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法定证据失权到酌定证据失权的嬗变对新《民事诉讼法》第65条的思考Word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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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立法转变;
价值分析;
比较法研究;
具体适用
中图分类号:
DF72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002-3933(2014)04-0172-08
一、从法定证据失权到酌定证据失权的立法转变
长期以来,我国实行证据随时提出主义,并没有证据失权的相关规定。
自司法改革将诉讼效率作为一大改革目标以来,关于证据失权的讨论逐渐增多。
2001年,最高院颁布了《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其中第34条首次规定了证据失权制度。
《证据规定》较为全面地规定了举证时限、逾期举证的后果及例外,可谓民事证据立法的一大进步。
但是《证据规定》确立的是严格的证据失权,它采取法定证据失权制度,即除少数例外情况之外,只要当事人逾时举证的,法院均采取失权制裁。
这一严厉后果,很大程度上剥夺了当事人的举证权,也不利于案件的发现真实,加之我国没有一系列的机制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予以保障,这就造成了对法定证据失权制度的反对之声不绝于耳,甚至有学者主张取消该制度。
在司法实践中,基于外在因素的考虑,法官也往往对其弃之不用,致使法定证据失权制度形同虚设。
面对各方的诟病,最高院于2008年12月11日出台了《举证时限通知》。
它修改了《证据规定》作出的举证期限“不得少于三十日”的规定;
扩充了证据失权例外情况中关于“新证据”的范围,将刚性的法定证据失权制度予以较化。
《举证时限通知》是为修正举证时限在实践中出现的问题而制定的,虽然没有触动制约证据失权制度发挥作用的根基,但它对法定证据失权的这一柔化,表明我国的证据失权制度开始由严到宽地发展。
2012年8月31日,我国新修订了《民事诉讼法》,其中第65条首次以立法的形式规定了证据失权制度,提升了它在法律上的位阶。
立法明确规定对于当事人逾期举证的,法院并不一概驳回,而是根据不同情形自由裁量,并采取多元化的不利法律后果。
较之法定证据失权,此可谓酌定证据失权制度。
对于逾期证据,在当事人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时,提供了多种制裁方式。
法官可依据自由裁量权,判定其失权,不得进入诉讼程序;
或者准许其进入诉讼程序,仅予训诫、罚款的程序制裁。
酌定证据失权制度兼顾了诉讼的效率与公正,利于实体正义的实现,也在一定程度上保障了当事人的民事权益。
此次《民事诉讼法》的修订,使得证据失权的法律地位得到提升,同时对于证据失权的规定也更为合理,是为一大进步。
二、酌定证据失权的价值分析
价值分析是一项制度得以生存和发展的基础,证据失权面临的困境首先在于对其价值的考量。
源于个体的差异与多元化,证据失权的各个价值基础之间会发生矛盾,证据失权首先限定当事人的举证期限,并规定除特殊情况之外逾期的证据均失权这一严厉后果,来督促当事人举证。
它诱发了民事诉讼基本价值中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诉讼促进与发现真实之间的冲突。
尤其是在法定证据失权中,这一矛盾更为尖锐,这也是我国对其予以修正的主要原因。
新《民事诉讼法》规定的酌定证据失权制度,是在综合考量各个价值的基础之上提出的,在一定程度上缓和了矛盾和冲突,具有独特的价值。
(一)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的协调
对于程序公正,肖建国教授曾提出两大标准:
一是实现一般公正的诉讼构造;
二是实现一般公正的动态过程。
透析该动态过程,程序公正就是在诉讼过程中,双方当事人享有平等的诉讼权利、受到同等的对待,以此来维护自身合法的民事权益。
证据失权制度规定了提交证据的时限,督促当事人积极地收集证据,从而充分地参与诉讼活动;
另一方面,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供的证据处以失权制裁,促使当事人及时地向法院提交证据,减少证据突袭的发生,助于法官查明案情。
但正如李浩教授所言:
“设置举证时限虽然总体上有利于提高诉讼的效率,但效率的取得往往以牺牲实体公正为代价的。
”诉讼结果的公正是实体公正最为主要的体现,而证据失权在追求诉讼效率,彰显程序正义的同时,为结果正义设置了障碍,妨碍了实体公正的实现。
尤其是当与诉讼结果紧密相连的关键性证据被排除时,实体公正将会不复存在。
酌定证据失权制度的设置,正是为了缓和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的冲突,试图在二者之间找到平衡点。
针对民事案件,法官根据不同的情形裁量当事人逾期提供的证据,其间并不一概判以失权制裁,而是采用多元化的不利法律后果,来减消严厉的失权后果对实体公正造成的冲击。
在适用酌定证据失权制度时,对当事人逾期提供但符合例外情形的证据,排除失权的不利后果,赋予其法律效力。
再辅之以配套的制度,充分发挥程序保障的功能,从而为失权的发生提供正当条件,使失权的过程更为公正,也使诉讼的结果更加接近正义。
(二)诉讼促进与发现真实之间矛盾的缓和
诉讼促进义务,即当事人负有的向法院适时提出诉讼资料的义务,它表明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提出诉讼资料应受到一定的时间约束。
在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时,法定证据失权作为一种证据排除规则,不问其是否存在正当事由而一律给予当事人失权制裁。
法院运用此制度强制性地使当事人履行了诉讼促进义务,但同样地也存在影响案件发现真实的情况。
尤其是当关系案件胜负的关键性证据被排除时,以此为基础作出的判决则会有损案件发现真实之虞。
为了促使当事人履行诉讼促进义务,防止诉讼程序拖沓,失权制裁通常以两种功能予以实现:
一为迟延排除功能,二为间接强制功能①。
在迟延排除功能下,法院对逾时提出的攻击防御方法不加以审酌而直接加以排除,使得“经由诉讼程序所认定的事实”与“历史上发生的真正事实”有可能产生歧异。
在发挥间接强制功能时,“因法院可以适时收集充分之事证资料,不但有助于促进诉讼,而且有利于发现真实,作成慎重而正确且迅速而经济之裁判。
”由此可见,在间接强制机能方面,诉讼促进和发现真实之间是得以平衡的。
相较法定证据失权,酌定证据失权制度更加注重间接强制功能,而弱化了迟延排除功能。
它在一定程度上以程序制裁的方式替代实质失权的严厉后果,并通过多元化的不利后果,避免了当事人未尽充分举证时,法官做出的判决违反发现真实。
这对于诉讼促进与发现真实之间的矛盾起到了很好的缓冲作用。
(三)诚实信用原则的强化
诚实信用,即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应当诚实、善意。
这一原则在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中已被明确列为基本原则,体现了较大的进步。
民事诉讼法对于诚实信用原则的正式规定,奠定了证据失权制度法律上的基础和根据。
如果当事人通过懈怠、不及时提供诉讼资料,或者其他违法手段进行攻击与防御,致使对方当事人处于不利境地,而自身获取诉讼利益时,那么这种行为就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而应当被禁止。
当此种情形发生时,基于诚实信用,让逾期提供证据的当事人丧失其权利,排除逾期提供证据的法律效力,设置失权的不利后果,彰显了对民事诉讼基本原则的严格贯彻。
同时,证据失权也强化了诚实信用原则作为衡量诉讼行为合法有效的准则作用,使得诚实信用原则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得以具体落实。
同样地,以诚实信用原则为指导,证据失权又必须具有相对性。
酌定证据失权制度将非因当事人过错而导致的逾期证据排除在失权后果之外,加强了失权的正当性,也从另一方面贯彻了诚实信用原则。
三、域外比较研究
现今时代,绝大多数国家都实行证据失权制度。
英美法系国家深受正当程序原则的影响,审前程序与庭审程序明显区分,对于当事人逾期举证的态度十分严格,实行严厉的证据失权制度。
从根本上讲,证据失权对当事人的提出证据权和证明权都有所限制。
大陆法系国家基于传统诉讼观念的影响,更加注重发现真实。
与英美法系国家的做法不同,其对逾期证据一般持较为谨慎的态度,通常赋予法官自由裁量权和设置配套制度来缓解失权的不利后果,尽可能地排除对实体公正的不利影响。
鉴于我国的具体国情,笔者在此主要介绍大陆法系的德国、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相关的证据失权制度。
(一)德国
1976年德国修改民事诉讼法后,从证据随时提出主义演变为证据适时提出主义。
《德国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了举证时限,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诉讼程序的要求,在适当的时机提出攻击防御方法。
由于证据失权会对当事人产生重大影响,法院通常会向当事人明确举证的时限以及逾期举证的后果。
依据《德国民事诉讼法》第296条的相关规定,当事人逾期提供诉讼资料,法院依自由裁量权认为其无过失或者不至于造成诉讼拖延时,予以准许。
但在言词辩论终结以后,则不得再提出任何诉讼资料。
当事人应当对其无过失予以释明。
如果法院认为逾期举证造成诉讼迟延,并且当事人具有重大过失时,就会驳回当事人的证据。
由此可见,德国在民事诉讼中提供证据的最后期限是言词辩论终结时,且其证据失权的构成要件包括两方面:
一是逾期提供证据是否会造成延迟诉讼。
德国法院在实践中区别了不同的情况,只有当逾期提交证据可能影响诉讼进程时才会产生失权后果,不影响诉讼进程的不会失权。
二是当事人对于逾期提供证据有无重大过失。
此为主观要件,需要分析当事人的可归责性。
在德国,法官依自由心证,只有具备这两个要件时才发生证据失权后果。
关于证据失权的例外,德国法要求当事人对其失权无过失加以释明,此释明无需达到高度盖然性的标准,只要满足法官的薄弱心证即可,它大大地缓和了失权的不利后果。
(二)日本
日本在1890年初次颁布民事诉讼法,它以《德国民事诉讼法》为参考,在以后的发展过程中经历了多次修改,攻击和防御方法也相应地演变为证据适时提出主义。
日本新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争点和证据的整理程序包括准备性口头辩论程序、辩论准备程序和书面准备程序。
依照《日本新民事诉讼法》第156条的规定,当事人应当适时提出攻击防御方法。
其证据失权就发生在准备性辩论程序中,辩论程序的终结是证据提出的最终期限。
依照该法第157条第1款、第2款的规定,当事人因为故意或重大过失逾期提出攻击防御方法,而法院认为其目的是拖延诉讼时,依据职权或者根据当事人的申请,裁定驳回逾期证据;
当事人意图不明确的,无须作必要的阐明,或者在确定的阐明期日不出庭时,也适用前款规定。
在证据失权的后果上,日本新民事诉讼法规定了“说明义务”,它具有救济性质。
说明义务是在辩论程序终结后,提出攻击防御方法或者新证据的一方当事人,应对方当事人的要求,书面说明其逾期提供的理由。
法官根据当事人的说明理由,依自由裁量决定是否采纳该证据。
这一说明义务适用于一般的诉讼案件,它是以对方当事人的请求为前提的,若对方当事人并未请求,则该证据极有可能进入诉讼程序。
由此可见,相比德国,日本对于证据失权的态度更为宽容,在通常情况下,当对方当事人未请求时,只要一方当事人并非故意和重大过失,也不以诉讼拖延为目的,那么这些逾期证据极有可能被法官采纳,排除失权后果。
(三)我国台湾地区
我国台湾地区的法律制度借鉴德国的比较多,其《民事诉讼法》向来就有证据失权的规定。
2000年在修改民事诉讼法以后,审理模式从“分割审理主义”转变为“集中审理主义”,证据失权也随之进行了修正。
依据台湾地区新《民事诉讼法》第196条的规定,攻击防御方法应当在言词辩论终结前,依照诉讼进行的程度适时提出;
当事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供,妨碍诉讼终结的,法院裁判驳回逾期证据;
当事人攻击防御方法的意旨不明了,未为必要叙明的,法院亦不予采纳逾期证据。
该法第276条规定了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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