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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阐明民法法系的特征和澄清民法法系区别于普通法系的原因。
2、向英美国家的学生分析现代民法法系的特征。
本书共分为十二章,而笔者按照作者写作顺序将本书内容归纳为以下几个部分:
第一部分:
导致民法法系和普通法系并立之势的关键因素
(一)明确观点——关键因素是法律传统
“两个属于民法法系的国家,譬如说法国和海地,其社会的、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环境或许绝然不同,与此相反,一个属于民法法系的国家和一个属于普通法系的国家,其社会的、政治的和经济的环境或许如出一辙。
民法法系与普通法系的对峙状态为世所公认,但它们却共存于一个一元化的文化传统之中,这意味着某种有影响力的力量在决定着某个民族法律的形成,不过这种力量并不来自于某个民族根深蒂固的社会、政治、文化基础。
”
那么这种力量是什么呢?
作者从法律传统方面来解释民法法系和普通法系的区别,认为差异是法律史的结果,而非由社会的、经济的或者政治的历史造成的。
在此,从上述法律传统的角度,作者给民法法系下了一个通用的定义:
在民法法系中,无论过去还是现在,优士丁尼的《民法大全》的全部或部分内容都当做属地法,或至少被当做直接的具有最高效力的强制力,或者指从这一法系派生而出的其他法系。
从这一定义,我们可以得出两个信息:
首先,在民法法系内部,实体法的明显特征虽然不是直接或间接仿效罗马法具体规则的结果,但在相当程度上,他们大都由罗马法衍生而来。
且罗马法的进化过程是渐进的、千姿百态的。
其次,民法法系区分于普通法系的标志不是法典,这只是一个现代现象而已。
比如加利福尼亚州在普通法司法管辖权之内,但却是法典化的。
(二)《民法大全》的历史
《民法大全》由《优士丁尼法典》、《学说汇纂》、《法学阶梯》、《罗马新律》组成,均具有法律效力。
《优士丁尼法典》汇集了从公元2世纪初的哈德良直到优士丁尼王朝的包括皇帝全部法令在内的规章制度,于公元534年12月29日生效。
其共分为12卷,每个标题下的规章制度均按照年代顺序编排。
《学说汇纂》是公元前1世纪到公元3世纪之间的法学家们的学说内容,其于公元533年12月30日起开始实施。
《学说汇纂》展示的是罗马帝国鼎盛时期的社会画面,而《法典》却展现了拜占庭王朝早期社会的面貌。
《法学阶梯》是为一年级学生撰写的法学基础理论教科书,于公元533年11月21日公布于世。
其体例结构比《学说汇纂》更加系统、完善。
《罗马新律》大体与公共事务或基督教会事务有关,其在对后世民法的影响上不如前面三个部分。
(三)罗马法的体效应
在开篇亮出了自己的观点(民法法系与普通法系区分关键因素是法律传统)后,作者围绕这一观点进行了一系列论证。
其首先阐明了罗马法是怎样发生影响的。
作者认为,罗马法的传播,往往是个别规范群的传播,而非整体性传播。
这就是罗马法的体效应。
规范群是移植的重要单位,对继受性制度产生影响的是规范群,而非个别法律条文。
而这些规范群自成一体,各规范群之间几乎没有类似性,且与历史无联系,因为时间的推移并未对法学家的权威性产生影响,《法典》只是按照时间顺序将规章制度进行编排。
规范群的传播造成了以下几个结果:
第一,法律具有独立品格。
因为不管规范群的主题是什么,其内容是明确的,相对独立于该规范制定时的政治、经济环境而发展。
法学家的讨论已经将非法律性因素排除在外了。
第二,罗马法的继受可以是按规范群继受。
一方面,只有被认为合适、必要的规范群才被继受。
另一方面,这些规范群可以由法律的一个领域移植到另一个领域,从一国到另一国。
这是因为一些规范群基调中立,不受宗教观念等影响,且其结构形式较合理。
第二部分:
民法法系的形式理性——以《民法大全》为权威的结果
马克斯·
韦伯认为欧洲的法律具备逻辑性形式理性特征。
而韦伯所提示的法律形式理性,在英格兰法里却无踪无影。
如译者所言,民法法系的形成过程,也是法律理性化过程。
理性化的结果,使传统民法具备两种理性品格。
其中之一便形式理性,即法典。
作者认为,这种形式理性是尊奉《民法大全》的结果。
(一)法典化前罗马法的浸透
1、法典化前的形式理性
作者认为《民法大全》的权威性演化的法律结局是,使学习《民法大全》收入的法律规范成为头等重要的事。
在法典化之前,罗马法是大学法学教育的主宰。
而《民法大全》中的《法学阶梯》是最权威的教科书,因为《法学阶梯》最适于教育,而《法典》和《学说汇纂》令初学法律者感觉深奥难懂。
在罗马法在法学教育里占据统治地位时,《法学阶梯》作为初级教科书便和17、18世纪的属地法联系了起来——当罗马法显然不能满足现时需要且值得注意时,属地法学著作出现了。
这些属地法理论是优士丁尼《法学阶梯》的嫡传后裔,因为优士丁尼的《法学阶梯》表明了采用综合、有机方式陈述出基本法律规则,甚至一套复杂法律制度的可能性,而这启发了属地法学家用一部著作来概括出某属地法的基本规则。
那么,尽管有所差别,这些属地法著作无论在篇幅上还是在体例上几乎都不可避免的效仿了优士丁尼的《法学阶梯》。
作者具体列举并分析了法国、荷兰、奥地利、意大利各国创作的本国法的法学阶梯,证明了大多数属地法学阶梯与优士丁尼的《法学阶梯》之间,只是在形式和内容上稍有不同。
于是,《法学阶梯》所确立的基本体例——人、物、时效——极大地影响了西方各国法律制度方面系统性论著的体例安排。
由此,罗马法,尤其是其实体法,作为使法律结构体系化的权威性工具得到了系统性的传授,而非法律因素被排除在法律之外。
可以说,在法典化之前的民法法系国家里,已经有了韦伯所描述的逻辑性形式理性。
2、罗马法的浸透
而《民法大全》权威性的结果不仅在于形式理性的形成,还在于其对于属地法的渗透。
在法典化之前,罗马法的渗透在判例及著作中均可见。
在审判实践中引证罗马法教科书和国内外典据,并且尊重学术观点的做法,在法典化前的民法法系之内普遍存在。
其次,罗马法的法律理念也渗透到了之后的很多罗马法甚至非罗马法的著作中。
在各类著述中,罗马法的规范被扩张,同时由于研究罗马法而形成的世界性思维模式明显得到了体现。
以这些专著为中介,罗马法也完成了对属地法的渗透。
(二)理性的法律
自然法作为人文运动、启蒙时代的特征之一,又被称之为理性的法律。
《法学阶梯》中有关于自然法的定义:
“自然法指普遍存在于一切动物中间的法律”。
后来的自然法定义把法律概括为在对人类需求理解的基础上,合理地和逻辑地演化的结果。
即使法律呈现除了多样化的特色,也随时可以从自然法中找到正当的理由。
虽然《民法大全》中少有自然法的内容,但是在《法学阶梯》和《学说汇纂》中的突出位置上均有对于自然法的论述,这也为后来的民法学家奠定了基础。
伴随着对属地法律习俗的不断承认,《民法大全》的权威性衰落了。
此时,在像启蒙运动这样强有力普遍的理性潮流的影响下(对于这种潮流的影响,民法法系比普通法系更加开放,因为普通法国家中没有受过系统训练的哲学家会在堆积如山的判例面前望而却步),自然法试图为法律寻找一个新的权威。
时至17、18世纪,自然法的影响力已经迅猛发展,从《民法大全》中脱颖而出。
其间格劳秀斯的著作为私法的改革,为在理性而不是罗马法的基础上建立起一种制度,开辟了一条道路。
就这样,自然法获得了向民法浸透的力量,而这种理性的动机导致了法律的变革,导致了理性与民法传统结盟。
(三)法典化的形成
作者首先否认了以下几种关于法典化原因的论断:
第一,法典化并非对于简化法律的感性需求的响应,因为在普通法系国家中找法更加困难,法律更加难懂。
第二,用社会巨变或者复杂性不能充分说明“原创性”法典问题的原因。
如瑞士在法典编纂前后均为联邦国家,并无社会巨变。
第三,在具体国家内法典的问世不能归结于某个人的权力或说服力。
譬如,在拿破仑上台前法国已经有了法典化行为。
第四,不能单纯归结于政治因素,因为普通法国家同样存在这些政治因素。
在作者看来,法典化是《民法大全》潜移默化影响的结果。
法典编纂在民法法系取得了成功,在普通法法系却相对失败了,应当用法系内部一般性因素来进行解释。
而无论过去还是现在,被当成权威来继受的《民法大全》或其中某部分内容,一直是民法法系的特殊要素。
其对于民法法系的影响蕴含在对于法律的学术化和体系的强调之中。
《民法大全》特别是《法学阶梯》的传播、继受导致了属地法的效仿,而理性对民法传统的渗透,促成了官方编纂法典。
(四)《法国民法典》和《德国民法典》何以有此差异?
——自然理性与历史传统
当然,法典并非完全是罗马法的后代。
如《法国民法典》只在一定程度上代表着民法传统的发展。
其形式由法国法学理论著作发展而来,其内容是罗马法与习惯法的混合物。
但是,不要忽视罗马法的作用。
民法典方面的理论与优士丁尼的《法学阶梯》、属地法学理论具有相似性。
而只有这样,才能解释民法法系中两个不同分支——以《法国民法典》和《德国民法典》为代表的两个派系。
而这两个派系的区别是建立在民法传统的基础之上的,也即民法典虽均从《民法大全》衍化而来,但由于其间受到了不同因素的影响,才演变出了不同“系别”。
《法国民法典》中没有总则编,而《德国民法典》中却有总则编,这是固有法律传统一脉相承的结果。
在《法国民法典》之前法国法学者的著作里没有类似与总则一类的内容;
在《德国民法典》之前德国法学著作里则有,而这在很大程度上可以归结于自然法传统:
自然法传统很少渗透进法国法传统里,《法国民法典》的基本结构是法学理论传统的产物;
而德国法典化过程中受到了自然法理论的较大影响。
近代法典化可以分为两个历史阶段:
第一阶段的尾声是法国和奥地利民法典的完成;
第二阶段的开始是《法国民法典》的传播及众多派生法典的诞生。
许多国家,譬如智利,特别是德国和瑞士的民法典在形式和内容上均受益于《法国民法典》。
而《法国民法典》没有在普通法国家盛行开来,也是法律发展过程中法律传统作用的结果。
第三部分:
法典化对民法法系的影响
民法典的问世,开辟了一个新纪元,整个民法法系因而产生了深刻的变化——在法典化之前,《民法大全》在根本上决定着整个私法的特征,而类似的地位,现在已由民法典占据了。
在法典化之前,民法判决和法律文书非常注重引用法学家的观点,而不考虑这些法学家的历史背景,民法传统具有国际性;
而在民法典颁布了之后,法典本身成了历史的起点,而关注的重点变成了对某国法典本身的恰当解释。
由此,法典化造就了以下后果:
第一,增强了民法概念化的倾向。
因为与优士丁尼的《民法总论》相比,民法典是对私法的抽象的描述,更加注重纯粹法律的叙述。
第二,其结束了民法传统的大一统状况。
不管一部民法典是否(很可能是)表达了民族精神,它确实导致了全国性的,或至少别具一格的地方性法律的诞生。
法典化之前的民法体系当然不是铁板一块,但是民族体系均奉《民法大全》为圭臬,也分享着各国罗马法学者的智慧财富。
而在法典化之后,便只有法国法、西班牙法或德国法了。
当然,民法法系仍然具有一定的国际化特征。
因为各国在制定法典时在法律规则和法律方法更加方面有相同的传统,并且法典的简洁、抽象及无背景解释的特性使得法典之间可以互相借鉴。
而移植他国法律显然比起草法律更加容易、简便。
第三,导致了司法判决书内容方面,民法法系和普通法系的重大差异。
民法法系的判决中案件事实很概括,法官要做的就是仅仅依据法典作出判决。
作者在最后一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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