情况。
主动更正是指新闻媒体或新闻作者发现了新闻中的错误后,主动在新闻媒体发表更正启事。
也可以在被侵权对象提出更正要求后,以一定的形式发表更正启事。
被动更正是指新闻侵权导致新闻诉讼败诉后,应法庭要求作出更正。
答辩则是指新闻批评或新闻评论有失公正或可能导致歧义,新闻媒体发表针对这种批评或评论的答复,从而陈述理由以正视听。
(2)停止侵害
停止侵害主要表现为停止发行刊有侵权内容的报刊、出版物,尽可能收回已经发行的出版物,销毁尚未发行的出版物。
(3)赔偿精神损失
新闻侵权直接构成对受害人精神的伤害。
确定精神损失的数额,应当根据侵权人的过错责任大小、侵权行为的相关情节和对精神损害的后果来考察。
(4)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
精神损失赔偿着眼于对受害人物质利益的补偿,而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这种方式则主要着眼于对受害人精神利益的补偿。
第二节新闻侵害名誉权
一、名誉和名誉权
1、名誉是社会对公民、法人的品质、情操、才干、声望、信誉和形象等方面的综合评价。
2、名誉权具有法定性、人身专有性和非财产性。
3、新闻侵害名誉权主要有四种形式:
(1)报道内容中无中生有,凭空捏造,造谣中伤他人。
(2)采访时偏听偏信,未找到报道人核对情况以至于报道的主要事实失实。
(3)报道内容真实,但使用了侮辱性的语言诽谤他人。
(4)评论失当,意见与事实区分不清,把意见混同于事实。
二、新闻侵害名誉权的构成要件
(1)行为人实施了侮辱、诽谤等侵权行为。
(2)指向特定的受害人。
(3)损害事实客观存在。
(名誉贬损、精神损害、财产损失)
(4)行为人主观上的过错。
三、新闻侵害名誉权的抗辩事由
A内容真实B公正评论C正当的舆论监督D获准报道
四、新闻侵权的责任承担
A停止侵害B更正声明C赔礼道歉D恢复名誉、消除影响E赔偿损失
第三节新闻侵害隐私权
一、隐私权的概念和特征
1.隐私是指公民个人通常不愿意公开或被知悉的情况,它的内容包括个人的健康状况、生理缺陷及残疾情况、恋爱(经历)、婚姻(次数、状况)以及家庭生活情况、个人财产、私人日记、信函、录音、录像等。
2.隐私权的特征
①自然人享有的对个人的、与公共利益无关的个人信息、私人生活和私有利益进行支配的一种人格权。
②隐私权的案件内容比较丰富,通常有私人通信秘密、生活秘密、身体秘密等,这些内容都具有真实性和隐秘性的特征。
③隐私权的内容包括隐私主体对隐私的控制权,如收藏、收集、传播和活动的权利,也包括隐私主体对其隐私的利用权,如利用个人的隐私写成自传体小说或回忆录以获得报酬的权利,通过新闻媒体的适度传播实现某种目的等。
④隐私权保护的范围受公共利益的限制。
3.新闻报道侵害隐私权是指新闻媒介和作者未经当事人许可,在采访活动中侵入当事人私人生活空间或在新闻作品中公开他人隐私而使他人隐私权受到伤害的行为。
二、新闻侵害隐私权的构成要件
A.新闻侵害隐私权行为的存在
新闻侵害隐私权行为的存在是指新闻作品已经公开披露了与公共生活无关的个人生活秘密和个人生活自由。
第一、侵害隐私权的作品已经发表。
第二、侵权作品侵害了他人的隐私权。
其表现的方式是多种多样的,其主要的方式包括:
(1)有意无意地报道了不该报道的隐私材料;
(2)在报道未成年人犯罪时,未隐去他们的姓名和形象;
非法闯入私人生活领域。
B.受害人可以被指认
C.损害结果的出现
(1)精神痛苦
(2)财产损失
D.行为人主观上的过错
三、新闻侵害隐私权的抗辩事由
1.隐私材料的内容来自公开记录或公共场合。
2.报道隐私是出于公共利益需要。
3.报道的隐私是有关公众人物的事项。
4.获准报道。
四、新闻侵害隐私权的责任承担
A停止侵害B更正声明C赔礼道歉D恢复名誉、消除影响E赔偿损失F私了原则
第四节新闻侵害肖像权
一、肖像及肖像权
1.肖像是指没有风景陪衬的,以某一个人为主体的画像或相片,它是自然人外部形象的再现,是固定在一定的物质载体上的。
2.肖像权是指公民对自己的肖像所享有的使用、许可他人使用的权利。
作为一种人格权利,肖像权包括精神权利和物质权利两个方面。
就其具体内容而言,肖像权主要包括:
(1)制作权。
即公民通过相关手段在一定的物质载体上把自己的外在形象重现出来的权利。
(2)使用权。
即公民可以使用自己肖像的权利。
公民通过一定的物质手段将自己的形象再现出来后,可以自己拥有,也可以赠送给他人。
(3)维护权。
即公民对自己的肖像进行保护的权利。
这种维护一是表现为未经本人许可,禁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肖像的权利;
二是表现为不得歪曲使用自己的肖像。
二、新闻侵害肖像权的构成要件
(1)未经本人同意非法拍摄并使用其肖像。
一般情况下,新闻记者(尤其是摄影记者)可以拍摄并由新闻媒体使用肖像权人的肖像,这既是新闻记者的职业要求,也是由新闻媒体传播信息的功能要求所决定的。
但是,新闻传播的新闻信息必须合乎法律规范,如果不宜传播的信息作为新闻信息传播了,就可能构成侵权。
在新闻侵害肖像权案件中,未经许可非法使用他人肖像是最为重要的侵权要件,在现实生活中,这样的案件也比较常见,如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许可使用他人肖像。
(2)歪曲使用他人肖像
如果在新闻报道中,对他人肖像有歪曲、丑化、侮辱等情节,即使是出于新闻报道的目的,也可以视作侵害肖像权的行为。
在新闻实践中,新闻编辑常随意选用照片用作刊头题图等,这很容易引起对他人肖像权的侵害。
其实,这种歪曲使用他人肖像的行为,即使在征得肖像权人同意使用自己肖像的情况下,也是构成侵权的
(3)与新闻宣传无关而使用他人肖像。
这里有一个前提条件,即这种使用是以貌似新闻宣传的形式而出现,但实际上不是新闻宣传。
随着厂家商家对市场期望的不断提高,广告成了他们一种重要的宣传手段,但市场的实践告诉他们,广告的宣传效果是远远赶不上新闻的宣传效果的。
在这种情况下,将广告以新闻的面目出现,就成了众多厂家商家的共同选择。
三.不构成侵害肖像权的肖像合理使用有如下情况:
(1)在新闻媒介上使用党政官员和知名人士的肖像。
(2)在新闻媒介上使用参加会议、集会、游行、
庆典或其他公开场合的群众集体和个人肖像。
(3)为行使舆论监督权而使用他人肖像。
(4)为科学、文化、教育、卫生、体育等公益事业的需要而有限地使用公民的肖像。
四.构成新闻侵害肖像的行为主要有以下情况:
(1)在新闻媒介上刊播未经本人同意拍摄的他人在非公开场合中的肖像。
(2)未经本人同意,在报刊中为了美化版面或出于其他目的而使用他人与新闻内容无关的肖像。
(3)配有肖像照片的文字报道,文字报道内容失实侵害了当事人名誉权时,肖像的运用应承担连带侵权责任。
(4)图文报道与图文报道内容相关的间接性的广告信息混合编排在一起。
第五节新闻侵害姓名权
1.姓名权是指公民依法享有的决定、使用和变更自己姓名的权利。
2.新闻侵害他人姓名权表现在以下方面:
A.干涉他人的姓名权。
B.盗用他人姓名。
C.冒用他人姓名。
第六节新闻侵权的影响因素
一、新闻事业体制的变化
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新闻事业单位开始向其真正意义上的舆论工具回归,“事业单位,企业管理,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这十六个字是这种回归的最真实表达。
尤其是随着我国政治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化,各新闻媒体已开始实行总编负责制、台长负责制或社长负责制,党和人民的喉舌的性质虽然没有变化,但机关报、机关台的性质却在淡化,新闻侵权行为引发的矛盾不再容易通过行政协调得到化解。
同时,大量非机关报性质的社会性报刊得以创办,他们以各自的特色赢得了广大的读者,而这些报刊的记者一旦发生新闻侵权行为,更加无法通过行政进行协调,最终往往诉诸法庭。
于是,从八十年代中后期开始,新闻侵权便呈“井喷式”的增长趋势,众多新闻从业人员一下子显得手足无措。
二、全民法制意识的增强
从1985年开始,我国开始大规模地在全民中普及法律知识,1982年通过的《宪法》,1986年的《民法通则》,都为公民或法人充分利用法律手段保护自身合法权益提供了现实可能。
从这个时候开始,公民真正把自己和其他人、和一切法人和组织作为法律面前平等的主体来对待。
许多公民开始认识到,即便是新闻媒体及有关从业人员的行为侵害了自己的合法权益,也是可以用法律来讨回公道的。
三、新闻记者新闻观念的变化
许多新闻记者已经用他们的新闻实践,把“正在发生的事实”写进了新闻的定义之内。
在这样的新闻观念的驱使下,许多记者不再仅仅甘心于去采写已经发生的事实,而是力求亲临其境,以第一时间第一速度来采写新闻。
这样做没有时间核实或应变,就大大增加了新闻失实甚至侵权的可能性。
四、违背了新闻真实性的原则
1.总体的真实
所谓总体的真实就是在新闻活动中所报道的事件、问题或人物行为必须具有普遍性、典型性,即必须是党和政府密切关注、领导重视、群众关心、普遍存在、与百姓利害相关的社会问题和读者广泛关注的热点问题。
2.具体的真实所谓具体的真实就是对在新闻活动中所报道的事件或问题的本质和整体有准确的把握,并作出客观如实的报道。
具体的真实既是总体的真实的基础和体现,又是细节真实的依托和骨架。
3.细节的真实
细节真实就是要求在新闻活动中,事件或问题的每个细节即每个具体的过程都要与事实相符。
最高人民法院在1998年8月31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指出:
“新闻单位对生产者、经营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或者服务质量进行批评、评论,内容基本属实,没有侮辱内容的,不应当认定为侵害名誉权;
主要内容失实,损害其名誉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名誉权。
”从这个“解释”中可以看出,“真实”并不意味着报道的每个细节都与事实相符,只需要“主要内容”“真实”即可。
五、部分新闻从业人员素质参差不齐
新闻记者的业务素质除了具备新闻法律素质外,还包括思想品质、社交能力和对新闻采写规律和原则的掌握。
由于近年来我国新闻事业发展迅速,有一大批未经专门培训的人员进入了新闻行业。
其中部分人员业务素质不高,主要表现在:
先入为主,偏听偏信;
道听途说,断章取义;
合理想象,主观臆断。
第七节新闻侵权的预防
一、新闻侵权的一般预防
1.全面提高新闻从业人员的业务素质
实行新闻采编人员上岗证制度,规定只有通过相关内容的学习获得了上岗证,才能获得从事新闻采编工作的资格。
同时,进行中期再培训制度。
新闻记者如果不能通过中期教育、终身教育获知相应的新知识,就很容易导致新闻活动中侵权行为的发生。
2.不断强化新闻从业人员的法律意识
通过法律知识教育,让全体新闻从业人员明确自己的权利和义务。
同时,随着我国立法进程的不断加快,新闻媒体的主管部门在新的法律颁布后,要及时组织有关法律专家通过讲座等形式,向全体新闻从业人员介绍该法律与新闻工作有关的部分,以保证新闻工作在法律所允许的范围内进行。
3.加强对在校新闻院系大学生预防新闻侵权的知识教育
二、新闻侵权的具体预防
1.与人为善,改进工作。
2.公正评论,不当裁判。
3.文风朴实,不违法律。
4.细节真实,事实清楚。
5.严格审稿,兼听则明。
第四章广告伦理
第一节广播电视广告经营中的道德问题
一、广播电视广告内容中存在的问题
(一)虚假广告
直接虚假广告:
是指广告的商品或服务本来就是莫须有的,通过一定的形象包装来欺骗消费者。
间接虚假广告:
是指广告传播的商品或服务具有某种程度的真实性,但是由于表现手法过度夸张、承诺难以兑现,造成消费者的误解而作出错误决策,造成一定程度的损失。
(二)误导广告
(三)其他违法广告(对广告法所禁止的内容,可以归纳如下)
1.禁止利用广播、电视、电影、报纸、期刊发布烟草广告。
2.不得刊播麻醉性、精神药品、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等特殊药品广告。
3.广告中不得含有淫秽色情内容,严禁刊播有关性生活产品。
4.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通过各种广告媒介使用党和国家领导人的名义、言论、形象进行商业广告宣传。
5.禁止在广告中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国徽、国歌。
6.广告必须维护国家和社会利益。
二、广播电视广告表现形式上的问题
(一)格调低下
(二)广告滥播
新闻、广告等各类信息的发布
第一节特殊新闻与信息的发布与报道
一、灾难新闻与气象信息的发布与报道
1、地震
2、传染病
3、防汛新闻
二、司法新闻的发布与报道
审判公开意味着允许新闻媒介对公开审判的案件进行及时、客观公正的报道,在报道过程中,媒介要尊重审理案件中的当事人的合法权利。
检务公开就是除法律规定必须保守秘密的事项外,依法可以公开的检务活动都要公开
媒介在报道过程中要注意保守检察、公安侦察的秘密
媒介审判,通常发生在案件审理过程之中,主要表现是,超越司法程序抢先对案情做出判断,对涉案人员作出定性、定罪、定刑期以及胜诉或败诉的结论,其后果是影响法庭独立审判的舆论氛围,从而使审判在不同程度上失去了应有的公正性。
现阶段我国的“媒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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