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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保物权与用益物权都是物权,都是物权法中的他物权。
但,担保物权是指为担保债权的实现而设立的他物权,用益物权是指以标的物的使用和收益为目的而设立的他物权,二者又有着质的区别:
首先,二者设立的目的不同。
担保物权设立的目的是为了使主债权得以实现。
用益物权设立的目的在于实现物的使用价值。
其次,二者的权利性质不同。
担保物权多为具有从属性的从权利中,因主债的设立而设立。
而用益物权多为具有独立性的主权利。
第三,标的物不同。
担保物权的标的物可为动产,不动产或者权利,但,用益物权的标的物主要为不动产。
第四,客体价值形态的变化的影响不同。
担保物权客体价值形态的变化对于担保物权不产生影响。
但,用益物权客体的价值形态变化对权利有直接影响。
四简述抵押的财产范围。
在我国,抵押的财产大体可以是动产、不动产或者权利。
但多为不动产。
这种财产大都具有价值功能,可以变卖为价金而优先受偿。
依物权法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
1、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
以建筑物抵押的,该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
以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该土地上的建筑物一并抵押。
抵押人未依照前款规定一并抵押的,未抵押的财产视为一并抵押。
2、建设用地使用权;
3、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
4、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
在此,经当事人书面协议,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可以将现有的以及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抵押,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实现抵押权时的动产优先受偿。
5、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
6、交通运输工具;
7、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
而我国物权法还规定下列财产不得抵押:
1、土地所有权;
2、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但法律规定可以抵押的除外;
乡镇、村企业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得单独抵押。
以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其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
3、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
4、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
5、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
6、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后,该土地上新增的建筑物不属于抵押财产。
该建设用地使用权实现抵押权时,应当将该土地上新增的建筑物与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处分,但新增建筑物所得的价款,抵押权人无权优先受偿。
7、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抵押的其他财产。
五、抵押合同与抵押登记。
抵押合同是抵押权人与抵押人签订的担保性质的合同。
抵押人以一定的财物向抵押权人设定抵押担保,当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抵押权人可以依法以处分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抵押登记就是法定登记机关对抵押物已抵押的情况进行登记公示,以取得具有公信力的法定外部表现形式的方法,分为抵押登记和注销抵押登记。
6、抵押与质押的区别
抵押与质押同属于担保物权的基本形式,都为保证债权得以实现而设,同样提供一定的财产进行担保,并在债权得不到实现时,债权人有权变就担保财产进行变价并优先受偿。
但抵押与质押具有重大区别:
1、在主体方面,抵押关系的主体称抵押人与抵押权人。
质押关系的主体则称为出质人和质权人。
2、在客体方面,抵押提供的财产称为抵押物,质押提供的财产称为质物,抵押物大多为不动产,而质物只能是在移动时不改变原物性质的动产和权利。
3、在内容方面,抵押抽设置的权利为抵押权,而质押设置的权利称为质权。
4、在权利性质方面,抵押关系的债务人或第三人不转移对其特定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对债权的担保。
质权是以债权人占有质物为要件,以出质人移交质押的财产占有为成立要件。
5、依物权法规定,抵押大多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之日起设立。
而,质押则通过质押合同的履行,自质物或质权移交于质权人占有时设立。
七、简述抵押权的效力,抵押权对担保债权的效力。
首先,抵押权对于担保债权效力。
主要是担保债的履行。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提供一定的财产作为抵押物,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抵押物的价款受偿。
其次,抵押权对抵押权人的效力。
主要有:
1、抵押权人的保全权。
2、抵押权人处分权。
3、顺位权。
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依照下列规定清偿:
(1)抵押权已登记的,按照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
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
(2抵押权已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
(3抵押权未登记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
第三.抵押权对抵押人的效力。
出租抵押财产权。
订立抵押合同前抵押财产已出租的,原租赁关系不受该抵押权的影响。
抵押权设立后抵押财产出租的,该租赁关系不得对抗已登记的抵押权。
转让抵押财产权。
抵押期间,抵押人经抵押权人同意转让抵押财产的,应当将转让所得的价款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转让的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但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除外。
在抵押财产上多次设定抵押权的权利
八,简述抵押权人的权利
在抵押担中,抵押权人主要有以下权利:
保全权。
抵押人的行为足以使抵押财产价值减少的,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抵押人停止其行为。
抵押权人处分权。
债权转让的,担保该债权的抵押权一并转让,抵押权不得与债权分离而单独转让或者作为其他债权的担保。
顺位权。
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依照下列规定清偿。
抵押权已登记的,按照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
抵押权已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
抵押权未登记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
九简述地役权的效力。
地役权,是指为使用自己不动产的便利或提高其效益而按照合同约定利用他人不动产的权利。
地役权自地役权合同生效时设立。
当事人要求登记的,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地役权登记;
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地役权的效力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地役权自地役权合同生效时设立。
2、地役权不得单独转让。
3、地役权不得单独抵押。
4、地役权的变动效力。
5、地役权登记效力:
(登记对抗)当事人要求登记的,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地役权登记;
6、地役权的期限效力:
(约定,不超剩余)地役权的期限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用益物权剩余的期限。
十、地役权与相邻权的关系与区别联系
相邻权指不动产的所有人或使用人在处理相邻关系时所享有的权利。
地役权和相邻权主要有以下几个区别:
1、法律性质不同。
2、产生的原因不同。
3、作用不同。
4、相邻权由法律直接规定,相邻权人行使权利是无偿的;
地役权的有偿或无偿则属于意思自治范畴,双方可在契约中自由约定。
5、因相邻关系是由法定,无需登记便可当然发生;
而地役权作为物权之一种,应以登记为必要。
6、相互毗邻的两块权属不同的土地上才会发生相邻关系,而地役权的发生则不仅在相互毗邻的两块权属不同的土地上可能发生,特殊情况下,可设立地役权的两块土地甚至可能相隔了一段距离。
十一简述动产物权的交付。
何谓动产交付:
是动产物权变动的公示方法,动产占有事实移转的结果状态。
除非法律另有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
动产的交付分四种情形:
现实交付,简易交付,占有改定和指示交付:
1、现实交付(直接交付),指动产占有人,将动产及动产的直接支配权移转于受让人。
2、简易交付。
若受让人已占有或持有动产时,出让人与出让人达成合意即完成了交付,又称无形交付。
3、指示交付。
第三人占有让与动产物权时,让与人将其对第三人的返还请求权转让给受让人,由第三方向受让人为现实交付。
4、占有改定。
是指出让人在让与动产物权后仍须占有标的物,出让人可与受让人订立合同,使出让人继续占有标的物,而受让人则成为间接占有人,物权变动自该合同生效时发生效力。
十二、简述共有的法律特征
共有,是指某项财产由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权利主体共有享有所有权,包括公民之间的共有、法人之间的共有以及公民和法人之间的共有。
共有分为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
按份共有又称分别共有,是共有人按各自的份额对同一财产享有所有权。
按份共有的特征:
①各共有人有确定的份额,他们按份分享权益,分担费用。
②对共有财产的管理,由共有人协商进行。
意见不一致时,按多数份额的意见进行管理,但不得损害其他人的利益。
③对共有财产除协商处分外,各共有人对自己的份额可以出卖、赠与,并可继承。
但在出卖时,其他共有人有优先购买权。
④在共有财产受到侵害时,每一共有人都有权请求返还原物、排除妨碍和赔偿损失,以维护共有的权益。
⑤在分割时按份分配。
共同共有,是基于共同关系发生的、各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平等的所有权。
共同共有的特征:
①共同共有的基础是共同关系,最常见的是夫妻家庭财产。
他们对共有财产不分各自的份额,在共同关系存续期间也不能要求分割。
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有平等的所有权,他们经平等协商进行管理、支配和进行处分。
③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也承担平等的义务,对外就共同财产负连带责任。
④在共同关系终止时,共有财产进行分割,应经平等协商,确定各自的份额。
如果意见不一致,可诉请法院处理。
十三简述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客体、内容、以及权利行使方式。
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客体是建筑物。
所谓建筑物,一般指主要供人们进行生产、生活或其他活动的房屋或场所。
当然,并非所有的建筑物都能成为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客体,只有具备以下3个条件的建筑物:
(1)建筑物在结构上能够区分为两个以上的独立部分。
(2)建筑物的区分各部分能够单独使用并能为不同的所有人所专用。
(3)建筑物除区分专用部分外,还必须有共用部分。
也就是说,建筑物在使用性质上必须能够区分为专用部分和共用部分。
只有专有部分与共用部分并存,才能形成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关系的客体。
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内容有:
1、业主对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
2、建筑区划内的道路,属于业主共有,但属于城镇公共道路的除外。
建筑区划内的绿地,属于业主共有,但属于城镇公共绿地或者明示归个人的除外。
建筑区划内的物业服务用房属于业主共有。
3、业主对其建筑物专有部分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但不得危及建筑物的安全,不得损害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
4、业主对建筑物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权利,承担义务;
不得以放弃权利不履行义务。
业主转让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其对建筑物共有部分享有的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一并转让。
区分所有权的权利主体是业主。
业主即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人专有权、共有权和成员权,该所有权具有集合性。
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权利行使方式表现于对共同事务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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