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卜得吉兆后即与女家定婚;
纳征:
男方送聘礼至女家,又称纳币;
请期:
男方携礼至女家商定婚期;
亲迎:
婚期之日男方迎娶女子至家。
(3)婚姻关系的解除
西周时期解除婚姻的制度,称“七出”,又称“七去”,女子有之一,丈夫或公婆即可休之,即不顺父母去、无子去、淫去、妒去、恶疾去、多言去、盗窃去。
女子有“三不去”:
有所娶而无所归,不去;
与更三年丧,不去;
前贫贱后富贵,不去。
3、继承制度
西周时期,在宗法制下已经形成了嫡长子继承制。
由于实行一妻多妾制,王位的继承必须是妻所生长子,无论其贤与否;
如妻无子,则立贵妾之子,不管其年龄如何。
这种继承主要是王、贵族政治身份的继承,土地、财产的继承是其次。
(三)铸刑书与铸刑鼎
1.铸刑书。
公元前536年,郑国执政子产将法律条文铸在金属鼎上,是历史上第一次公布成文法。
2.铸刑鼎。
公元前513年,晋国赵鞅把前任执政范宣子所编刑书铸于鼎上,是历史上第二次公布成文法。
(四)《法经》与商鞅变法
1.《法经》:
是中国历史上第一部比较系统的封建成文法典。
是战国时期魏国李俚在总结春秋以来各国公布成文法经验的基础上制定的。
《法经》共六篇:
《盗法》,《贼法》,《网法》,《捕法》,《杂法》,《具法》。
规定了各种主要罪名。
刑罚及相关的法律适用原则,涉及的内容比较广泛。
其基本特征在于:
维护封建专制政权,保护地主的私有财产和奴隶制残余,并且贯彻了法家“轻罪重刑”的法治理论。
内容及特点充分反映了新兴地主阶级的意志与利益。
2.商鞅变法
(1)变法的主要内容:
一是改法为律,扩充法律内容。
二是运用法律手段推行“富国强兵”的措施。
三是用法律手段剥夺旧贵族的特权。
四是全面贯彻法家“以法治国”和“明法重刑”的主张。
变法中,法家的一些基本主张皆清楚地表现出来。
一、强调“以法治国”。
二、“轻罪重刑”。
三、不赦不宥(yò
u.宽容,饶恕)。
四、鼓励告奸。
五、实行连坐。
(2)商鞅变法的历史意义:
使秦国的封建法制在变法过程中得以迅速发展与完善。
三、秦汉、魏晋时期的法律
(一)秦代的罪名与刑罚
1、罪名:
(1)危害皇权罪。
谋反,操国事不道,泄露皇帝行踪、住所、言语机密;
偶语诗书、以古非今;
诽谤、妖言;
诅咒、妄言;
非所宜言;
投书,即投寄匿名信;
不行君令等。
(2)侵犯财产和人身罪。
主要是“盗”,盗窃在当时被列为重罪,按盗窃数额量刑。
(3)渎职罪。
一是官吏失职造成经济损失的犯罪。
二是军职罪。
三是有关司法官吏渎职的犯罪:
①“见知不举”罪。
②“不直”罪和“纵囚”罪。
③“失刑”罪。
(4)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
一是《田律》中规定的违令卖酒罪;
二是逃避摇役,在《法律答问》中包括“捕事”与“乏徭”。
三是逃避赋税。
(5)破坏婚姻家庭秩序罪。
一类是关于婚姻关系的,包括夫殴妻、夫通奸、妻私逃等等。
另一类是关于家庭秩序的,包括擅杀子、子不孝、子女控告父母。
卑幼殴尊长、乱伦等等。
2、刑罚种类:
笞刑、徒刑、流放刑、肉刑、死刑、羞辱刑、经济刑、株连刑;
前5类相当于现代的主刑,后3类相当于现代的附加刑。
(1)笞刑。
以竹、木板责打犯人背部的轻刑。
(2)徒刑。
即剥夺罪犯人身自由,强制其服劳役的刑罚。
主要包括:
①城旦舂,男犯筑城,女犯舂米;
②鬼薪、白粲,男犯为祠祀鬼神伐薪,女犯为祠祀择米;
③隶臣妾,即将罪犯及其家属罚为官奴婢,男为隶臣,女为隶妾,其刑轻于鬼薪、白粲;
④司寇,即伺寇。
意为伺察寇盗,其刑轻于隶臣妾;
⑤候,即发往边地充当斥候,是徒刑的最轻等级。
(3)流放刑。
包括迁刑和谪刑,都是将犯人迁往边远地区的刑罚,其中谪刑适用于犯罪的官吏,比后世的流刑要轻。
(4)肉刑。
即黥(或墨)、劓、刖(或斩趾)、宫等四种残害肢体的刑罚。
(5)死刑。
①弃市,即杀之于市,与众弃之;
②戮,即先对犯人使用痛苦难堪的羞辱刑,然后斩杀;
③磔,即裂其肢体而杀之;
④腰斩;
⑤车裂;
⑥坑,即活埋;
⑦定杀,即将患疾疫的罪人抛入水中或生埋处死;
⑧枭首,即处死后悬其首级于木上;
⑨族刑,通常称为夷三族或灭三族;
⑩具五刑,即“当夷三族者,皆先黥、劓、斩左右趾,笞杀之,枭其首,落其骨肉于市。
其诽谤署诅者,又先断舌,故谓之具五刑。
”
(6)羞辱刑。
使用“髡”、“耐”、“完”等耻辱刑作为徒刑的附加刑。
“髡”是指剃光犯人的头发和胡须、鬓毛;
“耐”与“完”是一刑二称,指仅剃去胡须和鬓毛,保留头发。
此外,死刑中的“戮”刑也含有羞辱之意。
(7)经济刑。
对轻微罪适用的强制缴纳一定财物的刑罚。
主要是“赀”;
赎刑也可归入这一范畴。
“赀”是用经济制裁来惩治官吏的一般失职和普通百姓的一般违法行为的独立刑种,它包括三种:
一是纯属罚金性质的“赀甲”、“赀盾”;
二是“赀戍”,即发往边地作戍卒;
三是“赀徭”,即罚服劳役。
赎刑不是独立刑种,而是一种允许已被判刑的犯人用缴纳一定金钱或服一定劳役来赎免刑罚的办法。
秦代的赎刑范围广泛,从“赎耐”、“赎黥”、“赎迁”,到“赎宫”、“赎死”,均可赎免。
(8)株连刑。
主要是族刑和收。
收,亦称收孥、籍家,就是在对犯人判处某种刑罚时,还同时将其妻儿等家属没收为官奴婢。
(二)汉代文帝、景帝废肉刑
把黥刑(墨刑)改为髡钳城旦舂(去发颈部系铁圈服苦役五年);
劓刑改为笞三百;
斩左趾(砍左脚)改为笞五百,斩右趾改为弃市死刑。
景帝对肉刑作进一步改革。
将劓刑笞三百,改为笞二百;
斩左趾笞五百,改为笞三百。
颁布《垂令》,规定笞杖尺寸,以竹板制成,削平竹节,行刑不得换人等。
(三)汉律的儒家化
1.上请与恤刑。
汉高祖刘邦七年下诏:
“郎中有罪耐以上,请之。
”即通过请示皇帝给有罪贵族官僚某些优待。
其后,宣帝、平帝相继制定上请制度,几百石以上官吏、公候及子孙犯罪,均可以享受“上请”优待。
东汉时“上请”适用面越来越宽,成为官贵的一项普遍特权,从徒刑二年到死刑都可以适用。
统治者以“为政以仁”相标榜,强调贯彻儒家矜老恤幼的恤刑思想。
年80岁以上的老人,8岁以下的幼童,以及怀孕未产的妇女。
老师、侏儒等,在有罪监禁期间,给予不戴刑具的优待。
老人幼童及连坐妇女,除犯大逆不道诏书指明追捕的犯罪外,一律不再拘捕监禁。
2.亲亲得相首匿。
是汉宣帝时期确立的。
主张亲属间首谋藏匿犯罪可以不负刑事责任。
来源于儒家“父为子隐,子为父隐,直在其中”的理论,对卑幼亲属首匿尊长亲属的犯罪行为,不追究刑事责任。
四、魏晋南北朝时期法典的发展变化
1.法典结构与法律形式的发展变化。
(1)《魏律》。
18篇,又称《魏律》或《曹魏律》。
对秦汉旧律有较大改革。
首先,将《法经》中的“具律”改为“刑名”置于律首;
其次,将“八议”制度正式列入法典;
第三,进一步调整法典的结构与内容,使中国封建法典在系统和科学上进了一大步。
(2)《晋律》颁行与张杜注律。
西晋泰始三年,晋武帝诏颁,又称《泰始律》。
《晋律》对汉魏法律继续改革,精简法律条文,形成20篇602条。
《晋律》颁布的同时,律学家张斐、杜预为之作注,总结了历代刑法理论与刑事立法经验,经晋武帝批准颁行,与《晋律》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故《晋律》亦称“张杜律”。
(3)《北魏律》。
北魏,20篇。
(4)《北齐律》。
共12篇,将刑名与法例律合为名例律一篇,充实了刑法总则;
精炼了刑法分则,使其成为11篇,即禁卫、户婚、擅兴、违制、诈伪、斗讼、贼盗、捕断、毁损、厩牧、杂律。
《北齐律》在中国封建法律史上起着承先启后的作用。
(5)法律形式的变化。
形成律、令、科、比、格、式相互为用的立法格局。
2.法典内容的发展变化。
(1)“八议”入律与“官当”制度确立。
《魏律》以《周礼》“八辟”为依据,正式规定了“八议”制度。
“八议”制度是对封建特权人物犯罪实行减免处罚的法律规定。
包括议亲(皇帝亲戚)。
议故(皇帝故旧)、议贤(有传统德行与影响的人)、议能(有大才能)、议功(有大功勋)、议贵(贵族官僚)、议勤(为朝廷勤劳服务)、议宾(前代皇室宗亲)。
“官当”是封建社会允许官吏以官职爵位折抵徒罪的特权。
正式出现在《北魏律》与《陈律》中。
(2)“重罪十条”的产生。
《北齐律》规定“重罪十条”,是对危害统治阶级根本利益的十种重罪的总称。
置于律首,为严厉打击的对象,增加了法律的威慑力量。
“重罪十条”:
反逆(造反);
大逆(毁坏皇帝宗庙、山陵与宫殿);
叛(叛变);
降(投降);
恶逆(殴打谋杀尊亲属);
不道(凶残杀人);
不敬(盗用皇室器物及对皇帝不尊重);
不孝(不侍奉父母,不按礼制服丧);
不义(杀本府长官与授业老师);
内乱(亲属间的乱伦行为)。
规定:
“犯此十者,不在八议论赎之限。
(3)刑罚制度改革:
一、规定绞、斩等死刑制度。
二、规定流刑。
北周时规定流刑分5等,每等以500里为基数,以距都城2500里为第一等,至4500里为限,同时加鞭刑。
三、规定鞭刑与杖刑。
四、废除宫刑制度。
(4)“准五服制罪”的确立。
《晋律》、《北齐律》相继确立“准五服制罪”的制度。
服制是中国封建社会以丧服为标志,区分亲属的范围和等级的制度。
按服制依亲属远近关系分为五等:
斩衰、齐衰、大功、小功、缌麻。
服制不但确定继承与赡养等权利义务关系,同时也是亲属相犯时确定刑罚轻重的依据。
依五服制罪成为封建法制制度的重要内容,影响广泛,直到明清。
(5)死刑复奏制度。
是指奏请皇帝批准执行死刑判决的制度,北魏太武帝时正式确立这一制度,为唐代的死刑三复奏,打下了基础,这一制度的建立既加强了皇帝对司法审判的控制,又体现了皇帝对民众的体恤。
五、司法制度
(一)司法机关
1、从司寇、廷尉到大理寺
(1)司寇
周天子是最高裁判者。
中央设大司寇,负责实施法律法令,辅佐周王行使司法权。
大司寇下设小司寇,辅佐大司寇审理具体案件。
大、小司寇下设专门的司法属吏。
(2)廷尉。
皇帝掌握最高审判权;
廷尉为中央司法机关的长官,审理全国案件。
汉承秦制,廷尉仍是中央司法长官。
2、御史制度
秦代御史大夫与监察御史,对全国进行法律监督。
汉代时期御史大夫(西汉)、御史中承(东汉),负责法律监督。
晋以御史台主监察,权能极广,受命于皇帝,有权纠举一切不法案件,又设治书侍御史,纠举审判官吏的不法行为。
(二)诉讼制度
1、狱讼、“五听”、“五过”、“三刺”与公室告。
(1)西周时期的民事案件称“讼”,刑事案件称“狱”,审理民事案件称“听讼”,审理刑事案件叫“断狱”。
(2)“五听”:
指判案时判断当事人陈述真伪的五种方式。
具体是:
辞听、色听、气听、耳听、目听,即通过观察当事人的言语表达、面部表情、呼吸、听觉、眼睛与视觉确定其陈述真假,说明西周时已注意到司法心理问题并将其运用到审判实践中。
“五过”:
是西周有关法官责任的法律规定。
内容是:
惟官,畏权势而枉法;
惟反,报私怨而枉法;
惟内,为亲属裙带而徇私;
惟货,贪赃受贿而枉法;
惟来,受私人请托而枉法。
凡以此五者出入人罪,皆以其罪罪之。
③“三刺”:
西周时凡遇重大疑难案件,应先交群臣讨论,群臣不能决断的,再交官吏们讨论,还不能决断的,交给所有国人商讨决定。
(3)秦律把杀伤人、偷盗等危害统治的犯罪,列为严惩对象,这类犯罪称为“公室告”,官府对此必须受理。
2、春秋决狱与秋冬行刑
(1)汉代的《春秋》决狱。
董仲舒在《春秋繁露》篇中对“春秋决狱”作了解说:
“春秋之听狱也,必本其事而原其志;
志邪者不待成,首恶者罪特重,本直者其论轻。
”可见其要旨是:
必须根据案情事实,追究行为人的动机;
动机邪恶者即使犯罪未遂也不免刑责;
首恶者从重惩治;
主观上无恶念者从轻处理。
这里强调审断时应重视行为人在案情中的主观动机,在着重考察动机的同时,还要依据事实,分别首犯、从犯和已遂、未遂。
《春秋》决狱实行“论心定罪”原则,如犯罪人主观动机符合儒家“忠”“孝”精神,即使其行为构成社会危害,也可以减免刑事处罚。
相反,犯罪人主观动机严重违背儒家倡导的精神,即使没有造成严重危害后果,也要认定犯罪给予严惩。
以《春秋》经义决狱为司法原则,对传统的司法和审判是一种积极的补充。
但是,如果专以主观动机“心”、“志”的“善恶”,判断有罪无罪或罪行轻重,也往往会成为司法官吏主观臆断和陷害无辜的口实,在某种程度上为司法擅断提供了依据。
(2)汉代死刑执行,实行“秋冬行刑”。
汉统治者根据“天人感应”理论,规定春、夏不得执行死刑。
除谋反大逆等“决不待时”者外,一般死刑犯须在秋天霜降以后、冬至以前执行。
秋冬行刑制度,对后世有着深远影响,唐律规定“立春后不决死刑”,明清律中的“秋审”制度亦溯源于此。
第二节唐宋至明清时期的法制
一、唐律与中华法系
(一)《永徽律疏》--礼法统一的法典。
又称《唐律疏议》。
唐高宗永徽二年(公元651年),长孙无忌、李绩等在《贞观律》基础上修订。
鉴于当时中央、地方在审判中对法律条文理解不一,每年科举考试中明法科考试也无统一的权威标准的情况,唐高宗在永徽三年下令召集律学通才和一些重要臣僚对《永徽律》进行逐条逐句的解释,“条义疏奏以闻”,继承汉晋以来,特别是晋代张斐、杜预注释律文的已有成果,历时1年,撰《律疏》30卷奏上,与《永徽律》合编在一起,于永徽四年十月经高宗批准,将疏议分附于律文之后颁行。
12篇,共30卷,称为《永徽律疏》。
至元代后,人们以疏文皆以“议曰”二字始,故又称为《唐律疏议》。
《永徽律疏》总结了汉魏晋以来立法和注律的经验,不仅对主要的法律原则和制度作了精确的解释与说明,而且尽可能引用儒家经典作为律文的理论根据。
《永徽律疏》的完成,标志着中国古代立法达到了最高水平。
作为中国封建法制的最高成就,《永徽律疏》全面体现了中国古代法律制度的水平、风格和基本特征,成为中华法系的代表性法典,对后世及周边国家产生深远的影响。
(二)十恶。
1、从“重罪十条”到“十恶”。
“十恶”是隋唐以后历代法律中规定的严重危害统治阶段根本利益的常赦不原的十种最严重犯罪,渊源于北齐律的“重罪十条”。
隋《开皇律》在“重罪十条”的基础上加以损益,确定了十恶制度。
2、唐律中十恶的具体内容:
(1)谋反;
(2)谋大逆:
图谋破坏国家宗庙、皇帝陵寝以及宫殿的行为;
(3)谋叛:
背叛本朝、投奔敌国的行为;
(4)恶逆:
殴打或谋杀祖父母、父母等尊亲属的行为;
(5)不道:
杀一家非死罪三人及肢解人的行为;
(6)大不敬:
盗窃皇帝物品、伪造或盗窃皇帝印玺、调配御药误违原方、御膳误犯食禁,以及指斥皇帝、无人臣之礼等损害皇帝尊严的行为;
(7)不孝:
控告祖父母、父母,未经祖父母、父母同意私立门户、分异财产,对祖父母、父母供养有缺,为父母尊长服丧不如礼等不孝行为;
(8)不睦:
谋杀或卖五服(缌麻)以内亲属,殴打或控告丈夫大功以上尊长等行为;
(9)不义:
杀本管上司、受业师及夫丧违礼的行为;
(10)内乱:
奸小功以上亲属等乱伦行为。
“十恶”制度所规定的犯罪大致可以分为两类,一为侵犯皇权与特权的犯罪,一为违反伦理纲常的犯罪。
凡犯十恶者,不适用八议等规定,常赦所不原,即“十恶不赦”的渊源。
(三)六杀、六赃与保辜。
1、六杀。
《唐律》贼盗、斗讼篇中依犯罪人主观意图区分了“六杀”——
“谋杀”指预谋杀人;
“故杀”指事先虽无预谋,但情急杀人时已有杀人的意念;
“斗杀”指在斗殴中出于激愤失手将人杀死;
“误杀”指由于种种原因错置了杀人对象;
“过失杀”指“耳目所不及,思虑所不至”,即出于过失杀人;
“戏杀”指“以力共戏”而导致杀人。
2、六赃。
《唐律》规定的六种非法获取公私财物的犯罪。
“受财枉法”:
指官吏收受财物导致枉法裁判的行为。
“受财不枉法”:
指官吏收受财物,但未枉法裁判行为。
“受所监临”:
指官吏利用职权非法收受所辖范围内百姓或下属财物的行为。
“强盗”:
指以暴力获取公私财物的行为。
“窃盗”:
指以隐蔽的手段将公私财物据为己有的行为。
“坐赃”:
指官吏或常人非因职权之便非法收受财物的行为。
3、保辜。
指对伤人罪的后果不是立即显露的,规定加害方在一定期限内对被害方伤情变化负责的一项特别制度。
(四)五刑与刑罚原则。
1、唐律中的五刑。
唐律承用隋《开皇律》中所确立的五刑即笞、杖、徒、流、死五种刑罚,作为基本的法定刑。
2、唐律中的刑罚原则。
(1)区分公、私罪的原则。
公罪是指“缘公事致罪而无私曲者”,即在执行公务中,由于公务上的关系造成某些失误或差错,而不是为了私利;
私罪包括两种:
一种是指“不缘公事私自犯者”,即所犯之罪与公事无关,如盗窃、强奸等。
另一种是指“虽缘公事,意涉阿曲”,即利用职权,徇私枉法,虽因公事,也以私罪论处。
(2)自首原则。
一是严格区分自首与自新的界限。
唐代以犯罪未被举发而能到官府交待罪行的,叫做自首。
但犯罪被揭发或被官府查知逃亡后,再投案者,称作自新。
二是规定谋反等重罪或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无法挽回的犯罪不适用自首。
(3)类推原则。
即对律文无明文规定的同类案件,凡应减轻处罚的,则列举重罪处罚规定,比照以解决轻案。
凡应加重处罚的罪案,则列举轻罪处罚规定,比照以解决重案。
(4)化外人原则。
即同国籍外国侨民在中国犯罪的,由唐王朝按其所属本国法律处理,实行属人主义原则,不同国籍侨民在中国犯罪者,按唐律处罚,实行属地主义原则。
二、宋元时期的法律
(一)《宋刑统》与编敕。
1、《宋刑统》。
宋太祖建隆四年(公元963年),太祖诏“付大理寺刻板摹印,颁行天下”,为历史上第一部刊印颁行的法典。
全称《宋建隆详定刑统》,简称《宋刑统》。
《宋刑统》和《唐律疏议》相比有特点:
一是两者的篇目、内容大体相同。
二是《宋刑统》在12篇502条分为213门,将性质相同或相近的律条及有关的敕、令、格、式、起请等条文作为一门。
三是《宋刑统》收录了五代时通行的部分敕、令、格、式,形成一种律令合编的法典结构。
四是《宋刑统》删去《唐律疏议》每篇前的历史渊源部分,因避讳对个别字也有改动。
2、编敕。
敕的本意是尊长对卑幼的一种训诫。
南北朝以后成为皇帝诏令的一种。
宋代的敕是指皇帝对特定的人或事所作的命令。
敕的效力往往高于律,成为断案的依据。
依宋代成法,皇帝的这种临时命令须经过中书省“制论”和门下省“封驳”,才被赋予通行全国的“敕”的法律效力。
编敕,是将一个个单行的敕令整理成册,上升为一般法律形式的一种立法过程。
(1)仁宗前基本是“敕律并行”,编敕一般依律的体例分类,独立于《宋刑统》之外。
(2)神宗朝敕地位提高,“凡律所不载者,一断于敕”,敕已到足以破律、代律的地步。
(3)敕主要是关于犯罪与刑罚方面的规定,所谓“丽刑名轻重者,皆为敕”。
(二)刑罚的变化。
1、折杖法。
建隆四年颁行“折杖法”。
除死刑外,其他笞、杖、徒、流四刑均折换成臀杖和脊杖。
但对反逆、强盗等重罪不予适用。
2、配役。
渊源于隋唐的流配刑。
推行折杖法之后,原有的流刑便称为配役。
为补死刑和折杖后的诸刑刑差太大,有轻重失平之弊,朝廷遂增加配役刑的种类和一些附加刑,使配役刑成为一种非常复杂的刑名。
配役刑在两宋多为刺配,刺是刺字,即古代黥刑的复活;
配指流刑的配役。
刺配对后世刑罚制度影响极坏,是刑罚制度上的一种倒退,在宋代和后世都曾颇遭非议。
3、凌迟。
始于五代时的西辽。
仁宗时使用凌迟刑,神宗熙宁以后成为常刑。
至南宋,在《庆元条法事类》中,正式作为法定死刑的一种。
(三)契约与婚姻法规。
1、契约立法。
其一,债的发生。
宋代因契约所生之债占多数。
《宋刑统》与《庆元条法事类》在买卖之债的发生的法律规定上,强调双方的“合意”性,对强行签约违背当事人意愿的,要“重置典宪”。
其二,买卖契约。
宋代买卖契约分为绝卖、活卖、赊卖三种。
绝卖为一般买卖。
活卖为附条件的买卖,当所附条件完成,买卖才算最终成立。
赊卖是采取类似商业信用或预付方式,而后收取出卖物的价金。
这些重要的交易活动,都须订立书面契约,取得官府承认,才能视为合法有效。
其三,租赁契约。
宋时对房宅的租赁称为“租”、“赁”或“借”。
对人畜车马的租赁称为庸、雇。
其四,租佃契约。
宋代租佃土地活动十分普遍。
地主与佃农签订租佃土地契约中,必须明定纳租与纳税的条款,或按收成比例收租(分成租),或实行定额租。
地主同时要向国家缴纳田赋。
若佃农过期不交地租,地主可于每年十月初一到正月三十日向官府投诉,由官府代为索取。
其五,典卖契约。
宋代典卖又称“活卖”,即通过让渡物的使用权收取部分利益而保留回赎权的一种交易方式。
其六,借贷契约。
借指使用借贷,贷指消费借贷。
不付息的使用借贷称为负债,付息的消费借贷称为出举。
“(出举者)不得还利为本,”不得超过规定实行高利贷盘剥。
2、婚姻法规。
宋承唐律,规定:
“男年十五、女年十三以上,并听婚嫁。
”违犯成婚年龄的,不准婚嫁。
宋律禁止五服以内亲属结婚,但对姑舅两姨兄弟姐妹结婚并不禁止。
《宋刑统》还规定:
“诸州县官人在任之日,不得共部下百姓交婚,违者虽会赦仍离之。
其州上佐以上及县令,于所统属官亦同。
其定婚在前,任官居后,及三辅内官门阀相当情愿者,并不在禁限。
(四)绝户与继承。
绝户指家无男子承继。
绝户立继承人有两种方式,凡“夫亡而妻在”,立继从妻,称“立继”。
凡“夫妻俱亡”,立继从其尊长亲属,称为“命继”。
继子与绝户之女均享有继承权,但只有在室女的(未嫁女),在室女享有3/4的财产继承权,继子享有1/4的财产继承权。
只有出嫁女的(已婚女),出嫁女享有1/3的财产继承权,继子享有1/3,另外的1/3收为官府所有。
(五)四等人。
元初,依据不同民族将民众的社会地位划分为四等:
蒙古人>
色目人(西夏、回回)>
汉人>
南人(原南宋统治的民众)
三、明清时期的法律
(一)律例与大诰、会典
1、明律与明大诰
(1)《大明律》。
明太祖朱元璋在建国初年开始编修,于洪武三十年完成并颁行天下的法典,共计7篇30卷460条。
它一改传统刑律体例,更为名例、吏、户、礼、兵、刑、工七篇格局,用以适应强化中央集权的需要。
(2)《明大诰》。
朱元璋在修订《大明律》的同时,为防止“法外遗奸”,手订四编《大诰》,共236条,与《大明律》相同的法律效力。
《明大诰》集中体现了朱元璋“重典治世”的思想。
大诰是明初的一种特别刑事法规。
大诰对于律中原有的罪名,一般都加重处罚。
大诰的另一特点是滥用法外之刑,四编大诰中开列的刑罚如族诛、枭首、断手、斩趾等等,都是汉律以来久不载于法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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