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0315当代中国政治制度考点串讲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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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15当代中国政治制度考点串讲下
00315当代中国政治制度考点串讲(下)
第十章当代中国民族区域自治制度
第一节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基本内容
[单选]民族问题不等于阶级问题,因为民族与阶级、民族矛盾与阶级矛盾是既有联系,又不等同的历史范畴。
民族和民族矛盾作为历史范畴,其存在比阶级和阶级矛盾更加稳定、长久。
[单选]当代中国依然存在民族问题,但它基本上是各族人民在根本利益一致基础上的具体内部矛盾。
[单选]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立后,中国共产党根据中国的社会、历史情况,采取了单一制的国家结构形式。
[简答]中国民族区域自治政策制定的客观依据
(1)我国自古以来就是一个统一的多民族国家。
(2)在中国,汉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的关系从来不是一种殖民关系。
(3)在国际上还存在着民族分裂主义和其他敌对势力的情况下,为了防止与抵御它们可能的分裂、渗透、颠覆,维护祖国的统一、独立与安全,更需要居住在广大边疆地区的少数民族人民团结、统一于一个以民主集中制为基础的单一制社会主义国家。
(4)中国历史上长期以来实行中央集权制度。
[单选]1950年5月,成立了第一个民族区域自治的县级自治区——甘肃省天祝自治区(1955年7月改名为天祝藏族自治县)。
[简答]民族区域自治是我国解决国内民族问题的基本政策,也是一种新型的政治制度,是新中国政治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它具有如下特点:
(1)实行区域自治的各民族自治地方都在单一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之内,不具有独立或半独立的联邦行政区域性质。
(2)《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是实行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根本大法和依据,各民族自治地方必须遵循。
(3)各民族自治地方的政权,都建立在生产资料公有制为主体的社会主义经济基础之上,是以工农为主体的少数民族地区的人民民主专政,是我国国体——人民民主专政在少数民族地区的具体形式。
(4)各级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体现了民族自治和地方自治的结合,是一定的政治形式同一定的民族形式相结合的地方政权。
(5)实行民族区域自治的各民族自治地方,都是以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为基础建立起来的,适应了我国民族大杂居、小聚居的状况,能充分满足少数民族实行民族区域自治的要求。
第二节中国民族自治区域的自治一、民族自治地方的建立
[单选]盟设在自治区与自治县之间,是作为上级国家机关的派出机构而存在的,其行政地位与地区行政公署一致。
[多选]中国的民族自治地方分为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三级。
[单选]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机关的性质
民族区域自治地方也是中央政府解决民族问题,确保民族地区在稳定中发展,与其他地区平衡、协调的重要保证与工具,中央政府及上级政府的决策通过民族自治地方政府转变为与少数民族相适应的执行方案,从而推动少数民族地区的发展。
[简答]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任务
(1)必须维护国家的统一,保证宪法和法律在本地方的遵守和执行。
(2)领导各族人民集中力量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
(3)要把国家的整体利益放在首位,积极完成上级国家机关交给的各项任务。
(4)维护和发展各民族的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
(5)保障本地方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的语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风俗习惯的自由。
(6)保障各民族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
[单选]民族立法是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机关行使自治权的重要表现和任务。
[单选]民族自治地方人民政府的管理体制与一般地方人民政府基本一致,但是由于自治权,使其管理体制具有特殊性,突出地体现在财政管理体制上。
[简答]自治机关的自治权包括:
(1)立法权。
(2)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权。
(3)人事权。
(4)治安管理权。
(5)经济管理权。
(6)草场和森林的所有权和使用权。
(7)自然资源开发及地方基本建设权。
(8)对外贸易权。
(9)财政权。
(10)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等管理权。
(11)流动人口及计划生育管理权。
(12)环境保护权。
[单选]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领导成员和工作人员中,应当有实行民族区域自治的民族的人员。
[单选]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应当用当地通用的语言处理案件。
[论述]民族区域自治的优越性
(1)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实施,保障少数民族当家做主,管理本民族事务的权利。
(2)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实施,有利于发展社会主义民族关系。
(3)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实施,有利于国家的统一。
(4)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实施,有利于促进民族自治地方和社会主义事业的发展。
第十一章当代中国特别行政区制度
第一节特别行政区制度概述
[简答]“一国两制”的基本内容包括:
(1)坚持“一个国家”,即中华人民共和国。
(2)坚持“两种制度”。
(3)高度自治。
[多选]特别行政区享有高度的自治权,包括行政管理权、立法权、独立司法权和终审权。
[简答]特别行政区是享有高度自治权的地方行政区域
(1)特别行政区是单一制国家结构形式下的地方行政区域。
(2)特别行政区是一个享有高度自治权,基本保留原有法律,实行资本主义制度和生活方式的特别行政区。
(3)特别行政区是直辖于中央人民政府的地方行政区域,它享有高度自治权,不同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般地方行政区和民族自治区。
[简答]2.中央人民政府对特别行政区行使下列权力
(1)负责管理与特别行政区有关的外交事务。
(2)负责管理特别行政区的防务。
(3)任命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和行政机关的主要官员。
(4)对特别行政区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备案。
(5)决定特别行政区进入紧急状态。
(6)有权解释和修改特别行政区基本法。
[单选]制定和修改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的职权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多选]特别行政区享有高度的自治权,主要是指立法权、司法权、行政管理权。
第二节特别行政区的行政长官
[多选]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既是行政长官兼政府首长,具有双重身份,负有双重责任。
二、行政长官的任职资格和产生方式1.任职资格
[简答]行政长官的任职资格要满足四方面的条件
(1)国籍条件:
必须是中国公民。
(2)居住年限条件:
通常在香港、澳门居住连续满20年的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
(3)年龄限制:
必须年满40周岁。
(4)有无外国居留权的限制:
在香港无外国居留权是参选行政长官的前提条件,只有在外国无居留权的人才能担任行政长官,而在澳门无外国居留权不是行政长官参选的条件,只是行政长官任职的条件,也就是行政长官在任职内,不得具有外国居留权。
[多选]行政长官产生须经两个法律程序:
(1)由当地通过选举或协商产生。
(2)由中央人民政府任命。
[单选]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任期为5年,可以连续任一次。
[多选]行政长官必须辞职的情形:
(1)因严重疾病或其他原因无力履行职务;
(2)因两次拒绝签署立法会通过的法案而解散立法会,重选的立法会仍以全体议员2/3多数通过所争议的原案,而行政长官仍拒绝签署;
(3)因立法会拒绝通过财政预算案或其他重要法案而解散立法会,重选的立法会继续拒绝通过所争议的原案。
[简答]《香港基本法》和《澳门基本法》分别规定行政长官行使13项和18项的职权,归纳起来主要有:
(1)领导权。
(2)执行权。
(3)行使部分立法权。
(4)批准决定权。
(5)人事任免权。
(6)行使部分司法权。
(7)有权解散立法会。
[单选]《香港基本法》规定:
除人事任免、纪律制裁和紧急情况下采取的措施外,行政长官作出的重要决策、向立法会提交法案、制定附属法规、解散立法机关,都要征询行政会议的意见。
[多选]行政会议(行政会)的成员由行政长官从政府主要官员、立法会议员和社会人士中委任。
第三节特别行政区的行政机关与公务员制度
[简答]特别行政区政府行政机关的设置
(1)“三司”(即政务司、财政司、律政司)是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的第一级政府机构。
(2)“局”是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的第二级政府机构。
(3)香港特别行政区除了设置“司”、“局”之外,还设置“署”、“处”等政府机构。
[简答]香港和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享有以下六项主要职权:
(1)制定并执行政策;
(2)管理各项行政事务;
(3)办理《基本法》规定的中央人民政府授权的对外事务;
(4)编制并提出财政预算、决算;
(5)提出法案、议案、草拟行政法规;
(6)委派官员列席立法会会议听取意见或代表政府发言。
[多选]《香港基本法》规定:
香港特别行政区的主要官员由在香港通常居住连续满15年并在外国无居留权的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担任。
[单选]澳门特别行政区主要官员的任职资格与香港的基本相同,但《澳门基本法》没有规定主要官员不得具有外国居留权。
[多选]廉政公署的主要职责是调查一切违反各项条例规定的贪污舞弊案件,并立案检举或进行处分,其反贪污的主要对象是政府部门、还有公共机构和私人公司。
[单选]审计署的职责是审核政府账目,确保政府的财政和会计账项正确适当。
[多选]担任特别行政区公务人员者,原则上必须为特别行政区的永久性居民。
但《基本法》也规定某些公务员职位也可由非永久性居民和其他人担任,主要是:
(1)被香港特别行政区留用的原香港政府的公务人员;原在澳门任职的公务人员,包括警务人员和司法辅助人员。
(2)被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聘请担任顾问和专业技术职务的英(葡)籍或其他外籍人士。
[多选]香港公务人员的晋升有四个条件:
(1)行为良好;
(2)能力足够;(3)经验丰富;(4)学历相称。
[多选]在香港,“津贴”是公务员薪金的重要组成部分。
“津贴”分为两大类:
一类是与工作或职务有关的津贴,如额外职务津贴、超时工作津贴、署任津贴等。
另一类津贴与职务和工作无关,包括预支津贴、家庭器具津贴和子女教育津贴等。
第四节特别行政区的立法机关
[多选、简答]按照《基本法》的规定,特别行政区立法会有权行使下列主要权力:
(1)制定法律方面的职权。
(2)财政、税收方面的职权。
(3)对行政长官提出弹劾案的职权。
(4)监督权。
(5)对《基本法》的修改提案权。
(6)立法会行使的其他职权。
[多选]特别行政区立法会主席行使的职权主要包括:
(1)主持会议;
(2)决定议程和开会日期;(3)在休会期间召开特别会议;(4)应行政长官的要求召开紧急会议(澳门特别行政区立法会可以直接召开紧急会议);(5)立法会议事规则规定的其他职权。
[多选]特别行政区立法会,依法行使特别行政区的立法权。
为了保证立法会议员依法行使权力,《基本法》规定立法会议员在任职期间享有下列权利,主要有:
(1)质询权。
(2)立法提案权。
(3)豁免权。
[多选]澳门特别行政区立法会议员如有下列情况之一,经立法会决定,即丧失其立法会议员的资格:
(1)因严重疾病或其他原因无力履行职务;
(2)担任法律规定不得兼任的职务;
(3)未得到立法会主席同意,连续5次或间断15次缺席会议而无合理解释者;
(4)违反立法会议员誓言;
(5)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区内或区外被判犯有刑事罪行,判处监禁30日以上。
第五节特别行政区的司法制度
[多选、简答]根据《基本法》,特别行政区司法制度的主要原则是:
(1)独立审判原则。
(2)遵循先例原则(香港)。
(3)陪审制度原则(香港)。
(4)保留普通法的诉讼原则(香港)。
[多选]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体系为初级法院、中级法院和终审法院
[单选]担任香港高等法院和终审法院的首席法官、澳门终审法院法官,必须是在外国无居留权的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
[单选]香港高等法院和终审法院的首席法官任用、澳门终审法院法官的任用,还须由行政长官征得立法会的同意,报全国人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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