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刑事陪审制度的缺陷及其完善Word文档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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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价值认识缺陷
目前,对刑事陪审制度存在的价值认识缺陷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把司法民主简单地等同于政治民主。
刑事陪审制度的实行,有利于吸收普通民众参与案件审判,分享司法权力,从而促进司法民主。
但是在实践中,有人把司法民主简单地理解为政治民主,两者混为一谈,具体表现为:
从陪审员的产生来看,在选举人民代表的同时选举人民陪审员,并且按选举人民代表的标准选举人民陪审员;
从陪审员自身来看,许多人把当陪审员仅仅当作一种政治荣誉,缺乏责任意识;
从法院方面来看,一些法院借口陪审员出庭难以保障,陪审员陪审期间的待遇无法解决,陪审员权利、义务设置不合理、影响判案质量等理由,少用或不用陪审员。
但由于陪审制度是我国法律明确规定的一项重要制度,于是一些法院就下达了硬性指标,规定每年必须有百分之几的案件实行陪审。
迫于压力,法院一方面长期使用已经积累了一定经验的陪审员,另一方面,通过聘请人大代表、民主人士、专家、学者、妇联干部、法院的离退休人员等充当陪审员,这样既完成了指标,又确保了案件的质量。
在这里,陪审制变成了一种象征性的、起点缀作用的制度。
二是以效率低下为由质疑刑事陪审制度。
刑事陪审制度以司法民主作为基本价值追求和评价尺度。
由于陪审制度所设计的繁琐程序造成了金钱和时间的巨大耗费,从而引发了广泛的批评。
许多人因此对陪审制度存在的合理性提出了质疑,有人甚至主张废除陪审制,归纳其理由有二:
一是陪审员缺乏法律知识,法官无法向其解释清楚具体的法律问题,在评议时很难在法律上达成一致,尤其当陪审员占多数,审判员与陪审员的意见又不一致时,只能报审判委员会,这样无疑拖延了审判时间;
二是陪审员有时不能按时到庭,拖延审判期限,尤其在陪审员占多数时,由于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使案件审理复杂化,往往浪费司法资源。
三是司法专业化与司法民主化难以兼容。
司法专业化、法律职业化、法官精英化越来越成为现代司法发展的客观趋势。
一些人借此指出,我国的人民陪审员缺乏审判所需要的专门知识,难以保证案件得到公正审理,这种看法在法院系统普遍存在。
所以,在司法实践中,为了满足人们对司法民主的要求,同时又确保案件审判质量,许多法院都纷纷聘请法院、检察院等政法部门离退休人员充当陪审员,这无疑强化了司法的专业化,但却造成了陪审制的单一化。
这显然与陪审制度本身所要求的广泛的民意代表性背道而驰。
另一方面,根据法律规定,陪审员与法官有着一样的权利,按照权责相适应的原则,陪审员应该与法官承担一样的责任。
但是,我国现行的法律并没有规定陪审员的责任,主审法官负责制和错案追究制的实行,使错案责任基本落到了法官身上,无形中增加了法官的压力,这也是他们不愿意吸收陪审员参与审判的一个原因。
(二)制度构建缺陷
目前刑事陪审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的许多问题,在很大程度上,是由于宪法和法律对陪审制度的规定过于笼统、原则,不便于操作而带来的。
这种制度构建缺陷主要表现在:
一是陪审员的产生方式缺少统一法律规定。
我国目前并未对陪审员的选任方式做出统一的法律规定。
在司法实践中,陪审员的产生方式主要有两种,一种是选民选举或有关单位推荐产生,另一种是法院长期或临时聘任,后一种方式较为常见。
这两种产生方式都存在弊端。
法官总是希望与那些与自己意见相合,甚至习惯于听从自己的陪审员合作。
“这种选择性的‘司法民主’是与司法民主的本质相背的。
从学理上说,司法民主本身并不要求司法精英化,它旨在对精英司法形成补充和制约,它要求将普通感情和社会正义观念带到司法审判中,弥补职业法官(那些司法精英们)远离社会特别是草根阶层的缺陷。
”
二是启动陪审程序的随意性较大。
依照1979年《人民法院组织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案件原则上必须实行人民陪审员制度。
但是,这一做法在实践中遇到很多困难。
在基层法院,公民的法律素质较差,法院在聘任具有法律知识的陪审员方面更是困难重重,为了不使这一制度有名无实,自从1983年人民法院组织法修改以后,陪审制度不再被认为是法院进行一审时应遵循的原则,只是法院审理时可以选择的一种方式。
立法的本意是对有条件的法院应当继续实行陪审制度;
暂时没有条件的,也不过于勉强,是否实行陪审制度由人民法院视具体情况而定。
法院在确定一审的审判法庭组织形式时对陪审的选择,具有明显的任意性。
法院可以根据自己的需要决定是否采用陪审,结果导致实践中采取陪审方式审理的案件很少。
三是陪审员缺乏独立地位。
我国的人民陪审员制度属于大陆法系的参审制,在采用陪审制裁判中,案件审理的组织形式是法官与陪审员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而在英美国家刑事司法中采用陪审制进行审判时,虽然陪审人员与法官共同组成裁判法庭,但法官与陪审团之间有明确的分工。
陪审团作为一个整体,独立对事实问题作出裁决,决定被告人是有罪还是无罪。
法官负责对陪审团进行指导和在陪审团作出有罪裁定后进行量刑。
根据我国现行的法律规定,人民陪审员在人民法院执行职务,同审判员有同等的权力,和法官一起决定被告人是否有罪以及判处什么样的刑罚。
但在司法实践中,我国实行主审法官负责制,主要是主审法官控制诉讼程序,合议时,又由于陪审员素质参差不齐,尤其是许多陪审员素质偏低,法官又具有职业优势,所以,一般情况下,陪审员都附和法官意见。
因此,实际上仍然是由职业法官控制着合议庭,人民陪审员不仅不具有独立地位,而且往往成了陪而不审的“陪衬员”。
四是缺乏具体的陪审规则。
我国的陪审制度由于缺乏具体的陪审规则和配套制度,使陪审工作难以操作,陪审员作用的发挥受到制约。
例如,证人出庭尚未解决,这样就难以使陪审员在庭审中对案件有直接的感性认识,至于当庭认证则更是无法实现。
这样就使陪审员对众多证据的可信性产生困惑,无法依照证据做出判决。
另外,对陪审员如何进行法律指导,有关法律没有作任何规定。
陪审员对于有关法律的规定及其含义的了解,一般均不如职业法官那样清楚,因此,不论是在开庭审理之前还是在评议中,对案件所涉法律问题,往往需要职业法官对陪审员作相应的说明和解释。
然而,如何防止职业法官对法律的说明和解释变成对案件如何审判的指示,避免陪审员在评议过程中听命于职业法官,刑事诉讼法均未作出规定。
这使陪审员在履行陪审职责时与审判员具有相同的职权的规定很容易变成一纸空文。
五是陪审员工作保障制度不完善。
陪审员的保障制度主要包括物质保障、安全保障和身份保障。
在物质保障上,我国对陪审员履行职务期间的补助一直缺乏具体标准。
从195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到现行的198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修正)都一致规定:
人民陪审员在执行职务期间,由原工作单位照付工资;
没有工资收入的,由人民法院给以适当的补助。
这种原则性的规定本无可厚非,但由于缺乏具体实施细则,给操作带来了困难。
根据法律规定,为了保证人民陪审员能够实际履行职务,其所属单位应当大力支持。
但是,如果其所属单位不支持将产生什么样的法律后果,法律没有规定;
人民陪审员在执行职务期间,由原工作单位照付工资,不照付工资有什么样的救济措施,法律上不明确;
对于没有工资收入的,由人民法院给以适当的补助,但究竟补助多少,也缺乏具体的标准。
从而导致在司法实践中,补助标准不统一、不稳定。
对于人民陪审员的安全保障也缺乏法律规定。
由此带来的后果是,许多人嫌出庭补助标准太低而不愿参加陪审,或害怕当事人打击报复不敢参加陪审,或消极陪审,严重影响了陪审制度的正常运行。
二、刑事陪审制度改革的理论前提
(一)刑事陪审制度价值体系的构建
要改革刑事陪审制度,就必须首先对刑事陪审制度进行准确的价值定位。
司法民主是刑事陪审制度的基础价值。
从刑事陪审制的价值体系来看,刑事陪审制的传统价值体系是以民主为其核心价值取向的。
但在现代民主社会,民主已经变成了司法的基本现实。
人们创造了多种公民参与刑事司法的形式,如治安法官制、陪审团制以及参审制等。
这些参与形式既满足了普通公民参与国家管理的要求,也确保了司法公正的实现。
而现代刑事司法已把公正和效率作为其主要价值追求,尤其把司法公正作为刑事司法活动追求的最高价值目标,体现出现代社会司法民主观念已经深入人心,民主已经逐渐变成了法律的基本价值的现实。
在这样的历史背景下,就刑事陪审制而言,我们的目标已不是追求纯粹的司法民主,而是在确保刑事陪审人员来源具有广泛性、代表性的前提下,对陪审员参与案件审理的形式进行重新设计,降低陪审制运行的成本,服务于刑事司法程序正义和实体正义。
司法公正是刑事陪审制度的核心价值。
司法公正是一切司法活动所追求的终极目标,也是刑事陪审制度的最高追求。
其一,刑事陪审制作为一种司法制度,要服从和服务于司法公正目标的实现。
刑事陪审制度是一种通过吸收社会公众参与司法审判,进而确保司法公正的制度。
作为一种维护社会正义的最后防线的司法活动,刑事陪审制度一旦背离了司法公正的核心价值,也就必然失去了存在的合理性。
这正如博登海默所指出的:
“如果一个社会制度根本无视正义观念所隐含的主要实质性价值中的某个价值,那么这也会妨碍它成为一种法律制度。
”其二,从司法改革的目标来看,司法公正是司法改革的最终目标,刑事陪审制的改革要服从这个大局。
“司法改革的实质是对司法权力和司法利益的再分配和再调整,牵涉到体制内和体制外的诸多关系格局的重新划定。
”司法公正体现于每一个具体的制度当中,每一项制度的改革具有“牵一发而动全身”的功效,从这个角度来讲,刑事陪审制度对司法公正价值的追求在一定程度上促进了司法改革正义目标的实现。
反之,如果刑事陪审制度只一味注重民主价值,忽视效率、经济等其他价值,势必损害司法公正。
而如果通过某种陪审形式进行审判一再出现违背司法公正的情形,人们就会普遍认为,这种陪审制违背程序正义原则,那么,陪审制面临的抉择要么是被废除,要么就是被重新塑造。
司法效率是刑事陪审制度的成本价值。
一名美国联邦上诉法院的法官指出,“美国法院判决受到的最严厉的指责并不是针对所谓错判案件,也不是针对根据这一所谓错判而建立的判例法的质量,而主要是针对程序上的两个问题,即得出判决所花的时间及所需费用。
毋庸否认,刑事陪审制度在一定程度上构成了对诉讼效率的制约,但是,仅仅强调陪审制度的低效率、甚至夸大其辞也是片面的。
这种认识只看到对刑事陪审制度运行的成本投入,却没有看到陪审制度对其它诉讼制度成本开支的节省,没有看到陪审制度的隐形价值和辐射价值。
笔者认为,刑事陪审制度是有效率价值的,其效率价值主要体现在以下几方面:
第一,刑事陪审制度可以增加司法公信力,减少上诉、抗诉率。
实行陪审制度的实质就是把司法权力置于人民或一部分公民之手,使法庭裁决更符合社会民意,从而判决结果更容易得到当事人和公众的认可。
这样不仅增加了司法公信力,而且减少了当事人上诉和检察机关抗诉的可能性,有效地节省了司法资源。
第二,刑事陪审制度可以减少法官数量及工作量,为法官精英化铺平道路。
实行陪审制度,可以充分发挥陪审员的作用,减少法官工作量,有利于法官集中精力抓好刑事审判中的主要问题,同时也有利于他们集中精力提高自身素质。
由此可见,刑事陪审制度可以积极推进我国法官精英化进程。
第三,刑事陪审制度可以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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