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停车场建设和管理办法
杭州市机动车停车场(库)建设
和管理办法
市政府令 273 号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促进本市机动车停车场(库)规划、建设,规范停车
场(库)管理,沐足停车需求,改善交通状况,保障城市交通协调发
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
规划法》、《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等法
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杭州市市区范围内机动车停车场(库)的规划、建设、
使用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机动车停车场(库)(以下简称停车场),是
指提供机动车停放的各种露天或室内场所。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停车场包括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和道路
停车泊位。
本办法所称停车场,是指向社会开放,为不特定对象提供停车服
务的停车场,包括单独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和建筑工程超配套标准建设
的公共停车场。
本办法所称专用停车场,是指为特定对象或特定范围的对象提供
停车服务的停车场,包括公共建筑和住宅配建的专用停车场,以及物
业管理区域内利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其他场地设置的停车泊位。
本办法所称道路停车泊位,是指在城市道路上依法设置的机动车
停放场所,包括免费停车泊位和收费停车泊位。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停车场建设和管理工作的统一
领导,建立停车场建设和管理综合协调机构。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停车场建设和管理综合协调机构的日
常工作和停车场建设的监督管理工作,并承担公共停车场建设活动的
组织、协调、考核及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停车场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并参与
停车场规划、建设的相关审查工作。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道路停车泊位和政府投资建设的公
共停车场运营、维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督促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价服务合同的
约定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专用停车场的日常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城乡规划、国土资源、环保、公安消防、人防、价格、
工商、质监、财政等有关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六条公共停车场建设由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统一规划,实
行市、区两级分级筹资、分级建设、分级管理。
公共停车场建设采取政府投资和社会力量投资并存的模式。
第七条市人民政府鼓励社会力量投资建设、经营公共停车场,
按照“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为社会力量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提
供规划、建设、经营等方面的政策扶持,并制定税费减免、政府补助
等相关优惠政策。
鼓励社会力量透支建设、经营公共停车场的具体办法,由市建设
行政主管主管部门会同市有关部门另行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
施。
第八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安排专项资金用于公共停车场建设。
市、区财政部门应确保社会力量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补助资金和市、
区配比出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建设资金,并按各自资金拨付办法及时
拨付到位。
第二章停车场(库)规划和建设
第九条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城市停车设施专项规划
时,应坚持设施差别供给和停车需求调控管理原则,确定停车总体发
展策略、停车设施供给体系及停车设施布局和规模,充分考虑停车设
施系统与城市交通枢纽、城市轨道交通换乘站的衔接。
第十条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组织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应
根据城市停车场设施专项规划的相关要求,落实公共停车的布点位置。
第十一条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市建设、城市管理行政主管
部门编制公共停车场近期建设规划时,应以控制性详细规划和既有规
划布局为基础,充分利用空间资源,通过立体停车、地下停车等多种
方式增加停车场供应,并结合城市轨道交通线网及公交枢纽设置停车
换乘设施。
对停车场配套建设不足的区域,在合理的服务半径内规划
适度的公共停车场用地,以弥补停车场配套建设不足。
第十二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城市停车设施专项规划、
控制性详细规划和近期建设规划,会同市发展改革、财政等行政主管
部门制定公共停车场建设年度专项计划,并纳入本市城市维护建设计
划体系。
第十三条公共停车场的建设用地可采取划拨、出让、租赁等有
偿使用方式供地。
经批准利用地表、地上空间或地下空间单独建设以及在本单位土
地使用权范围内利用地表、地上空间或地下空间建设的公共停车场,
可以划拨方式供地,其停车泊位不得分割销售或以长期租赁形式变相
分割销售。
第十四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事城乡规划、公安机关交
通管理部门,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按照城市总体规划、城市建设
及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制定建筑工程停车场配件实施细则,报市人民
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五条凡新建、扩建、改建的建筑工程应严格执行建筑工程
停车场配建标准实施细则的规定。
确因地理因素制约,在采取技术措
施后仍无法达到配建标准的,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对其机动
车位不足部分采取缴纳异地建设补偿金的办法予以解决。
异地建设补
偿金的缴纳办法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报
省有关行政部门批准后实施。
建筑物依法变更用途,已配建停车场达不到变更用途后配建标准
的,应按变更用途后的标准配建停车场或增加停车场所,并报市城乡
规划主管部门许可。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做出用途变更许可前应征
求市建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和人防主管部门的意见。
建筑物依法变更用途,不能按变更用途后的标准配建停车场或增
加停车场所的,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其变更用途应不予许可。
第十六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停车场设置标准和设计规范规定
建设停车场,配建照明、通讯、排水、通风、消防、安全防范、无障
碍设施等设施,并设置相应的标志标识和交通安全设施。
政府投资建
设的公共停车场应同时配建收费系统、监控系统和门禁系统。
建设单位建设停车场时,应为电动汽车等新能源汽车的普及和推
广创造条件。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市城乡规划、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城
市管理和人防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标准和设计规范的规定,结合本市
实际,编制停车场设计导则。
第十七条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建立统一的交通管理
信息系统,收集、掌握本市停车场设置情况,并实时公布向社会提供
服务的停车场分布位置、泊位数量、使用状况等情况。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立道路停车部位和政府投资建
设公共停车场停车监管和服务诱导系统,并与交通管理信息系统实现
信息共享。
第十八条建设单位建设公共停车场和公共建筑配建的专用停
车场时,应同步配建停车场实时动态信息管理系统,并接入交通管理
信息系统。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配建的实时动态信息管理系统应同
时接入停车监管和服务诱导系统。
第十九条申请建设停车场的单位应依照建设工程基本建设程
序履行相应的行政许可手续。
第二十条 公共建筑和住宅配件的专用停车场应与主题工程同步
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
停车场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
不得投入使用。
第二十一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市城市管理、公安机关
交通管理部门建立政府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界定登记、验收制度;市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市城市管理行政部门建立政府投资建设公
共停车场的移交接管制度。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建设项目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和接
管单位应按照移交接管制度的规定,及时办理交接手续并启用。
第二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将已投入使用的公共停
车场和专用停车场停止使用或挪作他用。
已投入使用的公共停车场和专用停车场确需停止使用或改变用
途的,其所有人或所有人委托的停车服务经营管理单位应依法办理相
关行政许可手续,提前 15 日向所在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
并向社会公告。
第三章停车场(库)管理
第二十三条公共停车场按照“谁投资、谁受益、谁管理“的原
则进行运营、维护和管理。
其中,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由辖区
道路停车管理机构负责日常运营、维护和管理,辖区道路停车管理机
构可向社会公开招聘停车服务经营管理单位负责运营、维护和管理。
专用停车场由所有人或其委托的停车服务经营管理单位负责日
常运营、维护和管理。
第二十四条停车场向社会提供停车服务并收取费用的,其所有
人或所有人委托的停车服务经营管理单位应依法办理工商、税务登记
手续。
在停车场启用前 15 日,其所有人或所有人委托的停车服务经营
管理单位应持下列材料向所在地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
(一)土地使用证明材料;
(二)交通组织图,包括出入口、标志标线、停车泊位设置等内
容;
(三)相应的停车场管理制度;
(四)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停车场所有人或其委托的停车服务经营管理单位应按公安机关
交通管理部门提出的备案意见改进设置状况。
第二十五条停车场所有人或其委托的停车服务经营管理单位
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在入口处明显位置设置统一的停车场标志、公示牌,公示
牌应明确停车场的泊位数量、收费标准及监督举报电话等内容;
(二)确保照明、排水、通风、消防、安全防范、环保、卫生防
疫、实时动态信息管理系统等设施的正常运行;
(三)指挥车辆按顺序出入和停放,维护停车次序;
(四)发现停放车辆有被盗抢、交通肇事逃逸嫌疑的,立即向公
安机关报告;
(五)泊位停满后,疏散欲进入停车场的车辆,并做好解释和劝
导工作;
(六)收取停车费用应使用税务部门统一监制的收费票据。
第二十六条公共停车场应提供 24 小时停车服务。
公共停车场
的使用应遵循”先到达、先使用”原则,不得以任何形式确定给特定
单位或个人固定使用。
第二十七条因法定节假日、大型活动等原因,公共停车场不能
满足社会停车需求时,公共配建专用停车场的所有人或其委托的停车
分区经营管理单位应按照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要求,在满足自
身停车需求的情况下,向社会提供停车服务。
第二十八条鼓励专用停车场在满足自身停车需求的情况下,采
取错时停车等方式向社会提供停车服务。
专用停车场的泊位不得转让给业主以外的单位或个人。
专用停车场的所有人应与其委托的停车服务经营管理单位共同
制定本物业管理区域内车辆停放、收费的管理制度,并按管理制度落
实停放、收费管理工作。
在有条件的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可按管
理规约的规定,在符合规划、消防安全、绿化等方面规定的前提下统
筹利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其他场地设置停车泊位。
第二十九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指导停车服务经营管理单位
划设消防通道禁停区域、设置消防通道标志标识。
对违规占用消防通道停车的,停车服务经营管理单位应予以劝阻
或制止;对不听劝阻或制止的,停车服务经营管理单位应及时向所在
地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报告,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处理。
第三十条在停车供需矛盾突出的区域,有关单位或个人可利用
待建土地、空闲厂区、开放式场地等场所,设置临时停车场,其设置
人应按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处理相关手续,并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
部门提出的备案意见设置。
在人行道红线外至合法建筑物之间开放式场地设置临时停车场,
机动车需经过人行道驶入停车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办理备案
时应征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由临时停车场设置人委托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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