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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体制改革浅谈
司法体制改革浅谈
随着市场经济、民主政治的发展,人们的思想观念、生活方式的转变,司法机关及其活动在政治国家与市民社会中的重要性日益突显出来。
同时,由于我国目前正处于社会转型期,在其转型的过程中,社会关系复杂,各种利益不断地进行重组与整合,呈现出利益多元化的发展倾向,这就使得现行的司法体制与市场经济的发展出现了某种不适应的状态,二者正处于不断的磨合之中。
实践中出现了一些司法腐败现象,不利于司法公正和依法治国战略的实现,为了扭转这种局面,我们必须坚定不移地推进司法体制改革。
为此,笔者限于理论功底浅薄,对司法体制改革阐明一点粗浅看法。
一、当前我国司法体制中存在的问题
1.司法机关领导体制问题。
在领导体制上,在各级党委、人大与法院、检察院的关系方面,还存在权限划分不清的情况。
根据我国宪法和有关组织法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由各地方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
最高人民法院与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上级人民法院与下级人民法院之间是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最高人民检察院与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上级人民检察院与下级人民检察院之间虽然是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但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同时还要受同级国家权力机关的领导。
由此可以看出人民法院实行国家权力机关领导,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实行监督的领导体制;人民检察院实行双重领导体制,即受上级人民检察院和同级国家权力机关的领导。
这就导致了司法机关的领导机关的双重化,领导职能划分的模糊化.不明晰化,而且领导机关本身有时会发生某种冲突和不协调。
这种领导体制导致在具体的办案过程中司法不独立,特别是地方保护主义的存在,在涉及国家和地方利益的协调中,在司法公正和地方各级党政领导中的某些人的特权的较量中出现了司法的错位。
比如检察机关在侦查职务犯罪案件中,由于许多职务犯罪案件与地方某些党政领导有着密切的联系,所以检察机关行使法律监督职能受到了很大的阻力,这与“以权力制约权力”的原理相违背。
司法机关无法摆脱行政权力的困扰和干涉,而且在司法权力与行政权力的冲突中,往往以牺牲司法权力为代价而迁就行政权力,这种冲突本身就是依法治国进程中的最大阻力,由此导致行政机关的某些不良风气向司法机关渗透,司法腐败现象还依然存在,司法公正面临着挑战。
2.司法机关财政体制问题。
在财政体制上,现行的各级司法机关的财政都是由同级政府的财政部门领导,经费开支实际上是由地方政府决定。
由于我国幅员广大,各地经济发展水平很不平衡,以至于各地司法机关的财政来源也差距甚大。
因而,经济上各级司法机关不能独立。
这也使地方政府有干预审判、检察工作的条件,影响了司法机关独立行使职权。
3.司法机构设置和人员配备问题。
现代司法制度的一个重要特点就是司法的非行政化,由于受到传统文化和司法传统的制约,我国的司法体制、运行过程带有明显的行政化色彩。
一是我国法院、检察院的机构设置基本上是按行政区划设置,跨地区的案件基本是由各地的法院、检察院办理。
由于各地的法院、检察院主要是在本地的党委领导下,对本地的人大及其常委会负责,所以办跨区的案件时,就有可能要本地的利益出发办案,从而影响了司法公正。
二是从内部结构看,司法行政化表现为从检察长(院长)、副检察长(副院长)、处(科、庭)长到普通检察官、法官形成一个等级体系,这种等级是按照行政官员的职级套用的。
工资奖金也一律只与其行政级别挂钩。
行政性职级甚至成为检察官、法官能力与水平高低的计量器。
“法官除了法律,再无别的上司”的名言被抛置一旁。
三是由于历史遗留的原因,我国法院、检察院还存在着内部机构设置不合理。
曾经在很长一段时期内,我们实行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体制,反映到上层建筑领域就表现为司法机关内部设置的不合理性,还残存着计划经济时代的色彩,司法机关领导的权力过于集中,缺乏相应的监督机制,认为对司法系统的管理可以依照行政方式来进行,这就导致了司法体系的行政化倾向,司法机构设置的行政化。
由此而形成了司法机关内部机构设置重叠,职能交叉,并把法院、检察院办成了小社会,行政管理人员和工勤人员比例过大,编制膨胀,经费不堪重负。
4.司法机关执行体制问题。
由于刑事执行纳入了司法行政范围,由专门的司法行政机关(劳教所、监狱)负责执行,故在此不作深入探讨。
我国的民事执行程序规定在《民事诉讼法》当中,执行程序被认为是民事诉讼程序的最后阶段,执行完毕,就结束了整个诉讼程序,人民法院被确定为执行机关,在人民法院内部设立执行庭负责执行工作,法官自然也成了执行官,行使着包括司法权在内的一切权力,因而执行权也被认为就是司法权,这实质上是对执行程序及执行权属性的一种不确切的界定。
司法权是判断权,司法权与行政权有实质性不同,司法是一种判断,而行政是一种管理。
司法机关这种决定权与执行权合一,没有体现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的分工与制约原则,就必然会产生专断枉法行为,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
我们认为,司法权效力具有终极性,这意味着司法权是最终判断权,是最权威的判断权。
这是司法权的典型特征。
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司法机关,行使的是司法权,也仅限于行使司法权,只有这样,才能保证人民法院出于中立的地位,不受其他任何因素的影响。
而且从司法权的性质来看,法院的裁决结论一旦发生法律效力,司法裁判权行使对于特定案件而言,就应立即结束。
至于为实现司法裁判结论而进行的执行活动,理所当然应由司法行政机构加以实施。
5、工作程序问题。
在审判和检察程序上存在的问题;(1)在审判工作中,还存在着“审而不判、判而不审”的问题。
这首先表现在:
首先,由于各级法院审判委员会职权范围不够明确具体,所以在审判过程中,就可能发生许多案件先由审判委员会定案,然后再开庭由法院审判并判决,这样的判决实际上是由审判委员会事先决定的,造成审判走过场,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权益。
其次,还存在许多案件事先向上级法院请示办案方针,从而造成“上判下审”。
(2)检察工作的许多方面的程序还缺乏具体的法律规定,如对公安机关侦查工作的法律监督等程序等。
6、法律监督制度问题。
(1)人大和检察院对法院、公安机关的法律监督在宪法和三大诉讼法的法律条文中规定得比较明确,但是由于多方面的原因,使得司法权有着不受监督的一面。
宪法强调了立法权对司法权的监督,但是在具体的诉讼法典及相关的法律却缺乏极具可操作性的关于具体司法机关间的监督,即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法院的法律监督。
现行法律赋予的监督手段太过匮乏,规定的监督范围也很狭窄。
对于许多即便是不公正的事件,检察机关也无权监督,对于求助的群众而言,这也自然使司法权威、司法公正大打折扣。
最高法院的一纸批复,让检察机关对即便是错误的民行裁定、执行,也不能监督,即为明证。
公民在遭遇上述不公时便无法通过必要的司法途径,寻求获得权利救济,这也反映出监督机关对于此类纠纷的公正解决的无价值性。
从检察院对司法权的监督实践来看,它本身存在体制性矛盾,作为刑事诉讼法的具体参与者,前受享有庞大无比的行政权、司法权的公安机关的掣肘,后有对其诉讼行为作最终评价的法院的制约。
被监督者无处不显示比监督者更为强大,因而指望检察院现在的地位和权力去实现约束司法权滥用的目的是很难的。
(2)对司法活动的监督除了立法权的监督外,还应当受到来自传媒的监督,这是人民群众、社会舆论监督的必然载体。
现代传媒的高速发展使得舆论的力量空前的强大。
在欧美国家甚至称之为“第四种权利”。
如今的中国媒体对司法监督的重大效能也逐渐显现出来的。
我们在肯定舆论和媒体的监督的正面作用的时候,也应当看到过滥的渲染性报道的负面影响。
要使舆论和媒体的监督发挥正面作用,必须使其规范化起来。
二、司法体制改革的目标
目标是方向,目标是旗帜。
改革如果没有明确的目标,就只能是头痛医头,脚痛医脚。
因此中国司法改革的头等大事就是要确立改革的目标。
从总体上说,中国司法体制改革的目标是建立有中国特色的现代司法体制。
这意味着中国司法改革要完成两大任务:
一方面,要以实现现代化为指向,完成从传统司法体制向现代司法体制的根本性转变;另一方面,又要立足中国的文化传统和现实国情,探索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司法体制。
第一,独立性。
在司法体制改革的各个环节当中,司法独立处于核心地位,犹如文章的中心思想,文章的各个部分不能偏离中心思想,同样,司法体制改革的各项措施都与司法独立存在着千丝万缕的内在联系,都围绕并体现着司法独立的精神。
可以说,司法独立是真正实现依法治国的前提和基础。
在中国这样一个缺乏司法独立的历史传统并十分看重“关系”的国度,司法独立显得尤为重要。
党和国家早已敏锐地认识到司法独立的重要价值和深远意义,鉴于我国保障司法独立的制度尚不健全,党的十五大报告中早就确立了依法治国,推进司法改革,建立健全司法独立制度的宏伟目标。
第二,分离性。
党的十六大提出了推进司法体制改革的目标和任务,其中的重要目标和任务就是必须改革司法机关的工作机制和人财物管理体制,逐步实现司法审判和检察同司法行政事务相分离。
这一重大决断为我国社会主义法制建设和司法工作提出了重大的理论课题和明确的改革方向。
多数学者认为,立法权、司法权和行政权是现代国家最为重要的三种权力。
这些权力各有自己的基本属性和运行规则,由三个不同的国家机构分别行使,这已成为现代国家制度运作的基本模式。
十六大提出的司法审判和检察与司法行政的分立,既是社会化大生产的分工与协作自然规律的客观需要,也是国家权力运行规律的必然要求,是我国司法工作经过长期的探索积累的科学真理。
这种制度设计的意义在于:
通过三者之间的相互配合,相互制约,高效运行,最终实现司法公正。
第三,中立性。
在行政管理活动中,行政机关作为行政关系中不可缺少的一方,代表和维护的是公共利益,有着明显的利益偏向和立场。
而在审判活动中,司法机关作为超然于诉讼当事人之上的第三方,不能偏向或歧视任何一方,只能站在中立的地位和立场依法审理与公正裁判。
司法中立是司法之本性的必然要求,也是司法公正的基础和保障。
第四,职业化。
现代司法制度乃至整个法律制度的运作,都离不开一个专门化的、大规模的法律职业群体的存在与作用。
纷繁复杂的法律规定,高度技术性的法律事务,是不可能光凭高度的政治觉悟和单纯的聪明才智来理解和解决的,只有受过系统的法律教育、严格的职业训练并在实践中不断积累经验的法律家才能够驾驭得了。
司法工作人员作为法律的护卫者,在法律职业群体中居于核心地位,有着更高的职业化要求和更强的职业化色彩。
要建立一系列的考试、选拨、培训、升迁、惩戒等制度,确保法官、检察官队伍始终保持良好的素质和形象,优秀的法官、检察官能够脱颖而出。
三、司法体制改革的几点构想
(一)进一步完善党委领导体制。
要保障司法机关充分发挥其职能,就必须改革国家政法体制,从制度上确保司法独立。
要改善党对司法机关和司法工作的领导方式。
党对司法机关的领导,应通过党中央对整个司法系统党组织的领导和各级司法机关内的党组织对其党员的领导来实现。
地方各级党委不直接领导司法机关的工作。
这样,有助于克服有的地方党委或其领导人非法干预司法事务的问题,也有助于加强党中央对司法工作的统一领导。
为此,笔者认为,对司法机关应实行垂直管理。
即在领导体制上必须改目前的“块块领导”为“条条领导”,将地方党委对司法机关的领导改为由上级司法机关党委对下级司法机关实行垂直领导。
坚持党的领导是我国的一大政治特色和政治优势,改革司法体制也不能脱离党的领导,而必须坚持党的领导。
但司法机关的功能是维护国家法律权威和法制在全国的统一,司法权理应实行集中统一领导。
如司法机关直接受地方党委的领导,必然使法院的独立审判权和检察院的检察权受到限制,导致诸如地方保护主义、党委干涉具体案件的审判等弊端。
而将目前的地方党委对司法机关的领导改为垂直领导,将能有效克服以上弊端,这样做既符合现行宪法的原则,又坚持了党的领导,且在客观上实践上也是行得通的。
(二)进一步完善内部管理体制。
(1)进行法院(检察院)内部机构改革。
要树立以司法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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