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征求意见稿Word文件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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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道路交通安全责任
第三章车辆和驾驶人
第一节机动车
第二节非机动车
第三节机动车驾驶人
第四章道路通行条件
第五章道路通行规定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二节机动车通行规定
第三节非机动车通行规定
第四节行人和乘车人通行规定
第五节高速公路特别规定
第六章交通事故处理
第七章执法监督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九章附则
注:
下划线部分为上位法原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目的依据]为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护人身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提高通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政府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领导道路交通安全工作,根据本行政区域的经济建设、社会发展以及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需要,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政策,每五年编制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四条[经费保障]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并逐年增加道路交通安全的科技投入,提高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现代化水平。
第五条[主管部门]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建设、城管、交通、农业机械、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监督、工商、气象、教育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道路交通安全有关工作。
第六条[举报奖励]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都有进行劝阻和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举报的权利。
对在道路交通安全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表彰、奖励。
第七条[交通协管]根据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需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聘用人员或者组织志愿服务人员,协助维护道路交通秩序。
第八条[交通安全协调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道路交通安全协调制度,定期研究解决道路交通安全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建立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和突发事件交通安全保障机制;
将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纳入年度考核目标,定期组织考核。
第九条[交通安全工作报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本行政区域道路交通安全工作情况。
第十条[信息共享]公安、建设、交通、农业机械、统计、气象等部门,应当互相无偿提供有关道路交通安全的统计数字和信息。
公安、交通、气象部门和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建立高速公路管理协作机制,实现气象信息和路面监控信息资源共享。
第十一条[公安交管部门责任]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严格执行车辆登记制度和驾驶人考试发证制度,依法查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处理道路交通事故。
第十二条[交通建设部门责任]交通、建设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保证交通标志、标线、照明及其他交通设施完好,对缺失损坏的,应当及时更换、补划,消除交通安全隐患。
第十三条[安全生产监管部门责任]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监督道路交通安全工作责任和措施的落实,定期组织有关部门开展道路交通安全专项督查。
第十四条[质监和工商部门责任]工商、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及时查处非法生产、拼装和销售车辆的行为。
第十五条[技术监控设备检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依法对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进行检验,经检验合格的,核发合格证。
第十六条[新闻媒体责任]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网络媒体等单位,应当经常对社会公众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教育,发布交通安全公益广告,宣传交通安全知识,及时无偿公布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交通管理信息以及气象部门提供的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的恶劣气象条件信息。
第十七条[教育部门责任]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把交通安全教育纳入法制教育内容,定期组织对中、小学生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教育,适时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内部交通安全责任]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做好本单位人员的交通安全教育和车辆管理工作,履行下列交通安全义务:
(一)加强内部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建立健全内部交通安全管理制度;
(二)确定组织实施内部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负责人员;
(三)保障交通安全投入,改善安全条件;
(四)教育本单位人员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
(五)做好机动车维护、保养和安全检查工作,保持车辆安全技术状况良好,及时消除隐患;
(六)雇用的机动车驾驶人,应当登记驾驶证和身份证;
(七)接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
交通事故多发单位和交通事故多发道路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分析事故原因,落实整改措施,消除交通安全隐患,减少交通事故。
第十九条[机动车检验机构责任]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执行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
(二)使用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的检测设备;
(三)按照规定项目和方法检验机动车;
(四)建立被检验机动车的交通安全技术档案;
(五)按照国务院和省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收费;
(六)接受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七)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有关规定。
第二十条[机动车驾驶培训机构责任]机动车驾驶培训学校(培训班)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教学大纲进行驾驶培训,不得缩短培训时间或者减少培训内容。
第二十一条[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已达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出售、赠予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给非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不得自行拆解报废机动车。
第二十二条[报废机动车登记]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在回收报废机动车时,应当登记报废机动车所有人身份证明和机动车牌号、发动机号码、车架号码等信息,向当事人提供机动车报废回收证明,并在规定的时限内,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
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易企业责任]机动车交易企业不得允许已达报废标准的机动车进行市场交易。
第二十四条[机动车维修企业责任]机动车维修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承修外观损坏的机动车,应当登记送修人身份证明、送修时间及机动车牌号、发动机号码、车架号码,记录外观损坏部位和损坏程度,登记资料应当保存六个月以上;
(二)承接改变车身颜色,更换车架、车身等业务的,应当查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变更登记审批凭证;
没有变更登记审批凭证的,不得承接;
(三)发现有交通肇事逃逸或者具有被盗抢嫌疑的机动车,立即报告公安机关并配合调查。
第二十五条[登记和变更登记程序]申请机动车登记,申请人应当提供真实、合法、有效的证明、凭证。
已登记的机动车改变实际住址、联系方式等登记事项的,申请人应当在十日内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农业机械部门提交有关变更资料。
第二十六条[上路行驶机动车的要求]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号牌应当符合国家标准,保持清晰、完整,不得污损、倒置、折叠、重叠或者粘贴、安装影响号牌识别的遮挡物;
(二)大、中型客运机动车驾驶室两侧应当喷涂准乘人数,从事营运的,还应当喷涂经营单位名称;
(三)总质量不小于12000千克的货车和总质量大于3500千克的挂车应当在后部设置车身反光标识。
车长不小于10米的货车和总质量大于3500千克的挂车应当在侧面设置车身反光标识。
货运机动车主车与挂车之间安装安全链,轴距4米以上的货运机动车或者挂车,车身两侧及后部应当安装有效的安全防护装置;
(四)应当配备有效的灭火器具及故障车警告标志;
(五)不得违反规定在车窗上粘贴、喷涂妨碍驾驶视线的文字、图案,不得使用镜面反光遮阳膜;
(六)道路施工养护、环卫清扫、设施维修及绿化等专业作业车辆,应当符合国家的道路作业车辆安全标准。
第二十七条[临时通行证]机动车号牌丢失或者损毁期间,机动车需要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临时通行牌证。
临时通行牌证应当根据行驶需要,载明有效日期,但有效时间最长不得超过十五日。
第二十八条[号牌发放]机动车号牌号码采取计算机随机选号发放。
小型汽车实行公开竞价或者标价选用号牌号码,所得款项纳入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
有偿选用的号牌数不得超过小型汽车号牌总数的百分之二十。
第二十九条[限制措施的制定]各级人民政府不得以汽车排量制定限制登记注册,通行时间、区域的交通管理强制措施。
摩托车、电动自行车的注册登记,应当符合本地的交通发展规划,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在限定的区域内实行总量控制,实行总量控制前,应当举行听证会,并将听证会结果予以公告,对于未采纳的意见,进行说明。
第三十条[机动车检验]发生交通事故或者其他原因造成安全技术性能改变的机动车,应当进行安全技术检验。
第三十一条[设施安装限制]机动车不得安装、使用妨碍交通安全的光电设备、高音喇叭、大功率音响或者影响交通安全管理设施功能、影响其他车辆安全通行的装置。
第三十二条[接送学生和学龄前儿童客车管理]用于接送中小学生、学龄前儿童的客车,经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确认,放置专用标志。
接送中小学生、学龄前儿童的客车,应当保持技术状况良好,并按照营运载客汽车安全技术检验期限进行检验。
禁止使用非客运车辆接送中小学生和学龄前儿童。
第三十三条[驾校专用机动车管理]驾驶培训学校(培训班)用于驾驶培训的专用机动车应当符合有关安全技术规定,悬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教练车号牌。
第三十四条[非机动车登记范围]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等带有动力装置的非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
非机动车号牌、行驶证的式样由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规定并监制。
第三十五条[非机动车登记程序]申请非机动车登记,应当提交非机动车所有人身份证明、车辆来历证明、合格证明或者进口凭证。
申请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登记的,还应当提交县级以上残疾人联合会出具的残疾人下肢残疾证明。
申请登记的非机动车应当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日内完成非机动车登记工作,对符合前两款规定条件的,应当发放非机动车号牌、行驶证;
对不符合的,应当向申请人说明不予登记的理由。
登记只收取工本费用。
第三十六条[非机动车号牌使用]驾驶应当登记的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必须按照规定悬挂号牌,并保持清晰、完整,不得转借、挪用、涂改号牌和行驶证,不得使用假冒、失效的号牌和行驶证。
第三十七条[非机动车号牌补办]非机动车号牌、行驶证丢失或者灭失的,车辆所有人应当携带本人身份证明和车辆,到登记该非机动车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补领。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补领申请之日起三日内补发号牌、行驶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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