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十四条实际竣工时间的确定Word格式文档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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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条规定包括以下几层含义:
(1)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如果建设工程经过竣工验收属于优良或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作为竣工日期。
(2)若经验收属于不合格工程,则需要承包方按合同约定标准或有关工程质量技术规范进行整改,并达到合同约定标准或符合有关工程质量技术规范,重新验收合格之日作为实际竣工日期。
(3)如果承包人早已提交了竣工验收报告,而发包人出于种种目的而拖延验收,竣工验收合格的时间就可能拖后,这时应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作为工程竣工的日期。
(4)如果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就被发包人擅自使用的,则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作为确定竣工日期的标准。
[理解与适用]
竣工日期采用一个时间段或截止日为表现方式,一般都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予以写明。
而实际竣工日期则往往会引起争议。
有时承包方可能会比合同预计的期限提前完工,有时也可能因为种种原因不能如期完工,而工程完工之日和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也可能有一个时间差,究竟以哪个时间点作为实际竣工日期至关重要。
确定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其法律意义涉及给付工程款的本金及利息起算时间、计算违约金的数额以及风险转移等诸多问题。
审判实践中经常会遇到此类争议,各地法院在具体处理上掌握也不完全一致,难免出现执法不统一的情形。
本条司法解释的制定正是为了有效地解决有关实际竣工日期争议的问题,以便各地法院在实际操作中有章可循。
工程实际竣工日期的确认,如经双方签字确认竣工日期的,应以双方确认的日期为竣工日期,这应该没有什么问题。
当双方对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时,应分别情况进行处理:
第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作为竣工日期,而不是以承包方提交竣工验收报告之日作为竣工日期,这里指的是一般正常情况,不包括发包方拖延验收的情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
“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
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
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从该条规定可以看出,发包方按照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基本前提应当是工程验收合格,那么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作为竣工日期就是有一定依据的。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是整个建设工程的最后阶段,也是全面检验工程建设是否符合设计要求和施工质量的重要环节。
交付竣工验收的建设工程,必须符合规定的建筑工程质量标准,并具备国家规定的其他竣工条件。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完成建设工程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
2、有完整的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
3、有工程使用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购配件和设备的进场试验报告;
4、有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分别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
5、有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保修书。
如果建设工程经验收为不合格的,发包人有权要求承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无偿修理或者返工、改建。
所谓“合理期限”,是指根据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具体情形,以及根据国家相关规定确定的工期和相关合同文件约定的内容,承包方进行无偿修理或者返工、改建所需要的时间。
承包方对建设工程进行修复后,经再次验收合格之日为工程竣工日期。
对质量不合格的建设工程进行修理或者返工、改建,势必会占用一定的时间,这样可能会导致不能按照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交付工程,而逾期交付的原因是由于承包人的工程质量不合格而进行修复占用了时间,承包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关于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作为认定实际竣工日期的规定,在此举两个例子予以说明:
第一个例子:
某建筑公司起诉要求发包人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及提前竣工奖励金一案,2000年6月13日,某建筑公司与某中心签订承建学生公寓的合同书。
该合同书中约定,开工时间为2000年10月25日,竣工时间为2001年8月31日。
同时还约定:
如果工程总工期拖延一天,罚款1万元。
每提前一天竣工奖励1万元,提前10天奖励30万元。
2000年10月25日,工程如期开工。
为了不耽误工期,几百名民工日夜施工,2001年8月16日,某建筑公司提前半个月完工。
当天,某中心组织有关部门对工程进行了整体验收,各验收部门在竣工报告上签字后,某中心却在竣工验收认定栏内填写了竣工日期为2001年8月31日。
某建筑公司发现日期填写错误,遂要求进行纠正。
某中心在竣工验收报告上重新填写了实际竣工日期,并将错误的填写划掉了。
虽然某中心重新填写了实际的竣工日期,但某建筑公司却一直没有拿到30万元的奖励金。
由于被长期拖欠工程款,某建筑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及30万元提前竣工奖励金。
在法庭上,某中心矢口否认某建筑公司提前15天完工,并称:
工程竣工报告被划掉的日期才是实际竣工日期,而重新填写的日期是某建筑公司自己填写的。
法院经审核各种证据后,最终认定工程的实际竣工日期为2001年8月16日,判决某中心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及30万元提前竣工奖励金。
第二个例子:
某建筑公司与某置业公司建筑安装工程纠纷一案中,就涉及对工程实际竣工日期问题的争议。
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竣工日期是1999年2月15日,某置业公司认为工程的实际竣工日期为2000年1月8日,延误工期327天,要求按照合同约定追究某建筑公司逾期竣工的违约责任。
某建筑公司认为工程的实际竣工日期为1999年6月20日,因为对“竣工”一词的理解各有不同,法律上没有明确的规定,只能依照行业惯例,以提交竣工验收报告的时间为实际竣工时间。
而某置业公司认为,建筑行业工程竣工时间是指,施工单位在工程完工经自检合格后,向建设单位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并提交相关竣工验收资料,在建设单位的主持下,由工程的设计方、监理方、勘察方、施工方等有关部门共同对工程进行验收,工程经验收如达到设计要求,符合国家的相关规范标准,参加验收各方出具竣工验收合格意见,该工程即竣工。
如达不到上述标准,该工程不认为是竣工。
某置业公司提交的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上载明的竣工日期为2000年1月8日,该备案表上不仅有双方当事人的签字盖章,而且有监理、设计、质量部门的签章认可,应作为认定工程实际竣工时间的依据。
其他可以佐证的证据还有:
某建筑公司1999年9月的施工月报表中记载,当月的累计完成施工产值同1999年6月相比增加160万元,说明在1999年6月工程并未完工;
工程的监理单位在1999年5月26日的备忘录中,反映工程有10项未完成和需要整改的施工内容;
某置业公司在1999年6月23日致某建筑公司的工程联系函(某建筑公司于1999年6月24日签收)中,指出有大量项目需进行整改和部分项目尚未完成,望某建筑公司抓紧施工和整改,这也可以说明工程在1999年6月20日并未竣工。
法院最后审查认定工程的实际竣工时间为2000年1月8日。
第二,承包人已经提交了申请竣工验收的报告,而发包人迟迟不予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而不是以后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
过去,是由政府专门设立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建设工程的全过程进行监督。
施工单位完工后,向建设方(发包人)提交竣工报告,质监机构组织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等对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并出具建设工程质量核验证明书。
近年来随着建筑市场的蓬勃发展,质监机构代表政府对建筑市场进行监控已经越来越不符合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
国务院颁布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彻底改变了由质监机构代表政府对工程进行竣工验收的传统做法,而改由建设单位负责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质监机构不再承担代表政府直接参与工程质量检验的职责。
建设单位在验收中处于主导地位,质监机构的职能已经在淡化。
建设工程的竣工质量验收由建设单位负责组织进行,行政主管部门不再负责工程质量验收评定和工程质量评定等级,对工程进行竣工检查和验收,是建设单位的权利和义务。
建设工程完工后,承包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竣工验收的有关规定,向建设单位提供完整的竣工资料和竣工验收报告,请建设单位组织竣工验收。
建设单位收到竣工验收报告后,应及时组织有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参加的竣工验收,检查整个建设项目是否已按设计要求和合同约定全部建设完成。
工程竣工后的验收,是对承包人履行义务是否符合合同约定进行的检验,也是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款的前提条件。
如果建设单位为了自己的利益恶意阻止条件成就的,应当视为条件已成就。
也就是说,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而发包人为了达到拖欠工程款等其他目的,故意拖延验收,那么本来应以验收合格之日为实际竣工日期,为了保护承包人的合法权益,制裁发包人恶意阻止条件成就的行为,本条司法解释规定,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
这样规定也是为了强化发包人的及时验收意识。
至于在具体审理案件中如何认定“发包方拖延验收”,可以参考(建筑装饰施工合同)(甲种本)中的规定,该合同文本第三十二条载明:
甲方代表在收到乙方送交的竣工验收报告7天内无正当理由不组织验收,或验收后7天内不予批准且不能提出修改意见,视为竣工验收报告已被批准,即可办理结算手续。
竣工日期为乙方送交竣工验收报告的日期,需修改后才能达到竣工要求的,应为乙方修改后提交甲方验收的日期。
”2001年11月5日建设部发布的《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中也规定:
“发包方应当在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的约定期限内予以答复。
逾期未答复的,竣工结算文件视为已被认可。
发承包双方在合同中对上述事项的期限没有明确约定的,可认为其约定期限均为28日。
”
第三,在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的情况下,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建设工程转移占有之日为竣工日期。
在实践中,经常出现发包人出于自己的需要,为提前获得投资效益,没有经过验收就急于使用已经竣工的工程,发包人实际接收后,意味着承包人已完成其合同义务,从而开始享有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权利,同时也意味着,工程的一切意外风险由发包人承担。
一般而言,标的物的风险转移以交付为要件,;
所谓的交付,一般来说转移占有就视为交付。
在讨论本条司法解释时,有人提出用承包人“实际交付”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也有人建议用发包人“实际控制”或“实际接收”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但最后经过大家反复讨论、斟酌,倾向性意见认为还是用“转移占用”一词更为合适。
因为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已经使用了“转移占有”一词,该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
“对房屋的转移占有,视为房屋的交付使用,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北京市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中也使用了“转移占有”一词:
“房地产灭失、毁损的风险责任自房地产转移占有之日由受让人承担,但转让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而《上海市房地产转让办法》第二十一条则规定:
“房地产的风险责任,自房地产权利转移之日起由转让人转移给受让人,但转让当事人约定自房地产转移占有之日起转移风险责任的,从其约定。
”发包入未经验收擅自使用建设工程的责任问题,1983年的《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条例》中曾规定:
“工程未经验收,发包方提前使用或擅自动用,由此而发生的质量或其他问题,由发包方承担责任。
”现在该条例已被废止,也许因为这样规定有些绝对且不尽合理,发包方一旦提前使用未经验收的工程就完全免除承包方的质量责任,尤其是有些质量缺陷明显就是承包方施工不当造成的,不分青红皂白完全都由发包方承担责任也是不公平的。
以后的《合同法》、《建筑法》都只是泛泛地规定:
“建筑工程竣工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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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院 建设 工程施工 合同 司法解释 十四 实际 竣工 时间 的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