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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平共处五项原则是现代国际法基本原则的重要组成部分。
在整个基本原则体系中,和平共处五项原则占有重要地位,主要表现为:
1、和平共处五项原则与《联合国宪章》的宗旨和原则是一致的。
2、和平共处五项原则科学地反映了现代国际法基本原则的体系。
3、和平共处五项原则准确地体现了国际关系的基本特征。
五.现代国际法基本原则综述
1、国家主权平等原则
2、禁止以武力相威胁或使用武力原则
3、和平解决国际争端原则
4、不干涉内政原则
5、善意履行国际义务原则
6、国际合作原则
7、民族自决原则
8、尊重基本人权原则
六、国际法主体的概念
亦称国际法律人格者,是指具有直接享受国际法上的权利和承担国际法上义务的能力的国际法律关系的独立参加者。
作为国际法主体,必须具备以下三个条件:
(一)有独立参加国际法律关系的能力;
(二)有直接承担国际法上的义务的能力;
(三)有直接享受国际法上的权利的能力。
七、国家的要素
在国际法上,国家是指具有确定领土范围、定居的居民、一定政权组织并具有主权的实体。
国家是国际法的基本主体,目前世界上共有195个国家,它们是组成现代国际社会的主要成员。
从国际法的角度,国家的要素由四个方面构成,也只有具备这4个要素,才能构成国家,从而成为国际法上的主体:
(一)定居的居民;
(二)确定的领土;
(三)政权组织;
(四)主权。
八、国家的类型
国家可按不同的标准作不同的分类,按国家的结构形式,可分为单一国和复合国;
按国家行使主权的状况,可分为独立国和附属国。
复合国,是两个以上国家的联合体。
复合国可分为联邦和邦联。
(1)联邦。
也称联邦国家,是两个以上的联邦成员国(州)组成的国家联合。
它是复合国中最典型,最主要的形式。
其特点是,有统一的宪法和法律,有统一的武装力量,统一的国籍,并设有最高权力机关和最高行政机关。
联邦与成员国间的关系依宪法划定,联邦对联邦成员国(州)和它的人民直接行使权力。
但联邦成员国具有一定自主性,在各自管辖的范围内行使职权。
它本身构成一个统一的国际法主体,而联邦成员国(州)一般不是国际法主体。
(2)邦联。
是两个以上主权国家为了某种特定的目的根据国际条约组成的国家联合。
邦联本身不是国际法主体,而组成邦联的成员国才是国际法主体。
邦联本身没有统一的中央权力机关和行政机关,也没有统一的立法、军队和财政预算。
邦联成员国仍是主权国家,各自拥有立法、外交、行政、国防、财政等完全权力;
邦联本身没有统一的国籍,各成员国各有其本国国籍。
永久中立国:
是根据国际承认或国际条约。
在对外关系中承担永久中立义务的国家。
其永久中立义务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不得对他国进行战争或参加其他国家之间的战争,但有权对来自外国的侵略进行自卫;
2、不得缔结与中立地位相抵触的条约,也不得参加任何军事集团或联盟;
3、不得采取任何可能使自己卷入战争的行动或承担这方面的义务。
现今世界上的永久中立国有瑞士和奥地利。
九、国家的基本权利和义务
1、独立权
2、平等权
3、自保权
4、管辖权:
I.领域管辖;
II.国籍管辖;
III.保护性管辖IV.普遍管辖。
十、国家主权豁免
国家虽然对其领域内的一切人、物和所发生的事件,有权行使管辖,但是不能对外国元首、外交官员以及外国的国家行为和国家财产行使管辖权,因为他们享受司法豁免权。
十一、承认的概念和性质
承认:
是既存国家以一定方式对新国家或新政府出现这一事实的确认,并表明愿意与之建立正式外交关系的国家行为。
承认作为国际法的一项制度,有如下特征:
(一)承认是既存国家(承认国)对新国家或新政府所作的单方的行为;
(二)承认包含两方面的含义,一是对新国家或新政府这一事实的确认;
二是承认国表明它愿意与新国家或新政府建立正式外交关系;
(三)承认引起一定的法律后果。
十二、对国家的承认与对政府的承认
国际法上的承认,按承认对象的不同,主要有对国家的承认和对政府的承认。
此外还有对民族、交战团体和叛乱团体的承认。
1.对国家的承认是指对新国家的承认,而对政府的承认是指对新政府的承认。
当有新国家产生时,一般都会伴随着新政府的产生,因此若承认了新国家就代表也承认了新政府,相反,若承认了新国家的政府,当然也代表了承认其所代表的新国家。
但如果是既存国家仅仅发生政府更迭的情况下,则只需要对新政府的承认,而不需要对国家的承认。
2.对政府的承认是指对新政府的承认。
政府的更迭是引起政府承认的原因,但并不是一切政府更迭都必然引起对政府的承认,如在宪法框架内的政权变更就不引起对政府的承认。
十三、承认的方式:
无论是对国家的承认还是对政府的承认,承认的方式可分为明示承认和默示承认两种。
十四、继承的概念
1.国际法上的继承是指国际法上的权利和义务由一个承受者转移
给另一个承受者所发生的法律关系。
国际法上的继承不同于国内法上的
继承,它有三个方面的特点:
(1)参与继承法律关系的主体,可以是国家或政府,还可以是国际组织,但不是个人;
(2)继承的对象是国际法上权利和义务,而不是个人的权利和义务;
(3)发生继承的原因,是由于国家领土的变更、政府的变更或国际组织的变更,而不是自然人的死亡。
2.国家继承是指由于领土变更的事实而引起一国的权利和义务转移给另一国的法律关系。
引起国家继承的原因是国家领土的变更。
引起国家继承的领土变更大致有五种类型:
(1)分裂;
(2)合并;
(3)分离;
(4)独立;
(5)割让。
国家继承的对象是国家的国际法上的权利义务。
无论是条约或条约以外事项的国家继承,都必须具备两个条件:
一是条约和条约以外事项的权利和义务,必须符合国际法;
二是国家继承的权利和义务必须与所涉领土有关联。
(一)条约继承指继承国对被继承国有效条约规定的权利和义务继承。
(二)国家财产继承:
指被继承国的国家财产转属继承国的法律关系。
国家财产的继承的两项原则是:
一是国家财产一般随领土的转移而由被继承国转属继承国;
二是关于国家继承所涉领土的实际生存原则。
(三)国家债务的继承:
指一国对另一国、某一国际组织或任何其他国际法主体所负之任何财政义务。
(四)国家档案的继承:
指属于被继承国所有并由被继承国作为国家档案收藏的一切文件。
3、政府继承:
指由于革命或政变引起的政权更迭、旧政权的权利和义务为新政权所取代的法律关系。
政府继承与国家继承是两个不同范畴。
十五、国际法律责任的概念:
国际法律责任,主要是指国家对其国际不当行为或损害行为所承担的责任。
国家责任有以下特征:
(一)国际责任的主体主要是国家,其次还有国际组织和争取独立的民族。
(二)国际法律责任的根据是国际不当行为或损害行为。
(三)国际法律责任的目的是要确定国际不当行为或损害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
十六、国际不当行为的概念:
国际法主体所作出的违背国际义务的行为的总称,它是引起国际法律责任的根据和前提。
国际不当行为分成国际罪行和国际不法行为两种。
国际损害责任:
是指国际法律责任主体从事不为国际法所禁止的活动时,给他方造成损害所应承担的国际责任。
国际法律责任的免除:
国际不当行为和国家责任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
国际不当行为是产生国家责任的原因,而国家责任则是国际不当行为引起的后果。
十七、领土:
是指出于国家主权管辖下的地球表面的特定部分,包括陆地、水域以及陆地和水域的上空与地下层。
领土主权:
是指国家对其领土行使的最高的和排他的权力。
领土主权包括三个方面的内容:
(一)领土所有权
(二)领土管辖权,亦称属地优越权、属地优先权或属地最高权。
(三)领土主权不容侵犯
十八、领土的组成部分:
(一)领陆;
(二)领水;
(三)领陆及领水的底土;
(四)领空
十九、内水:
(一)内水的概念及法律地位
内水是指陆地领土之内的水域和领海基线向陆地一面的海域,包括一国境内河流及其河口与港口、运河、湖泊、封闭性海湾和内海峡等。
(二)河流
一国境内的河流是沿岸国领土的一部分,属于国家的内水。
河流分为内河、界河、多国河流和国际河流等4类。
二十、传统的领土变更方式:
(一)先占;
(二)时效;
(三)添附;
(四)割让;
(五)征服
现代的领土变更方式:
(一)民族自决
民族自决是指殖民地国家人民采取政治斗争、公民投票、宪政发展甚至武装斗争等多种形式争取民族的独立。
(二)公民投票
公民投票是指居民以投票的方式决定领土的归属。
根据现代国际实践,公民投票应具备一下三个条件:
1、有合法正当的理由;
2、公民需在没有外国的干涉、威胁和操纵的情况下自由的表达自己的意志;
3、应在联合国监督下举行投票。
(三)收复失地
收复失地是指收复过去被外国占领的土地。
如中国二战以后从日本收回台湾。
(四)交换领土
对领土主权的限制
(一)共管;
(二)租借;
(三)势力范围;
(四)国际地役
二十一:
边界:
1、边界的概念:
国家边界是确定国家领土范围的界限,是分隔一国领土与他国领土,一国领土与公海或专属经济区,以及一国领空和外层空间的界限。
边界与边境的区别:
边界是划分两个领土之间的一条线,又称为边界线;
而边境则是紧邻边界的一定区域,往往因国家管理边界而设定的一定范围的区域。
边界的形成与划分
边界又可分为自然边界和人为边界两种。
1、自然边界,也称地形边界,即利用天然地形,如山脉、河流所形成的分界线。
根据天然地理特征划界的国际习惯法规则:
(1)以山脉为界的,以山脊的分水岭为界;
(2)以河流为界的,通航河流以主航道中心线为界,不通航河流以河流中心线为界;
(3)以桥梁为界的,以桥的中间为界;
(4)以湖泊为界的,以湖泊的中间为界。
2、人为边界有两种:
(1)天文学边界:
一种是以经纬度进行划分的,称为天文学边界;
(2)几何学边界:
另一种是以几何直线为边界的,称为几何学边界。
二十二、国际组织的概念和类型:
(一)国际组织的概念
国际组织有广义和狭义之分。
1、广义的概念:
国际组织是指两个以上国家或其政府、人民、民间团体基于特定目的,以一定协议形式而建立的各种机构。
2、狭义的概念:
国际组织是指两个以上国家或其政府通过签署国际协议而设立的常设机构,也称政府间国际组织。
目前,在国际法上讲国际组织,基本上都被认为指的是狭义上的国际组织,即政府间国际组织。
(二)政府间国际组织的法律特征
1、国际组织的主要参加者是主权国家。
2、政府间国际组织的权力是由国家授予的。
3、以所有成员国的主权平等为基本原则。
4、国际组织依国际条约而成立。
(三)国际组织的类型
1、政府间组织与民间性组织
2、全球性组织与区域性组织
3、开放性组织与封闭性组织
4、一般性组织与专门性组织
5、国家间组织与超国家组织
二十三、联合国的基本结构和活动程序:
(一)大会
1、大会的组成
大会是联合国的主要审议机构,由全体成员国代表组成,设主席1人,副主席21人。
每年9月的第三个星期二开始召开年会。
各国代表可在大会上进行一般性辩论(通过评论国际局势,阐述本国在有关问题上的立场观点,以此加深各国之间的理解和信任,促进合作)。
2、大会的职权
就维持国际和平与安全方面的合作,包括裁军和军备管制进行审议和提出建议;
讨论有关国际和平与安全的任何问题,并且除安全理事会正在讨论的争端或局势外,就某一争端或局势提出建议;
与安全理事会共同选举国际法院的法官;
根据安全理事会的推荐任命秘书长。
大会对国际问题拥有广泛的审议、讨论和建议权,但除吸纳新成员国由大会决定外,尽管大会的决定对各国政府没有法律约束力,而且安全理事会执行宪章所授予的职务时,非经安全理事会请求大会不得提出任何建议。
但大会的决议具有在主要国际问题上的世界舆论影响力以及世界社会在道义上的权威。
3、大会的表决程序
每一会员国都有一个投票权(不参加当弃权)。
有关重要问题的决定,例如关于和平与安全、接纳新会员国和预算事项的决定,必须由三分之二多数通过。
其他问题则以简单多数决定。
这些决定可不经表决作出,也可经记录表决、无记录表决或唱名表决的方式作出。
(二)安全理事会
1、安全理事会的组成
安全理事会由15个理事国组成,其中美、俄、法、英、中五国为常任理事国;
其余10国是非常任理事国。
安理会成员国按各地区配额(亚非5个、拉美2个、欧洲等地3个)由选举产生,任期二年,每年改选其中的一半,不得连选连任。
它的组织方式是要使其能够持续不断地行使职能。
每个理事国都必须有一名代表常驻联合国总部。
安理会的主席由安理会理事国按其国名英文字母顺序按月轮流担任。
2、安全理事会的职权
根据《宪章》,安全理事会负有维护国际和平与安全的主要责任。
在关于和平受到威胁的指控提交到安理会时,安理会首先采取的行动通常是建议各方尽力通过和平手段达成协议。
在有些情况下,安理会亲自进行调查和调停。
它可以委派特别代表或请秘书长委派特别代表,或请秘书长进行斡旋。
它可为争端的和平解决制定原则。
在争端导致冲突时,安理会首先要求停火,防止敌对行动扩大。
安理会还可以派遣联合国维持和平部队去协助缓和动乱地区的紧张局势,将交战双方的军队隔离开来,并创造安定的条件以促成和平解决。
安理会可就采取强制措施、经济制裁(如贸易禁运)直至对采取集体军事行动作出决定。
经安全理事会对其采取预防性或强制行动的会员国,可由大会根据安理会的建议中止其会员国权利和特权的行使。
履次违反《宪章》所载原则的会员国,可由大会根据安理会的建议,将其开除出联合国。
非安理会理事国的联合国会员国,在安理会认为该国利益受到影响时,可以参加安理会的讨论,但无表决权。
安理会所审议争端的当事国,不论联合国会员国或非会员国,都被邀请参加安理会的讨论,但无表决权;
非会员国参加讨论的条件由安理会规定。
安理会是联合国中权力最为集中的机构。
《宪章》规定只有安理会有权采取包括军事手段在内的一切必要措施维护世界和平与安全。
《宪章》第五、第六和第七章对上述原则有详细的表述。
此外,安理会还有推荐联合国秘书长、选举国际法院法官、执行国际法院的判决等职权。
3、安全理事会的表决程序
根据《联合国宪章》第27条的规定:
“一、安全理事会每一理事国应有一个投票权。
二、安全理事会关于程序事项之决议,应以九理事国之可决票表决之。
三、安全理事会对于其他一切事项之决议,应以九理事国之可决票包括全体常任理事国之同意票表决之;
¡
¡
”
这就是所谓安理会的“否决权”
此外,根据各大国多次磋商得出的解释:
关于何等事项属于程序事项这一先决问题的决定,也必须“以九理事国之可决票包括全体常任理事国之同意票表决之”。
这就是所谓安理会的“双重否决权”。
同时,由于任何事项的决议的通过,还需有除常任理事国以外的非常任理事国的赞成票,这在客观上起到非常任理事国制约“大国”的作用。
根据惯例,安理会理事国的弃权票不构成否决票。
(三)经济及社会理事会
经济与社会理事会由54个理事国组成(1971年以来中国一直是理事国),其职能主要是针对国际经济问题和国际社会问题(如文化教育、卫生、人权等问题)进行讨论、提出建议;
与联合国专门机关协调关系等。
由于经社理事会的“建议”对会员国没有法律约束力,机构也扩得过大(缺乏效率),导致这一机构在国际社会中没有起到应有的作用。
(四)托管理事会
托管理事会主要负责原来德、意、日等二战中战败国前殖民地、原国联委任统治领土和自愿将殖民地领土置于托管的领土的托管工作,并逐步使之走向自治和独立。
由于现在所有的托管领土业已相继独立,随着联合国剩下的最后一个托管领土帕劳于1994年10月1日取得独立,托管理事会于1994年11月1日停止运作。
(五)国际法院
国际法院由15名不同国籍但并不代表任何国家的法官组成,驻荷兰海牙,是国际司法机关(详见第十七章国际争端法)。
(六)秘书处
秘书处是联合国的行政事务机构;
秘书长领导秘书处,是联合国的行政首长;
秘书长的产生首先须经安理会推荐,再由联合国大会简单多数通过后任命,一般不能来自五个安理会常任理事国。
联合国历任秘书长:
挪威的特里格夫·
赖伊、瑞典的达格·
哈马舍尔德、缅甸的吴丹、奥地利的库尔特·
瓦尔德海姆、秘鲁的哈维尔·
佩雷斯·
德奎利亚尔、埃及的布特罗斯·
布特罗斯-加利、加纳的科菲·
安南、现任秘书长韩国的潘基文。
二十四、区域性国际组织的基本特征:
1、与全球性国际组织相比,区域性组织有地区上的局部性;
2、区域性组织往往在民族、历史、语言、文化或精神上具有某种联系,培育了某种共同的意识,有的甚至实行类似的政治、经济与社会制度。
3、区域性组织的宗旨及活动,主要是维护本区域内的和平与安全,促进本区域经济、社会、文化等关系的发展,保障本区域的共同利益,因此,它具有较明显的集团性。
二十五、外交关系和领事关系的概念
(一)外交关系
外交关系是国家为了实现其对外政策,由外交机关通过访问、谈判、缔结条约、设立常驻代表机构、参加国际会议和国际组织等方式,在国际交往中形成的一种国际关系。
外交关系的形式
外交关系的形式多种多样,主要有:
1、正式的外交关系(亦称正常的外交关系),特点是互派常驻使节;
2、不完全的外交关系(亦称半外交关系),特点是外交使节停留在互派代办的基础上;
3、非正式外交关系,两个没有正式建交的国家直接进行外交谈判,互设某种联络机构;
4、国民外交关系,其特点是民间性。
(二)领事关系
领事关系是指一国根据与他国达成的协议,相互在对方一定地区设立领事馆和执行领事职务所形成的国家间关系。
(三)外交关系与领事关系的联系:
1、建立外交关系也就建立领事关系,有时建立领事关系也可以是建立外交关系的前奏,但外交关系的断绝不一定导致领事关系的断绝;
2、外交人员和领事人员统属于外交部门领导和管理;
3、外交人员和领事人员业务有时可以相互代理。
(三)外交关系与领事关系的区别:
1、使馆全面的代表派遣国与接受国进行交往;
而领馆仅在护侨、商业和航运等方面与接受国进行交涉;
2、使馆的管辖范围是接受国全境,而领馆的管辖范围一般只是领馆辖区;
3、领事的特权与豁免略低于外交特权与豁免。
二十六、外交机关体系:
国家与国家之间或国家与其他国际法主体之间保持与发展外交关系的各种机关统称为国家外交机关,包括中央外交机关和派出机关即外交代表机关。
(一)国内的外交机关
1、国家元首。
2、政府及政府首脑
3、外交部门
(二)使馆的职务
1、代表;
2、保护;
3、谈判;
4、调查与报告;
5、促进
(三)使馆人员的类别
1、外交人员:
使馆馆长、参赞、武官、秘书(一二三等)、随员;
2、行政和技术人员,负责管理处理行政事务;
3、服务人员,如司机、厨师。
(四)外交馆长的等级
1、大使、教廷大使;
2、公使、教廷公使;
3、代办。
(六)使馆人员职务的终止
使馆人员职务的终止原因:
1、任期届满;
2、本国召回;
3、接受国要求召回;
4、派遣国与接受国外交关系断绝;
5、革命产生新政府。
二十七、外交团:
指驻在一国首都的所有使馆馆长组成的团体。
广义上还包括这些使馆的其他外交人员,甚至包括外交人员的家属。
外交团团长由外交团中等级最高、递交国书最早的使馆馆长担任。
外交团的作用主要是礼仪方面的。
国家派驻国际组织的常驻使团
成员国派驻国际组织的常驻使团(常驻代表团),通常采取两种派遣方式:
独立派遣和结合派遣,即独立于使馆或与使馆结合。
非成员国派驻国际组织的常驻使团,一般称为常驻观察员代表团。
二十八、条约的概念:
条约是国际法主体之间以国际法为准则而缔结的确立其相互权利和义务的书面协议。
条约的法律特征:
(一)条约的主体主要是国家,还有政府间的国际组织。
(二)条约是以国际法为准,具有国际法上的拘束力,条约的订立和履行必须符合国际法。
(三)条约的基本内容是缔约国(包括其他缔约者)间在在某一问题或某些问题上的权力和义务。
(四)条约通常是书面形式的协议。
国际条约一般都是以书面文书的形式存在,联合国要求所有签订的国际条约都应该向联合国秘书处进行登记。
条约的种类和名称:
(一)条约的种类
(1)按照缔约国的数目分类,条约可分为双边条约和多边条约。
两国间签订条约为双边条约;
缔约当事方超过两个的条约称为多边条约。
(2)按照条约的法律性质分类,可分为造法性条约和契约性条约。
(3)按条约的内容分类,条约可分为政治、经济、文化、科技、法律、边界等类别。
此外,条约还可以依其他标准划分,如依条约的政治性质来划分,可分为平等条约与不平等条约;
依缔约国的地理范围划分,可分为区域性和全球性条约;
按条约有效期划分,可分为有期限条约和无期限条约等。
(二)条约的名称
条约一词有广义和狭义两种含义。
广义的条约是指符合条约定义的以各种名称出现的国际协议的总称。
狭义的条约是指国际协议中以条约为名称的那种协议,这是广义的条约中最正式的一种。
(一)公约;
(二)条约;
(三)协定;
(四)议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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