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卫生计生委预算管理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Word文档下载推荐.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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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标准国家卫生计生委预算管理单位国有资产处置行为,维护国有资产安全、完整,保障国家所有者权益,充分发挥其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根据财政部《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方法》〔财政部令第36号〕、《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方法》〔财教〔2008〕13号〕和《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方法》〔财教〔2008〕495号〕等相关法规及标准性文件,结合卫生计生行业特点和国家卫生计生委预算管理单位实际,制定本方法。
第二条本方法适用于执行事业单位财务和会计制度的国家卫生计生委预算管理单位〔以下简称各单位〕。
第三条本方法所称国有资产处置,是指各单位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产权转让或注销产权的行为。
第四条各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和竞争、择优原则,严格履行审批手续。
未经批准不得自行处置。
第五条财政部、国家卫生计生委按照规定权限对国有资产处置事项进行审批、审核或备案。
各单位根据国家卫生计生委授权,对授权范围内的国有资产处置事项进行审批,并报国家卫生计生委备案。
第六条财政部、国家卫生计生委对各单位国有资产处置事项的批复,以及各单位上报的国有资产处置备案文件,是财政部、国家卫生计生委安排各单位资产配置预算的重要参考依据,各单位应当依据其办理产权变动和进行账务处理。
账务处理按照现行事业单位财务和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各单位拟处置的国有资产权属应当清晰。
权属关系不明确或者存在权属纠纷的资产,须待权属界定明确后再予以处置。
第二章处置范围和基本程序
第八条各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的范围包括:
闲置资产,报废、淘汰资产,产权或使用权转移的资产,盘亏、呆账及非正常损失的资产,以及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处置的其他资产。
按照资产性质分为流动资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对外投资等。
第九条国有资产处置方式包括无偿调拨〔划转〕、对外捐赠、出售、出让、转让、置换、报废报损、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等。
第十条各单位国有资产拟无偿调拨〔划转〕至国家卫生计生委预算管理单位以外的其他单位,须经国家卫生计生委审核后,报财政部审批。
各单位房屋建筑物、土地的处置,一次性处置单项或批量价值〔账面原值,下同〕在800万元人民币以下的,须报国家卫生计生委审批;
一次性处置单项或批量价值在800万元人民币〔含〕以上的,须经国家卫生计生委审核后,报财政部审批。
第十一条各单位除第十条以外的其他国有资产处置事项,由国家卫生计生委按照单位预算级次、单位类型、处置资产价值授予各单位规定额度国有资产处置审批权限。
具体为:
〔一〕预算管理医院。
各医院一次性处置单位价值或批量价值在200万元人民币以下的国有资产,由各医院按照单位内部程序审批。
各医院一次性处置单位价值或批量价值在200万元人民币〔含〕以上的国有资产,报上级主管部门审批,其中:
医学科学院所属医院一次性处置单位价值或批量价值在200万元人民币〔含〕以上、500万元人民币以下的国有资产,报医学科学院审批;
一次性处置单位价值或批量价值在500万元人民币〔含〕以上、800万元人民币以下的国有资产,经医学科学院审核后,报国家卫生计生委审批;
其他预算管理医院一次性处置单位价值或批量价值在200万元人民币〔含〕以上、800万元人民币以下的国有资产,报国家卫生计生委审批。
〔二〕医学科学院、疾控中心及所属单位〔不含医学科学院所属医院〕。
医学科学院本级和疾控中心本级一次性处置单位价值或批量价值在500万元人民币以下的国有资产,由医学科学院和疾控中心按照单位内部程序审批;
一次性处置单位价值或批量价值在500万元人民币〔含〕以上、800万元以下的国有资产,报国家卫生计生委审批。
医学科学院和疾控中心所属单位一次性处置单位价值或批量价值在50万元人民币以下的国有资产,由各单位按照内部程序审批;
一次性处置单位价值或批量价值在50万元人民币〔含〕以上、500万元人民币以下的国有资产,分别报医学科学院和疾控中心审批;
一次性处置单位价值或批量价值在500万元人民币〔含〕以上、800万元以下的国有资产,须分别经医学科学院和疾控中心审核后,报国家卫生计生委审批。
〔三〕其他预算管理单位。
各单位一次性处置单位价值或批量价值在50万元人民币以下的国有资产,按照单位内部程序审批;
一次性处置单位价值或批量价值在50万元人民币〔含〕以上、800万元人民币以下的国有资产,报国家卫生计生委审批。
各预算管理单位一次性处置单位价值或批量价值在800万元人民币〔含〕以上的国有资产,须经国家卫生计生委审核后,报财政部审批。
第十二条各单位应当按照管理工作要求建立健全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工作制度,明确相关部门工作职责,标准审核流程和审批权限,严格审批、申报国有资产处置事项。
第十三条各单位授权审批事项,应当在审批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将备案报告和《国家卫生计生委预算管理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备案表》〔各一式两份,见附件1〕报国家卫生计生委。
医学科学院和疾控中心所属单位授权审批事项,分别由医学科学院和疾控中心审查汇总后,报国家卫生计生委。
国家卫生计生委对收到的各单位资产处置备案情况进行审查。
对不符合规定的,将于15个工作日内予以退回,并责成有关单位纠正。
有关单位要及时将改正情况书面回复国家卫生计生委或重新报送处置备案材料。
对于符合规定的,国家卫生计生委统一汇总后报财政部备案。
第十四条各单位上报国家卫生计生委或财政部审批的国有资产处置事项,应当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单位申报。
各单位处置国有资产,须按照统一格式和要求填写《国家卫生计生委预算管理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请表》〔一式三份,见附件2〕,由资产管理部门负责人、财务管理部门负责人、单位总会计师、单位负责人分别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附相关证明材料,注明联系人及联系方式,以正式文件报国家卫生计生委。
上报财政部审批的国有资产处置事项,需报送两套申报材料。
土地的处置,须事先按照国家土地资产管理的相关规定,报经所在地土地使用权归口管理部门审批同意。
〔二〕国家卫生计生委审批或审核。
国家卫生计生委对各单位的申报材料进行合规性、真实性审核。
对符合规定的予以批复或报财政部审批,并根据财政部意见批复各单位;
对不符合规定的,应当将审核意见及时反馈申报单位。
对于金额较大、专业性较强的国有资产处置,国家卫生计生委可组织进行实地核查。
〔三〕评估备案。
各单位在资产出售、出让、转让等过程中应当依据国家卫生计生委的批复,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委托具有资产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对拟处置资产进行评估,并将评估结果上报备案。
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备案工作按照规定权限实行分级管理,二级预算管理单位的资产评估结果经国家卫生计生委审核后,报财政部备案;
三级预算管理单位的资产评估结果经主管二级单位审核后,报国家卫生计生委备案。
〔四〕公开处置。
各单位在公开处置国有资产前,应当取得相应资产处置批复文件。
处置国有资产时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和竞争的原则,公开发布处置信息,依法选聘中介机构,公平确定处置价格,确保国有资产处置效益最大化。
第十五条各单位应当及时将授权审批的国有资产处置文件和收到的国家卫生计生委批复的国有资产处置文件报财政部驻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备案。
第三章无偿调拨〔划转〕和捐赠
第十六条无偿调拨〔划转〕是指在不改变国有资产性质的前提下,以无偿转让的方式变更国有资产占有、使用权的行为。
第十七条无偿调拨〔划转〕的资产包括:
〔一〕长期闲置不用,低效运转、超标准配置的资产;
〔二〕因单位撤销、合并、分立而移交的资产;
〔三〕隶属关系改变,上划、下划的资产;
〔四〕其他需调拨〔划转〕的资产。
第十八条无偿调拨〔划转〕应当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预算管理单位之间、预算管理单位与国家卫生计生委之间的国有资产调拨〔划转〕,按照第十一条规定的权限审批。
〔二〕无偿调拨〔划转〕至预算管理单位以外的其他中央级单位的,各单位与接收方协商一致,附意向性协议和接收方主管部门同意接收的有关文件,经国家卫生计生委审核同意后,报财政部审批。
〔三〕无偿调拨〔划转〕给地方单位的,各单位应当附接收方同级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同意接收的相关文件,经国家卫生计生委审核后,报财政部审批。
〔四〕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和国家重大自然灾害等卫生计生应急处置情况下的无偿调拨〔划转〕,可先行调拨,事后再按照以上程序及时补办手续。
第十九条各单位申请国有资产无偿调拨〔划转〕,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无偿调拨〔划转〕申请文件,阐述无偿调拨〔划转〕事由、拟调拨〔划转〕资产基本情况,包括资产构成、来源、数量、价值、使用状况等;
〔二〕《国家卫生计生委预算管理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请表》;
〔三〕单位同意资产无偿调拨〔划转〕的集体决议、会议纪要等文件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四〕资产价值凭证及产权证明,如资产购置发票或收据、入库单、记账凭证、工程决算副本、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股权证等凭据的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五〕因单位撤销、合并、分立而移交资产的,须提供撤销、合并、分立的批文复印件;
〔六〕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和国家重大自然灾害等卫生计生应急处置情况下的无偿调拨〔划转〕,除提交〔一〕、〔二〕和〔四〕材料外,还须提交所在地政府或上级主管部门要求参与应急处置的调令或发动令。
无法获得接收方同级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同意接收资产文件的,应当提供资产接收单位出具的接收证明等相关材料。
〔七〕其他相关材料。
第二十条对外捐赠是指各单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自愿无偿将其有权处分的合法财产赠与依法成立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公益性非营利事业单位的行为,包括实物资产捐赠、无形资产捐赠和货币性资产捐赠等。
第二十一条各单位申请国有资产对外捐赠,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对外捐赠申请文件,阐述捐赠事由、途径、方式,拟捐赠资产基本情况,包括资产构成、来源、数量、价值、使用状况、交接程序等;
〔三〕单位同意捐赠的集体决议、会议纪要等有关文件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四〕捐赠事项对本单位财务状况和业务活动影响的分析报告;
〔五〕拟捐赠资产的价值凭证及产权证明,如资产购置发票或收据、入库单、记账凭证、工程决算副本及产权证明等凭据的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六〕其他相关材料。
第二十二条各单位不得将用于本单位事业发展的主要固定资产、无形资产,以及财政拨款、受托代管资产、变质残损和距强制报废期少于6个月的资产用于对外捐赠。
第二十三条各单位实际发生的对外捐赠事项,应当依据受赠方出具的同级财政部门或主管部门统一印〔监〕制的捐赠收据或者捐赠资产交接清单确认;
对无法获得同级财政部门或主管部门统一印〔监〕制的捐赠收据的,应当依据受赠方所在地城镇街道、乡镇等基层政府组织出具的证明确认。
第四章出售、出让、转让和置换
第二十四条出售、出让和转让是指变更国有资产所有权或占有权、使用权并取得相应收益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各单位国有资产出售、出让和转让,应当通过产权交易机构、证券交易系统、协议方式以及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并严格控制采用产权交易机构和证券交易系统之外的直接协议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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