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车险非车财险行业自律公约补充一》Word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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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公司实际情况,按照项目类别、分业务渠道编制、下达费用预算,严禁采用费用包干形式向业务部门或下属机构下拨费用。
第四条 公司应实行严格的分渠道业务管理,并体现渠道绩效考核差异化。
公司中介业务渠道应设置专岗管理,严禁在渠道之间串用或调节费用,严禁将中介手续费列入工资薪酬,以渠道维护费用等形式变相贴费。
第五条公司同一类事项发生的费用应当在一个会计科目的同一明细科目下核算,严禁将同一类事项的费用在不同明细科目之间分别核算。
公司应规范费用科目中“其他”项目的内容,用途可以明确区分的,要计入相应明细科目,严禁将用途明确的费用计入“其他”项目中。
第六条公司应严格费用报销流程和审批制度。
费用报销人必须是公司正式员工(公司登记在册并与公司签有正式劳动合同的工作人员,下同)和劳务派遣人员(公司登记在册并与劳务派遣公司签有正式劳动合同的工作人员,下同),严禁个人代理人(营销员)、中介机构工作人员或其他单位人员报销费用或作为费用支付对象(向个人代理人支付手续费除外)。
费用报销应视金额大小设定不同审核层次,具体规则由公司自行制定,原则上应集中于地市级及以上机构进行审核。
报销单上至少应包括经办人、经办部门(机构)负责人、审核机构财务部门负责人、审核机构分管负责人(具有高管资格的班子成员)或其授权的最终审核人的签名。
第七条费用报销必须具备以下单据:
(一)费用报销单;
(二)发票或符合规定的收据;
(三)支付凭据(由上级公司集中支付费用的情形可不附此凭证);
(四)证明报销事项真实性的相关材料和本指引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公司应建立统一的银行账户用于费用支付,由省级分公司或法人机构集中统一管理。
严禁在县级或县级以下机构设立费用账户,应其它机关要求设置的税务、社保等专户可以保留但需在省级分公司统一备案。
第九条 公司各类费用原则上应采用非现金方式结算。
鼓励公司建立网上银行结算系统,所有单笔1000元及以上的费用支出须通过网上银行直接与对方结算费用,并将相关支付凭证作为会计凭证附件。
严禁将大额费用支出通过拆分方式进行现金结算。
如因客观条件限制,确实无法通过网上银行办理的,可以通过电汇或邮政汇款等无背书功能的支付方式结算,将相关支付凭证作为会计凭证附件。
上述方式均不能实现的,可使用银行转账支票或其他非现金形式进行支付。
使用转账支票形式支付的,收款人户名必须与发票提供方的名称一致,且在支票上加盖“不得背书转让”的字样,进行转账支票正反面完整复印或扫描打印,作为会计凭证附件。
如因司法、行政机关要求确需现金支付的情形不受上述规定限制。
第十条 除差旅费外,各类费用如超过1000元原则上不得由公司员工通过垫付款项形式支付。
如果确实需要公司员工垫付款项的,1000元以上的费用必须采用非现金方式支付,并在报销时提供POS机刷卡单、银行进账单存根、汇款存根或网购交易电子凭证打印件等其他垫付证明。
向员工支付的资金款项(包括工资福利和报销费用),应通过网银打卡方式支付至员工个人工资卡账户。
严禁假借员工名义另行开立银行账户、办理银行卡或收缴员工个人银行卡用于套取费用
第十一条 工资及福利。
公司应完善工资福利管理,制定科学的绩效考核办法,并严格执行省级分公司或总公司制定或认可的绩效工资发放办法。
公司应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要求交纳社保和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严禁公司通过虚挂人头等形式虚列工资费用。
工资及福利费用的发放对象只限于公司正式员工、劳务派遣人员和临时用工人员,不包括个人代理人(营销员)和中介机构工作人员。
第十二条 报销会议费或培训费时,会计凭证后应附有会议或培训通知、签到表(包含部门或机构、姓名、职务、联系电话等信息)和会议培训现场的照片(打印件),通知应包括会议或培训内容、参加人员、地点、时间、费用预算等内容。
预算省级分公司超过10万元的、南京市级及以下的公司超过6万元的会议,公司应将会议通知预先抄送省行业协会,其它各市报送标准,由各地自行协商决定。
第十三条差旅费。
差旅费是指公司正式员工、劳务派遣人员或兼职律师等外聘人员出差期间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和公杂费等费用以及市内交通费。
公司应完善出差管理规定,对往返路费、住宿费、出差补助等要制定明确的标准。
所报销的票据必须真实、合法,严禁伪造、变造单据虚列差旅费。
差旅费的报销人员应当是公司的正式员工或劳务派遣人员。
鼓励公司通过打卡等方式加强对员工的考勤管理。
严禁个人代理人(营销员)和中介机构工作人员在公司报销差旅费用。
第十四条公杂费、电子设备运转费和低值易耗品。
公杂费是指用于购置各种公用杂物如办公用具等的费用,电子设备运转费是指用于为保证电子设备正常运转所支付的维护费、耗用的纸张、色带、硒鼓、储存介质等的费用,低值易耗品是指单位价值在规定限额以下或使用年限比较短(一般在一个会计年度内)、不能作为固定资产核算的用具物品。
涉及上述三项费用的物品原则上应确定由地市级或以上机构的专门部门集中采购,其他部门和下级机构根据实际需要领用。
若确因工作需要由其他部门或下级机构采购的,应经地市级以上机构负责人审批,并控制在一定范围和金额以内;
所采购物品应交由公司专门部门集中统一管理。
集中采购部门应建立相应的入库领用登记簿,对物品入库及分发领用情况进行详细登记,严禁未入库而直接发放。
相关物品购买及领用数量应遵循合理性原则,与部门和机构的实际使用量相匹配。
报销上述费用时,会计凭证应附有正规商品发票、采购清单(至少包含名称、规格、数量和价格等信息,并加盖销售单位发票专用章或业务章)以及入库单等资料。
对低值易耗品要采用合适的摊销方法,加强核算管理。
第十五条车船使用费。
车船使用费是指公司使用机动车船过程中发生的燃料、检测、过路过桥等费用。
其中,对燃油费实行“一车一卡”制度,每辆车必须对应单独的加油卡,由指定部门负责充值和编号管理;
要建立加油卡充值登记簿,记录每张卡的充值记录。
租赁车辆必须取得租赁协议和租赁发票,并统一登记管理。
每辆车燃油费和过路过桥费的报销金额应当在合理范围之内。
在无法使用加油卡的特殊情况下,应优先使用银行卡支付油费,且金额不得超过200元。
已经实行车改的公司应明确车补发放标准,定期统一造表发放,不得再另行报销车船使用费。
私车公用应参照上述规定管理,并由公司统一造册登记备案车辆详细信息,采取一车一卡或多车一卡的形式支付燃油费。
第十六条 修理费。
修理费是指公司用于维修固定资产(如车辆、房屋等)的费用支出。
车辆修理费涉及的车辆必须是公司自有或租赁的车辆,会计凭证应附有车辆维修发票和修理清单。
房屋修理要制定预算,大额修理须签订合同,会计凭证应附有维修发票和工程决算清单。
私车公用应参照执行。
第十七条印刷费。
印刷费是指公司用于单证印刷等方面的费用。
公司报销印刷费时,应当在会计凭证后附印刷发票、印刷资料清单、所有成品堆放情况的照片(打印件)、印刷合同或协议。
印刷样张或样张照片应另行保管留存以待备查。
有价单证印刷费和1000元以下的零星印刷费可简化报销手续。
第十八条邮电费。
邮电费是指公司发生的用于通讯方面的费用以及邮递费。
报销移动电话通讯费时,不得使用定额发票,必须使用相应通讯公司开具的发票,发票上电话机主姓名、电话号码要与实际报销人保持一致。
第十九咨询费。
咨询费是指公司用于咨询方面的费用。
报销咨询费时,应当在会计凭证后附咨询服务协议、咨询费发票、咨询结果报告或摘要。
咨询内容应当与公司的业务发展情况相匹配,并应保留咨询的单位相应的资质和能力证明(律师事务所和会计师事务所除外)。
第二十条业务宣传费。
业务宣传费是指公司为开展保险业务宣传活动所支付的费用。
宣传费用的列支应与公司经营行为具有直接关系,且具备宣传方案,留有宣传品样品(包括样稿、样带等)。
委托外单位进行宣传活动的,应签订委托合同。
进行户外广告宣传的,应留存广告成品或活动场景的照片备查。
第二十一条防预费。
防预费是指公司为防止保险事故发生,对保险标的采取安全防御措施所发生的费用支出。
报销防预费时,会计凭证后应附有相关发票、用途说明、防预材料收受方的签收证明,且收受方必须是与保险公司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的被保险人或涉及防灾防损工作的相关管理部门和单位。
严禁以防预费名义给予投保人回扣或其他合同以外的不当利益。
第二十二条 招待费。
公司应制定招待费管理方面的制度,明确招待程序、招待标准等方面内容。
日常公务招待活动和礼品采购应鼓励定点招待和定点采购。
第二十三条公司应严格执行《保险公司中介业务违法行为处罚办法》(保监会令〔2009〕第4号)和江苏保监局关于保险公司中介业务管理的相关规定,不得以报销费用等形式变相支付手续费,对直接业务(含电销业务)不得支付手续费。
第二十四条公司应严格遵守行业自律约定的手续费标准,本地区以外的产险机构承保本地区产险业务时应遵守业务所在地行业自律标准。
第二章 车险电销
第二十五条 各公司在开展车险电销业务广告宣传时应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和保监会的相关监管规定,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电销专用产品的责任范围和保险费率等内容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如采取故意减少承保险种方式降低报价或不报明细直接报总保费价格等形式进行宣传;
不得在广告宣传等活动中进行任何形式的不正当竞争,不得捏造、散布虚假事实,损害其他保险公司的商业信誉;
不得将车险电销专用产品与传统渠道产品进行价格方面的简单、片面比较。
第二十六条各公司开展的车险电销业务促销活动,原则上应限于通过提供有利于降低事故风险损失的服务的方式,如开展客户安全教育、提供紧急救援等。
不得采取有奖销售方式(包括奖励所有购买者的附赠式有奖销售和奖励部分购买者的抽奖式有奖销售)给予或者承诺给予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合同约定以外的保险费回扣或者其他利益,包括赠予客户现金、现金等价物、实物礼品或车辆保养等常规服务项目
第二十七条 各公司经营车险电销业务必须严格执行经审批的电销专用产品条款费率,遵守监管部门和行业自律的有关规定,不得采取赠送险种或扩展条款的方式,任意扩大责任范围。
车险电销专用产品只能用于承保分散性的个人业务,不得在非分散性个人业务和非电销渠道中使用电销专用产品,不得在招投标业务中使用电销产品,不得委托保险中介机构或其他外部专业机构销售电销专用产品,不得在电销业务的经营费用中列支手续费等中介费用。
各公司应加强电销专用产品的单证管理和承保系统控制,仅限于在公司分支机构职场或经过批准的电销专门营业场所内出具电销专用产品保单,不得在保险代理机构或其他未经批准的场所出单。
第二十八条 各公司应遵照保监发〔2007〕32号文件的相关规定,针对车险电销业务专门建账,在财务科目上对与其相关的保费收入、赔款支出、营业费用等进行单独记录、统计与核算,不得将非电销业务的相关数据记入电销业务项下。
第三章大型商业保险及投标业务
第二十九条 大型商业保险及投标业务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原则,严格遵守《保险法》、《招标投标法》等法律以及保险监管部门下发的一系列有关监管文件规定。
第三十条 严格执行经审批或备案的保险条款和费率。
不得随意扩展保险责任、任意调整保险费率、免费赠送附加险。
非车险如使用未经中国保监会备案的保险条款和调整保险费率应标的,必须符合《财产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管理办法》(中国保监会令2010年第3号)规定,同时取得总公司若使用该条款费率中标后十个工作日内向中国保监会备案新条款费率的书面许可。
第三十一条 严格执行纯风险损失率表。
费率不得低于根据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制定的大型商业项目纯风险损失率计算的保险费率。
做好投标前的风险查勘识别,审慎评估风险,不得通过套用与保险招标项目实际风险状况不符的费率调整因子降低保险投标费率。
第三十二条 严格执行财产保险危险单位划分方法指引。
认真贯彻落实中国保监会印发的各类商业风险项目财产保险危险单位划分方法指引,科学确定自留风险比例。
第三十三条严格共保安排。
共保业务必须经投保人同意。
共保人共同签发保单,或由主承保人签发保单,同时附共保协议。
主承保人向其他共保人收取的手续费应与分保手续费平均水平有显著区别。
第三十四条严格再保险安排。
切实做好承保和再保两个环节的衔接工作,提前了解再保险市场情况。
严禁在依规应当办理再保险却未落实的情况下,擅自对外承诺、签发保险单。
自主安排再保险,严禁代出单行为。
严禁通过贴费率、贴条款、贴免赔额等方式进行再保险。
第三十五条 严格执行异地承保、统括保单的限制性规定。
遵循中国保监会《关于大型商业保险和统括保单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发〔2002〕16号)和《关于统括保单业务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保监发〔2002〕32号)的有关规定。
保险标的在我省境内的大型商业保险项目,原则上由我省保险机构承保。
符合异地承保条件由省外保险机构承保的我省大型商业保险项目,必须遵守报批报备条款费率、纯风险损失率,不得破坏当地市场经营秩序,并保证保险服务质量。
第三十六条 严格执行事前报告和事后核查制度。
第三十七条 切实加强数据真实性管理。
禁止通过虚列中介业务手续费、业务及管理费等方式,或在正式投标协议之外,以补充协议、约定、备忘录等方式向招标方变相支付或给予其他利益。
第四章销售信息公开
第三十八条保单销售信息跟单打印
公司的直销(含客户上门业务、员工销售、电销、网销、和门店销售等)业务、保险中介机构(含专业业务、兼业业务、经纪等)业务、个人营销业务在保单上必须打印与之相关的销售信息。
第三十九条保单销售信息系统化
(一)、保单必须准确录入保单销售的有关信息,包括销售渠道、销售人员(渠道维护人员)姓名、中介机构名称、手续费或佣金比例及金额等。
(二)、公司应通过系统控制保证销售信息的真实,避免人工操作的随意性。
同时必须加大对中介机构录单人的培训,建立严密的空白保单管理制度。
第四十条 为了实现中介手续费的跟单结算,中介渠道销售保单的信息必须实时录入,手续费提取的相关信息要在业务、财务系统间实现实时、自动对接,业务系统中生成的保单号、投保人、代理人名称、手续费支付比例等相关信息要逐单自动转入财务系统。
对于已提取手续费的保单进行注销或批减保费操作时应在系统内自动按原提取比例进行手续费冲减处理。
第四十一条 为保证台账信息与各保险行业协会中介结算中心要求的中介业务台账信息一致,必须建立中介业务电子台账。
第五章违约处理
第四十二条 对违反“本《补充》”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相关规定的,违反一条扣除1万元保证金。
第四十三条 对违反“本《补充》”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相关规定的,违反一条扣除1万元保证金,情节特别严重的每条扣除保证金2万元。
第四十四条对违反“本《补充》”第五条、第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相关规定的,违反一条扣除1万元保证金,情节特别严重的每条最高可扣除保证金3万元。
第四十五条对违反“本《补充》”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相关规定的,扣除该笔违约业务相同金额的保证金,情节特别严重的扣除违约业务2倍金额的保证金。
第四十六条本《补充》与《公约》具有同等效力。
第四十七条本《补充》与《公约》有不符之处以《补充》为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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